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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明謙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明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邵明謙為藍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名車租賃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MASERATI;車型:GHIBLI S Q4;出廠時間:民國104年3月;下稱甲車)係車主李長嶸前委託藍寶公司代為出租營利而交付之車輛,對於甲車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因欲向林政逸借款,經林政逸要求提供車輛作為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李長嶸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藍寶公司員工許富傑(所涉犯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冒用李長嶸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李長嶸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一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詳如附表一所示),藉以表彰車主李長嶸出名借款暨以甲車作為擔保之意,再將各該文件交予林政逸行使之,同時交付邵明謙因業務而持有、車主仍為李長嶸之甲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品,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並將甲車侵占入己,致林政逸誤信邵明謙獲李長嶸同意以甲車質押作為擔保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即於不詳時間撥款100萬元至邵明謙指定之金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李長嶸及林政逸。

二、嗣邵明謙於109年10月15日指示許富傑前往臺南市不詳地點,改交付其他車輛予林政逸更替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品,並取回甲車。其後甲車於109年10月26日經李長嶸過戶予陳良華後,陳良華即於109年11月初委託藍寶公司代為出租營利甲車及其為實際所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賴進來;廠牌:BMW;車型:640I COUPE;出廠時間:100年8月;下稱乙車)。詎邵明謙明知上情,且對於甲車、乙車均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1月

底至同年12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民權路口附近之停車場,為更換前於109年5月10日向楊君浩借貸300萬元之車輛擔保品,即將甲車質押交予楊君浩,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

㈡因欲向林政逸借款,經林政逸要求提供車輛作為擔保,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賴進來、陳良華同意,遂指示不知情之許富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賴進來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賴進來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二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詳如附表二所示),藉以表彰乙車登記車主賴進來出名借款暨以乙車作為擔保之意,再將各該文件交予林政逸行使之,同時交付邵明謙因業務而持有、登記車主為賴進來而實際車主為陳良華之乙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品,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並將乙車侵占入己,致林政逸誤信邵明謙獲賴進來同意以乙車質押作為擔保向其借款5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即於不詳時間撥款50萬元至邵明謙指定之金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賴進來、陳良華及林政逸。

嗣陳良華欲向邵明謙確認甲車、乙車之寄租情形,發現藍寶公司業已停業且邵明謙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良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邵明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72-17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55-61、77-79、137-139頁,審訴卷第51頁,院卷第51-52、172、187-189、191-192頁),核與證人許富傑、賴進來、林泊宏、楊君浩、陳良華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政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24、51-55、57-58、69-71頁,偵卷第55-61、81-85、91-93、135-139、181-182、207-208頁,院卷第191頁),並有A車及B車之行照、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許富傑與被告及林政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藍寶公司開立予楊君浩之支票、A車及B車之車籍資料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證據卷第5-15、17-25、27、33-97頁,偵卷第10

3、107、121頁,院卷第65、79、89-91、99-100、103、109-1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查被告在經營名車租賃之藍寶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則其將李長嶸、陳良華委託藍寶公司代為出租營利之甲車、乙車,指示許富傑質押交予林政逸(事實欄及㈡部分)或逕質押交予楊君浩(事實欄㈠部分)作為債務之擔保,自屬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處分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此等車輛,且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思,當構成業務侵占罪。至事實欄之甲車事後固經被告取回,事實欄之甲車、乙車案發後亦已歸還陳良華(詳如後述),然業務侵占罪既為即成犯,此等車輛嗣後是否確經取回、返還,亦僅屬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損害是否稍獲填補之問題,不影響前開行為均已成立業務侵占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及㈡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惟此部分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191-19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此

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富傑於事實欄及㈡冒用李長嶸、賴進來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暨實施詐術,並分別質押交付甲車、乙車以向林政逸借款,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此部分先後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點實施,且均旨在以他人所有車輛供作擔保而詐得向林政逸借貸之款項,即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有行為及目的局部重疊之情,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事實欄及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於事實欄、㈠及㈡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至辯護人固認被告於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僅論為一罪,然被告於事實欄㈡係侵害陳良華、林政逸之財產法益暨公共信用法益,與事實欄㈠僅侵害陳良華之財產法益有別,此部分當無可能構成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書所載而主張應論以數罪(院卷第192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

圖周轉資金之一己私利,未經李長嶸、賴進來、陳良華之同意,即指示許富傑冒用渠等之身分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以向林政逸借款,以此詐欺方式致林政逸陷於錯誤遂予以撥款,並擅將其執行業務而持有之甲車、乙車,以交付質押擔保予林政逸之方式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暨私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事實欄㈠之甲車業經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向林政逸取回(證據卷第39-41頁),事實欄㈡之乙車並經被告取回暨於110年5月4日返還陳良華,事實欄㈠之甲車則經楊君浩委託之蘇晉揚於110年9月16日返還陳良華,業據證人陳良華、蘇晉揚陳述在卷(警卷第57頁,偵卷第88-89、9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61頁,偵卷第10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固有減輕,然被告迄未返還林政逸於財產上所受損害(院卷第184、19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暨詐得財物之價值均非甚微、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事實欄至㈡之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均於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160-161頁),則被告本件所犯之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被告所犯此等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指示許富傑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

印(偽造之種類、數目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附隨於事實欄及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指示許富傑持以交予林政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及㈡分別向林政逸詐得之財產100萬元及50萬

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亦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於事實欄㈠及㈡分別侵占之甲車、乙車,業經返還陳

良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09年10月7日 臺南市○○區○○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吉門市 消費借貸契約書 「李長嶸」之署名3枚、指印5枚 證據卷第7頁 2 借款契約書(含未記載發票日期惟仍具私文書性質之本票) 「李長嶸」之署名4枚、指印7枚 證據卷第9頁 3 押當車輛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李長嶸」之署名2枚、指印2枚 證據卷第11頁 4 授權書 「李長嶸」之署名1枚、指印2枚 證據卷第13頁 5 讓渡書 「李長嶸」之署名2枚、指印2枚 證據卷第15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4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消費借貸契約書 「賴進來」之署名2枚、指印3枚 證據卷第17頁 2 借款契約書(含未記載發票日期惟仍具私文書性質之本票) 「賴進來」之署名4枚、指印8枚 證據卷第19頁 3 授權書 「賴進來」之署名2枚、指印3枚 證據卷第21頁 4 押當車輛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賴進來」之署名2枚、指印2枚 證據卷第23頁 5 讓渡書 「賴進來」之署名1枚、指印2枚 證據卷第25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邵明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所示偽造「李長嶸」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 邵明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 邵明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所示偽造「賴進來」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