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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旻芝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黃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乙○○為丁○○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惟長期互動關係不佳。乙○○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1時許,在丁○○獨居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要求丁○○賣掉房產改住安養院,遭丁○○拒絕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情緒失控,基於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持現場電風扇砸丁○○之頭部及眼窩處,又接續以電風扇之電線勒其頸部,直到眼見丁○○頭部腫起及流鼻血始放手,致丁○○當場受有橋腦出血、左眼眶骨內側骨折、左臉挫瘀傷、左眼挫傷、頸部及左肩紅腫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勢。旋由丁○○於同日11時31分許自行撥打電話報警遭到家暴(惟未陳明犯人),乙○○則於警方到場尚未察覺其犯罪嫌疑前,自首犯行。嗣丁○○經送醫急救,在醫院急診室因橋腦出血之傷勢而陷於意識不清,經住院治療,仍因創傷性腦傷併腦幹內腦出血、左側大腦額葉血管梗塞性中風,導致右側身體癱瘓、認知功能受損,全日臥床,無法行走,大小便無法自理,尿管及鼻胃管滯留,管灌餵食,需專人協助翻身,已呈重度失智狀態且無恢復可能,所受傷勢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於112年3月13日受監護宣告,由法院選定其弟丙○○為監護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丁○○之弟兼監護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丁○○之傷勢情形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同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4號民事裁定(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監護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2157100號函所附家庭暴力相對人(按即被告)111年10月7日鑑定報告書(少家二卷第33至4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8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少家一卷第17頁)、同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同院112年2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10297號函所附丁○○112年2月1日鑑定報告書(少家三卷第91至107頁)、丁○○之傷勢照片、大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明細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

㈡本院審酌被害人丁○○之傷勢多集中在頭頸部,復據被告自承

:因情緒失控攻擊母親之頭部、眼窩及脖子、原本打算和被害人玉石俱焚,因為…從小就對受害人充滿怨恨,…再發生一次,自己還是會再打受害人(偵卷第11頁、少家二卷第41頁)等下手部位及行為動機,暨被告坦承除徒手攻擊外,併有使用電風扇砸、以電線勒頸等行為手段(本院卷第53頁),且造成被害人左眼眶骨內側骨折,可徵被告下手力道非輕等情,據此可知被告係於情緒失控下,針對被害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以足使人受重傷之方式加以攻擊,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無訛。而被害人因遭毆打致橋腦出血,經住院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傷併腦幹內腦出血、左側大腦額葉血管梗塞性中風,導致右側身體癱瘓、認知功能受損,全日臥床,無法行走,大小便無法自理,尿管及鼻胃管滯留,管灌餵食,需專人協助翻身,已呈重度失智狀態且無恢復可能等情,亦有上揭高醫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1日鑑定報告書可查,可認所受傷勢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準此,被告基於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導致被害人有受上揭重傷害結果等情,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被害人之女,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可認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重傷被害人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被告徒手及持電風扇攻擊被害人,又以電線勒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重傷害犯行係對其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之,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係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1時31分許撥打電話報警,有高

雄市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111年8月30日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辯稱係由其持丁○○之手機報警云云(本院卷第54頁),尚無可採。惟被害人報警時僅陳明「我被家暴了,請你趕快派救護車」、「有受傷」等情,則有本院勘驗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4頁),可知被害人報警時並未指明犯人,則警方獲報之際,應尚未察覺被告之犯罪嫌疑。又據被告於本院供稱:警察到場後,我就說是我把母親打傷,我陪我母親上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55頁),暨到場員警林揚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到場沒有超過三分鐘就送醫了,被告有在場,不記得被告跟我講什麼,應該是有跟嫌疑人對到話,但是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及上揭報案紀錄單記載「…警員林揚學前往處理後回報:乙○○(女兒)與丁○○(母親)係為母女關係,因遺產問題發生糾紛,女兒不慎出手推了其母親一把…後續由大備張友騰依職權逕行通報」等情(本院卷第105頁),可認被告係於警方到場後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告知丁○○係由其出手成傷,尚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精神障礙之減刑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有躁鬱症,從小學三年級就陸續看身心科,在高醫、靜和醫院看診已經2、30年了,是斷斷續續看診,案發當時我呼吸不過來,看東西的空間、角度都是扭曲的,覺得天跟地都在轉云云(本院卷第56頁),辯護人則請求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惟查:

⑴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倘事實審法院依相關證據資料或實際觀察被告審理時之各種訴訟情況,已足使法官形成心證,自得依此而為認定,不以實施鑑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有躁鬱症一節,雖執高安診所112年7月5日診斷證

明書為憑(本院卷第45頁),然其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26日、7月3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可知被告係於案發後約10個月始開始看診,已難回溯證明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就診結果僅為「疑雙極性情感異常(躁鬱症)」,足認被告並未經診斷有躁鬱症(僅依其主訴內容而認有疑)。復經本院向高醫、靜和醫院函查被告之病史:被告於靜和醫院從無看診紀錄、於高醫之最後一次就診日期則為95年7月5日,迄今已逾17年(紙本病歷已於106年8月3日銷燬)等情,有靜和醫院112年8月31日高市靜和字第20230036號函、高醫112年9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50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81頁),可知被告非但未有長期在身心科就診之病史,更從未在靜和醫院看診、且已長達17年未曾於高醫就診,是被告辯稱其長期有躁鬱症云云,自難信實。

⑶又被告犯後可清楚陳述本案爭執過程、行為動機、下手方式

及下手部位等情,均如前述,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可憑,可知被告能夠完整認知案發當時之行為過程。而被告犯後向到場員警自首犯行,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於行為當時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復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當下我有見到她(丁○○)頭有點腫起來,還有一點流鼻血,我便立即停手」等語(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亦有認知行為結果,且可依其辨識控制自己行為。是綜合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言行表徵,已可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均屬正常,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實施鑑定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不能准許。

⑷準此,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該等減刑事由之餘地。

4.本案無刑法59條之情堪憫恕減刑事由辯護人主張被告因幼時與父母疏離、缺少關愛,成年後隻身漂流異鄉工作,於000年0月間搬回高雄獨自一人照顧被害人,被害人近年陸續罹患憂鬱症、輕微失智症、糖尿病、下肢麻痺、弱視,照顧不易,然被害人仍對被告諸多抱怨,被告長期下來身心俱疲,因擔憂自己無力負擔被害人往後之醫療費用,始建議被害人以賣房價金支應長照費用,惟遭被害人拒絕後,被告不堪日積月累之壓力終導致本案衝突發生,被告素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本案家庭暴力通報表也記載被害人於警方到場時不願申請保護令及提出告訴,可認被害人有原諒被告之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長照壓力肇致本案云云,惟被害人於

案發前係獨居,與被告分別居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均為被害人名下房屋)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案(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害人對於日常事務仍有自理能力,始能獨居生活。則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當時是要買便當過去給被害人吃、伊平時有盡量回去她的住處幫她整理起居、伊上班時間長達12小時,不含加班,如果母親要吃飯幹嘛,就會買過去給她云云(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3頁),縱謂被告於工作之餘有照顧被害人,然依被害人仍可獨居生活、具有相當程度自理能力之客觀事實,實難認被告已承受過度之照顧壓力而不堪負荷。況依被告自承:被害人當時還有交一個男朋友黃先生,那天母親住院,黃先生還有到場罵我,說我很殘忍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非但有獨居生活之自理能力,更有社交能力及社交生活,顯非需終日專人照顧之臥病之人。至於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天)被害人講話很難聽,例如她會舊事重提說我爸爸對她不好,現在我又對她怎麼樣,很嚴重情緒勒索,她那時候有交一個男朋友,也有責怪我擋她情路云云(本院卷第54頁),惟衡以被告所述,充其量僅屬其與被害人間之互動關係不佳,不能資為被告犯行之正當理由或足使人產生同情之事由。準此,尚不能認被告已承受過度之長照壓力而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致犯本案。

⑶辯護人雖又執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被害人遭相對人徒手毆

傷送醫就診,經警方到場不願申請保護令及提出告訴」等情(偵卷第29頁),主張被害人有原諒被告之意云云。惟查,姑不論上開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內容與到場員警林揚學於本院結稱「我們到場沒有超過三分鐘就送醫了...我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兩歧,則上開通報表所載內容有無員警間傳達上之錯誤(按該通報表係另由備勤員警張友騰製作)、於倉促中能否表達被害人真意,已有可疑。況被害人遭被告毆傷後,尚能自行撥打電話報警,嗣於高醫急診室始陷於意識不清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害人於警方到場處理之際,顯然尚未察覺自身已有橋腦出血之嚴重傷勢,則上開通報表所載內容,自不能據為被害人對被告犯行之真正意見,無從資為對被告之有利認定。

⑷另被告雖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客觀情狀及所生危害,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請,不能准許。

5.綜上,被告有上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重傷罪之刑罰加重及自首之刑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女,素來與被害人互動關係不佳(詳

如卷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所載),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以上揭方式攻擊被害人之頭頸處等要害部位致生上揭重傷結果。衡以被害人於案發前仍可自理生活,亦有社交活動,卻因本案傷勢導致右側身體癱瘓、認知功能受損,全日臥床,無法行走,大小便無法自理,尿管及鼻胃管滯留,管灌餵食,需專人協助翻身,呈重度失智狀態且無恢復可能,可謂達於極嚴重之重傷程度,被害人身心承受鉅大痛苦,其人生樣貌從此改變,被告所為造成嚴重犯罪結果,應予嚴厲譴責。且被告雖有意和解,惟經被害人之監護人表達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86頁),被告仍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被害人之監護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6號卷 少家一卷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24號卷 少家二卷 4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4號卷 少家三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