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盟元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地址詳卷),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代號AV000-K112004之前女友(下稱A女)工作場所,並尾隨A女至其住所,觀察A女有無去上班,又接續前揭犯意,於112年1月9日20時46分許至112年1月10日11時30分許,以手機接連傳送「不會放過你們」、「小姐妳覺得該怎麼處理」等訊息騷擾A女,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12年1月9日3時41分許起至112年1月10日14時59分許止,撥打電話或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絡A女,以上開方式反覆且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影響A女日常作息及社會活動。
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綽號「阿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偽造,仍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1月12日13時9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縣188交岔路口時,明知上前攔查之員警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拒絕盤查,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巡邏車後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執行公務。
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路加油站,向友人「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商借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0顆(其中8顆不具殺傷力,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經警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於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89頁、第196頁、第317至3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187至188
頁、第317頁、第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陳○○及蔡○○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9至61頁),並有警員林○○之職務報告、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截圖、被告至A女住家及工作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採驗紀錄表、111年1月12日13時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 攔查之巡邏車後逃逸之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逮捕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004800號函暨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4433號鑑定書及其附件、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4428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第61之1至61之2頁、第63至78頁、第81至89頁、第93至103頁、第113至116頁、第120至141頁、第151至154頁,偵卷第181至193頁、第241至2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將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復駕駛該車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7所示之槍枝1支、子彈9顆及子
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0048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4433號鑑定書、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442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187至193頁、第241頁),足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14所示子彈當中之制式子彈1顆及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起訴書於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點敘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諭知此部分法條之補充或變更(院卷第31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接續以盯梢、守候、尾隨、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多次騷擾告訴人,時間空間緊密,主觀上基於騷擾告訴人之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為接續犯;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漏未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犯罪事實予以敘明(警方於111年1月14日15時16分許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發現並予以扣押),惟被告供稱該顆子彈亦係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友人「阿偉」商借取得等語(警卷第23頁,院卷第347頁),則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並無刑法自首規定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查,員警針對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經過回覆略以:「一、本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14日進入高雄市○○區○○街0號000號房執行搜索時,被告未主動告知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係本分局員警因被告為通緝身分將其拘捕後,執行附帶搜索,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前開證物。二、被告係於本分局員警查獲改造手槍及子彈方坦承其持有前開物品,並非其主動告知本分局員警其持有前開物品,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三、本分局未因被告之指述查獲其所持有之槍彈來源之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7月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548900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未於員警執行搜索前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子彈,不符合刑法第62條或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固然於偵查自白並供述其槍枝、子彈之來源,然並未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則被告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心有不甘,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反覆跟蹤、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又被告為躲避查緝,竟懸掛友人交付之000-0000號車牌2面在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並駕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復為躲避員警攔查,以駕車衝撞警員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又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實害及潛在危害,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理筆錄)、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此外,考量附表一編號3、4所為犯行時間接近、罪質相異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㈠應予沒收:
1.槍枝(附表二編號1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宣告沒收。
2.手機(附表二編號1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21頁、第26頁),爰依第38條第2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宣告沒收。
3.前開多數沒收宣告,依照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㈡不予沒收:
1.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附表二編號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固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3至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警卷第55至56頁),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2.偽造車牌(附表二編號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000-0000號車牌2面,固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3.子彈(附表二編號14、1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子彈9顆,經試射鑑定後,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8顆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子彈1顆,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均如前述,具殺傷力子彈共2顆部分,因送驗而發射殆盡,所餘殘體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二編號3至12、15、18):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已發還) 1部 112年1月14日11時至同日12時許;高雄市○○區○○街000號(○○飯店00停車場第00格) 2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 2面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2年1月14日12時1分許至同日12時58分許許;高雄市○○區○○街0號000號房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5 卡西酮 1包 6 卡西酮藥丸 7粒 7 卡西酮藥丸 17粒 8 苯二氮藥丸 2粒 9 苯二氮藥丸 8粒 10 卡西酮液 28個 11 卡西酮 20個 12 卡西酮粉末 1包 13 手槍(含彈匣1個) 1把 14 子彈 9顆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已發還) 1副 16 iPhone手機 1支 17 子彈 1顆 112年1月14日15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26分許;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18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已發還) 2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