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益昌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益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益昌於民國111年5月22日8時57分許,搭乘由柯金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路口時,因違規行駛於管制路段,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巡佐劉俊毅、警員林建宏攔查。詎蔡益昌因不滿遭員警開立罰單,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幹」、「骯髒人」、「幹你娘,你娘機掰」、「畜生啦,你畜生」(均台語)等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劉俊毅,足以貶損劉俊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劉俊毅見狀遂以蔡益昌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而當場進行逮捕,詎蔡益昌竟另起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強力掙扎並徒手毆打劉俊毅之頭部及以腳踹劉俊毅之身體,致劉俊毅受有右眼眶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俊毅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益昌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毅、證人柯金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51-53頁、院二卷第102-117頁、警卷第10-11頁、院二卷第126-130頁),並有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54-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涉嫌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腳踢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開車在那裡,是為了陳其邁的城中城動土,警察把我攔下來,我請他能不能不要開單,警方不肯,我就說警察畜生,警察就把我壓在地上,用辣椒水噴我的眼睛,我就掙扎,掙扎的時候就踢到警察云云(院二卷第5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是在背對告訴人之情形下遭告訴人用手勒住脖子,接下來被告被推倒在地並被告訴人制伏,雖從告訴人密錄器看起來被告有用腳去踢,但被告實際上並非是要踢任何人,而是想要掙扎站起來,而當下告訴人卻繼續攻擊被告,被告掙扎的行為是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了防範自己生命安全而為之舉動,故被告之行為應該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屬於不罰之行為。又妨害公務之部分,雖然員警前面開單行為是依法執行職務,但後半段針對被告辱罵告訴人的行為,告訴人於被告背對他時卻施予強制力,且未予以權利告知,手就直接勒住被告的脖子,壓制被告在地後並有繼續攻擊被告的行為。且從密錄器可見,當時被告已經被打到頭破血流,相對告訴人的傷勢,可以理解本件被告已經很早就受到告訴人的壓制,可能源於被告一開始的出言不遜,導致告訴人執法時有過當之行為。既然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妨害公務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搭乘之曳引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交通違規而遭告訴人攔停,並於告訴人開立交通違規單時以事實欄所載詞語辱罵告訴人,隨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毅、柯金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1-53頁、院二卷第102-117頁、警卷第10-11頁、院二卷第126-1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2頁)、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警卷第13頁)、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4頁)、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畫面截圖(警卷第17-19頁)、錄音譯文(警卷第15頁)、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1、
43、45頁,另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為左右相反的鏡像畫面,故附表三告訴人實際係抓住被告之右手前臂)、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53-56頁)、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係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有無傷害之犯意,得否主張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又警員逮捕被告之程序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1、被告係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告訴人有施加暴力之行為,而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要件: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
影像(院二卷第53-56、59-1至59-7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身穿警員制服,且於攔停被告車輛後已先明確告知被告係因違反交通管制時間而遭攔停,故被告於遭攔停時已可知悉告訴人之身分為警員。又被告經告訴人攔停下車後,先多次向告訴人陳稱「機歪三小」、「囂張三小」等語,而告訴人亦多次制止被告該等侮辱性話語,甚且向被告同車友人告知「讓他上車,他再繼續辱罵我,我會依妨害公務逮捕他。」等語,被告聽聞則回覆「逮捕就逮捕啊。」等語。嗣告訴人開立交通罰單後,被告又以「幹你娘,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又向被告陳稱「你再罵一次我就逮捕你」等語。故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已經告訴人明確告知其行為可能構成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有遭逮捕之可能,然被告仍於此情形下,又以「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即附表二09:02:48處),始引發後續之肢體衝突。準此,被告於辱罵告訴人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構成妨害公務而遭逮捕,卻仍以「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始出手壓制被告,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出手壓制之目的係為逮捕自己,而對於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有所認識。
⑵再者,關於本案告訴人逮捕被告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上前就右手掏手銬,並以左手抓住蔡益昌的右手準備逮捕,蔡益昌就有掙脫,又因為那個位置很靠近中華路人行道的行道樹,在那一瞬間可能兩個人重心不穩就往花圃摔下去,摔下去後,蔡益昌有起腳踹一下我的正胸口,因為我有穿防彈衣,所以可能是踢到我肩膀右手臂,我要上前逮捕他時,蔡益昌又用拳頭打到我的右臉頰,我眼前一黑後,我的身體有往後倒,我眼睛也沒看就向下盲目的揮拳大概兩、三下。之後因為他還在抗拒、不肯配合,所以我就拿辣椒水噴他,期間大概兩、三秒,接著蔡益昌就放棄抵抗等語(院二卷第106-109頁)。佐以附表三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在草叢後,仍持續反抗,並有以腳踢告訴人頭部、手抓告訴人安全帽等行為,難認僅係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單純掙脫之行為,而已屬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暴力之積極作為。審酌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當時係為實施逮捕,然其卻仍執意以腳踢告訴人及抓告訴人安全帽,其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行為甚明。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實際上並非是要踢任何人,而是想要掙扎站起來等語,尚難採信。
⑶至證人即同時在場之警員林建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俊
毅當時跟我拿手銬要去對蔡益昌上手銬,蔡益昌沒什麼反抗云云(院二卷第120頁)。然查,證人林建宏此部分證述已與前述附表三之錄影畫面不符,且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劉俊毅在把蔡益昌壓制後,仍然拿安全帽攻擊蔡益昌2、3下云云(院二卷第122頁),此亦顯與卷內各密錄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間,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從未陳稱告訴人有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乙節,是證人林建宏證述之憑信性實有疑問。何況,證人林建宏另證稱:當時我是在劉俊毅後面,蔡益昌跟我面對,但那個地方很狹小,我看不太到蔡益昌的部分等語(院二卷第120頁),是本案尚難以證人林建宏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經查,被告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而涉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當時之行為已屬前開犯罪之現行犯,故告訴人以逮捕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程序上並無違誤,難認屬刑法第23條之不法侵害。再者,被告既已經告訴人多次告知其行為可能違法而遭逮捕,則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以強制力對其壓制之行為,目的係在逮捕自己,自無從主張其主觀上有正當防衛之意思,故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又依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逮捕被告之過程中,2人雖有跌倒在路邊草叢,然在被告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前,亦難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故被告亦無法主張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3、至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被告背對他時對被告施予強制力,卻未予以權利告知,手就直接勒住被告脖子,壓制被告在地後繼續攻擊被告,故告訴人有執法過當而非依法執行勤務等語。然查:本案告訴人有將被告所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名及法律上之權利依法告知被告,此有被告所簽署之權利告知書可憑(警卷第25頁)。又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告知,應不以警員實施逮捕前即應為上開權利告知為限,否則可能於個案中延誤逮捕之時效性而無法使執法人員有效執行逮捕。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所定警察「應告知事由」之要件,應依警察行使職權時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案發各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彈性之告知方式,並足使受告知人處於得理解之狀態即可。本案告訴人於逮捕被告前既多次告知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應認被告遭告訴人逮捕之際,係處於得理解之狀態甚明,告訴人於逮捕被告後亦有以書面將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故辯護人稱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雖亦有出手擊打被告並造成被告受有右眼鈍挫傷併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及視網膜震盪等傷害(參附表三勘驗筆錄及卷附之111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47頁】)。然依附表三勘驗結果,從時間順序上係被告先以腳踢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始出手擊打被告。故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僅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尚難認告訴人當時有何執法過當而非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至告訴人於遭被告腳踢後亦出手反擊,因當時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結束,故告訴人執法有無過當或應否擔負其他責任部分,尚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辯,均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以「幹」、「骯髒人」、「幹你娘,你娘機掰」、「畜生啦,你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動機及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係基於單一之傷害及妨害公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分別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傷害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已有交通違規之事實,竟仍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又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然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法 官得上訴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277條、第309條
附表一(勘驗標的: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檔案名稱「2022_0522_085617_009.mp4」,錄影畫面時間:08:56:16至09:01:14)勘驗結果(以下劉俊毅簡稱「劉」;蔡益昌簡稱「蔡」;柯金清簡稱「柯」) (08:58:02)蔡:不要這樣啦,我們要去城中城。 (08:58:25)劉:來,司機,行照駕照拿了下車吧。 (08:58:28)蔡:不要這樣啦,你怎麼這樣。 (08:58:31)劉:現在是管制的時間,你就是不能開進來,我 怎樣,我是依法跟你做攔停,上下班時段7-9本來就不能開進來 ,你看看你的通行證上面就有寫7-9、17-19不能進來,好不好。 (08:58:54)蔡:好啦好啦你是在機歪三小,幹(台語)。 (08:58:58)劉:講話客氣一點。 (08:59:00)蔡:(無法辨識)。 (08:59:02)劉:你剛剛講幹我可以忍耐,不要再講了。 (08:59:05)蔡:你在囂張三小(台語)。 (08:59:08)劉:這種侮辱我的話不要再出現了,上車。 (08:59:11)蔡:你囂張三小,你囂張三小。 (08:59:11)劉:來,司機下來。 (08:59:14)劉:好了,上車,請你離開,你在情緒上,待會 你很有可能觸犯刑法妨害公務罪。 (08:59:18)蔡:好好好好,要怎樣,要怎樣(台語)。 (08:59:21)劉:離開,上車。 (08:59:23)蔡:警察有像你這樣嘛。(無法辨識) (08:59:25)劉:上車,好不好,來,司機,行照駕照拿下來 ,請他上車。 (08:59:29)蔡:癩哥(台語音讀thái-ko,意指骯髒)人你 ,癩哥你。 (08:59:35)柯:好了,好了(柯金清下車勸阻蔡益昌) (08:59:36)劉:讓他上車,他再繼續辱罵我,我會依妨害公 務逮捕他。 (08:59:40)蔡:逮捕就逮捕啊。 (08:59:41)柯:好了,好了(柯金清繼續勸阻蔡益昌) (08:59:43)蔡:癩哥人,癩哥。 (08:59:46至09:00:54)柯金清與蔡益昌去拿證件,雙方無 接觸 (09:00:55)劉:你有沒有帶駕照。 (09:00:56)柯:有。(柯金清從蔡益昌手上接過行照,要拿 給劉俊毅) (09:00:59)劉:行照我已經寫好了,你給我駕照就好了(劉 俊毅接過駕照開單)。
附表二(勘驗標的: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檔案名稱「2022_0522_090117_010.mp4」,錄影畫面時間:09:01:16至09:06:15)勘驗結果 (09:01:43)劉:來,駕照還給你,請你這邊簽收,一個禮拜 後30天內郵局、監理站、超商可以作繳納,而且你有說有通行證 ,我從頭到尾沒看你拿通行證出來,所以,你們中華路到底有沒 有通行證。 (09:02:04)蔡:我們要去城中城啦。 (09:02:5)劉:好,來簽名,不是你,是這個司機,是司機 簽,你不要阻礙妨害我公務的執行。來,先生你過來,來簽一簽 就帶他離開了,不要惹事。 (09:02:21)蔡:幹你娘,你娘機掰(台語)。 (09:02:23)柯:好啦,好啦(勸阻)。 (09:02:23)劉:你還要再罵一次是不是,我再給你一次機會 ,你再罵一次我就逮捕你,什麼叫幹你娘你娘機掰,我這裡有錄 影。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上車,不要惹事。 (09:02:35)蔡:你囂張三小。 (09:02:36)劉:不要惹事,上車。你再罵一次讓我聽到幹你 娘機掰之類的話我就逮捕你。簽一簽帶他走,不要惹事,你拿著 嘛,先來簽一簽。 (09:02:48)蔡:畜生啦,你畜生啦(台語)。 (09:02:51)劉:誰?你叫誰畜生?你叫誰畜生? (09:02:53)(雙方開始扭打,畫面晃動看不清楚) (09:03:15)聽聲音判斷,應為劉:你敢打我? (09:03:27)聽聲音判斷,應為劉:逮捕他,他打我。 (09:03:37)被告被壓制在地,現場有拍到另一位警員,應為 不同警員。 (09:04:14)衝突結束,被告被壓制在地。
附表三(勘驗標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檔案:「旁邊原始檔.mp4」,檔案名稱「旁邊原始檔.mp4」,錄影畫面時間:09:15:39至09:16:07,僅有畫面無聲音)勘驗結果(以下截圖詳卷) 1.劉俊毅上前抓住蔡益昌左手前臂,蔡益昌以力抗之,劉俊毅即 用手臂環繞抓住蔡益昌的脖子(如圖一至三)。 2.蔡益昌後仰跌到路旁的草叢裡,劉俊毅跟著上前壓制倒在草叢 裡的蔡益昌(如圖四至五)。 3.蔡益昌持續反抗,並有以腳踢劉俊毅頭部、手抓劉俊毅安全帽 等行為(如圖六至九)。 4.劉俊毅有用右手對蔡益昌擊打之動作(如圖十至十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