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炳寬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被 告 吳靖雲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3號、110年度他字第312號、110年度偵字第26279號、111年度聲他字第822號、111年度聲他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被告丁○○(下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乙○○為兄弟、兄妹關係。緣渠3人之父親吳水火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因蜘蛛膜下腔出血送醫,於同年月6日死亡,被告丙○○、被告丁○○明知吳水火過世後,其權利能力業已終止,其財產即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非其或其他繼承人所得擅自提領。詎被告丙○○、被告丁○○明知吳水火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包括被告乙○○在內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吳水火過世後,由被告丁○○利用其與吳水火同住之機會,取得吳水火之身分證件、兆豐銀行定存單、吳水火之兆豐銀行印鑑章,交由被告丙○○於108年12月9日,持上開定存單及吳水火之印鑑,冒用吳水火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張定存單背面蓋用吳水火之印鑑,並持向兆豐銀行承辦人辦理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定存單解約事項而行使之,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因不知吳水火已死亡而誤認係得本人授權解除定存單,因而依被告丙○○指示將該定存金額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致當(9)日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0萬0,842元、50萬1,083元、50萬1,815元、50萬1,851元存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丙○○於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0日,分別蓋用吳水火之印鑑,偽造取款條,並持向兆豐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因不知吳水火已死亡而誤認係得本人授權提領,因而如數交付45萬元、38萬元、96萬元,共計179萬元予被告丙○○(詳細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前開被告丙○○辦理解約定存、存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以下合稱本案領款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訴外人李秀敏(即吳水火之配偶,告訴人乙○○、被告丙○○、被告丁○○之母)等合法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戶資料、存款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兆豐銀行的函文及解除定存單、支出傳票、提款單、兆豐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吳水火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月13日財高稅營字第1101130159號函及遺產免稅證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被告丙○○有為本案領款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領款事宜有經過我父親吳水火生前授權,父親吳水火死後,我與告訴人乙○○、被告丁○○三人有當場協議由我先行領出吳水火於兆豐銀行之全部款項做為支付喪葬及醫療費之用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丙○○行為均有經其父親及兄妹三人同意,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沒有會同被告丙○○取得我父親吳水火之身分證件、兆豐銀行定存單及兆豐銀行印鑑章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並辯稱:關於旨揭被告丁○○會同被告丙○○取得吳水火印鑑等節,僅有被告丙○○之單一指述,難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乙○○為兄弟、兄妹關係。渠3人之父親吳水火於108年12月4日因蜘蛛膜下腔出血送醫,於同年月6日死亡。被告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本案領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91至92頁、第94頁,偵續卷第168至169、453至455、459至461、531至532、611至612頁,院卷第157至163頁),並有吳水火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聲他二卷第11頁)、吳水火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8年12月6日死亡證明書1份(他卷第1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4555號函暨吳水火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資料1份(他卷第57至6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1889號函暨吳水火之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2月9日、10日定存單、定存解約資料、取款憑條、收入及支出傳票等單據資料1份(他卷第65至8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吳水火解除定存單使用印鑑及簽名等單據資料1份(偵續卷第507至521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按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在無特殊情形時,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檢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 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關於父母生前授權遺產處理事宜,是否因父母死亡而委任關係當然消滅等節,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本案領款行為,是否有經吳水火生前授權予被告丙○○處理或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乙節,查:
1.被告丙○○供稱:我父親生前就有跟我說,如果他後續狀況不好,要我將兆豐銀行的錢領出來支付相關費用。我父親吳水火108年12月4日病危的時候,醫生就有跟我、被告丁○○、告訴人說我們父親狀況不好,可能變成植物人或往生,當天告訴人就主動提說要我將父親兆豐銀行錢全部領出作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我們三人當場均有同意,我就依我們三人共識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全部領出,並在109年2月3日發送簡訊給被告丁○○及告訴人,表示父親後事均辦畢,並列出當時從兆豐銀行帳戶領出之金額及應支出之費用後,通知被告丁○○及告訴人為遺產分配事宜等語(他卷第92至93頁,審訴卷第191至192頁)。被告丁○○亦供稱:當時我們父親住進加護病房,醫生說父親狀況不好,後來就如被告丙○○所述,是告訴人向被告丙○○說,將父親兆豐銀行的錢領出來支應可能支喪葬、安養費用。父親生前是與我同住,主要是我照顧,他有說過如果他倒下需要用到費用,就由被告丙○○領出來支應,我父親生前的時候,兆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就都在被告丙○○那邊由他保管。事後我確實有收到被告丙○○上開所說的簡訊等語(他卷第93頁,偵續卷第168頁),亦具狀表示:父親生前多次跟我提及「如往後之醫療或身後事所需支付的費用,丙○○那邊有我的錢,全部提出來使用」,也曾對丙○○做同樣的交代,囑咐他在需要支應父親醫療或身後事費用時,就把帳戶中的存款全部領出來支用;當時於醫院的時候,告訴人指示被告丙○○將父親放在金融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以支應醫療、安養或喪葬之費用,我也在場;被告丙○○是受委任於告訴人及本人,且是告訴人先行提出要全部領出父親放在丙○○處的金融帳戶存款支應後續費用支出,經我和丙○○同意後,才委託丙○○去領的,後來父親的醫藥費、喪葬費等支出也確實從這些錢支出等語(他卷第199至200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醫院的時候,被告丙○○就跟我說父親那邊還有錢,後續的喪葬費用就用爸爸的錢,我跟被告丙○○說:「錢都在你那,你看怎麼辦,就怎麼辦」;我有同意告丙○○在父親生後將錢領出來用;當時我父親過世後,被告丙○○來跟我講說父親的錢用在喪葬費和醫藥費,我同意,我說錢既然都在丙○○那邊,就讓他自行處理;被告丙○○確實有於109年2月3日傳簡訊告知我和被告丁○○如何分配父親的遺產,丙○○當時有列一個明細,明細中有列出各家銀行還剩多少錢等語(偵續卷第532頁,院卷第158至159頁)。
2.是自前開被告二人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資認定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於渠等父親吳水火病危至過世當下,確有一同討論吳水火名下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款項處理事宜,並經三人當場同意由被告丙○○領出以支應相關之喪葬及醫療費用;至於被告丙○○是否有經吳水火生前授權於吳水火過世後動用其名下相關款項等節,被告丙○○供稱確有經過吳水火生前授權,核與被告丁○○之供述及具狀陳述相符如上,證人即告訴人亦僅於本院證稱:我和父親很少說話,我只會跟他噓寒問暖,我完全不知道我父親生前之經濟狀況,我很少過問我父親之事,我也從來沒聽過父親有提及他手邊有什麼樣的存款或財物,也沒聽父親說過以後他有什麼事情的話我們該如何處理等語(院卷第157頁),堪認告訴人並不知悉渠等父親關於死後財務如何規劃之細節,難做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基礎,然稽諸告訴人證稱吳水火生前僅與被告丁○○同住(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供稱吳水火生前均由伊照顧等情,確屬實在,復衡以年邁、重病之父母與同住子女交代身後事如何處理,本屬合於情理之事,則被告丁○○稱吳水火生前就有跟伊說如其死後即由被告丙○○動用其名下款項以支應相關費用等節,堪屬可能,又被告丙○○除有為本案領款行為外(即附表一行為),另有為附表二、三自吳水火名下郵局及兆豐帳戶以卡片提領之行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丙○○自承無訛(他卷第92至93頁),並有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存卷足參(他卷第47至55、57至60頁),而卡片提款需以金融卡插入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方能提領,因此若非吳水火生前即有將密碼告知被告丙○○,並授權其提領,被告丙○○何以能於吳水火死後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是吳水火於生前即有授權被告丙○○於吳水火死後,提領其名下款項支付相關喪葬、醫藥費用等節,綜據上開證據,應非無稽。而該等身後之喪葬費用、生前之醫藥費用處理事宜,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吳水火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被告丙○○仍得基於吳水火之生前授權,為本案之領款行為。
3.再參以被告丙○○曾於109年2月3日傳送簡訊予被告丁○○及告訴人,內容為:「以業兄,靖雲妹二位好:因父親暈倒送醫(108.12.04阮綜急診)突然,三兄妹應變不及,故三人當時即皆先以口頭同意以父親尚存中國商銀及郵局現存金額(詳如附)以支應醫療及後續相關費用。現父親禮儀儀式業已圓滿,無另他支出,故扣除禮儀相關費用後,上述二帳戶餘款擬先分配與法定繼承人,惠請相關法定繼承人儘速以簡訊提供分配比例(含法源依據)供參考,將於取得相關法定繼承人之共識後,進行餘額分配。敬請查照。炳寬 敬上109.02.03」,並附有支出項目包含清水巖塔位、靜思堂、華嚴禮儀費用、公家規費及華嚴其他費用、手尾錢、品珍緣餐廳、阮綜合醫藥費共372,030元;及收入包含中國商銀(兆豐)存簿現金2,014,693元(按:
含存摺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為本件解約定存後,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餘額為2,014,693元)及中華郵政存簿現金1,132,988元共3,147,681元(含存摺翻拍照片)之明細資料(他卷第113至117頁)等收入,而該則簡訊,經被告丁○○及告訴人陳稱收受無訛如前,與被告丙○○辯稱有傳送遺產分配簡訊予被告丁○○及告訴人相符,被告丙○○亦如實告知兆豐銀行款項之動用及結餘情形,是若被告丙○○全然未經其父親生前授權或被告丁○○及告訴人同意,而欲私下動用財物,何以明列收支項目通知被告丁○○及告訴人為遺產分配事宜,又何須如實將財產結餘情形告知上開二人,再參以告訴人證稱渠等父親之塔位係安放於「林園清水巖」,相關收據是我簽的等語(院卷第162頁),可認被告丙○○所列明細項目不假,相關收支應係經過被告丁○○及告訴人討論後而為之,均足認被告本件領款事宜,均有經過渠等父親吳水火生前授權,或經被告丁○○及告訴人同意為之。
4.至吳水火死亡時,其配偶即案外人李秀敏尚生存,依法雖屬繼承人之ㄧ,且被告丙○○亦坦承本件領款事宜未經渠等母親李秀敏之同意(院卷第68頁),然案外人李秀敏於105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6日住院期間即經診斷有意識模糊、失智、巴金森、中風、精神分裂症等症狀,106年11月4日因顱內出血入加護病房,109年1月31日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3號等案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李秀敏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續卷第501至502頁)、李秀敏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2月16日至26日、106年11月4日至20日、109年1月31日至2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院卷第101至105頁)、李秀敏受監護宣告之家事法院裁定及和解筆錄1份(他卷第231至238頁)可參,足認本案前,案外人李秀敏即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有效表達意見,而於父母生病時,子女中一人因認全部手足對於父母之照顧已有共識而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即依全體共識為父母處理事務者,非在少數,亦符合我國之民情及事理之常,自難以苛求被告必須透過監護宣告等方式決定。次考量被告丙○○亦曾於109年2月9日傳送簡訊予被告丁○○及告訴人,簡訊內容提及渠等母親李秀敏因上述疾病有照顧需求,且因李秀敏亦為遺產繼承人,故為確保李秀敏之醫療照顧費用,通知被告丁○○及告訴人協商李秀敏之財產管理人暨遺產分配事宜,有被告丙○○109年2月9日簡訊紀錄1份可查(他卷第213頁),堪認案外人李秀敏之遺產分配權益及日後照料並未受被告等人之忽略,故被告二人主觀上既認為案外人李秀敏已無法適當表達意思,且已積極維護其權益,即難認被告二人就案外人李秀敏部分,有何未經授權之偽造文書犯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經考量本案實際情節後,難單憑本件領款事宜未經李秀敏之同意,而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5.另108年12月10日被告丙○○提領附表一編號7款項之取款憑條,雖有記載「兒子提 丙○○ Z000000000 購屋」等字樣(他卷第67頁),然檢察官並未敘明該等文字於本案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基礎為何,再參以被告丙○○係於解約定存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始有該附表一編號7之提領行為,是該附表一編號7之提領款項,仍包含於被告丙○○傳送予被告丁○○及告訴人簡訊所提之遺產中,所示之兆豐銀行款項之內,而無隱藏、私吞之情形,是亦難以附表一編號7取款憑條有上開文字,逕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五)又公訴意旨認由被告丁○○利用其與吳水火同住之機會,取得吳水火之身分證件、兆豐銀行定存單、吳水火之兆豐銀行印鑑章,交由被告丙○○,而為本件之犯罪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涉犯本件犯行部分,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及此部分之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被告丙○○曾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領吳水火兆豐銀行款項,所以我有經過被告丁○○同意,前往被告丁○○及我父親家中,會同被告丁○○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印鑑等語(偵續卷第458頁),然此節經被告丁○○否認在案,告訴人亦證稱不知道被告丙○○返家情形(院卷第162頁),卷內其餘積極證據,亦僅能證明乃被告丙○○一人為本件之解約、領款事宜,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本件犯行,無非僅以被告丙○○之單一指述,而無補強證據,自不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丙○○係經過渠等父親吳水火生前授權並經被告丁○○及告訴人之同意為本案領款行為,又已保障渠等母親李秀敏之遺產分配權益,即難認被告丙○○有何未經作成名義人授權之偽造文書行為,主觀上更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被告丁○○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亦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難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二人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年12月9日 50萬 解除定存單(號碼:A095901) 2 108年12月9日 50萬 解除定存單(號碼:A094683) 3 108年12月9日 50萬 解除定存單(號碼:A094672) 4 108年12月9日 50萬 解除定存單(號碼:A097771) 5 108年12月9日 45萬 提款單(提款共計179萬元) 6 108年12月10日 38萬 7 108年12月10日 96萬
附表二:吳火木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108年12月5日 6萬 卡片提款 2 108年12月5日 6萬 3 108年12月5日 3萬 4 108年12月6日 6萬 5 108年12月6日 6萬 6 108年12月6日 3萬 7 108年12月7日 6萬 8 108年12月7日 6萬 9 108年12月7日 3萬 10 108年12月8日 5萬 11 108年12月8日 5萬 12 108年12月8日 5萬 13 108年12月9日 5萬 14 108年12月9日 5萬 15 108年12月9日 5萬 16 108年12月10日 5萬 17 108年12月10日 5萬 18 108年12月10日 5萬 19 108年12月11日 6萬 20 108年12月11日 4萬 21 108年12月11日 5萬 22 108年12月12日 5萬 23 108年12月12日 3萬 合計 113萬
附表三:吳水火名下兆豐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2月9日 3萬 卡片提款 2 108年12月9日 3萬 3 108年12月9日 3萬 4 108年12月9日 3萬 5 108年12月10日 3萬 6 108年12月10日 3萬 7 108年12月10日 3萬 8 108年12月10日 3萬 9 108年12月1日 4,005 小計 244,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