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恒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恒綜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許恒綜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康雨勤簽訂租賃契約,由康雨勤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作為「康梅梅手工甜點」店面使用,上址2樓則為許恒綜起居之處所。許恒綜明知於110年8月8日23時50分許,康雨勤進入上址2樓其辦公室內係經其邀請,乃雙方因店面裝修問題而起爭端,許恒綜竟意圖使康雨勤受刑事處分,於110年8月27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誣指康雨勤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其上址辦公室內,並對康雨勤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告訴(康雨勤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恒綜固坦承被害人康雨勤於上開時間進入其上址辦公室後,有對被害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是房屋承租人,被害人的廠商於110年8月8日、同年月11日,都在被害人面前直接進入我的辦公室,我根本沒有事先被通知或告知,我完全沒有請任何人上樓,我覺得被害人與廠商共謀、容任廠商進來,應該要同負侵入住宅罪之責任,所以我沒有誣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6月30日與被害人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害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作為「康梅梅手工甜點」店面使用,上址2樓則為被告起居之處所。嗣被告與被害人因店面裝修問題而起爭端,被害人有於110年8月8日23時50分許進入上址2樓之被告辦公室。嗣被告有於110年8月27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訴被害人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其上址辦公室內,並對被害人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告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對被害人提告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拍攝該址之外觀大門及屋內照片、屋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3、18至22、27至33、35至37、55至56頁);而被告告訴被害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要件,且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僅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8日23時30分許
,有請設備廠商吳峻榮到我承租的1樓看我的烤箱,後來是被告請吳先生上去,說有事情要跟他談,後來又叫我上去,當天講話的內容,被告動不動就說要解約,所以吳先生就有提到要幫我把烘焙設備搬走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吳峻榮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某天晚上我有上去2樓,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是屋主叫我上去的,當時我跟康雨勤在1樓有工作在談,是被告請我們上去2樓,還有拿啤酒請我們喝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頁)。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110年8月8日晚間,因被害人之廠商在我辦公室內談論與被害人相關事情,我有請被害人至辦公室把話說清楚,被害人才會進入辦公室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7、87頁)。
顯見於被告指訴被害人侵入住宅當日,被害人係因被告邀請方進入其辦公室,被告就此親身經歷之事,當無不知或誤認之理,卻仍對被害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顯非單純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其主觀上有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犯意甚明。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未請任何人上樓等語(見訴字卷第144頁),即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害人之廠商於110年8月8日、同年月11日
,均未經其同意進入辦公室,故認被害人應同負侵入住宅之責,並提出上開日期之監視錄影畫面為據。然就被告提告被害人於110年8月11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誣告公訴。而就110年8月8日部分,除與前開證人證述未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8月8日被告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50秒間,被告先在房間徘徊後離開畫面;於0分26秒,畫面外有一聲音稱「許董」(從後續勘驗可知應為證人吳峻榮之聲音),畫面外另一聲音稱「不關你的事情啦(台語)」(從後續勘驗可知應為被告之聲音),吳峻榮稱「怎麼啦?(台語)」,被告稱「你那裡坐啊(台語)」,吳峻榮進入畫面走向沙發,被告稱「你又不是屋主,你來只是更糟糕啦(台語)」,吳峻榮離開畫面繼續與被告對話,吳峻榮稱「是怎樣啦?(台語)」,被告稱「你那裡坐、喝一些(台語)」,吳峻榮稱「我自己喝喔?」,被告稱「我陪你喝啦(台語)」;於1分26秒,吳峻榮手持啤酒走向沙發坐下,嗣被告手持啤酒走向茶几,來回走動並與吳峻榮對話。影片播放時間25分20秒至25分45秒間,被告、吳峻榮二人先坐在沙發處交談;於25分29秒,吳峻榮看向畫面左方;於25分33秒,被害人自畫面左方走進畫面坐在吳峻榮旁邊,被告坐在靠近畫面右方之沙發處,開啟手中啤酒後自沙發處起身,一邊喝啤酒,一邊站在茶几前方與被害人交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截圖可佐(見訴字卷第65至66、73至7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吳峻榮及被害人上樓後,我沒有直接請他們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144頁)。可見吳峻榮、被害人先後進入被告辦公室之際,被告均未有任何抗拒渠等入內之表現,嗣亦與渠等正常對話、互動,而未要求渠等離去,實難認被告有何認為渠等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犯罪之合理依據。
㈣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有能力指明提告之對象、發
生日期及事實,倘其堅認被害人之廠商有未經其同意,進入其辦公室之情形,當應就其所認知之侵入住宅行為人提出告訴,並陳明案發時間與事實,然其於警詢中卻隱瞞被害人於110年8月8日係經其邀請方進入辦公室之事實,而對被害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要難認被告有何誤解事實或法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主觀上有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已臻明確,其上開辯解實屬牽強,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5年內故意再犯罪」,並不以故意再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屬於同一或同類罪名或罪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未受矯治之效,應依累犯規定論處等語;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6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誣告行為乃法所不許,竟任意誣指被害人涉有侵入住宅罪嫌,非但使被害人蒙受遭追訴之危險,更虛耗偵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46至147、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0198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57號卷 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 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55號卷 他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08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 偵三卷 8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卷 審訴卷 9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