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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戊○○之前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0時至12時間某時,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住處,因與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右前額腫痛、右腰部疼痛、右上臂瘀腫疼痛、右前臂瘀腫疼痛、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7、23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是她自殘造成,且都是舊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9-10、73-74、123-124頁、本院卷第239-241、245-24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7-2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6月21日12時許,我與被告討論

小孩扶養費用的問題,然後他要我講大聲一點,我就發現他口袋有錄音筆,我要把他的錄音筆搶過來,他就開始打我,並抓我頭髮去撞牆,一直到我受不了把小孩都叫醒,他見到小孩才停手等語(偵卷第9-10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21日12時許,被告用手抓我的頭去撞牆,還將我拖到陽台外面,是因為我發現他口袋裡有錄音筆,我要搶錄音筆過來,他才一直打我,最後我受不了才叫小朋友起床,他才停手等語(偵卷第73、75、1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10年6月20日有來我家裏住,同年月21日我與被告從10點開始爭吵,當時丁○○、乙○○都還在房間睡覺,同日中午被告被我抓到用錄音筆偷錄音,我要搶他的錄音筆,被告就打我,抓我的頭髮一直去撞牆,我頭部傷勢是撞到牆造成的,右上臂、右前臂、右腰部的傷勢是被告暴力拖、拉扯我的身體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239-241、246-247頁),足見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及曾遭被告徒手毆打等事實,前後證述尚稱一致。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時,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一情(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54頁),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一節,已非空穴來風。況告訴人於其與被告上揭衝突過後,於案發翌日(22日)之密切接近時間至霖園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前額腫痛、右腰部疼痛、右上臂瘀腫疼痛、右前臂瘀腫疼痛等傷害,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另經同一醫院診斷出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且上述本案傷害均屬新傷,有霖園醫院110年6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16頁)、110年7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頁)、112年5月22日(112)家醫字第032號函及112年9月22日(112)家醫字第059號函(本院卷第41、159頁)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所受本案傷害均屬新傷害而非舊傷,本案傷害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亦與告訴人前開證稱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及被告傷害方式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相當,故前開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至告訴人雖於110年6月23日始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惟其診斷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尚屬密接,且該傷害與告訴人前一日經診斷出之右前額腫痛之傷害位置均在頭部,而具有關聯性,又頭部損傷併腦震盪此傷害部位復與告訴人證稱頭部遭毆打位置相同,是尚難僅因此傷害非在告訴人就診之第一時間(即110年6月22日)即經確認,遽謂告訴人證述此傷害亦屬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造成等詞不可採信,附此敘明。從而,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本案傷害等節,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包含右前額腫痛、

右腰部疼痛、右上臂瘀腫疼痛、右前臂瘀腫疼痛,已如上述,此部分既為事實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為證據(本院卷第123-130頁),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屬累犯。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檢察官所提前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月15日,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尚與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日為107年12月15日一節不符,則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究竟為何,尚有疑問,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況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前述判決書、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

思解決家庭糾紛之正當管道,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已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養豬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負擔兩個女兒的學費之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另受有下背挫傷併

第12胸椎及左側椎根線性骨折、左髖、左膝及左踝挫傷、肢體擦傷之傷害(下稱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其所造成等語,經查:

告訴人霖園醫院110年7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頁)雖記載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診斷另受有上開傷害,且上開傷害均屬新傷,有霖園醫院112年05月22日(112)家醫字第032號函(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證,惟:

⒈就告訴人所受下背挫傷、左髖、左膝及左踝挫傷部分,經本

院函詢霖園醫院告訴人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3日之傷勢是否同一,霖園醫院回覆:「根據病歷記載110月6月22日與110月6月23日的挫傷位置與受傷部位和原因不相同,110月6月22日受傷位置為右側,110月6月23日為左側」,有霖園醫院112年9月22日(112)家醫字第059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59-232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下背挫傷、左髖、左膝及左踝挫傷,其傷害位置與造成原因,在醫學判斷上,與本院認定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造成之本案傷害均不同,差異甚大,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傷害與本案傷害有何關聯,是難以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所受之下背挫傷、左髖、左膝及左踝挫傷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有關。

⒉而就告訴人所受第12胸椎及左側椎根線性骨折、肢體擦傷部

分,本院審酌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至霖園醫院接受檢傷時,僅檢出其受有右前額腫痛、右腰部疼痛、右上臂瘀腫疼痛、右前臂瘀腫疼痛等傷害,未見告訴人當時受有關於第12胸椎及左側椎根線性骨折此較嚴重傷害或外觀應明顯可見之肢體擦傷等傷勢,則霖園醫院110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第12胸椎及左側椎根線性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有關,已有疑慮。

㈣從而,檢察官所舉告訴人霖園醫院110年7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

,尚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傷害亦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指訴可信性,故憑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犯傷害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