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侑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具 保 人 陳澤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自為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呂侑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並限制住居,由具保人陳澤昱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於113年1月22日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在案。惟被告於112年8月3日入伍服役,並於112年11月23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方為適法;然本件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漏未囑託送達被告所屬軍事機關或長官,致被告未能收受傳票通知並到庭接受訊問,難認被告業已逃匿,自不應予以沒入保證金。原裁定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