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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錦仁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錦仁與告訴人蕭憲鴻係鄰居。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被告在路上咆哮,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明知頭部、腹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持水果刀往人體頭部、腹部砍擊,均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水果刀(未扣案)朝告訴人左側頭部、腹部砍刺,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告訴人傷重倒地,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腹壁穿刺傷併小腸脫出、空腸穿孔合併腹膜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告訴人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7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建良之證述、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5月11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344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互相拉扯,並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告訴人於過程中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腹壁穿刺傷併小腸脫出、空腸穿孔合併腹膜炎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蕭憲鴻的意思等語(訴字卷第66頁)。經查:

㈠被告不諱言之事實,除有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建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15至18頁;偵卷第55至5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5月11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344號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3、

19、31至37頁;偵卷第51頁)。基上,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先前交情好壞與否一事,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稱:案發前我與蕭憲鴻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訴字卷第66頁);告訴人亦前於警詢中表示:我與被告先前無仇恨、嫌隙等糾紛,是因當天上午6時左右,被告在路上咆哮,導致我在家睡覺被吵醒,我出門買早餐遇見他就對他說「七早八早在吵三小?」,被告回說「不然你想怎樣?」,事後兩人便互相扭打等語(警卷第8至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過往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當日偶然細故發生本案衝突等節,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原本是要持水果刀前往船上作業,係因當時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遭告訴人毆打,受不了才拿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腹部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佐以告訴人亦自承:是我先打被告的等語(偵卷第56頁),以及被告早在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已手持水果刀行走在街道上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述應屬可信,則其持原先預備工作用之水果刀反擊告訴人之舉動,是否真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目的,已屬有疑。⒊再者,由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載明告訴人腹部所受傷勢為「穿刺傷」,而非大範圍之之傷害情形觀之,應認被告供承:我只刺蕭憲鴻1刀等語(訴字卷第99頁),尚堪採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遭攻擊受傷後身體發軟無力,趕緊在路邊止血,我有看見對方(即被告)離開後過沒多久又手持一把菜刀前往中洲二路94號,第二次該男子沒有朝我攻擊,事後我便坐上救護車送醫等語(警卷第8頁),並有前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顯見被告除未有持刀砍刺告訴人多刀之情形外,更沒有在告訴人無力抵抗之際,再為追殺告訴人之行為,益徵本案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至告訴人雖另表示:被告有手持水果刀射向我左側額頭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56頁),惟被告倘若將手中僅有之水果刀朝告訴人頭部丟射,其尚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撿拾水果刀後,方能為後續揮刺告訴人腹部之行為,該過程實與常情有違,且觀諸前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有告訴人所稱之情形,是告訴人所受頭部撕裂傷之傷勢,應非遭被告持水果刀丟擲所生,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開本件案發之起因及動機、被告犯案過程及犯案後之

舉止等事證以判,告訴人所受之腹壁穿刺傷併小腸脫出、空腸穿孔合併腹膜炎等傷勢實係其與被告互毆過程中,因雙方距離甚近且情況混亂之下,遭被告隨手取出水果刀刺及其腹部所致,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作為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積極證明,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五、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6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開辯論,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郭黃秀月、證人即里長郭美伶到庭證明被告有符合自首減刑之情形,即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