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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清

楊永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被 告 李銘慶

潘致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宜清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楊永吉、李銘慶、潘致言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宜清因表弟楊永吉與吳哲維有債務糾紛,且因幫楊永吉向吳哲維追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徒手毆打吳哲維臉部,致吳哲維受有右側眼部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嗣因吳哲維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宜清被訴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宜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4、6頁、偵卷第36頁、院三卷第211、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哲維、被告楊永吉、李銘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12、31、33頁、偵卷第34、158頁、追警卷第3頁、追偵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宜清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宜清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宜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陳宜清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宜清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異,且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被告陳宜清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院考量被告陳宜清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宜清縱因細故對告訴

人吳哲維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陳宜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哲維,致告訴人吳哲維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宜清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宜清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吳哲維所受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陳宜清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哲維和解,及考量被告陳宜清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三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宜清、楊永吉、李銘慶、潘致言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清為幫被告楊永吉追討上開債務,與被告李銘慶、潘致言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宜清於111年5月12日17時許,以協調如何處理債務為由,將告訴人吳哲維帶往高雄市○○區○○○路00號6樓「馨悅商旅」620號房後,並由被告陳宜清指示被告潘致言負責輪流看管告訴人吳哲維,以下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逼迫告訴人吳哲維處理債務,包括:⑴被告陳宜清、李銘慶與楊永吉3人,於同日19時許,帶同告訴人吳哲維回高雄市路竹地區,欲尋找告訴人吳哲維之車輛欲持以向當舖典當抵債,經告訴人吳哲維表示車輛早已遭銀行拖走,被告陳宜清認遭告訴人吳哲維愚弄而心生憤怒,出手毆打告訴人吳哲維,致告訴人吳哲維受有右側眼部挫傷、臉部挫傷傷勢(即上開壹部分)後,再將告訴人吳哲維帶回前開商旅;⑵被告陳宜清等人見前開方式償還債務不成,乃逼迫告訴人吳哲維以交出金融存摺擬出售予詐欺集團獲利以進行還款,被告李銘慶則提議告訴人吳哲維交付雙證件申辦門號擬出售予詐欺集團獲利以進行還款,被告陳宜清再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吳哲維之母親張詩婕,復與被告楊永吉於同日晚間22時許,至告訴人吳哲維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向張詩婕取得告訴人吳哲維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已發還)、健保卡(已發還)、身分證(已發還)及印鑑章(未扣案)等物後再次返回該商旅;⑶被告陳宜清另又逼迫告訴人吳哲維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共3紙(未扣案)交付被告楊永吉;⑷被告潘致言發現告訴人吳哲維報警,將告訴人吳哲維手機1支(未扣案)取走,並將告訴人吳哲維報案訊息告知被告李銘慶,以利被告李銘慶提早應變處理。嗣告訴人吳哲維趁機報警,警方於111年5月13日3時許派員前往處理,當場在該商旅前查獲被告陳宜清、李銘慶正欲將告訴人吳哲維帶離該旅店,旋自被告李銘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告訴人吳哲維所交付被告陳宜清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及高雄銀行存摺等物。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在場者謝政宏、證人吳哲維、張詩婕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在馨悅商旅與告訴人吳哲維商討如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均辯稱:吳哲維始終都是自由的,沒有限制吳哲維的自由,存摺等物是吳哲維自願交付等語。被告楊永吉之辯護人則以:㈠從路竹返回馨悅商旅之期間,被告陳宜清是突然傷害告訴人吳哲維,尚難以此推認被告4人有預謀以暴力行為逼迫告訴人吳哲維之情況。㈡告訴人吳哲維就其認為開始受到妨害自由之時點,證述前後不一,且參以證人張詩婕之證詞,可推知張詩婕是接獲告訴人吳哲維通知,才會將存摺等物交給被告陳宜清、楊永吉,堪信前揭物品都是告訴人吳哲維為了處理債務才會同意交付,難認上開期間被告4人有妨害自由之情形。㈢告訴人吳哲維已證述3張面額10萬元本票之簽發時間與起訴事實認定之行為時點有所不同,且其於簽發前開本票後尚可自由返家,難認其是受迫簽發前揭本票。㈣被告潘致言證稱其係擔心違禁品被查獲,方臨時起意查看告訴人吳哲維有無以手機報警,且斯時被告楊永吉早已返家而未參與,故依前開情節,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楊永吉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楊永吉辯護。

四、經查,被告4人上開坦認之事實,業經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院一卷第117-118頁),核與證人謝政宏、吳哲維、張詩婕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38頁、偵卷第25-39、157-160頁、院三卷第12-80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0-51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五、惟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係知悉告訴人吳哲維另有投資保養廠之

款項未取回,為使其以該筆投資款項清償對被告楊永吉之債務,方於111年5月12日17時許誘騙告訴人吳哲維至馨悅商旅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惟證人吳哲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迭證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係自願與被告陳宜清、楊永吉至馨悅商旅討論債務如何處理等語(警卷第31頁、偵卷第158頁、院三卷第41頁),且其於審判時亦結證:我個人有投資保養廠,後來有拆夥,但還沒有還我錢,陳宜清他們有藉此約我出來,看能不能用這筆錢還清對楊永吉之欠款,但這件事與陳宜清他們要我抵押車輛還債是兩件不同的事,是後續他們問我如果要變賣汽車的話我的車在哪裡,他們就帶我回路竹找我的車等語(院三卷第60、62、63頁),足認告訴人吳哲維於上開時間並非受騙前往馨悅商旅,公訴意旨未慮及其中轉折逕認告訴人吳哲維係自始受騙而遭被告4人帶至前開商旅輪流看管等節,已與卷內事證不符。

㈡再者,證人吳哲維就其為何遭他人施暴及其是否被迫提供自

身車輛抵債等節,於警詢時證稱:陳宜清在馨悅商旅時提出抵押我汽車之方式要我償還債務,當下我無法反駁只能同意,但因我始終未同意抵押我的車,陳宜清一氣之下就毆打我右眼等語(警卷第31頁)。於偵查中先證陳:我與陳宜清討論金額時,他一言不合就打我等語(偵卷第158頁),後改稱:是因要拿車抵押卻找不到車子,陳宜清覺得我在騙他就徒手打我眼睛等語(偵卷第158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我一進馨悅商旅陳宜清就拿安全帽打我頭頂右側2、3下,叫我賣車給當舖還錢,之後陳宜清、楊永吉、李銘慶就開車載我回路竹住處附近找車,但後來沒有找到車,陳宜清認為我在耍他就又打我2、3下,我是自己跟他們講車子的停放地點,我當時沒有別的選擇,如果沒有1個解決方案出來,我認為我走不了等語(院三卷第42-47、51-53、57、65、74頁),復又改稱:去路竹之前沒有人對我做暴力行為等語(院三卷第53頁),足見證人吳哲維就被告陳宜清施暴之原因、時點、次數,以及是否因被告陳宜清之傷害行為而受迫同意以車抵債等情,已有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證人吳哲維指證其頭頂遭毆打乙節倘屬實可信,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6頁)僅記載其受有右側眼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而未見其頭頂有何傷勢存在?是依上情,難認除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傷害行為外,被告陳宜清於甫至馨悅商旅時另有毆打告訴人吳哲維頭頂之行為存在;加以告訴人吳哲維係自始同意與被告陳宜清、楊永吉至上開商旅協商債務事宜業如前述,而證人吳哲維曾同意以自身車輛清償債務,且於外出尋車期間始終未表露其事後反對之意等情,復經其於警詢、審判時證述如前,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被告陳宜清、楊永吉、李銘慶係誤認告訴人吳哲維有意以自身車輛抵償之可能性,故被告4人是否知悉並有意利用告訴人吳哲維內心之受迫狀態,並進而以此限制其行動自由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均有未明。是以,本院自難僅憑被告陳宜清、楊永吉、李銘慶曾與告訴人吳哲維外出尋找車輛抵償,即推認前揭行為乃被告4人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陳宜清雖有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傷害行為,然其既係在與被告楊永吉、李銘慶尋車未果之後方毆打告訴人吳哲維,則本院亦難據此反推告訴人吳哲維於外出尋車前有何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形存在。

㈢又被告陳宜清、李銘慶雖於警詢時分別供稱有要求告訴人吳

哲維出售存摺等物牟利、有提議以辦門號之方式清償債務等語(警卷第3、11頁),且被告陳宜清因催討債務不成而毆打告訴人吳哲維臉部後,旋即驅車返回馨悅商旅,之後曾與張詩婕聯絡,並偕同被告楊永吉向張詩婕拿取告訴人吳哲維之存摺、證件、印章欲抵償債務等情,亦經證人吳哲維、張詩婕證述甚詳(警卷第31-32、36-37頁、偵卷第158-159頁、院三卷第14-15、47-48頁),惟告訴人吳哲維究於何時開始處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狀態,及其是否係因行動自由受限而委由母親張詩婕交付存摺、證件、印章,仍應視其個人之主觀認知而斷。觀諸證人吳哲維之歷次證詞,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陳宜清拿取存摺、證件、印章後還是不讓我離開,他表示要確認前開物品能還款後才能放我離去等語(警卷第31、33頁、偵卷第158頁)。於審判中先結證:是在陳宜清與楊永吉去拿完存摺等物後才發現對方不讓我離開,當時房門也有上鎖等語(院三卷第52、54頁);後改稱:我進去商旅被拿安全帽打頭後就意識到行動自由受到妨害等語(院三卷第57、66頁),由此可知證人吳哲維就其行動自由係於何時開始受限等節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然審諸其於審理中指證當被告陳宜清、楊永吉取回存摺等物後方感覺行動自由受限等語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詞較為一致,且其遭被告陳宜清持安全帽毆打頭部之內容因無補強證據而難以採信已如前述,應認前者證述之內容較符合告訴人吳哲維當時之主觀心態,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吳哲維之行動自由於被告陳宜清、楊永吉向張詩婕取得存摺等物並返回上開商旅前是否已遭限制,尚非無疑。況且,證人吳哲維於警詢之初亦曾證稱:當下我有同意提供存摺、雙證件、印章供變賣之方式還款等語(警卷第31頁),則其是否係受迫而委由母親張詩婕交付存摺等物予被告陳宜清、楊永吉,亦有未明。至證人張詩婕固於審判時證稱:我聽到陳宜清他們說要還清欠款才會讓吳哲維回家後感到害怕等語(院三卷第27頁),但其嗣後經本院訊問時又稱:在整個案發期間我沒有想到要報警,因為我知道吳哲維當時還是安全的,而且楊永吉與吳哲維彼此認識,我想說他們應該也不會傷害吳哲維到什麼程度等語(院三卷第35頁),是就證人張詩婕前開證述之內容綜合以觀,亦難認被告陳宜清、楊永吉向其收取告訴人吳哲維之存摺等物前,告訴人吳哲維係處於何種不利之境地,故本院自難依憑卷內證據,推認告訴人吳哲維於張詩婕交付存摺等物予被告陳宜清、楊永吉前,有何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況存在。

㈣再告訴人吳哲維主觀上認為其於被告陳宜清取回其存摺、證

件、印章後即不能任意走動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吳哲維之後有撥打110向警報案其遭綁架等節,亦有職務報告為憑(警卷第75頁),惟證人吳哲維於審理中證稱:

當時房門是從裡面用門上原有的安全栓鍊鎖住,我在商旅客房內之期間李銘慶、潘致言沒有對我做任何動作,且我也沒有試圖離開等語(院三卷第71-73、75-76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4人並無以其他物品刻意阻擋客房房門,且告訴人吳哲維除未將其意圖離開上開商旅之想法付諸實現外,亦未見其有出言表達不悅之行為,或有其他足令他人辨識將其留置現場已屬違反其意願之言語或舉動,於此情形下,已不能排除被告4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告訴人吳哲維心中之狀態。況且,證人張詩婕於審判時結證:吳哲維於111年5月12日19時許有傳定位資訊給我,楊永吉、陳宜清找我之前,我就接到不少通處理債務之電話,有的電話接起來是吳哲維的聲音,有的電話接起來不是等語(院三卷第25-26、33頁),加以告訴人吳哲維曾以電話聯絡其母親張詩婕談論債務及拿取存摺,且其事後曾持自身手機報警等情,亦經其於警詢、審理中證述甚明(警卷第30-31頁、院三卷第53、55頁),堪認告訴人吳哲維於被告陳宜清、楊永吉向張詩婕拿取存摺等物前後均可自由使用手機無訛,此實與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加害者會嚴格限制被害者使用手機,以免被害人私下報警而有遭刑事訴追風險之常情相左,故被告4人於此期間是否有意限制告訴人吳哲維之行動自由,尚屬不明。至被告潘致言雖自承其因懷疑告訴人吳哲維報警而將其手機取走查看,並將此情告知被告李銘慶等語(警卷第22頁、院三卷第236頁),然其亦供稱:我是因為房間內有違禁品怕被查獲才詢問吳哲維有無報警,但我看完後手機就不在我身上了,我忘記手機是還給吳哲維還是交給陳宜清,陳宜清、李銘慶並沒有交代我要做這些事等語(院三卷第236-239頁),佐以員警並未於案發後扣得告訴人吳哲維之手機等情,有卷存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52頁),且證人吳哲維於審判時又證稱:手機現在在我這裡,當時是我主動將手機交給潘致言查看等語(院三卷第56-57、73頁),據此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潘致言查看告訴人吳哲維之手機,乃經其同意而為之,且確實於查看完手機後將之返還予告訴人吳哲維,則被告潘致言此等經同意而短暫經手告訴人吳哲維手機之行為是否與剝奪他人行由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亦有可疑。

㈤另告訴人吳哲維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5月11日晚上至翌日

凌晨間前往馨悅商旅,並於該期間依被告李銘慶之指示簽發3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等情,業經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三卷第58-5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陳宜清逼迫告訴人吳哲維於111年5月12日晚間簽發3紙本票等語,已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且證人吳哲維雖於審判時證稱:我並不願意簽本票,是李銘慶叫我簽的,李銘慶說簽完才能回去等語(院三卷第63頁),惟簽發本票時只有其與被告李銘慶在場,且被告李銘慶沒有動手動腳等情,亦經證人吳哲維證述甚明(院三卷第63-64頁),由此可知被告李銘慶除要求告訴人吳哲維簽發上開本票外,並未對告訴人吳哲維施以任何不法腕力或其他強暴脅迫之手段,則告訴人吳哲維究係基於何種因素無法果斷離開現場而須聽命簽發本票,尚有不明;此外,關於告訴人吳哲維於前揭時、地之內心狀態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由其於審理時證稱簽完本票後係搭乘被告楊永吉所駕車輛返家等語(院三卷第64頁),亦可見告訴人吳哲維之事後反應與被迫簽發本票者應會盡速逃離加害者掌控之常情有異,故依上情,自難認告訴人吳哲維係因行動自由受限而被迫簽發上開本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以,檢察官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