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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世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世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世玉與黃○○均在高雄市鳳山區○○○路○○○○所旁工地工作,2人為同事關係。方世玉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欲使用黃○○堆放其個人物品之公司手推車,用以搬移物品,經黃○○拒絕後,方世玉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黃○○,致黃○○向後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右頭皮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方世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嗣後往後倒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把私人物品放在公務用的手推車裡面,我請她把東西拿走,她不肯,我很生氣,就大聲罵她,結果她把雙手在胸前比劃幾下之後,就突然向後仰,我沒有推她,是她自己跌倒的,她所受的傷是她自己往後跌倒造成的云云(警卷第7頁,偵卷第28頁,院卷第33至3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且告訴人嗣後往後倒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院卷第39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2年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50號函及附件(警卷第15頁,院卷第59至7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面對面推倒告訴人致其

向後仰跌倒在地乙情,業據告訴人證稱:111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我跟被告在高雄市鳳山區○○○○所旁的工地,被告要拿我正在使用的手推車,我不給他,他就罵我一頓,然後在我們兩人面對面的情況下推了我一下,我就向後跌倒撞到頭,頭部這邊撞到腫好大一個包(用手指右側頭部),被告人就走了,我就打電話給老闆娘,老闆娘說她要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不要做了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28頁,院卷第80至81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跌倒之後,我就離開去吃中餐,吃到一半老闆娘要我先離開,叫我不要讓工地主任難做人等語(偵卷第1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衝突後,告訴人確有立即向老闆娘反映,老闆娘並因此要求被告離開等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遭被告傷害後,隨即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5頁),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鈍傷、右頭皮5×5公分皮下血腫等傷勢,均係遭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所致無疑。此外,參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方式為「2人面對面,被告用手推告訴人致其向後倒撞到頭(用手指右側頭部)」等情,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鈍傷、右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勢互核相符,再再彰顯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對方僅為在工

地認識之同間公司同事,彼此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警卷第9頁、第13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初始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我的醫藥費用就好了等語(警卷第27頁),於本院亦稱:如果一開始被告跟我道歉,不論有無賠償都無妨等語(院卷第36頁),足認告訴人並無特意藉本案對被告索賠,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誣告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立即向老闆娘反映乙節觀之,益證告訴人證述真實性高,堪以採信。反之,被告於警詢先稱:告訴人把手拿起來揮舞,然後就重心不穩跌倒了,她站起來後,拿東西丟我,我沒有跟告訴人有肢體衝突或拉扯,我也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7至9頁),於偵查中則稱:她自己跌倒後,站起來拿東西丟我,打中我的右邊肚子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28頁),於本院則稱:當時告訴人就在我面前比手勢,我兩手空空站著,告訴人就自己退了兩步後倒下去,我當時有想要去抓告訴人但是來不及,就聽到「碰」一聲,告訴人就跌倒了,之後她自己站起來,然後哭著跟我說,如果我不拿新臺幣1千元給她,她要叫警察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5頁,院卷第34頁)。觀諸被告前開供述,關於被告是否曾想要抓住往後倒之告訴人、而告訴人跌倒後站起時,是否持東西丟擲被告、是否向被告索求金錢等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警卷第9頁),後於本院改稱:告訴人跟我在工地是搭檔,我了解她,她之前曾經工作到一半昏倒,她工作時間常常趴著,我曾經跟她說如果身體不行就要勉強,在工地昏倒是一件很嚴重的事情云云(本院審訴卷第45頁,院卷第33頁),被告對於其是否認識告訴人、是否曾於案發前目睹告訴人在工地昏倒等情,前後明顯矛盾。是以,整體而言,被告之供述可信度較低,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徒手將告訴人向後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非議,且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於本案前僅有8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罰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