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郭昭英 民國00年0月0日生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趙幸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郭昭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郭昭英於民國103年08月0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全順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全順公司,現更名為翔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銓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全順公司於88年7月20日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78萬元,僅償還部分債務,於89年7月21日剩餘266萬元未清償,經本院89年度促字第3926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106年7月20日仍未清償該筆債務,竟基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全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虛偽登載銀行借款數額為零,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全順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賦之正確性。嗣因翔銓公司之負責人曾泰翔檢視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泰翔之指述、全順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辯稱:伊有查詢聯徵,查不到全順公司有負債的資料,伊以為已經銷帳了;且全順公司自103年起停業,也沒有申報104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伊不知道係誰檢附記載銀行借款數額為零的資產負債表,向國稅局申報全順公司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他一卷第54頁,審訴卷第67頁),經查:
(一)被告於88年7月20日擔任全順公司之負責人,以全順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278萬元,僅償還部分債務,全順公司於89年7月21日剩餘266萬元未清償,經本院89年度促字第3926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106年7月20日全順公司變更登記為翔銓公司之際仍未清償該筆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他一卷第54頁,偵一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院卷第65頁、第66頁),復有土地銀行授信申請書(偵一卷第165頁)及借據(偵一卷第167頁)、本院89年度促字第392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94年06月24日94年度執字第33065號債權憑證(偵一卷第183頁、第184頁、第186頁)、翔銓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審訴卷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憑。被告另於103年08月0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全順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5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全順公司賣給曾泰翔,並在記載有「車行未移轉前已產生…債務,均已歸還或清償完畢」等內容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他一卷第54頁、第55頁,偵一卷第126頁至第128頁,院卷第65頁、第66頁),復有被告代表全順公司與曾泰翔於106年05月19日買賣契約書(他一卷第19頁、審訴卷第59頁)及106年05月24日合約讓渡書(審訴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103年08月0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2761020號函暨全順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憑。曾泰翔委由蔡明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蔡明哲事務所)辦理全順公司名稱變更及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而蔡明哲事務所之員工於106年5月25日檢附登載全順公司銀行借款數額為零之資產負債表,以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全順公司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泰翔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院卷第206頁、第187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5日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211頁)、本院112年0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審訴卷第103頁)、翔銓公司(即全順公司)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105年)(偵一卷第2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09月13日財高國稅鹽營字第1122352425號函暨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及清算作業要點(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翔銓公司(即全順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其檢附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審訴卷第79頁至第101頁)、全順交通有限公司106年股東同意書(他一卷P21)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全順公司向土地銀行辦理上開貸款債務,迄106年7月20日全順公司變更登記為翔銓公司之際,尚未消滅而仍存在?被告是否於000年0月間某時,指示或容任蔡明哲事務所之員工在全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虛偽登載銀行借款數額為零,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茲分敘上開爭點及相關爭點本院認定結果如下:
1、被告明知全順公司向土地銀行辦理上開貸款債務,迄106年7月20日全順公司變更登記為翔銓公司之際,尚未消滅而仍存在:被告辯稱於106年5月19日與曾泰翔簽立買賣契約前即106年4月25日,有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發現查無全順公司在國內金融機構有借款餘額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4月27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他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並辯稱伊以為上開借款債務已經消帳云云(偵一卷第54頁)。然被告於88年7月20日擔任全順公司之負責人,以全順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278萬元,被告本人尚有在土地銀行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及蓋章(詳偵一卷第165頁、第167頁),是被告對於全順公司有向土地銀行借貸上開鉅額借款,主觀上應知之甚稔。土地銀行就上開債務經本院89年度促字第3926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土地銀行尚有於94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全順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換發94年度執字第33065號債權憑證,之後土地銀行分別於99年1月29日、103年4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全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有本院89年度促字第392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1頁)、94年度執字第3306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司執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憑。而全順公司分別於89年、90年、91年、92年、96年及103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各該資產負債表均有記載全順公司積欠土地銀行上開債務,有全順公司89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及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他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可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全順公司確實有上開向土地銀行借款,且尚有200餘萬元尚未償還等語(他一卷第54頁)。從而,縱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4月27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資料庫查無全順公司在國內金融機構有借款餘額,然被告於88年7月20日擔任全順公司負責人,代表全順公司向土地銀行借貸鉅額款項,並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且經土地銀行於89年間就上開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之後分別於94年、99年及103年間多次對全順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於103年擔任全順公司負責人時,亦有檢附記載有全順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之資產負債表申報全順公司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被告自承全順公司尚未清償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是被告對於全順公司尚積欠土地銀行上開鉅額款項乙事,甚為明瞭,理應知悉上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資料庫內查無借款資料,應僅係徵信資料之漏載,而非全順公司已清償上開債務或債務業已消滅。尤其土地銀行甫於103年間對全順公司就上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且全順公司尚未償還債務,豈會於106年間上開鉅額債務即自行消滅,是被告迄106年7月20日全順公司變更登記為翔銓公司之際,主觀上明知全順公司尚未清償上開債務而該債務仍存在,此部分事實,至為灼然。
2、曾泰翔於106年5月19日向被告購買全順公司之際,不知全順公司向土地銀行辦理上開貸款尚未清償:被告辯稱其於106年5月19日與曾泰翔簽立買賣契約前即已提供全順公司103年資產負債表給曾泰翔,該資產負債表記載全順公司有未分配盈餘3,483,905元及積欠土地銀行上開債務,嗣後曾泰翔則以全順公司有未分配盈餘3,483,905元為由,於106年5月24日與其簽立合約讓渡書要求減少價金5萬4千元等情,並提出103年全順公司資產負債表及106年5月24日合約讓渡書(偵一卷第85頁,審訴卷第71頁)為憑,因而主張曾泰翔於106年5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之際即已知悉全順公司有積欠土地銀行上開債務云云。惟前揭103年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內容係全順公司於103年間尚積欠土地銀行上開債務,然被告於106年5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車行未移轉前已產生…債務,均已歸還或清償完畢」等內容。是依其先後順序,已足使一般人誤以為全順公司於103年間積欠土地銀行上開債務,於106年5月19日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業已清償完畢,是曾泰翔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於106年5月19日及24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合約讓渡書之際,主觀上以為全順公司已無積欠土地銀行貸款等情(他一卷第54頁,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確屬有據。況且,依據被告與曾泰翔106年05月19日及24日買賣契約書及合約讓渡書(他一卷第19頁、審訴卷第59頁),曾泰翔向被告購買全順公司總價金153萬6千元(訂金5萬元+第1期款44萬元+第2期款50萬元+尾款60萬元=159萬元,嗣後減價5萬4千元後,總價金為153萬6千元),而曾泰翔給付價金153萬6千元向被告購買全順公司後,之後於111年間遭土地銀行以全順公司先前積欠上開債務及其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翔銓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扣得翔銓公司在新光銀行內之存款共計837萬8,150元,嗣因曾泰翔清償全順公司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經土地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5月0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3672號函(司執卷第1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05月16日111年司執字第2424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司執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07月08日橋院嬌111司執恭字第24248號撤銷執行命令(司執卷第47頁)在卷可憑。是曾泰翔向被告購買全順公司,除給付價金153萬6千元給被告外,之後尚因全順公司積欠土地銀行上開債務及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翔銓公司在新光銀行存款共計837萬8,150元遭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押,嗣後曾泰翔為解除銀行存款之扣押,因而代為清償全順公司積欠土地銀行上開債務及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土地銀行始撤回強制執行而解除翔銓公司在新光銀行存款共計837萬8,150元之扣押,足認曾泰翔向被告購買全順公司,不僅給付價金,之後在銀行之存款高達837萬8,150元均遭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押,曾泰翔不僅在扣押前沒有脫產之舉動,甚至為解除銀行鉅額存款之扣押,代償全順公司先前積欠土地銀行之鉅額債務,可見曾泰翔因向被告購買全順公司而蒙受上開鉅額損失,是曾泰翔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倘若知悉全順公司先前積欠土地銀行上開債務,伊根本不會向被告購買全順公司等語(院卷第205頁),確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曾泰翔於106年5月19日向被告購買全順公司迄至106年7月20日全順公司變更登記為翔銓公司之際,不知全順公司先前向土地銀行貸款,尚剩餘鉅額貸款未清償之事實,至為顯然。
3、被告主觀上不知、客觀上也未有指示或容任曾泰翔所委任蔡明哲事務所之員工,製作全順公司之105年資產負債表,並在該資產負債表上登載銀行借款數額為零,且於106年5月25日以網路申報方式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全順公司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於103年間將全順公司報停業,且自
104年起就沒有在申報全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伊不知道為何會有人製作全順公司資產負債表申報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審訴卷第67頁)。經查:全順公司確實未曾檢附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2月2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1023529號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3頁),堪認被告所辯伊自104年起就沒有檢附資產負債表申報全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確屬有據。再者,曾泰翔所委任蔡明哲事務所之員工,有在全順公司之105年資產負債表上登載銀行借款數額為零,並於106年5月25日以網路申報方式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全順公司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然觀諸被告與曾泰翔於106年5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及106年5月24日簽立合約讓渡書,各該契約書及讓渡書確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要委託曾泰翔製作105年資產負債表並辦理全順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作業情形(詳偵一卷第85頁,審訴卷第71頁),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委託曾泰翔辦理全順公司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伊不知係誰檢附登載銀行借款數額為零之資產負債表,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全順公司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⑵證人曾泰翔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係委託蔡明哲辦理全順公司
過戶的相關程序,蔡明哲事務所員工沒有告訴伊要幫被告申報全順公司105年營利事業所得利,伊也沒有跟被告說要幫全順公司申報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為伊不懂程序,所以請蔡明哲直接跟被告聯絡等語(院卷第206頁、第209頁、210頁)。證人蔡明哲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並非伊本人與被告聯繫,而係由其事務所員工與被告聯繫,依照其事務所幾十年來標準作業流程,伊的員工在申報全順公司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一定會告知被告,但該員工已經離職,現在找不到人等語(院卷第200頁、第201頁)。是曾泰翔未曾告知被告要幫全順公司製作105年資產負債表,並持以申報全順公司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蔡明哲本人亦未直接與被告聯繫並告知要幫被告製作105年資產負債表,並持以申報全順公司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指由其員工與被告聯繫,質以為何知悉其員工有告知被告要申報全順公司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蔡明哲則證稱:「我們幾十年來的作業流程一向都是這樣走」(院卷第201頁)。是蔡明哲並未直接告知被告,而其認為員工有告知被告,僅係依據其所認為事務所內部之作業流程,至於該員工是否真有告知被告?究竟係由何員工告知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告知被告?蔡明哲均一無所知,且亦無法提出該名員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被告亦否認曾泰翔及蔡明哲事務所員工有告知要為全順公司製作105年資產負債表及持以申報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院卷第202頁、第212頁),是依全案卷證資料,被告事先是否知悉、容任或指示蔡明哲事務所員工製作全順公司105年資產負債表,並持以申報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卷內已乏證據可憑。
⑶再者,證人蔡明哲於本院審理證稱:全順公司辦理過戶移轉
給曾泰翔,沒有一定要在過戶前先辦理全順公司先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結算申報,伊事務所員工會為全順公司辦理過戶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覺得這是對雙方有利且無害,也可以保障承接公司者即曾泰翔的權益等語(院卷第193頁)。其次,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09月13日財高國稅鹽營字第1122352425號函暨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及清算作業要點可知,如由帳簿處理人員及委任代辦申報業者進行申報,僅輸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可為該公司進行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上開函文及作業要點在卷可憑(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而蔡明哲事務所員工受曾泰翔委託辦理全順公司過戶移轉登記,因而有機會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27頁)。從而,本件不能排除蔡明哲事務所員工為釐清公司過戶前後雙方稅賦歸屬情形,為雙方利益著想,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因而自行製作全順公司105年資產負債表,並自行輸入全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全順公司以網路方式申報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檢附上開銀行借款數額為零之資產負債表之可能性。從而,被告究竟於事前是否知悉蔡明哲事務所員工要為全順公司製作105年資產負債表,並持以申報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⑷其次,證人蔡明哲於本院審理證稱:「(問:為何全順公司後
來會提供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給你們?)因為106年4月中旬曾泰翔跟我們說要購買全順公司,我們有跟曾泰翔說要請對方把一些相關文件準備出來,例如股權買賣同意書、合約書、財務報表、聯徵資料,不然我們沒辦法做判斷」(院卷第197頁),足認蔡明哲請曾泰翔要求被告提供全順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目的,僅係為瞭解全順公司之營業狀況,作為是否建議曾泰翔購買該公司之參考資料,並非係為全順公司申報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要求被告提供資產負債表。而資產負債表是組織的財務餘額的摘要,利用會計平衡原則,將合乎會計原則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交易科目分為「資產」和「負債及股東權益」兩大區塊,在經過分錄、轉帳、分類帳、試算、調整等等會計程序後,以特定日期的靜態企業情況為基準,濃縮成一張報表。其報表功用除了企業內部除錯、經營方向、防止弊端外,也可讓所有閱讀者於最短時間了解企業經營狀況。從而,證人蔡明哲上開所證,其要求被告提供全順公司103年資產負債表之目的,係為供作為是否建議曾泰翔購買該公司之參考資料,尚與一般常情相符。既然蔡明哲透過曾泰翔要求被告提供資產負債表之目的,僅係供是否建議曾泰翔購買該公司之參考資料,而非作為要申報全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如此尚難以被告有提供全順公司103資產負債表之舉動,據為認定被告有指示或容任蔡明哲事務所員工為全順公司製作105年資產負債表,並持以申報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
⑸綜觀全案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客觀上有指
示或容任蔡明哲事務所之員工,製作全順公司之105年資產負債表,並在該資產負債表上登載銀行借款數額為零,且於106年5月25日以網路方式申報全順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明知全順公司積欠土地銀行鉅額的債務尚未清償而仍存在,竟於106年5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全順公司賣給曾泰翔,並在記載有「車行未移轉前已產生…債務,均已歸還或清償完畢」等內容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致曾泰翔不知全順公司向土地銀行辦理上開貸款尚未清償,因而委任蔡明哲事務所員工辦理全順公司名稱變更及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之事實。然因被告主張其不知蔡明哲事務所員工有為全順公司製作105年資產負債表,並持以申報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經核確屬有據,致未使本院獲被告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確切心證,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應以上開被訴罪名相繩。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揭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