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榮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龔于玲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榮、龔于玲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信榮與龔于玲前為夫妻(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離婚),實際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睿豐眼鏡企業行(招牌:好又多眼鏡),其等因向洪睿麟借款,明知未經其等子女陳彥穎、陳怡安之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龔于玲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前某時,在前開眼鏡行內,於附表一所示票據號碼之本票,偽造陳怡安與陳彥穎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之背書人,並交予陳信榮,由陳信榮分5次在上開眼鏡行內交予洪睿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睿麟、陳怡安及陳彥穎。嗣洪睿麟提示上開本票請求清償債務,陳怡安、陳彥穎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榮、龔于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被告陳信榮、龔于玲均坦承不諱(見影他卷第17
至19頁、第82至84頁、第142至144頁;他卷卷二第9至16頁、第213至229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45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睿麟、證人陳怡安、陳彥穎之證述均相符(見影他卷第90至93頁;他卷卷一第253至256頁、第309至311頁、第321至323頁、第375至393頁;他卷卷二第9至16頁、第203至207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85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發生原因關係表格、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日調科貳字第11103265080號函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影雄簡一卷第11至51頁、第59至61頁、第70至76頁、第111至125頁、第133至136頁、第139至142頁、第153至157頁、第160頁;他卷卷一第2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
,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見影雄簡一卷第26頁),觀該本票正面之文字撰寫,被告陳信榮之署押係撰寫在「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文字之下方,緊跟在「此致」之後,再下方「付款地」一欄為空白,又下方「發票人」處始見陳怡安、陳彥穎遭偽造之署押,是由該本票之外觀及客觀文義解釋,一般人均會將該本票理解為「此致陳信榮」,則被告陳信榮顯然係該本票之受款人,並非發票人,該本票之發票人係「陳怡安」與「陳彥穎」,此始符合票據文義性之要求。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包含被告陳信榮,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陳怡安、陳彥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
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時,即已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13日(編號6)、同年7月10日(編號2)、同年7月30日(編號1、3、4)、同年12月5日(編號5),被告龔于玲供稱:發票日是跟告訴人拿錢的當天,是借錢後開票給告訴人,附表一之本票應該是分批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陳信榮供稱:我自己的姓名是我寫的,應該是跟龔于玲同天寫的,我有當面看到她寫等語(見他卷卷二第216頁),堪認附表一所示票據之票載發票日期即為實際發票日期。審酌被告2人係因向告訴人借款,始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主觀上均應係每次借款時,始產生偽造票據供擔保之犯意,而非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且被告2人上開偽造票據之時間,除附表一編號1、3、4之本票為同日簽發而得論以一罪外,其餘本票簽發日期相隔數十日,甚或數月,各次在時序上已有所差異,客觀上亦無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之可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數罪。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1罪),與附表一編號2、5、6、7之犯行(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單一犯意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尚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情,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無礙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2人偽造本票之數量達7張,發票期間橫跨109年4月至110年4月,面額亦介於50萬元至350萬元,可見被告2人偽造之本票金額不低,期間不短,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經營事業之資金短缺,於向告訴人借款時,竟偽造其等子女之名義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危害其等子女之信用,更損害告訴人之權利,妨礙有價證券流通及行使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被告2人固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除其上「陳信榮」、「龔于玲」之背書外,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陳怡安」及「陳彥穎」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票上「陳怡安」、「陳彥穎」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背書人 1 陳怡安 陳彥穎 109年7月30日 50萬元 (以文字為準) No573064 陳信榮 龔于玲 2 陳怡安 陳彥穎 109年7月10日 90萬元 No360074 陳信榮 龔于玲 3 陳怡安 陳彥穎 109年7月30日 60萬元 No573063 陳信榮 龔于玲 4 陳怡安 陳彥穎 109年7月30日 100萬元 (以文字為準) No573062 陳信榮 龔于玲 5 陳怡安 陳彥穎 109年12月5日 150萬元 No442157 陳信榮 龔于玲 6 陳怡安 陳彥穎 109年4月13日 300萬元 No394596 陳信榮 7 陳信榮 龔于玲 110年4月19日 350萬元 No456356 陳怡安 陳彥穎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3、4 陳信榮、龔于玲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支票各壹張,除「陳信榮」、「龔于玲」背書外,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陳信榮、龔于玲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壹張,除「陳信榮」、「龔于玲」背書外,沒收。 3 附表一編號5 陳信榮、龔于玲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壹張,除「陳信榮」、「龔于玲」背書外,沒收。 4 附表一編號6 陳信榮、龔于玲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壹張,除「陳信榮」背書外,沒收。 5 附表一編號7 陳信榮、龔于玲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陳怡安」、「陳彥穎」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586號 影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286號 他卷卷一、他卷卷二 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98號 影雄簡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