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永富
朱昇正
黃汎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係丙○○之子,其等與丁○○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拉扯推擠,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徒手砸向丁○○,致使丁○○受有左腹壁紅2×2公分之傷害;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丙○○,致丙○○站立不穩後傾而受有右膝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丁○○及丁○○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83-184頁、第241-25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丁○○之前夫乙○○(警卷第22頁、訴卷第189頁)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杏和醫院111年4月28日乙診字第82794號診斷證明書(傷者:丁○○)(警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29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7-3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卷第239-240頁、第265-283頁)、杏和醫院112年8月1日杏和字第00000000號回函(訴卷第79頁)、丁○○杏和醫院病歷影本(訴卷第81-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丙○○的病歷資料中記載丙○○主述他的右膝幾年前就已經有疼痛的症狀,我沒有主動推丙○○,是他對我攻擊的時候我有撥開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從勘驗影片中來看丁○○顯然沒有傷害之犯意,丙○○右膝的傷勢看不出來是由丁○○單一動作所造成,故丙○○傷勢與丁○○行為無因果關係,另丁○○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等語(審訴卷第51頁、第57-63頁)。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按即丁○○)的母親時常會把垃圾丟到我們家的車底下,當天早上他們家的裝盛煙屁股的寶特瓶丟到我家門口,我就與她理論。當天晚上我幫對面的住戶溜完狗回家之後,看到丁○○的丈夫站在他們家門口瞪著我,當我走到我家門口時,丁○○的丈夫突然走到我家門口,很兇地向我詢問「你與我媽媽是怎樣?」我便跟他說「不用多說了,你媽媽說什麼就是什麼,我也不需要再多說了」,隨後便準備進家門,結果丁○○朝著我撞過來,害我差點跌倒,因為他們倆個一直接近我,我兒子見狀便馬上衝出來,隨手拿了車上有一頂兒童安全帽,想要喝止他們繼續接近我,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後來再看到的時候就是他們互相拉扯。丁○○有打到我,丁○○與她先生一起推我,害我差點跌倒,讓我的腳扭到等語(警卷第2-3頁)。證人戊○○則證稱:(111年04月28日)當天下午下班時,(我)聽到我爸(丙○○)與丁○○母親因為垃圾的事情在吵架,但想說是他們大人的事便不以為意。晚上我在客廳看電視時,聽到我爸吵架的聲音,便出去查看,結果看到我爸跟丁○○的丈夫在大聲談論下午的事,當我把父親帶進我家騎樓時,黃況若就衝到我家門口大小聲,我爸才走回去與他們理論。黃況若與她丈夫兩人距離我爸很近,並且丁○○一直在推擠我爸,我先口頭警告他們不要再靠近我爸,不然就要對他們不客氣,但他們仍一直在做推擠的動作,因此我便隨手拿起小朋友的安全帽朝丁○○揮過去,可是根本沒有打到她。之後他們就走回他們家,在這之間丁○○仍一直口出惡言,我一氣之下便拿安全帽朝她丟過去,當下並沒有注意有沒有丟到她,他們又衝過來爆發第二次衝突,這次推擠造成我父親差點摔倒,導致他的腳扭傷,鞋子也掉了。丁○○也撿起掉落在地上的安全帽,作勢要朝我們這邊丟過來,我便警告她不要丟,她先生也跟著阻擋,後來她就將安全帽砸向地板。這次衝突中我父親的左手背瘀青、腫脹、右腳膝蓋受傷等語(警卷第6-7頁)。
㈡、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訴卷第185-187頁、第211-229頁):
1、勘驗標的: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mp4 、ch01_00 000000000000_1.mp4」檔案 2、拍攝時間:2022年4月28日21時02分許 3、勘驗結果: ⑴、檔案播放時間:00:01:51 ~00:02:47 畫面右側可見4人聚在一起互相爭執,其中一女性為本件被告丁○○(下稱A女),A女身旁右側為其前夫(下稱B男),A女對面2位男性一為本件被告丙○○身穿白色上衣(下稱C男),一為本件被告戊○○身穿深色上衣(下稱D男)。 ⑵、檔案播放時間:00:02:48~00:03:29 A女向前與C男理論,D男見狀亦上前,A女、C男及D男互相推擠,B男伸手於三人中間阻擋雙方爭執,雙方持續爭執,A女、C男及D男(右手持安全帽)互相推擠,A女、C男、D男相互推擠狀況愈烈,D男手持安全帽高舉作勢攻擊,A女數步向前推C男、D男,C男因此向後倒3-4步後致右邊拖鞋脫落,同時D男手持安全帽推A女後,隨即以手持安全帽攻擊A女頭部位置一下,A女繼續推擠D男,D男持續後退退出監視器畫面,A女及C男持續互相拉扯推擠。 ⑶、檔案播放時間:00:03:29~00:04:34 B男欲拉著A女離開,A女持續不離開,A女不顧B男之阻擋續與C男D男推擠,C男手持棍棒,D男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A女,A女、C男、D男三人繼續拉扯,B男仍持續阻擋雙方爭執,C男、D男將棍棒及安全帽放下並手持於身後側,B男稍將A女往後拉離阻擋爭執,A女仍不顧阻擋向前,C男、D男未積極向前,雙方此時因B男之阻擋,雙方相距一小段距離。 ⑷、檔案播放時間:00:04:34~00:09:31 C男、D男手持棍棒及安全帽繼續對著退出監視器畫面之A女、B男爭執。雙方均重回監視器畫面中繼續爭執,A女持續欲往前,經B男阻擋,兩邊持續爭執不下,D男將手上安全帽丟向A女並砸中A女腹部位置,中間D男及A女相隔約一台車之距離,A女遂上前推擠C男、D男,雙方又繼續互相推擠,B男繼續阻擋雙方爭執,雙方經B男阻擋後拉開距離,並未再靠近相互推擠。 ⑸、檔案播放時間:00:09:31 警車到場。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A女為被告丁○○、B男為乙○○、C男為丙○○、D男戊○○等節,業據被告丁○○所坦認。而由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丁○○與丙○○、戊○○3人間在發生爭執的過程中,相互推擠狀況愈烈之時,被告丁○○有數步向前推戊○○及丙○○之動作,且丙○○因此而站立不穩、向後倒退3-4步後,另有右邊拖鞋脫落之情形。此核與丙○○證稱:因丁○○推擠害其差點跌倒,讓我的腳扭到等語;及戊○○證稱:推擠造成我父親差點摔倒,導致他的腳扭傷,鞋子也掉了等語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故其2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另參以卷附南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丙○○於案發隔日即111年4月29日至南成骨科診所看診,經診斷受有「右膝扭挫傷」之傷勢,有南成骨科診所111年5月9日南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者:丙○○)可考(警卷第25頁)。再經本院函詢南成骨科診所丙○○之病歷,內容亦記載丙○○於就診時有「Contusion of right knee」、「Effusion, right knee」等狀況,且丙○○就診當日除接受X光影像照射檢查外,另有接受膝關節內注射之治療,此有南成骨科診所病歷表及傷勢照片可稽(訴卷第97頁、第101頁)。審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丙○○之傷勢部位是在右膝,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丙○○遭推擠後是右側鞋子掉落之方向一致;而「Contusion 」及「Effusion」等生理情形,衡情均非肇因於距今長達數年前之受傷傷勢,況倘丙○○若非案發後膝關節確有疼痛不適,又何以要在案發隔日即至診所接受膝關節內注射之治療,平白受痛。上情可徵丙○○之傷勢顯與被告丁○○的推擠行為有因果關係。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主觀上無傷害故意等語,然查,承前揭勘驗結果可認,被告丁○○係先有意識地向前推丙○○、戊○○,始導致丙○○站立不穩後傾並致右邊拖鞋脫落;考量一般生活經驗及丙○○之年紀,被告丁○○對於其向前施力推擠會造成老年人站立不穩、後傾而成傷等情應有認識,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丁○○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難謂可採。
㈤、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查本案被告丁○○係先不顧乙○○之阻擋,持續與丙○○、丙○○父子互相推擠後,才有戊○○高舉安全帽作勢攻擊之舉止,且斯時被告丁○○實可以向後退而遠離肢體衝突現場,自難認被告丁○○行為時再向前邁進、推擠丙○○係處於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的危難狀態,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屬無據。
㈥、至丙○○雖證稱被告丁○○係和乙○○一起推擠;另戊○○證稱丙○○鞋子因推擠而掉落之時間點是第二次衝突時,與上開勘驗結果均略有不同,然考量案發當時3人互相推擠,現場狀況實屬混亂,且接續發生推擠衝突之時間點密接,又乙○○於案發當時站立於被告丁○○身側且有碰觸阻擋之動作,丙○○確可能誤認乙○○亦有參與推擠、戊○○對丙○○鞋子掉落之時間點亦可能記憶稍有不清,然就丙○○因遭被告丁○○推擠有鞋子脫落之情形、致右膝扭挫傷之重要情節,與前揭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丙○○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客觀證據互核一致,故其2人之證詞仍具憑信性,其等證述微瑕不更易本院前揭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戊○○、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黃員之精神疾病診斷為雙極性疾患。心理測驗結果顯示黃員智能水準約落在中下智能程度,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黃員衝動性較高,若在情緒不穩定的影響下,可能會加劇黃員的衝動行為表現。因此,推測黃員於案發當時可能因雙極性疾患,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004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訴卷第125-13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丁○○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各項測驗結果並與被告丁○○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佐以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發生第二次衝突的過程中,我是用雙手抓著丁○○的雙手去推她,丁○○抓狂起來連我都快抓不住了,畫面中可以看到我好幾次都被她甩開等語(訴卷第190頁),堪認被告丁○○斯時確有情緒激動、控制困難之情形,故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丁○○行為時,雖能辨識其徒手推擠丙○○致其右膝扭挫傷係屬故意傷害他人之不法行為,然因其為雙極性疾患,案發當時與丙○○、戊○○發生衝突,情緒不穩定加劇其衝動行為表現,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仍未達到全然不能依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丁○○為鄰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糾紛,率爾以暴力方式分別傷害丁○○、丙○○,其等行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被告丁○○則仍否認犯行,2人均未實際彌補其等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被告戊○○、丁○○個人隱私,詳見訴卷第207頁、第261頁)、如卷附被告丁○○精神鑑定報告資料所示其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及其等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辯護人雖主張請考量被告丁○○身心狀況,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衡以被告丁○○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實際彌補己過,難認被告丁○○確有真心悔悟之意,況被告丁○○之個人身心狀況,已經本院於量刑時詳加審酌,是被告丁○○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丁○○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係被告戊○○所有用以傷害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自陳在卷(訴卷第260頁);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安全帽是我兒子在戴的,我不知道安全帽有沒有丟掉了等語(訴卷第260頁),為免徒生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並審酌該物品為一般大眾日常生活中易於購取之物,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丁○○發生爭執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當場辱罵丁○○「幹你娘」、「幹你娘、你娘機掰」、「靠北」。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有罵「幹你娘」,其餘的都沒有,而且吵架難免會罵髒話,我認為我沒有涉犯公然侮辱罪等語(審訴卷第51頁、訴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丙○○與丁○○為鄰居,其2人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前發生衝突,被告丙○○當場辱罵丁○○「幹你娘」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訴卷第5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警卷第11頁)、證人乙○○之證述(訴卷第189頁、第191-19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丙○○於案發時另有辱罵丁○○「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㈠、證人丁○○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係證稱:當我向丙○○父子瞭解當時發生情形時,丙○○情緒高漲無法溝通,並多次以「幹你娘」等言語侮辱,且他兒子戊○○也以「幹你娘機掰」、「靠北」等語辱罵我等語(警卷第11頁)。復於111年7月5日偵詢時證稱:戊○○、丙○○於110年4月28日21時,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以「幹你娘」罵我;對方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等語(偵卷第24-25頁)。丁○○於警詢時既已表明被告丙○○係辱罵伊「幹你娘」,而「幹你娘機掰」、「靠北」等語則是戊○○所辱罵,則丁○○嗣後雖於偵查中概括證稱「對方(戊○○、丙○○)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仍難認被告丙○○案發當時確有辱罵「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㈡、證人乙○○於偵詢時證稱:「(問:是否有聽到戊○○有罵丁○○三字經?)有,他罵幹你娘」等語(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晚上丁○○突然接到她母親的電話,說她被鄰居罵三字經,罵得很難聽、很大聲,讓她人很不舒服,於是大約晚上8點多,我就載丁○○回到她母親位於五甲的住處,當時我在外面抽菸,抽菸抽到一半就看到丙○○從外頭過來要走回家,我就走過去問他「叔仔(臺語),到底發生什麼事」,他就很大聲的說「我不知道,你去問你媽媽」,丁○○聽到就跑出來,丙○○就一直說「我不知道,去問你媽媽」,丁○○就很大聲的說「叔仔」,丙○○就很像抓狂似的一直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就出來了。丙○○一直辱罵的時候是影片畫面前段的時候。發生衝突的過程中我聽到丙○○有罵「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但「靠北」是戊○○罵的。丙○○罵「幹你娘」、「幹你娘、你娘機掰」的時候,我們都在馬路邊等語(訴卷第188-192頁)。互核乙○○與丁○○之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是聽到戊○○罵「靠北」、而非被告丙○○辱罵,是難認被告丙○○有辱罵丁○○「靠北」。至乙○○雖另證稱丙○○亦有罵五字經及「你娘機掰」,然此與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不同,況乙○○乃丁○○之前夫,其審理中之證述與丁○○初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同,有迴護丁○○之嫌,是難以其證述,而遽認被告丙○○亦有辱罵丁○○「你娘機掰」之詞。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與丁○○發生爭執時稱:「幹你娘」一節,業如前述,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向他人稱「幹你娘」,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丙○○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四、互核前揭「甲、有罪部分」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像之勘驗結果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丙○○係因與鄰居丁○○發生爭執,始出言辱罵,且丁○○與被告丙○○父子雙方亦均有肢體推擠行為。佐以被告丙○○是以口語在街頭上辱罵,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又被告丙○○所述內容,無涉丁○○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而被告丙○○亦稱:我有罵,因為丁○○先罵;吵架難免會罵髒話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審訴卷第51頁),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丙○○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在和丁○○發生爭端之過程中,以「幹你娘」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丙○○冒犯丁○○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嫌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