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8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吳悅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4年10月3日送達至聲請人即上訴人吳悅彤之住處,聲請人即另委請辯護人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詎辯護人遲誤上訴期間,於114年10月29日始遞交上訴狀,然此上訴逾期非出於聲請人之過失,爰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規及實務見解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
㈡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㈢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又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當事人雖稱不守期限之原因,係由律師貽誤所致,然當事人既接受法院通知,乃不為相當之注意,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之書狀,實不能不負過失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
三、上訴逾期部分㈠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29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438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指定送達處,由聲請人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代為收受等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院三卷第415頁),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聲請人之上開住處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本件聲請人之上訴期間,參諸前揭規定,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114年10月25日(星期六),惟該日係假日,故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10月27日(星期一)為上訴屆滿日。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於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該書狀經本院於114年
10月29日收件)內固載有「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聲明上訴」,惟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電詢聲請人,聲請人則回答稱「經詢問律師,是之前幫(同案被告)曾冠閔提出上訴狀時,漏載我的名字了,所以確實沒有以我名義提出的114年10月16日上訴狀」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114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內含上訴理由),應可認定。再觀之同案被告曾冠閔於114年10月15日、114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形式上均無聲請人列名或簽名於上,實質內容亦僅有與同案被告曾冠閔犯行相關之上訴理由,而與聲請人無涉,已難認定同案被告曾冠閔有一同為聲請人提起上訴之意。遑論同案被告曾冠閔之選任辯護人,於114年12月19日另向本院檢具「刑事陳報狀」,澄清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有為同案被告曾冠閔一人提起上訴,並無漏列其餘被告等語,更徵同案被告曾冠閔提出之上訴狀,實無漏載聲請人之情。是聲請人前述主張亦不足採,其提起上訴之時間,應以其實際具狀上訴之時間即114年10月29日為準,併予敘明。
四、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本件聲請人前所提起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業如前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其已委任辯護人提起上訴,惟因辯護人不察,致遲誤上訴期間,自難苛責其有過失,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其與律師事務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經查,參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縱認聲請人確有匯付委任費用予事務所,且該所辯護人亦回覆係事務所之內部疏失致逾期上訴等情,惟未見聲請人於委任辯護人後,曾有詢問、確認辯護人是否已提起上訴之任何具體作為,佐以前開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其對於與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上訴期間計算,自仍應為相當之注意,尚難僅以有委任辯護人提起上訴為由,完全卸免其責,是即使聲請人所委任辯護人確有未遵期上訴之貽誤,依卷內事證仍無從證明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毫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因此,本件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