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昰傑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胡高誠律師被 告 吳柔紗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被 告 林宗逸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陳柏乾律師被 告 陳怡伶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郭佳弦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被 告 李修賢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31號、111年度偵字第1987號、111年度偵字第22610號、111年度偵字第237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2610號、111年度偵字第2374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昰傑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吳柔紗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宗逸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Benten品牌之手機陸拾伍支、SIM卡伍拾伍張、Samsung品牌手機參支、藍芽耳機參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與陳怡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怡伶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與林宗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佳弦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修賢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柔紗、陳怡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昰傑(原名吳岱霖,下稱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莊閔茹(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蔡馨玫(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以經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新進人員甄試之電子舞弊作為牟利標的。吳昰傑(代號:林良俊、林良仲、老闆)為電子舞弊之運作首腦,自民國105年起經營電子舞弊牟利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所有事務及收取旗下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代號:紗紗、曲)自107年間加入舞弊,負責管理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林宗逸(代號:錢樂群、油伯、二紹、宗)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鋼公司錄取後,自107年台電公司考試即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陳怡伶(代號:王玫瑰)為林宗逸之配偶,自108年中油考試時起,即負責協助林宗逸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飯店、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郭佳弦(代號:弓玄、阿門、們)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5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台電公司錄取後,於107年度台電考試、108年度台電考試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筆試當日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李修賢(代號:咪、飛)於108年度中鋼考試及同年度中油考試,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
吳昰傑、林宗逸除於下述㈡部分,係基於普通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其餘部分,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莊閔茹及蔡馨玫等人與下列考生,依下述各行為實際參與者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5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郭佳弦部分):
吳昰傑招攬郭佳弦於105年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郭佳弦同意後,吳昰傑要求郭佳弦於考前一日入住其指定之飯店,並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嗣於附表一所示之考試日期當天,郭佳弦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再由不詳之女子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郭佳弦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郭佳弦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郭佳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吳昰傑遂向郭佳弦收取附表一所示錄取費用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吳昰傑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郭佳弦通過105年度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郭佳弦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因此從中獲得6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剩餘金額則由不詳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並使郭佳弦取得進入台電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㈡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林宗逸部分):
吳昰傑招攬林宗逸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林宗逸同意參與舞弊後,吳昰傑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1支連接耳機可通話之手機及1支有視訊功能手機等電子舞弊設備予林宗逸,嗣於附表一所示之考試日期當天,林宗逸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2支手機(收機)攜入考場,林宗逸以有視訊功能之手機拍攝考題,並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之吳昰傑,由吳昰傑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再由吳昰傑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林宗逸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林宗逸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林宗逸通過筆試後,由吳昰傑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林宗逸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吳昰傑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林宗逸通過107年度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宗逸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因而使林宗逸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㈢107年台電公司部分(即考生陳信麒,另行偵辦):
郭佳弦招攬陳信麒於107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然陳信麒因現金不足,遂商請父親陳俊宸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俊宸亦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信麒遂聯繫郭佳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陳信麒將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陳信麒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交付陳信麒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信麒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陳信麒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或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信麒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陳信麒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陳信麒,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郭佳弦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陳信麒,陳信麒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信麒向其知情之父陳俊宸借款150萬元,郭佳弦遂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信麒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郭佳弦從中先收取50萬元作為報酬,再將錄取費用之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吳柔紗除上述設備費外,尚分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信麒通過107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信麒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並使陳信麒取得進入台電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㈣108年中油公司部分:
1.考生黃聖展(另行偵辦)部分:莊閔茹招攬黃聖展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黃聖展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黃聖展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予林宗逸,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公費,莊閔茹另索取黃聖展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莊閔茹交付黃聖展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聖展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莊閔茹要求黃聖展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黃聖展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黃聖展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再向黃聖展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聖展,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黃聖展,黃聖展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遂前往黃聖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又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4至9之考生於000年度中油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黃聖展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聖展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所示之102萬元金額,並使黃聖展取得進入中油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2.考生佘俊志(另行偵辦)部分:莊閔茹招攬佘俊志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佘俊志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佘俊志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佘俊志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莊閔茹交付佘俊志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佘俊志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所示考前一日,莊閔茹要求佘俊志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佘俊志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佘俊志作答,筆試結束當日,佘俊志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時使用。通過筆試之佘俊志,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佘俊志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遂與佘俊志約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並將該13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佘俊志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佘俊志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所示之132萬元金額,並使佘俊志取得進入中油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3.考生方繼賢(另行偵辦)部分:莊閔茹招攬方繼賢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然方繼賢因現金不足,遂商請父親方泰惠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泰惠亦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繼賢遂聯繫莊閔茹表達其欲參加舞弊,莊閔茹先要求方繼賢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方繼賢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莊閔茹交付方繼賢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繼賢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所示考前一日,莊閔茹要求方繼賢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方繼賢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繼賢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方繼賢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時使用。通過筆試之方繼賢,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方繼賢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繼賢向其知情之父方泰惠借款140萬元,並將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予黃聖展代為轉交給莊閔茹,莊閔茹收取後將該14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方繼賢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繼賢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42萬元金額,並使方繼賢取得進入中油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4.考生陳肇偉(另行偵辦)部分:林宗逸招攬陳肇偉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陳肇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陳肇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陳肇偉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陳肇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肇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林宗逸與陳肇偉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肇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肇偉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陳肇偉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時使用。通過筆試之陳肇偉,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陳肇偉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肇偉將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58萬元於民權公園內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錄取費用之6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98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肇偉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肇偉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60萬元金額,並使陳肇偉取得進入中油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5.考生王藝翰(另行偵辦)部分:李修賢招攬王藝翰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王藝翰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王藝翰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李修賢另索取王藝翰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李修賢交付王藝翰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王藝翰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所示考前一日,李修賢要求王藝翰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李修賢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藝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藝翰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李修賢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再向王藝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王藝翰,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藝翰,王藝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王藝翰將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德國小當面交給李修賢,李修賢再將12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李修賢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藝翰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藝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王藝翰取得進入中油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6.考生吳峻銘(另行偵辦)部分:吳柔紗招攬吳峻銘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吳峻銘同意後,吳柔紗先要求吳峻銘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吳柔紗控管該等設備費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吳柔紗另索取吳峻銘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柔紗交付吳峻銘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吳峻銘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所示考前一日,吳柔紗要求吳峻銘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吳峻銘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吳峻銘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吳峻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吳峻銘,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吳峻銘,吳峻銘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吳峻銘將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00萬元於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不詳地址之賀寶芙營業地點,當面交給吳柔紗,吳柔紗再將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0萬元給吳柔紗作為招攬吳峻銘以舞弊方式考試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吳峻銘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峻銘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使吳峻銘取得進入中油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考生所給付之附表一所示102萬元金額,惟吳峻銘因故未通過中油公司試用期,僅獲取試用期之相關薪資。
㈤108年中鋼公司部分:
1.考生溫學城(另行偵辦)部分:林宗逸招攬溫學城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溫學城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溫學城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溫學城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溫學城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溫學城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所示考前一日,林宗逸要求溫學城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溫學城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溫學城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溫學城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溫學城,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溫學城,吳峻銘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溫學城將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家,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錄取費用之6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60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0至15考生於000年中鋼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溫學城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溫學城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溫學城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2.考生洪森山(另行偵辦)部分:李修賢招攬洪森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洪森山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洪森山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李修賢另索取洪森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李修賢交付洪森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森山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李修賢與洪森山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富野度假酒店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洪森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森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李修賢再向洪森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森山,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森山,洪森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洪森山於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付予李修賢,李修賢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李修賢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森山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森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42萬元金額,使洪森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3.考生洪文英(另行偵辦)部分:吳昰傑招攬洪文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洪文英同意後,吳昰傑先要求洪文英將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吳昰傑另索取洪文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昰傑交付洪文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文英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所示考前一日,吳昰傑要求洪文英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吳昰傑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洪文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文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洪文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文英,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文英,洪文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洪文英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存入吳昰傑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文英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文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51萬1,300元金額,使洪文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4.考生蔡協昌(另行偵辦)部分:李修賢招攬蔡協昌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蔡協昌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蔡協昌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李修賢另索取蔡協昌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李修賢交付蔡協昌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蔡協昌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所示考前一日,李修賢要求蔡協昌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蔡協昌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蔡協昌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李修賢再向蔡協昌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蔡協昌,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李修賢、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蔡協昌,蔡協昌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蔡協昌將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透過洪森山交付予李修賢,李修賢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李修賢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蔡協昌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蔡協昌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42萬元金額,使蔡協昌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5.考生王翊丞(另行偵辦)部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招攬王翊丞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王翊丞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王翊丞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王翊丞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王翊丞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王翊丞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所示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王翊丞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翊丞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翊丞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王翊丞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王翊丞,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翊丞,王翊丞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王翊丞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將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翊丞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翊丞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王翊丞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6.考生方紹宇(另行偵辦)部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招攬方紹宇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方紹宇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方紹宇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方紹宇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方紹宇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紹宇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所示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方紹宇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方紹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紹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方紹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方紹宇,由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及莊閔茹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方紹宇,方紹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紹宇於高雄市民族路上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方紹宇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紹宇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方紹宇取得進入中鋼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㈥108年台電公司部分:
1.考生謝承翰(另行偵辦)部分:郭佳弦招攬謝承翰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然謝承翰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蔡秀燕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蔡秀燕亦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謝承翰遂聯繫郭佳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謝承翰將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謝承翰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給謝承翰,讓謝承翰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謝承翰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謝承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謝承翰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謝承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謝承翰,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謝承翰,謝承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謝承翰向其知情之母蔡秀燕借款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考生於000年台電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謝承翰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謝承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12萬元金額,並使謝承翰取得進入台電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2.考生黃信元(另行偵辦)部分:郭佳弦招攬黃信元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然黃信元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黃吳淑華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黃吳淑華亦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黃信元遂聯繫郭佳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黃信元將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黃信元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黃信元,讓黃信元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黃信元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黃信元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黃信元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黃信元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信元,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黃信元,黃信元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黃信元向其知情之母黃吳淑華借款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黃信元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信元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所示之112萬元不法所得,並使黃信元取得進入台電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3.考生鄭賀文(另行偵辦)部分:郭佳弦招攬鄭賀文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鄭賀文同意後,郭佳弦先要求鄭賀文將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鄭賀文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鄭賀文,讓鄭賀文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鄭賀文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鄭賀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鄭賀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鄭賀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鄭賀文,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鄭賀文,鄭賀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鄭賀文將附表一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於高鐵左營站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鄭賀文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賀文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12萬元金額,並使鄭賀文取得進入台電公司服務資格此等財產上利益。
㈦110年中鋼公司部分(考生黃煜智、徐誌偉部分,均另行偵辦):
林宗逸招攬黃煜智、徐誌偉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黃煜智、徐誌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黃煜智、徐誌偉給付設備費各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公費,林宗逸另索取黃煜智、徐誌偉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黃煜智、徐誌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煜智、徐誌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逸要求黃煜智、徐誌偉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黃煜智、徐誌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黃煜智、徐誌偉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黃煜智、徐誌偉無法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林宗逸再向黃煜智、徐誌偉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雖黃煜智、徐誌偉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吳昰傑等人仍因此獲得4萬元之金額。其中,因黃煜智、徐誌偉未能錄取,故未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另吳柔紗除上開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9至20考生於000年中鋼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昰傑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下稱114號】卷一第171頁、卷二第133至13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號【下稱303號】卷一第73至74、卷二第1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昰傑等6人雖均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罪,被告吳昰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締約詐欺之理論並未形成通說,應回歸詐欺得利構成要件探討,本件與使用槍手代考之情況不同,且考生之報考身分並無錯誤,且電子機器設備若有故障時,考生是透過自身能力完成考試,此時詐術之型態即有疑問,即難認有導致錯誤之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台電公司向被告民事求償部分,經民庭法官認定台電公司付出成本讓員工受訓等等,並不構成國營事業之財產上損害,但詐欺罪必須要有財產上的損害存在,另考生如林宗逸在考評甚至曾拿過優等,難以證明締約時讓用人機關誤認並選擇了不恰當之人選,而有締約詐欺之認定等語;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國營企業給員工的薪資,是勞力付出後、職務上獲取的利益,並非詐欺得利的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獲取利益來自於考生而非國營企業,此為三角關係,不能論以對待型給付之締約上詐欺,且對於錄取之人除筆試,尚有面試、適用期、歷年考績,用人機關有許多階段和方式可以評斷該人選是否適合,亦可透過解雇、違約方式懲處,且由向告訴人函查內容,本案錄取之考生之任職表現並未較差,難認有使國營事業錄取不符合其目標的人選等語;被告林宗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不認為本案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且112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中油公司、台電公司均未受有損害,國營事業考試舞弊既不適用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亦不應用刑法第339條詐欺來處罰,否則所有類型考試作弊都可以成立詐欺,遵循罪刑法定主義下,應判被告無罪等語;被告陳怡伶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第一階段考試播報答案只能傳達選擇題等類型之題目,其他如申論題、計算題很難報答案,且第一試成績僅佔最終錄取分數的部分比例,且縱使第一試成績高,在第二試術科、實作不合格亦會遭到淘汰,難認被告等人已提供充足之助力而使應試考生發生錯誤締約情形,且依錄取之考生之歷年考績均良好,亦無法認定其等不具擔任此職務之資格,且中油、中鋼公司所提一審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已認定受訓費用、給付之薪資等均非所受損害等語;被告郭佳弦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不應擴張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的適用,國營企業給付之薪資與福利並非其所受損害,或考生之所受利益,另施行詐術之對象如為每一國營企業,不應以每一個考生去切割認為是一個詐欺得利行為等語;被告李修賢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縱使採取締約上詐欺概念,亦不能迴避被害人須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要件,雖有觀點從締約時點認定存在顯失均衡之契約關係,即可認定受有財產損害,然此過度前置化財產損害認定時點,本件考生未經過正常考試,僅能力存疑,締約時存在財產上之危險,但危險是否實現要視之後履約狀況而定,本件考生不僅通過試用期,且沒有明顯不能勝任工作情況,若非告訴人得知舞弊情形亦不會加以解雇,尚難認國營企業已受到財產損害等語。又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之辯護人亦均主張:本案三家公司都是私法人,並不適用保護法益是國家公權力行使的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應透過立法解決納入國營事業考試之部分,在刑法第137條修法前,斷不可用詐欺得利罪來規範本案,在體系解釋上,本件連較輕度的刑法第137條都不構成,卻去適用刑度比較高的詐欺得利罪,並不恰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昰傑等6人就上開參與各考試電子舞弊之客觀事實、彼
此間分工情形,於廉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廉一卷第209至214頁、廉二卷第7至13頁、第19至33頁、第187至200頁、第255至275頁、廉四卷第3至14、42至50頁、第124至128頁、第148至152頁、第153至156頁、廉五卷第3至22頁、第118至129頁反面、第141至151頁、廉七卷第24頁、第65至74頁、第85至103頁、第110至122頁、追影廉七卷第175至184反頁、第195至199反頁、偵一卷第201至204、317至328頁、偵二卷第5至14、29至33頁、第143至151頁、偵三卷第253至261頁、偵四卷第93至101頁、第185至190頁、111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卷第185至247頁、第313至375頁、114號卷一第145至181頁、第235至274頁、114號卷二第109至412頁、303號卷二第5至52頁),經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考生、及證人陳俊宸(陳信麟父親)、證人蔡秀燕(謝承翰母親)、證人黃吳淑華(黃信元母親)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廉一卷第5至15頁、廉七卷第247至251、第254至258頁、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1頁、第77至286頁、第283至286頁、第295至301頁、第304至310頁、第331至334頁、第323至328頁、第350至354頁、第357至359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9頁、第388至397頁、第404至411頁、廉八卷第6、27至33頁、第40至51頁、第60至70頁、第82至9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39頁、第143至154頁、第170至183頁、第186至197頁、偵五卷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6頁)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編號1-5)金色隨身碟暨其內檔案清單、作弊考生檔案資料、簡歷表及應考須知等資料1份(廉三卷第3至23頁、廉四卷第143至146頁、廉七卷第76至82頁、廉八卷第304至30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107年度5月、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章各1份(見11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10年12月7日函暨105至108年度錄取考生清單1份(廉三卷第63至66頁)、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1份(廉八卷第364頁)、中油公司110年12月8日函暨107至108年度錄取考生清單1份(廉三卷第67至72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7年、10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各1份(廉一卷第116至121頁、廉八卷第361、365頁)、中鋼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暨107至109年度錄取考生清單1份(廉三卷第73至78頁),及其他如附表
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對照表所示證據可佐,堪予認定。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查本案被告等人透過由被告吳昰傑等人以電子設備對考生播報答案之舞弊方式,企圖使附表一所示考生獲取應聘國營事業之工作資格,此關乎被告吳昰傑等人與附表一所示考生是否使國營事業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應定性為「締約詐欺」。又舉辦專業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國營事業對於員工專業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專業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國營事業之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義,可見締約對象之專業能力對於國營事業而言是具有經濟價值。故被告吳昰傑等人與附表一所示考生利用電子設備舞弊之方式規避專業考試之驗證,使國營事業誤信與之締約者具有優於其他未被錄取考生之專業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給付義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失衡,以整體財產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國營事業受有財產之損失;相對地,與國營事業締約之考生並不具備國營事業所欲篩選項目之最佳人選之專業能力,卻可取得進入該公司服務之資格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益甚明。㈢被告吳昰傑等6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本件雖與以槍手代考之考試舞弊方式有所不同,然使用電子
設備、以藍芽耳機接收他人播報答案之方式應考,亦屬積極施用詐術,二者間僅施用詐術之方法不同,均仍屬詐術之一種,且所導致用人機關對應考考生專業能力資格有重大誤認,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本質上並無不同。
⒉於此種僱傭契約,通常而言,僱用者有選擇受僱者之權限,
並且須對其指揮、監督,且對於受僱者因擔任僱用者手足延伸之角色,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對受僱者之侵權行為甚至需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此前提是,僱用者有選任其所需要之能力、資格人選的自由,因此,對僱用者而言,對於是否與受僱者締約,其需考量受僱者是否有其所需要的資格、能力、人格特質等等,其可自行設計筆試、口試、實務操作種種的方式來評選適合的人選,在此情況下,應徵者若是透過電子考試舞弊方式迴避僱用者對其之檢視、測驗,而用作弊方式使僱用者對應試者個人的資格、能力有重大誤認,此種締約詐欺,使本未達到僱用者希冀的能力資格標準的考生獲得受僱資格,對該考生而言,此受僱地位之取得,已屬經濟上之利益利益的獲取,對僱用者即告訴人而言,亦屬其經濟上之利益之損失,且已值得用刑法加以保護,此與告訴人後續是否有受訓費用、薪資給付之損失無涉,亦不能以嗣後考績之高低與否推斷締約時有無誤認。又縱使本院就台電公司向被告吳昰傑等人請求招募費用、訓練成本、試用期間之薪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112年度訴字563號民事判決駁回,現上訴二審中等情,然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之判斷本有不同考量及要件,本院本可依法律上之確信判斷,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又關於筆試、口試佔各考試錄取總成績之比例,台電公司之
函復略以:甄試總成績計算:須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初(筆)試、實作測驗成績各佔40%、口試成績佔20%;無實作測試之類別,初(筆)試佔80%、口試成績佔20%;甄試總成績相同者,按初(筆)試成績高低順序評定名次;現場測試評分標準,任何一個項目未達合格標準者,不予錄取等語,有台電公司112年12月8日電人字第1120026733號函可參(見114號卷一第293頁)、中油公司之函復略以:第二試複評測試:以英文或專業科目之策試試題進行複評測試,複評結果不計入第二試成績,惟複評結果如與第一試(筆試)差距過大,該結果將列為第二試合格與否之重要參據。甄試總成績計算:1.有口試及現場測試之甄試類別,為第一試(筆試)總成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第二試(現場測試)採合格制,凡任一項未通過者不予錄取2.無現場現場測試之甄試類別(事務類、護理類):為第一試(筆試)總成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語,有中油公司112年12月21日油政發字第11210929730號函可參(見114號卷一第477頁),及中鋼公司之函復略以:第一階段為筆試,筆試通過後方通知進入第二階段口試,第一試筆試佔總成績60%、第二試口試佔總成績40%,依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以被告林宗逸107年所參加之機械員級類組之報考人數高達3,785名、能夠通過筆試之預定複試名額516名計算,筆試通過率僅有516除以3,785約等於13.6%,足證被告等人以電子舞弊方式進行筆試而成功取得第二試口試資格者,確實已明顯排擠其他潛在有能力考生可能獲錄取之機會等語,有中鋼公司113年2月29日中鋼A1字第11310000310號函可參(見114號卷二第3至7頁),並有告訴人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1份(廉八卷第364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7年、10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各1份(廉一卷第116至121頁、廉八卷第361、36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107年度5月、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章各1份(見11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在卷可稽,因此,檢視上開簡章及告訴人函覆內容可知,筆試之專業科目成績均對於錄取總成績佔有重要比例,被告吳昰傑等人以電子設備(手機、藍芽耳機)讓附表一考生於筆試測驗接收播報答案之方式舞弊,確足以影響總成績之計算,而影響錄取與否,應認有因果關係無疑。又被告吳昰傑等人亦有在口試階段使考生配戴電子設備應試,縱使其等辯稱在口試階段通常並未播報答案,然配戴該等設備如無具體作用,又何須大費周章、冒著被查出攜帶電子設備風險配戴進入考試,與事理不合,不予採信。況縱使口試部分需仰賴臨場反應,不易以制式、標準答案供聽取作答,然進入口試之前提為通過第一階段筆試,且筆試成績均佔總成績重要比例,應認單就筆試測驗之電子舞弊與錄取而受僱間,已具有因果關係。況且,依被告吳昰傑等人之收費規則,需要成功錄取、受僱者,才需要於放榜後事後繳交錄取費用90萬至160萬元不等之金額,該金額數目龐大,若非被告吳昰傑等人對考試有實質發揮功效而成功舞弊,附表一考生又如何甘願繳交高額錄取費用作為報酬,益徵其等協助考生電子舞弊對錄取確有助益,被告吳昰傑等人辯稱電子設備時常故障,考生係按實力自行作答,尚無法認定因果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⒋依體系解釋,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為保護國家舉辦國家考
試秩序、公平性,屬國家法益。本案雖舉辦考試者分別為中油、中鋼、台電公司,均屬私法人,並非國家考試,而無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之適用,乃屬當然。又刑法是否修法保護私人舉辦之考試秩序、公平性之社會法益,屬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應予尊重,然無論如何,只要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得利之要件,並不妨礙(加重)詐欺得利罪之構成。又依行為同時侵害數刑法上保護法益,構成數罪名者,依想像競合之法則及可處理,並無辯護人所言架空妨害考試罪之法律適用情況,或不構成刑法第137條卻以詐欺得利罪相繩,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昰傑等人有事實欄一之犯行之事證明確,所辯均無可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得利,依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因受騙而損失之利
益及被害人之不同,侵害的法益亦有不同,應以詐欺行為的次數及被害人是否同一人即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是本件應以每一被害人為所受之詐欺為基礎來認定被告吳昰傑等人之詐欺行為數,是同一被害人於同一場考試所受之數個不同考生之詐欺行為,因被害法益同一,仍認為是一詐欺行為。又對於同一被害人於不同年度所舉辦之新進人員考試所為詐欺行為,時間相隔遙遠,自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所能涵括,應認係不同之詐欺行為。核被告吳昰傑、郭佳弦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吳昰傑、林宗逸就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郭佳弦就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李修賢就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一編號4至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李修賢就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一編號10至1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就事實欄一、㈥暨附表一編號16至1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就事實欄一、㈦暨附表一編號19至20,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關於一、㈡部分,檢察官雖認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惟吳柔紗被訴部分經查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詳後述貳、無罪部分之論述),故難認被告吳昰傑、林宗逸就此部分犯行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得利之罪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就事實欄一、㈦暨附表一編號19至20部分,已著手舞弊之行為,然因中鋼公司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9至20之考生締結契約,為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未遂犯,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吳昰傑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吳柔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號卷二第48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節,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同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昰傑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
會經驗,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報酬,竟利用他人欲考取並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心態,與之共同鑽研甄選考試之漏洞,而以電子設備播報答案之舞弊行為,使考生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獲取與己之能力不相當之職位,使國營事業無從自甄試中篩選出符合預期專業資格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給付義務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實應非難。惟念及吳昰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為坦承,兼衡吳昰傑等人電子舞弊之詐欺手法,並考量吳昰傑於共犯中位居高位、犯案手法及結構為其構思,並擔任指揮、分配工作之要角,從中獲取高比例之報酬,應量以較高度之刑;被告吳柔紗、林宗逸、郭佳弦實際從事電子舞弊具體工作分擔,角色次之,基本刑度次於吳昰傑;陳怡伶僅從旁協助林宗逸,為庶務性工作,角色較不重要,亦未單獨領取報酬,李修賢僅分擔少部分舞弊工作,且每場考試領取報酬亦不高,均應量以較低度之刑;並再依每次考試各自所收取、分配之報酬及協助考生之人數多寡等犯罪情節酌以增減刑度高低,末考量被告吳昰傑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吳昰傑等人本案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5年至110年間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
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㈡經查:
⒈被告吳昰傑於審判中自承:附表一所示考生有收取錄取費用
者,我各自其中獲取每人6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4號卷第359至360、367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吳昰傑共收取編號1、3至18之考生,每人60萬元,即共計1,0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7=1,020萬元)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柔紗於審判中自承:我是依照每場考試之解題科目計
算報酬,而非以協助之考生人數計算報酬,107年台電考試負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08年中油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108年中鋼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108年台電考試負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10年中鋼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且我另外有獲取介紹考生吳峻銘之報酬20萬元等語(見114號卷第360至361頁),且吳柔紗並未爭執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設備費,另郭佳弦於審判中供稱:我負責仲介的編號3、16、17、18考生我會從收取的設備費中留下每人8,000元,其餘的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等語(見114號卷第367頁),應認吳柔紗所收取之設備費共30萬7,000元(計算式:2萬元×15+13,000元×3-8,000元×4=30萬7,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又縱使吳柔紗有將上開設備費用以支付手機、耳機等費用,然因犯罪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仍應納入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故,被告吳柔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0萬7,000元(計算式:60萬元+20萬元+30萬7,000元=110萬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宗逸、陳怡伶部分
查被告林宗逸於審判中自陳:我介紹的考生即附表一編號7、10部分,除各繳回60萬元給吳昰傑外,其餘均作為我的報酬等語(見114號卷第363至364頁),故被告林宗逸之犯罪所得為陳肇偉所繳之錄取費用158萬元扣除60萬元後,為98萬,及溫學城所繳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扣除60萬元後,為60萬元,共計158萬元(計算式:98萬元+60萬元=158萬元),又陳怡伶部分雖未單獨領有報酬,惟考量陳怡伶所負責之部分為林宗逸所囑咐,兩人間為配偶關係且有同財共居之情形(見114號卷第3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共同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郭佳弦自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取介紹費50萬元報酬,附
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我只有每個考生各獲得10萬元報酬,另從設備費中,每個考生我會留8,000元下來等語(見114號卷第179、359、365至367頁),應認被告郭佳弦之犯罪所得共計83萬2,000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000元×4=83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李修賢自承:我每場考試只有收到各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303號卷二第47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昰傑於審判中證述其給付被告李修賢之報酬是用一場次2萬元計算,不是用人數計算等語相符(見303號卷二第17至18頁),應認被告李修賢本案參與108年中油公司考試、108年中鋼公司考試,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在被告林宗逸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家搜索而扣
案之Benten品牌之手機65支及SIM卡55張、001T型藍芽耳機3組、Samsung品牌手機3支,據被告林宗逸供稱:Benten廠牌之手機是用來養SIM卡及儲存SIM卡,上開手機及SIM卡可於考試時提供考生使用,001T型藍芽耳機是接收播報答案所使用,我有交付Samsung手機給考生使用,這些是考試舞弊使用的工具等語(見廉七卷第93至103頁),均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宗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於被告林宗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單獨存在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柔紗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時即已參與吳昰傑所為事實欄一、㈡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由吳昰傑招攬考生林宗逸於該考試以電子設備舞弊,被告吳柔紗於該場甄試中協助招攬梁德勇參與舞弊(惟梁德勇未錄取)等語;被告陳怡伶參與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負責安排儲值手機、考前一日入住飯店等事項,吳柔紗自設備費支應被告陳怡伶此部分花費。因認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考生陳信麒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供述、110年11月23日搜扣物編號1-5:金色隨身碟及隨身碟中相關作弊考生名單、作弊用應考須知、答案背誦表、函詢台電公司、中油公司、中鋼公司比對錄取名單資料、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台電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簡章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柔紗、陳怡伶矢口否認其等分別參與事實欄一、
㈡、事實欄一、㈢之考試舞弊犯行,被告吳柔紗辯稱:其107年3月時尚不認識林宗逸,並未參與事實欄一、㈡之林宗逸考試舞弊事宜等語,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吳柔紗僅介紹梁德勇參加考試,梁德勇自行去接洽,吳柔紗未涉入舞弊事宜等語;被告陳怡伶辯稱:並未參與事實欄一、㈢之考試舞弊事宜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吳柔紗是否參與事實欄一、㈡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昰傑於審判中證稱:林宗逸有找我用作弊的方式進入中鋼,107年中鋼公司考試那時答案是由我播報的,吳柔紗當時並未播報答案或協助從事任何舞弊工作等語(見114號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即考生即共同被告林宗逸亦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7年3月3日參加中鋼公司考試前後,均係與吳昰傑聯繫考試舞弊事宜,也是吳昰傑播報答案給我,在當時我還不認識吳柔紗等語(見114號卷二第168至171頁)明確,2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尚難僅憑共同被告林宗逸曾在廉政署詢問時曾稱:該考試中,是紗紗(吳柔紗)將答案傳送給我等語(見廉七卷第97頁),逕認為被告吳柔紗當時有參與協助考生林宗逸考試舞弊乙事。況證人即考生即共同被告林宗逸於審判中亦證稱:廉政署詢問時說是紗紗(吳柔紗)傳送答案,是因從我考完試後的這幾年,我有協助舞弊的考試,幾乎都是我和吳柔紗在做,所以我才會印象中覺得是她在做這件事,且當時我不曉得廉政署掌握什麼,我希望他們掌握的不法所得不會那麼高,所以做筆錄時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114號卷二第170至171頁),可見證人即考生即共同被告林宗逸於廉訊時之真意,係指其自己參加完107年中鋼考試後的其他考試,才多由吳柔紗播報答案,且接受廉政署詢問時為掩飾部分犯罪實情,並未全盤托出等情。此與被告吳柔紗主張:林宗逸應考時那場不是我播報答案的,因當時只有我和林宗逸、陳怡伶被抓帶到廉政署,因不想供出吳昰傑,所以不管問什麼問題都互相說是我們三人所做等語(見本院114號卷二第172頁),並明顯無矛盾之處,亦與共同被告不願意供出尚未被查獲之較高層級之共犯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林宗逸雖曾於廉詢供述該場考試由吳柔紗播報答案,惟考量此屬共犯之陳述,本有上揭因利益糾葛而有虛偽之可能性,且該部分又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尚難據以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㈡就被告陳怡伶是否參與事實欄一、㈢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宗逸審判時證稱:107年5月之台電公司考試,我沒有請陳怡伶協助進行電子舞弊行為,基本上我剛開始接觸(按:指協助考生考試舞弊工作),我並沒有四處去講,我沒有讓我老婆(即陳怡伶)知道我在做這個,她本來還以為我是自己考上中鋼的,我是在後來中鋼工作比較忙碌情況下再請陳怡伶幫忙的,像是幫我充電、抄寫東西,時間都是於108年以後,且都是我交代她做的工作等語(見114號卷二第164頁)。
考量證人林宗逸自身報考107年3月3日之中鋼公司考試,該考試於107年6月14日始放榜,其於107年5月12日參與107年度台電公司考試舞弊時,其自身尚未放榜,在尚未知悉已獲取工作職位前,應不至於明目張膽地拉配偶一起從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以免尚未錄取即被發現而功虧一簣,且考量陳怡伶於本案所協助考試項目,多為顧考場等協助庶務類型工作,並非電子舞弊之核心工作,此與證人林宗逸陳稱於108年自己忙不過來後,才請陳怡伶分擔此等庶務工作,尚符常情,應堪採信。又被告陳怡伶雖曾於廉政署訊問時供稱:知悉林宗逸透過考試舞弊方式上榜,107年中鋼考試我有到場陪考,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接觸等情(見廉二卷第261至275頁),縱使被告陳怡伶所述為真,其僅知悉配偶透過考試舞弊方式上榜,且甚至不知道林宗逸是透過何人協助作弊,尚難推論於相隔2個月餘另一場107年台電公司考試,被告陳怡伶亦知情並參與考試舞弊工作,既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亦難遽為對被告陳怡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分別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考試舞弊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意旨,且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難據以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不利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考生 考取年度 錄取公司 考試日期 放榜日期 考生所給付費用【新臺幣(元)】 涉案共犯 設備費 錄取費用 小計 仲介 其他 1 郭佳弦 105 台電 105.7.17 105.10.31 0 900000 900000 吳昰傑 不詳 2 林宗逸 107 中鋼 107.3.3 107.6.14 0 0 0 吳昰傑 3 陳信麒 107 台電 107.5.12 107.9.11 20000 0000000 0000000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俊宸 4 黃聖展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0000 0000000 0000000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 5 佘俊志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0000 0000000 0000000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 6 方繼賢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0000 0000000 0000000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 、方泰惠 7 陳肇偉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0000 0000000 0000000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 8 王藝翰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0000 0000000 0000000 李修賢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 9 吳峻銘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0000 0000000 0000000 吳柔紗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林宗逸 、陳怡伶 10 溫學城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0000 0000000 0000000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 11 洪森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0000 0000000 0000000 李修賢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 12 洪文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3000 0000000 0000000 吳昰傑 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莊閔茹 13 蔡協昌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0000 0000000 0000000 李修賢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 14 王翊丞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3000 0000000 0000000 蝦(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 15 方紹宇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3000 0000000 0000000 蝦(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 16 謝承翰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0000 0000000 0000000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蔡秀燕 17 黃信元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0000 0000000 0000000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黃吳淑華 18 鄭賀文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0000 0000000 0000000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 19 黃煜智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0000 0 20000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蔡馨玫 20 徐誌偉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0000 0 20000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蔡馨玫 合計 00000000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即涉及105年度台電公司考試部分) 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即涉及107年度中鋼公司考試部分) 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一編號3(即涉及107年度台電公司考試部分) 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一編號4至9(即涉及108年度中油公司考試部分) 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一編號10至15(即涉及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部分) 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事實欄一、㈥暨附表一編號16至18(即涉及108年度台電公司考試部分) 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事實欄一、㈦暨附表一編號19至20(即涉及110年度中鋼公司考試部分) 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對照表編號 考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佳弦 無 2 林宗逸 無 3 陳信麒 ①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②(扣押物編號5-3-1)陳俊宸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廉七卷第272至273頁) ③(扣押物編號5-3-2)陳俊宸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廉七卷第274頁) ④陳信麟、陳俊宸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6頁) ⑤陳信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5頁) ⑥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信麟)(廉七卷第259至261頁) 4 黃聖展 ①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黃聖展)(廉七卷第287至293頁) ②黃聖展出具之致歉及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65至166頁) 5 佘俊志 ①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②余俊志手機內與「Always(莊閔茹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32至234頁) ③佘俊志手機內與「Always」、「小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13至314頁) ④名貴大飯店之Google街景圖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5頁) ⑤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6至319頁) ⑥佘俊志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320頁) 6 方繼賢 ①莊閔茹手機(工作機)內與「方小賢(方繼賢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24、344頁) ②方繼賢手機內與爸爸方泰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8頁) ③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3份(指認人:方繼賢)(廉七卷第335至337、341至343、345至348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泰惠)(廉七卷第360至364、367至369頁) ⑥方繼賢出具之致歉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09頁) 7 陳肇偉 ①陳肇偉、陳金城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七卷第380頁) ②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肇偉)(廉七卷第381至385頁) ③陳肇偉出具之悔過書1份(廉七卷第386頁) 8 王藝翰 ①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藝翰)(廉七卷第399至401頁、偵七卷第63至67頁) ②王藝翰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402頁) 9 吳峻銘 ①吳峻銘手機內與「吳紗紗(吳柔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415頁) ②「自傳吳峻銘」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廉七卷第231頁) ③Google帳號「alwaysgogog0000000il.com」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四卷第237至238頁) ④111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吳峻銘)(廉七卷第412至414頁) 10 溫學城 ①(扣押物編號1-8)溫學城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3至65頁、廉五卷第69至71頁) ②「Re:溫學城自傳」電子郵件1份(偵一卷第303頁) ③Google帳號「carlinchen0088」、「Z0000000000」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307至309頁) ④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一卷第16至18頁) ⑤111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八卷第34至38頁) 11 洪森山 ①國城MRT大樓外觀街景指認照2張(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5頁) ②(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扣押手機內與洪森山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8頁) ③(扣押物編號2-3-1)洪森山扣押手機資料夾內教戰手冊、手機相簿內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6至57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2至54頁) 12 洪文英 ①7-ELEVEN新衙門市、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地圖街景指認照片4張(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4至76頁) ②洪文英手機內LINE好友「陳宏謀」(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廉八卷第80頁) ③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1至73、77至79頁) 13 蔡協昌 ①(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手機內與妻子鄭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95頁) ②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蔡協昌)(廉八卷第92至94頁) ③蔡協昌之相關交易紀錄2份(追資料卷第683、691頁) 14 王翊丞 ①王翊丞手機內與「小欣」之LINE對話紀錄(含大頭照)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3頁) ②王翊丞手機相簿內臺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5頁) ③7-ELEVEN博仁門市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6頁) ④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2頁) ⑤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4頁) ⑥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3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8至110頁) ⑦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6至107反頁) ⑧王翊丞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117頁) 15 方紹宇 ①中鋼QA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03頁) ②方紹宇手機內之方紹宇自傳、複試入場通知書電子郵件;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4張(廉八卷第136頁、偵八卷第107頁) ③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8頁) ④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7頁) ⑤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4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31頁) ⑥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 16 謝承翰 ①(扣押物編號6-1-1)謝承翰之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61至163頁) ②(扣押物編號6-1-2)謝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58至160頁) ③(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④(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母親蔡秀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84頁) ⑤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⑥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1-3 謝承翰隨身碟電腦資料、錄音檔譯文等照片)(廉八卷第409頁) ⑦謝承翰父親謝河正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8頁) ⑧謝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7頁) ⑨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謝承翰)(廉八卷第155至157頁) ⑩謝承翰出具之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269頁) 17 黃信元 ①(扣押物編號7-2-1)黃信元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04至207頁) ②(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③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④黃信元母親黃吳淑華之大額交易紀錄1份(廉八卷第226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交複試耳機設備之人生活照4張(指認人:黃信元)(廉八卷第198至202、213至214頁、偵六卷第143頁) 18 鄭賀文 ①(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1至243頁) ②(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4頁) 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④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鄭賀文)(廉八卷第239至240頁) ⑤鄭賀文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238頁) 19 黃煜智 ①(扣押物編號1)黃煜智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84至115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黃煜智)(廉一卷第53至55頁) 20 徐誌偉 ①(扣押物編號1)徐誌偉IPHONE XR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6至83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徐誌偉)(廉一卷第31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