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文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111年度偵字第33553號、第3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文前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公司)之船員,並為該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竟意圖損害中鋼運通公司董事長張秋波、業務及財務部門副總經理林錦駿、管理部門副總經理許立和、資深經理徐興隆、前總經理陳宏州(下稱張秋波等5人)之資訊隱私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4月前之某時,將其並無存取權限之張秋波等5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儲存入手機通訊錄中,復於111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將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友人王泰幃,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本案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秋波等5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張秋波、林錦駿、許立和、徐興隆、陳宏州委由許惠珠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聖文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張秋波等5人的資料我是在公司的區域網路上看到的,我當時就用手機輸入,我當時在公司服務也有擔任工會理事,其他重要長官的資料也都有儲存;王泰幃得知我的晉升受公司打壓,就叫我將可以決定我晉升的人的電話給他,我當時認為王泰幃可能要去找政治人物或有關係的人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5人之聯絡資訊屬於中鋼運通公司之公開資訊,被告作為聯絡之用而蒐集,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另被告將聯絡擷圖予王泰幃的目的,只是要提供電話讓王泰幃透過如陳情、關說等方式解決問題,雖然擷圖中包含地址,但是地址的傳送並非在被告預期的目的範圍內,所以地址的傳送被告當時主觀心態是意料外行為,被告並非只有存本案告訴人5人之電話及地址,包括被告其他友人、同事、其他主管,也有相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209頁)。經查:
一、被告前為中鋼運通公司之船員,並為該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被告有將本案個人資料存入手機通訊錄中,並於111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將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王泰幃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8至79頁、偵一卷第101至103頁、偵二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92頁),且有證人王泰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02至103頁、108至111頁、偵二卷第38頁)、被告手機內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4至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個人資料之取得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公司内有共用網路硬碟,内有「春節緊急聯絡人」檔案,內有電話、地址,我是從該檔案取得本案個人資料後輸入手機通訊錄等語(見警卷第73頁),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公司原本就有提供緊急聯絡網的檔案,裡面有全部員工的姓名、職稱、手機、家用電話及住址等,員工可以使用公司公務電腦在公司的公用資料夾看到,不只有「中鋼運通公司108年春節期間聯絡網」這個檔案有員工的基本資料,我是在公司的公用資料夾看到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實際上是從電腦裡面哪個檔案裡面取得本案個人資料的,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僅泛稱其取得本案個人資料之來源為中鋼運通公司內部電腦之公用資料夾,然具體究係自何處取得,則無法加以說明,參以證人即中鋼運通公司管理處協理孟慶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鋼運通公司108年春節期間聯絡網」上面記載辦公室員工部門、姓名、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當時是供辦公室内部員工使用,所以是以郵件方式寄給所有當時在職的辦公室同仁,本份資料沒有寄到船上的公務信箱;基本上辦公室的資料只有辦公室員工可以存取,船員是沒有權限可以存取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波證稱:以被告之系統權限,並無法查詢公司内部員工基本資料檔案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足認身為中鋼運通公司船員之被告,並無存取本案個人資料之正當權限,而被告蒐集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復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綜核上述,被告就本案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三、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蒐集本案個人資料之目的,被告自承:我會將告訴人5人的地址輸入,是因為我是船上的大副,若有緊急事件,我會需要立即向他們反映聯繫,所以我才會將他們的地址輸入電話簿;我取得這些資料是用來公務聯繫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3頁、偵二卷第13頁),然被告復供稱:我與王泰幃聊到工會、升遷的事,他就說我找人幫你講看看,我當時在喝酒也沒想太多,就將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給王泰幃;王泰幃得知我的晉升受公司打壓,就叫我將可以決定我晉升的人的電話給他,我當時認為王泰幃可能要去找政治人物或跟他們有關係的人陳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證人王泰幃則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6至7年;被告為了抒發情緒主動,將他與中鋼運通公司的勞資糾紛問題告訴我,我聽了之後想要幫他出口氣,他就有將董事長張秋波等人資訊傳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1頁、111頁),被告既已自承其蒐集本案個人資料是為了反映、聯繫緊急事件或公務聯繫之用,卻為了與公務聯繫無關之上開目的,而將本案個人資料傳送給與中鋼運通公司顯然無關聯之友人王泰幃,已逾越其蒐集本案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被告利用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綜核上述,被告就本案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四、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個人之姓名、電話及住址具有相當之屬人性及隱私性,為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均應有所知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且從事船員之工作(見警卷第67頁),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任意將本案個人資料傳送給友人王泰幃,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5人之資訊隱私權之意圖,甚為明確。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地址的傳送並非在被告預期的目的範圍內;被告也有存取其他友人、同事、主管之電話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觀諸被告傳送予王泰幃之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見警卷第74至76頁),可見地址欄位於截圖之下方處,並無字體過小或模糊不清之情事,被告傳送截圖時,顯然對於告訴人5人之地址將一併提供予王泰幃有所知悉。又被告係非法蒐集及利用本案個人資料,業經認定如前,則其過往有無存取其他友人之電話或地址之習慣,要與其有無本案之犯行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蒐集本案個人資料後以前開方式加以利用,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宜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非法蒐集及利用本案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5人之資訊隱私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非法蒐集本案個人資料後任意傳送予他人,侵害告訴人5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5)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我原本持用iphone l2手機,於111年5月初換成三星手機等語(見警卷第72頁),而被告傳送本案個人資料係於111年3、4月間,業如前述,則尚難認被告係使用上開扣案手機蒐集、傳送本案個人資料,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3人涉犯恐嚇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共同基於恐嚇危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寄送豬頭與他人,有將致他人於死或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等法益之含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將其手機通訊錄內載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傳送給王泰幃,王泰幃與曹榮霖商議如何寄送內含豬頭之包裹與告訴人5人,曹榮霖則於同年4月6日某時許,聯繫曾禹喬屆時負責至便利商店寄送包裹。其等謀議既定,王泰幃即於同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首席咖啡廳2樓包廂內,將本案個人資料及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付曹榮霖。曹榮霖則於同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屠宰場」購買豬頭5顆,並分別以保麗龍盒盛裝上開經支解且易發臭之血腥豬頭後,在黑貓宅急便寄貨單共5紙上,分別偽造「陳堅強」之署名於寄件人欄,且虛偽填載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號碼與「死」字諧音),以表示「陳堅強」委託黑貓宅急便送貨之意思。嗣曹榮霖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37巷「愛國市場」前,將寄貨單分別黏貼至各豬頭包裹上,再將上開豬頭包裹5個交付曾禹喬,及將上開報酬3萬元其中2萬2,500元分與曾禹喬。曾禹喬隨即搭乘不知情蔡明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港口門市,並同時將上開豬頭包裹5個交付該便利商店店員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寄貨單5紙,且將該等貨物寄送與告訴人5人,足以生損害「陳堅強」及黑貓宅急便對包裹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5人於同年4月14日陸續得知遭寄送填載上述地址之包裹且內含豬頭1顆後,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與王泰幃喝酒的時候,會氣憤講要教訓告訴人5人,但沒有說過要怎麼教訓;王泰幃會以寄死豬頭的方式來處理,我也很意外,他是依自己的自由意志做這件事的,我完全沒有參與;王泰幃沒有明確告知我他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92頁)。經查:
(一)關於前案之發生緣由,前案被告王泰幃稱:被告抒發情緒說在中鋼運通公司工作及升遷不順,覺得公司對他不公不義,被告後續將這些資訊傳給我,我聽了之後一時衝動想幫他出口氣,然後我就策劃找曹榮霖以豬頭包裹寄送給中鋼運通公司董事長張秋波等人,為了觸他們眉頭;我與曹榮霖等人於111年4月9日19時約在首席咖啡討論本案恐嚇案件,我一併將中鋼通運董事長張秋波等人資料及現金3萬元交付給曹榮霖;被告沒有明確指使我,只是他在跟我訴苦的時候,我被他情緒感染才一時衝動,不是被告教唆我的;被告沒有給我好處,他也沒有參與策劃、計謀等語(見警卷第102頁、105至108頁、偵四卷第55至57頁),前案被告曹榮霖稱:王泰幃於111年4月9日撥打FACETIME給我,約我去首席咖啡談論寄送包裹的事情,當天我於1ll年4月9日19時許在該址2樓的包廂内討論,王泰幃在當天以現金交付酬勞3萬元及告訴人5人的地址給我;王泰幃是我酒店的客戶,也是跟我接洽要去寄送恐嚇包裹的人,從一開始聯繫寄包裹及約在首席咖啡交付寄件資料、3萬元酬勞都是他一個人跟我聯繫;被告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只有跟王泰幃接洽而已;我做這件事之前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也沒有被告的電話及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47頁、159頁、170頁、偵四卷第57頁),前案被告曾禹喬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這件事是曹榮霖找我一起的等語(見偵四卷第59至60頁),觀諸前案被告3人上開所述,均未提及其等所為之前案犯行係與被告共同策劃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
(二)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9日22時22分之基地台位址,與曹榮霖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9日21時51分至同日22時39分之基地台位址相同,均為「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警卷第30頁、52至53頁),對此曹榮霖稱:我不知道黃聖文的網路歷程,我當天沒有跟黃聖文見面等語(見警卷第167頁),被告亦辯稱:當天我有到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家樂福鼎山店旁住家找朋友陳怡如,我們聊天至晚間10時許等語(見警卷第82頁),參以基地台位址係涵蓋一定之地區範圍,尚難逕認基地台位址於特定時間相同之2人,必定身處於相同之地點,甚或彼此有碰面之情。另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分4次提領2萬元,共計8萬元,於111年4月26日,分2次提領2萬元及1萬元,共計3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見警卷第84頁),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雖與前案之犯行時間相近,均為000年0月間,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提款之目的與前案之犯行有關。
(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前案被告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或對於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此部分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