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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詠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謝美燕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111年度偵字第2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零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零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丙○○為夫妻,戊○○自民國82年5月10日起,任職於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06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台灣通運公司南區營業處資深副理,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退休止擔任台灣通運公司南區營業處經理,負責綜理台灣通運公司倉儲等業務,乃為台灣通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戊○○於000年0月間因承辦台灣通運公司轉租倉庫予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改名為「國際中橡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堆放碳煙之增租倉儲空間業務,而尋得有出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房屋所有權人為丁○○,坐落土地登記在財團法人高雄私立營光林金川社會福利基金會,坪數約2500坪,下稱本案林園倉庫)意願之丁○○,然因碳煙堆放汙染等問題,而向丁○○洽談承租未果,最終改由台灣通運公司向啟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租金續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坪數約2300坪,下稱鳳林倉庫),並以每月11萬元之租金加租同址閒置小倉庫(坪數約485坪,下稱鳳林小倉庫)後,再以總價89萬4,400元之租金轉租予中橡公司而結案(下稱中橡公司第一次倉儲需求)。

二、嗣中橡公司因仍有增加倉儲空間之需求,復於106年7月31日再次向台灣通運公司提出倉庫租用需求而同由戊○○承辦此業務,負責尋覓合適之倉庫予以轉租中橡公司(下稱中橡公司第二次倉儲需求)。戊○○遂於106年7月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台灣通運公司南區營業處副理之名義,再次向丁○○洽租本案林園倉庫,並於承諾將以太空包包裝碳煙、同意丁○○得不予開立發票,且租期屆滿後願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及費用等條件後,終獲丁○○同意以每月38萬元之價格出租本案林園倉庫,租期為一年,期滿續租,出租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詎戊○○於獲知丁○○願以上開每月38萬元之低價出租本案林園倉庫予台灣通運公司後,明知其應為台灣通運公司謀取最大利益,本於誠實信用忠實執行職務,竟圖謀從中獲取轉租之不法獲利,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6年8月8日自戊○○胞弟即不知情之林義添處受讓已無實際營業之商號「明泰行」,並於同年月22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為丙○○及增加不動產租賃業、倉儲業等營業項目變更,復由戊○○負責出面以「明泰行」名義與丁○○簽訂本案林園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以每月38萬元之價格租用本案林園倉庫;於此同時,再由戊○○隱瞞本案林園倉庫已由「明泰行」以上開低價承租之事,於106年8月7日或稍早某日在中橡公司於同年7月31日提出之發包申請單上,填載「擬承租本案林園倉庫以轉租中橡公司」之發包計畫,將此承辦結果呈報予台灣通運公司,再提供「明泰行」之聯繫資料予台灣通運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台灣通運公司即依戊○○回報之業務結果,於106年8月24日以獨家招標方式向「明泰行」進行詢價,最終於106年9月12日議定以每月75萬元承租本案林園倉庫,租期為一年,期滿續租,出租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其中租期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月租金調降為71萬元),台灣通運公司因此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增生共計946萬1,575元之租賃成本而致生財產損害。嗣因戊○○於109年4月1日退休後,仍常於本案林園倉庫出現,台灣通運公司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通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一卷第57至58頁、訴二卷第4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至被告戊○○及丙○○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丁○○及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其等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依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本案林園倉庫確實是我找到的,但是我代表告訴人台灣通運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向丁○○洽租的結果並沒有成功,我回家閒聊時告訴被告丙○○此事,是被告丙○○自己覺得想要去嘗試承租看看,後來我有陪同被告丙○○去找過丁○○一次,但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而已,並沒有參與後續議價及簽約等事宜,最後我也只是將本案林園倉庫的資訊提供給業務部上級主管己○○,再由業務部將資訊轉給中橡公司確認後,復由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去向明泰行進行議價,我不認為這當中有利益迴避的問題,而且告訴人公司具有選擇權與決定權,我只負責尋找合適的倉庫建議給公司,並沒有決定權云云(見他一卷第61至65頁、第141至145頁、他二卷第77至84頁、審訴卷第65至75頁、訴一卷第49至60頁、訴二卷第135至150頁);被告丙○○辯稱:當時我沒有工作,想要創業,聽到被告戊○○說告訴人公司一直想要租用本案林園倉庫但都沒有成功,我就想說去試試看,後來我出面跟丁○○洽談時有保證會將倉庫回復原狀,也願意負責火險、地震險及保全等等,丁○○才答應要租給我,後來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就主動來向我接洽詢價,我當初承租下來時,也沒想過是要轉租給告訴人公司,也不知道裡面存有價差云云(見他一卷第141至145頁、他二卷第77至84頁、審訴卷第65至75頁、訴一卷第49至60頁、訴二卷第135至15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1.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各該頭銜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於106年6月至8月擔任中橡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倉儲需求業務之承辦人員,負責尋覓符合需求之倉庫呈報予告訴人公司承租再轉租予中橡公司,而於中橡公司第一次倉儲需求案中得知丁○○欲出租本案林園倉庫,並以告訴人公司南區營業處資深副理名義向丁○○洽租未果,最終乃由告訴人公司向啟揚公司續租鳳林倉庫及增租鳳林小倉庫而轉租予中橡公司;又被告戊○○於承辦中橡公司第二次倉儲需求案之過程,在「某人」已得丁○○同意(本院按:至於是何人與丁○○洽租並獲得同意,此為被告2人所爭執,詳後認定之)以38萬元出租本案林園倉庫後,即於106年8月7日或稍早某日在中橡公司於同年7月31日提出之發包申請單上,填載「擬承租本案林園倉庫以轉租中橡公司」之發包計畫,將此承辦結果呈報予告訴人公司,並提供明泰行之聯繫方式予告訴人公司,然並未告以該倉庫是由明泰行向丁○○承租後轉租予告訴人公司以及其配偶被告丙○○為明泰行登記負責人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己○○、證人丁○○、證人即丁○○所雇用之會計人員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31至132頁、他二卷第 125至127頁、偵二卷第341至344頁、訴二卷第49至74頁、第102至124頁),並有106年5月15日台泥企業團【勞務】需求單暨發包申請書2份(見審訴卷第83頁、訴一卷第389頁)、被告於106年6月9日、15日寄發予下屬蔡木己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審訴卷第94頁、訴一卷第83頁)、告訴人公司職員於106年6月18日至29日間、同年7月3日處理中橡公司第一次倉儲需求案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見審訴卷第87至88頁、訴一卷第141頁)、中橡公司106年7月26日公文簽辦單(見他二卷第88至89頁)、告訴人公司106年7月28日簽文或報告及倉庫租賃契約書草稿(見審訴卷第89至93頁)、106年7月31日台泥企業團【勞務】需求單暨發包申請單(見他一卷第15頁)、本案林園倉庫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一卷第31至43頁)、告訴人公司職工動態通知單及晉升公告(見他一卷第93至96頁)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丙○○於106年8月8日自被告戊○○胞弟林義添處受讓商號「明泰行」,並於同年月22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及增加不動產租賃業、倉儲業等營業項目變更,再由「某人」以「明泰行」名義(本院按:至於是何人出面與丁○○簽約,此為被告2人所爭執,詳後認定之),與丁○○簽訂本案林園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以每月38萬元之價格租用本案林園倉庫,租期為一年,期滿續租,出租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於此同時,告訴人公司亦依被告戊○○回報中橡公司第二次倉儲需求案之業務結果,於106年8月24日以獨家招標方式向「明泰行」進行詢價,最終於106年9月12日議定以每月75萬元承租本案林園倉庫,租期為一年,期滿續租,出租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其中租期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月租金調降為71萬元)等情,業經證人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 125至127頁、偵二卷第341至344頁、訴二卷第102至124頁),並有林義添106年8月8日讓渡書(見訴一卷第171頁)、營業人復業申請書(見偵二卷第89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台泥物料部職員楊于慧於106年8月24日寄發「擬向明泰行招標詢價」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詢價單(見訴一卷第189至191頁)、台泥企業團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11日向明泰行詢價報價單(見訴一卷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1頁)、告訴人公司106年9月12日開標及議價紀錄表(見訴一卷第203頁)、告訴人公司106年9月13日公文會辦單(見他二卷第69頁)、丁○○與明泰行間106年9月1日、107年6月30日、108年7月31日、109年8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分租同意書(偵二卷第293至325頁)、告訴人公司與明泰行間106年8月31日倉庫租賃契約書、107年7月23日續約協議書、108年8月30日倉庫租賃契約書、109年9月1日倉庫租賃契約書(見他一卷第17至19頁、第25至30頁)各1份在卷可佐,且同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件實乃由被告戊○○先以告訴人公司副理名義與丁○○洽租本案林園倉庫並獲得同意,再由被告戊○○出面以「明泰行」名義與丁○○簽訂本案林園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當初有仲介來找我洽租,說有人要放碳粉,我怕會有污染因此回絕,後來被告戊○○自稱是某公司的副理來跟我洽租,他答應我說會用太空包囤放碳粉,也願意接受土地登記在基金會名下因此沒有辦法開立發票,我才答應跟他簽約,每月38萬元租金的價格也是被告戊○○跟我談以及跟我殺價的,洽租時被告丙○○並沒有在場,簽約時也是被告戊○○拿明泰行的章來跟我簽約的,我就請我的會計庚○○處理簽約事宜,我不曉得明泰行的負責人是誰,我是在簽約二、三年後,才透過被告戊○○介紹而認識被告丙○○的,被告丙○○中秋或是過年時會來送禮等語在卷(見他二卷第125至127頁、訴二卷第102至116頁)。

2.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丁○○與明泰行間的租賃契約都是被告戊○○出面與丁○○在會議室洽談的,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看到被告戊○○代表明泰行跟丁○○洽談本案林園倉庫租賃事宜,沒有看到過被告丙○○,後來是被告戊○○拿合約給我來找我簽約的,也是被告戊○○來找我說要簽訂分租同意書的,簽約時被告丙○○都沒有在場,我是在之後才有看過被告丙○○,但我不知道她是明泰行的負責人,只知道她是明泰行的人;我有聽被告戊○○說過他是告訴人公司的人員,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簽約的時候是用明泰行的名義等語(見偵二卷第341至344頁、訴二卷第117至124頁)。

3.又衡以證人丁○○及庚○○與本案被告2人及告訴人公司間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丁○○與明泰行於本案林園倉庫租賃期間,均未產生租賃糾紛,租金亦正常繳納,租期屆滿後,亦由明泰行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物返還等情,亦經證人丁○○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二卷第107頁、第120頁),可認證人丁○○及庚○○應無刻意扭曲事實而陷被告2人於不利之必要,且依據被告2人於性別、外表上等之差異,應可排除證人丁○○及庚○○誤認或記憶混淆被告2人之情形。

4.再佐以被告戊○○是於106年8月7日或稍早某日即於中橡公司第二次倉儲需求案之發包申請單上以承辦人身分填載「擬承租本案林園倉庫以轉租中橡公司」之發包計畫,以為其承辦此案之結果,此觀該發包申請單填表日期為106年7月31日,被告戊○○之上級長官己○○於106年8月7日簽核即足知之(見他一卷第15頁)。換言之,被告戊○○於此時即已知悉丁○○已改變心意轉而同意出租本案林園倉庫,否則焉有於在延續中橡公司第一次倉儲需求案向倉庫所有人丁○○洽租未果之情形下,仍呈報此一倉庫建請公司向之進行採購詢價之理。又上開中橡公司第二次倉儲需求案之發包申請單乃於106年8月8日完成簽核流程,並獲中橡公司核決確認同意租用本案林園倉庫之發包方案,此觀該發包申請單「核決欄位」簽名日期亦可明之。而對比被告丙○○乃是於中橡公司核決確認同意之「同日」即106年8月8日自林義添處受讓明泰行之經營權,並於同年月22日申請負責人變更及增加不動產租賃業、倉儲業等營業項目。

5.則依上開時序脈絡,再參以證人丁○○及庚○○前揭所述,應可合理認定本案事實乃被告戊○○於向丁○○洽租成功後,即將本案林園倉庫呈報予告訴人公司,而待中橡公司於106年8月8日確認同意此一發包計畫後,旋即於同日以其配偶即被告丙○○名義受讓明泰行,並陸續進行明泰行負責人變更及增加不動產租賃業、倉儲業等營業項目事宜,再由被告戊○○持明泰行之大小章與丁○○及庚○○進行後續簽約事宜;於此同時復隱瞞明泰行為其配偶即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商號一事,並將明泰行聯繫資訊提供予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進行後續向明泰行詢價議價之作業甚明。

6.反觀被告2人就此雖辯以「是被告戊○○得知被告丙○○以明泰行名義向丁○○洽租並取得同意後,方上報本案林園倉庫予告訴人公司」云云。然若依被告2人所辯,再對比上開發包計畫書日期及明泰行變更登記等客觀時序脈絡,被告丙○○豈非於受讓明泰行經營權並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之「前」,即急於以明泰行負責人身分自居,並確信自己辦理明泰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增加不動產租賃業、倉儲業等營業項目等事宜均能順利完成,而對外向丁○○洽談租賃業務?在無特殊急迫原因之情形下,被告2人所辯情節實與交易往來常情明顯矛盾。此外,被告丙○○尚於偵查中辯稱:我在與丁○○洽租的過程中,有跟丁○○說要放碳煙,他原先很排斥,我向他保證會幫他處理好,他才答應租給我云云(見他二卷第82頁)。然若被告2人所辯「是被告丙○○出面洽租」乙情為真,則被告丙○○出面洽租之時,告訴人公司根本尚未向明泰行提出承租需求,明泰行亦無從知曉該倉庫將來是要提供予中橡公司堆放「碳煙」,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丙○○如何於最初向丁○○洽租時,即具體表明自己承租該倉庫之目的是要用以堆放「碳煙」,並保證後續清理與回復原狀等事宜?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已自曝其說詞相互矛盾之處,更足佐證被告2人說詞顯屬虛妄。

7.綜上,被告戊○○先以告訴人公司副理名義與丁○○洽租本案林園倉庫並獲丁○○同意以月租金38萬元出租,再由被告戊○○出面以「明泰行」名義與丁○○簽訂本案林園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情,業經證人丁○○及庚○○一致證述如前,且其等所述核與被告戊○○已於中橡公司第一次倉儲需求案中與丁○○有洽租經驗之前情,以及被告戊○○獲悉丁○○同意出租後而於106年8月7日或稍早某日提出「擬承租本案林園倉庫以轉租中橡公司」之發包計畫予告訴人公司,並於106年8月8日獲中橡公司確認同意該計畫後,明泰行始於同日起開始辦理受讓、復業及變更登記等時序脈絡相合,而堪認定。

(三)被告戊○○所為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被告2人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主觀犯意聯絡: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戊○○於106年6月至8月間乃告訴人公司南區營業處之資深副理,並為中橡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倉儲需求案之承辦人,負責尋覓符合需求之倉儲空間,並將之上呈予主管己○○,再由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進行詢價議價之採購流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由被告戊○○之職位及業務內容可知,其雖無是否承租特定倉儲空間之「最終決定權」,然對於多方尋覓後應呈報何一倉儲空間予告訴人公司此一事務範圍,乃具有自主決定權限而可自由裁量,且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立於公司利益最大化之角度,採擇對公司較有利之倉儲空間方案予以呈報甚明。

3.然被告戊○○以告訴人公司資深副理之身分與丁○○談妥以每月38萬元租金承租本案林園倉庫後,竟以「明泰行」名義與丁○○簽訂租賃契約,而將此一本應歸予告訴人公司之低價承租利益歸予自己及被告丙○○,並向告訴人公司隱瞞丁○○願以每月38萬元租金出租本案林園倉庫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反向告訴人公司呈報可洽租本案林園倉庫,再將「明泰行」之聯繫資訊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並夥同被告丙○○以「明泰行」名義與告訴人公司進行報價及議價,最終議定以每月75萬元(保全、水電、失竊險、火險及水險等費用由明泰行負擔)之相對高價承租本案林園倉庫。被告戊○○於此等操作之下,其本於自主決定權限而上呈予告訴人公司之倉儲方案,使得原本得以每月38萬元低價承租本案林園倉庫之告訴人公司需支出更高之承租成本予「明泰行」,其自身與被告丙○○並可立於「二房東」之地位進而取得租金價差。被告戊○○此等作為顯是貪圖自身不法利益,而置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最佳考量於不顧,要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而屬違背其任務之執行,且被告2人主觀上當屬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主觀犯意聯絡甚明。

4.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僅有負責尋找租賃物標的並將相關資訊呈報予告訴人公司之權責,對於承租與否並無最終決定權或裁量權,應非屬刑法背信罪處罰之主體云云(見訴一卷第428至433頁)。然依照首揭實務見解可知,行為人僅需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即足,並不需要就受託處理事務之「全部」均有決定權,且所謂決定權亦非指需有「最終」或「完全」之決定權,僅需有相當之裁量權限,而非全然聽命於他人行事者即可該當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若否,如依辯護人之見解,豈非僅有身具各項事務最終且完全決定權之董事長、總經理等公司高層,方有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從而,本件被告戊○○既為中橡公司倉儲需求案之承辦人,並負責尋覓符合需求之倉儲空間後上報相關資訊予告訴人公司,則其於挑選設址何地、出租人為誰、坪數大小、租金價格等條件不一之倉儲空間予以上呈告訴人公司等事務範圍內,要屬具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及裁量空間,而可為背信罪之行為主體,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被告2人所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

1.經查,被告戊○○以明泰行名義與丁○○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承租條件為「每月租金38萬元,租金內含水電費,並由明泰行負擔修繕及回復原狀之費用,且丁○○不負開立發票之責任」,此有前揭丁○○與明泰行間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在卷可佐,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114至116頁),而堪認定。又被告2人以明泰行名義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承租條件則為「每月租金75萬元(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月租金調降為71萬元),租金內含水電、保全、失竊險、火險、水險等費用,且明泰行需開立發票予告訴人公司」,此有前揭明泰行與告訴人公司間倉庫租賃契約書4份及告訴人公司106年9月13日公文會辦單1份可佐(見他二卷第69頁)。

2.則相互對照丁○○與明泰行間、明泰行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租賃條件,可知於被告戊○○未違背其任務執行,而由告訴人公司直接與丁○○簽訂契約之情形下,告訴人公司僅需支出「每月租金38萬元,再加計自行負擔保全、失竊險、火險、水險、修繕及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及因丁○○未開立發票以致無法將承租費用列為成本扣抵營業所得稅之成本」等花費,然因被告戊○○違背其任務執行之結果,告訴人公司需支出「每月75萬元(、71萬元)之租金」予明泰行。是以,以「每月75萬元(、71萬元)之租金」扣除「每月38萬元租金、保全等費用及無發票可扣抵成本所生營業所得稅」等告訴人公司本應自行支應之開銷後所餘數額,即屬告訴人公司因被告2人犯罪結果所支出不必要之承租成本,此即應為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蓋如被告2人未為本件背信犯行,該等明泰行所支出之費用,實則需由告訴人公司自行支出與吸收)。

3.而經計算後,告訴人公司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共計受有946萬1,575元之損害,計算說明如下:

⑴租金差額:

告訴人公司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計有36個月,每月繳付之租金差額為37萬元(計算式:75萬元-38萬元=37萬元),此期間繳付租金差額為1,332萬元(計算式:36個月×37萬元=1,332萬元);再加計109年9月明泰行調降租金為71萬元後,告訴人公司已實際繳付1個月租金(此後因察覺本案背信情形即未繼續繳付)之差額為33萬元(計算式:71萬元-38萬元=33萬元),總計租金差額為1,365萬元(1,332萬元+33萬元=1,365萬元)。

⑵保全、失竊險、火險及水險費用:

明泰行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止於本案林園倉庫裝設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保全系統,花費2,100元之施材費,並以每月3,000元之費用,向該保全公司投保失竊險、火險及水險,而106年9月11日至30日間未足1個月之費用為2,032元等情,有該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張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7至49頁)。是以,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明泰行乃支出2,100元之施材費,以及106年9月未足月之投保費用2,032元、36個月之足月投保費用3,000元,共計為11萬2,132元(計算式:2,100元+2,032元+3,000元×36個月=11萬2,132元),而堪認定。

⑶修繕及回復原狀之費用:

明泰行自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因修繕本案林園倉庫而支出鋪設瀝青混凝土、倉庫增設圍牆等費用,共計144萬5,693元(計算式:4萬9,140元+113元+7萬8,000元+9,450元+6萬3,840元+31萬5,000元+27萬3,000元+15萬7,500元+15萬7,500元+15萬7,500元+5萬7,750元+5萬8,400元+6萬8,500元=144萬5,693元);因回復原狀而支出地面毀損重建費用共計192萬7,600元(計算式:75萬元+103萬600元+14萬7,000元=192萬7,600元),此有明泰行收受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共16張在卷為證(見他二卷第47至110頁),而堪認定。

⑷無發票可扣抵成本所生營業所得稅:

因本案林園倉庫坐落土地乃登記於財團法人高雄私立營光林金川社會福利基金會名下,非屬營利事業而無法開立發票,此部分如由告訴人公司逕向丁○○承租本案林園倉庫,將有每月38萬元之租金成本無法取得進項發票作為營業稅額(5%)之扣抵項目,然此部分因被告2人犯背信罪之結果,已由明泰行開立發票予告訴人公司收受,是此部分即應算為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林園倉庫原應負擔之成本。經計算自106年9月至109年9月之承租期間,其數額應為70萬3,000元(計算式:38萬元×5%營業稅×37個月=70萬3,000元)⑸綜上,本件因被告戊○○違背其任務執行,致告訴人公司財

產所受損害數額應為上列⑴所示租金差額再扣除⑵、⑶、⑷所示告訴人公司本應自行吸收之開銷及成本,共計為946萬1,575元。

4.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公司並未受有任何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反而因被告戊○○此一執行職務行為,獲有轉租本案林園倉庫予中橡公司等租金及運輸業務之利益,且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林園倉庫之每坪價格亦較鳳林倉庫低廉云云(見訴一卷第433至435頁)。然被告戊○○本案所為,乃是將原歸屬於告訴人公司之每月38萬元低價承租利益轉而歸予被告2人自身,使得告訴人公司需支出更多承租成本以向「明泰行」即被告2人承租本案林園倉庫,此等「不必要之承租成本增加」即為告訴人公司財產所受之積極損害,辯護人以鳳林倉庫之承租價格為告訴人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之比較對象,顯有邏輯上之錯誤。又縱告訴人公司最終因轉租本案林園倉庫予中橡公司而獲有轉租利益,然此乃歸功於告訴人公司之後續商業交易行為,尚非可以此脫免被告2人之刑責,且亦無改於告訴人公司為轉租該倉庫予中橡公司而因此支出不必要承租成本之事實。蓋若依辯護人所辯,豈非行為人犯背信罪之既未遂判斷(即是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將繫諸於被害人事後理財運用、經營投資等作為是否獲利而斷?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從而,被告2人所為,要屬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又背信罪雖屬因特定身分成立之罪,且被告丙○○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而欠缺此身分,惟被告丙○○既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戊○○就上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為求獲取不法之轉租利益,而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背信犯意,於106年9月至109年9月之延續期間,持續承繼最初因被告戊○○違背其任務執行之行為所生租賃關係而向告訴人公司收取各月租金,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衡以被告丙○○與告訴人公司不具委任關係,相較於被告戊○○而言,於本案乃立於配合聽命之次要角色,惡性較諸被告戊○○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背信犯行,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受任於告訴人公司,代為處理中橡公司倉儲需求相關業務,竟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任,已以告訴人公司南區營業處資深副理名義與丁○○談妥相對低價之承租條件,卻為圖從中賺取轉租之租金價差,夥同被告丙○○以明泰行名義向丁○○承租本案林園倉庫,再以相對高價轉租予告訴人公司,而違背任務之執行,使告訴人公司因此支出不必要之租金成本,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2人犯後復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公司損害,所為誠有不該,且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2人犯罪結果,致生告訴人公司受有946萬1,575元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戊○○就本案而言立於主導地位、被告丙○○立於次要地位等犯罪分工,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5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此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2人共犯本件背信犯行,致告訴人公司增生946萬1,575元之租賃成本,並全數給付予被告2人,此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則上開財物既是由其等共犯背信而得,且衡以其2人間具有配偶關係,應認被告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據前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前揭判決意旨,依二分之一比例各計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數額為奇數無法整除,爰依被告2人主次要犯罪角色之地位,由被告戊○○負擔無法整除之1元部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戊○○、丙○○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473萬788元、473萬787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5號卷宗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346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53號卷宗 外放卷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送明泰行商業登記資料案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卷宗之二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