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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珽輝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蔡尚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珽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珽輝為告訴人蔡張秀美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添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添水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11年7月1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70020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拍打告訴人左臉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告訴人傷勢並非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傷勢並非被告造成的,縱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被告之行為也是屬於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拍打告訴人之左臉頰等情,業據證人魏子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卷【下稱訴卷】第114至116頁、第119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05號卷【下稱他卷】第56至57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7頁、訴卷第56至57頁、第63頁、第126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訴卷第61頁至63頁、第65頁至71頁)。又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15時17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發紅2公分×5公分)之傷害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11年7月1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70020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9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9頁),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臉

挫傷(發紅2公分×5公分)之傷勢,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左臉挫傷2×5公分」之具體位置為何,大同醫院覆以:告訴人就診時拍攝之照片以黑色線圈選之部分即為「左臉挫傷2×5公分」等情,有大同醫院112年7月10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313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訴卷第第83至89頁),而觀諸上開黑色線圈選之部位(如附圖一),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位在告訴人左邊臉頰靠近左耳邊緣之臉頰中上半部之範圍,且紅腫之情形尚屬清晰可見。惟觀之本院勘驗筆錄之截圖照片(見訴卷第67頁,即附圖二),可見被告係以右手拍打告訴人左臉頰下半部,被告右手掌手指最上緣係位在告訴人左耳至下巴之高度間,是以,被告以右手拍打告訴人之左邊臉頰之位置,顯與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指之位置不同,復觀之本院勘驗筆錄之截圖照片(見訴卷第67頁至71頁),告訴人左臉頰遭被告拍打後並未出現明顯之紅腫,是驗傷診斷書中所記載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拍打左臉頰之行為所造成,已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拍打告訴人左臉頰之時間係111年7月1日11時許,

告訴人至大同醫院驗傷之時間係同日15時17分,有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9頁)附卷可稽,其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約4小時,告訴人之左臉頰紅腫情形卻仍然清晰可見,衡諸常情,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是受到極大力道之拍擊,或是數次的拍擊方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於遭拍打後4小時,其紅腫仍清晰可見。然被告於前揭時、地僅拍打告訴人之左側臉頰一下乙節,業據證人魏子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19頁),復觀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知被告是以右手靠近告訴人左邊臉頰後,拍打告訴人之左臉頰,非高舉右手後揮下拍打告訴人之左臉頰,亦未見告訴人之頭部有因此而晃動之情形,是被告拍打力道應非甚鉅(見訴卷第62頁、第67頁),被告以非鉅之力道拍打告訴人之左臉頰一下,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如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仍非無疑。是以,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如驗傷診斷書之傷勢,係被告上開拍打告訴人左臉頰一下之行為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就告訴人受有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是否是被告之拍打行為所造成,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芳蘭附圖一

附圖二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