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祐仁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被 告 李靜怡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被 告 江柏豐
蔡尚緯
林彥志
蕭浤冰
劉宥緯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46號、110年度偵字第17212號、110年度偵字第26333號、111年度偵字第320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祐仁、李靜怡、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祐仁、李靜怡、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件一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至7、9至20、22至30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7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訊據被告7人固均坦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有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期間向各該編號所示的業務及幹部購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在購買各該編號所示商品前,未經銷售人員告知所購塔位、牌位未經核准啟用;合掌之鄉墓園於案發時僅有第一期樹葬區經核可啟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購入的塔位、牌位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等事實。被告黃祐仁另坦承其是至慧行銷公司及至慧禮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起訴書所示價格與德泰公司洽談牌位、塔位等事實;被告李靜怡另坦承處理過至慧行銷公司以及協助慈恩公司、勝雄公司、至全公司、璽福公司之業績薪資事宜,有製作卷證內之業績表、經銷商客戶交易紀錄月報表、客戶名單等事實;被告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另坦承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管理者,並有領導如起訴書所示旗下業務員進行推銷靈骨塔塔位、牌位等殯葬商品等事實。惟被告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黃祐仁辯稱:嘉恩公司、至全公司、慈恩公司、勝雄公
司、源雄公司、璽福公司、宇騰公司、晨揚公司並非由我掌管操控,我不知悉合掌之鄉墓園塔位、牌位不合法等語(院二卷第264頁、院四卷第449-450頁)。被告黃祐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祐仁辯以:被告黃祐仁接收到德泰公司的訊息都是合法的,且德泰公司提供的土葬、火葬的服務都是合法,被告黃祐仁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並無任何詐欺犯意等語(院一卷第342頁)。
㈡被告李靜怡辯稱:我沒有跟業務人員收受訂單與款項等語(
院二卷第266頁)。被告李靜怡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靜怡辯以:被告李靜怡單純受僱為至慧行銷公司處理會計帳務及行政業務,主觀上不知合掌之鄉墓園的殯葬設施是否合法使用,被告李靜怡並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院一卷第342頁)。
㈢被告江柏豐辯稱:我認為園區的部分是屬於合法的,我不認
為合掌之鄉墓園是違法的,當時我們去現場做導覽,現場的人也有說明,那時也有提是合法的東西,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是合法的等語(院二卷第250頁)。
㈣被告蔡尚緯辯稱:我去到現場看商品,包括他們實際上的優
良證書才認定他們是合法的,我主觀上認為是合法的等語(院二卷第250頁)。
㈤被告林彥志辯稱:我到園區及依官網、管理人員的陳述,及
上頭經銷的公司所陳報,主觀上都認為是合法,我們取得的憑證都能使用買賣,且也開立土地使用的權狀,從網路上及實體上,我判斷都是合法的狀況,我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院二卷第250頁)。
㈥被告蕭浤冰辯稱:我到職前我有去現場參觀,我主觀上認為
是合法的墓園,而且有使用的狀況,我沒有想到它是不合法的等語(院二卷第250頁)。
㈦被告劉宥緯於偵查時辯稱:我不知道合掌之鄉墓園的骨灰(
骸)存放設施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我認為他是合法的,所以沒有告知等語(偵四卷第367-373頁);被告劉宥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宥緯辯以:被告劉宥緯所經營之公司僅係向黃祐仁經營之至慧行銷公司購買合掌之鄉墓園的塔位、牌位商品,並加以經銷。且因合掌之鄉墓園商品均存有實體且有所有權狀,被告劉宥緯也有看過現場,合掌之鄉墓園的官方網站也有註記為經政府合法立案,產權清楚之合法墓園用地,故被告劉宥緯對於合掌之鄉墓園有部分設施尚未合法啟用主觀上並不知情,也無從向消費者告知等語(院一卷第342頁)。
五、是以,本案爭點厥在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購買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一事是否屬於契約中之重要交易事項?因而被告7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在購買各該編號所示商品前,未告以所購商品尚未經核准啟用,此不作為是否屬於詐術?另被告7人本案所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意?經查:
㈠本院就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德泰公司之合掌之鄉墓園於案發時僅有第一期樹葬區經核可啟用,而被告黃祐仁為至慧行銷公司及至慧禮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德泰公司簽約購買合掌之鄉墓園牌位、塔位並銷售之。被告李靜怡為至慧行銷公司之會計,製作卷證內之業績表、經銷商客戶交易紀錄月報表、客戶名單;而被告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管理者,銷售至慧行銷公司所販賣德泰公司合掌之鄉墓園之塔位、牌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等有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期間向各該編號所示的業務及幹部購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且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在購買各該編號所示商品前,未經銷售人員告知所購商品為未經核准啟用等事實,為被告7人所坦認,且有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人證、書證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購買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一事,「非」本案契約之「重要交易事項」。
⒈社會上涉及財產利益之經濟活動,不論是買賣、互易或投資
理財,本身即內含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高獲利必伴隨著高風險,更係理所當然之鐵律,買賣雙方本應自行依其主、客觀情事決定交易條件。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以使用詐騙之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經濟交易行為中,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均可一概值以刑法非難之評價,除非有諸如報告、通知、揭露或申報等義務之法律明文,否則仍須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之地位,或契約之目的本在保護當事人財產利益,或以信任為基礎之契約,或基於契約以外之特殊信賴關係,才產生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倘刻意隱瞞,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而訴諸道德、正派、誠信等情感上之理由者,則均不與焉。民刑法律關於「詐欺(或詐術)」、「錯誤」,均分設有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規定「……以詐術使人……」,以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致陷於「錯誤」(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而為財產處分進而受損為要件;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88條第1項則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於此有交錯重疊之處。刑事「詐欺」所致「錯誤」,係指行為人藉由其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其他具有說明價值之行為,引發相對人某個與事實不符之主觀想像或認知。民事「(被)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之得撤銷,其相關規範則見諸上開民法規定,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謂表意人得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於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7人於販售本案合掌之鄉墓園塔位、牌位設施予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時,未告知該等被害人「牌位存放設施、骨灰(骸)存放設施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等情,業如前述。然細稽本案被害人陳章銘、邱玉霖、吳進國、蘇沛靖、張清棊、趙台雄、鄭義明、陳順榮、葉俊宏、葉惠雅、陳偉安、丁卉蓁、陳文奇、柯啟祥、陳韋志、王明和所提出之訂單或收據(證據出處見附件二書證欄「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資料」),並未明確載明其所購買產品之正確位置,而有所缺漏,經本院勾稽卷內扣得至慧集團客戶成交資料後(警五卷196-468頁),始能查悉本案被害人等購買商品之位置是否悉數在公訴意旨所指合掌之鄉墓園未經核准許可之範圍內。既本案被害人等對於其所購買產品之位置並未明確要求記載明確,則對本案被害人等而言,既渠等對於所購買之產品位置為何、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等節,是否為渠等在意之事項,已有疑問。衡以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害人等均曾於他處購買塔位,理應對塔位應經核准啟用後始可販賣一情有所理解,然本案被害人等均未主動於警詢時提及曾詢問被告7人或業務人員渠等所購買之塔位、牌位是否有經核准啟用一節,再佐以被害人陳章銘、楊清林、陳世宏、郭義明、沈雅紋、陳順榮之代理人何淑鑫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陳述或表示若本案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是否仍願意購買一情(證據出處見附件二人證欄「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購買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是否影響本案被害人等購買之意思形成過程,即與本案被害人購買本案產品之決定有無因果關係,即非全然無疑。
⒊又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所購買之商品數量,除編
號5、6所示之被害人陳世宏、郭義明外,購買之塔位、牌位數量甚多。而據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所述(證據出處見附件二人證欄「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無非均係因業務人員以起訴書附表二「銷售業務之話術」欄所載之「可投資合掌之鄉之產品獲利」、「可再搭配塔位、牌位等產品以利出售」、「多買產品可協助出售」等語,而購買本案塔位、牌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認不構成詐欺取財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本案被害人甘光宇之契約上,記載「將商品買賣權利委託.....以專案合約方式居間進行整合仲介買賣服務」、「經銷(甲方)所持有納骨設施之投資商品」等語;被害人邱玉霖、陳世宏、郭義明、沈雅紋、吳進國、歐陽香、陳順榮、李坤德、陳美秀、陳韋志之買賣契約為「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被害人邱玉霖、郭義明、沈雅紋、吳進國、鄭義明、陳順榮、葉惠雅、丁卉蓁、柯啟祥、陳韋志則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被害人柯啟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被害人曾德賓提出「湯騰原手寫獲利紙條」、「終止委託仲介買賣聲明書」,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提出之契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證據出處見書證「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資料」),足認本案被害人購買本案產品,並非供己身或親屬入葬祭祀之用,而係以可投資獲利、方便出售之目的,顯為投資所用,未來轉售增值之空間,始為本案被害人所關注。
⒋另按「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
骨灰(骸)存放設施;「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查德泰公司佑福觀光墓園(嗣以合掌之鄉墓園之名義申請變更設置許可)田寮鄉田寮段4-4、4-5地號於86年6月23日經許可開發,此有高雄縣政府86年6月23日縣府建管字第120617號函文在卷可憑(院四卷第513頁),另德泰公司合掌之鄉設立及營運之相關資料,在德泰公司合掌之鄉官方網站上列有(96)高雄縣建造字第02870號建築執照、府民殯字第0950114377號啟用許可、高縣營合字第84010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殯葬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相關函文照片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99頁),又高雄縣政府、高雄市政府亦曾評鑑德泰公司「私立合掌之鄉陵園紀念公墓」優等而頒發獎狀,並公告於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網頁上(院四卷第297-315頁),是以,合掌之鄉墓園屬殯葬管理條例所定義之「殯葬設施」,為依照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核准設置及變更之合法立案墓園,得作為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殯葬設施使用,惟其內殯葬設施完工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須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而該墓園之經營者即德泰公司,經營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復領有「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屬實質之「殯葬服務業」或「殯葬設施經營業」。
⒌復按「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
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若販賣未經核准啟用之塔位、牌位,主管機關將先命殯葬設施經營業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此觀之德泰公司於104年收受之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4年7月24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470707600號裁處書(警四卷第574-576頁)所載裁處內容為罰緩、限期改善一情甚明;如再違法販售除按次處罰外,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其法律效果亦僅停止開發、興建,而非令其拆除現有設施,此則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9月1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810200號裁處書(警四卷第577-578頁)在卷可參。而依證人即德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春吟於審判時之證述:(檢察官問:依妳剛剛所述,在高雄縣、市合併的時候,高雄市政府就有要求德泰公司針對合掌之鄉的一些設施進行補正,後來妳們在104 年1 月的時候也有收到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的裁處書,此時妳們德泰公司有沒有決議相關的骨灰設施或牌位要怎麼繼續出售或繼續使用?)就是再進行補件,其他都繼續,一邊進行補件一邊賣。(檢察官問:後來妳們被高雄市政府要求補件,最後處理的結果為何?)他們要求的我們都一步一步去符合,目前為止唯一還沒有完成的就是在星光區,實際上我們並不需要把土地賣給消費者,但我們之前不知道,我們連土地都給他們持分,結果後來公務局要求我們要有雜項執照,據我所知,過去雜項執照好像都是在陽宅,以前審查會沒有提過這件事,只在那時工務局突然說需要雜項執照,但是雜項執照必須持有者百分之百同意,以前再早一點是三分之二,現在百分之百的話,有些持有者已經過世,變成遺產給後代繼承,我們一個一個去找,結果有一些人不肯寫同意書,要求要給多少錢,所以我們一個一個去找並請他們簽同意書就是因為要去辦雜項執照,後來就剩下幾位,他們的後代就是不肯簽出來,一直卡在那裡,因此我們針對這件事情打算要行政救濟,因為殯葬設施的法規、法令並不周延,走到一步就增加一些法令,能補的我們就去補,像此部份需要同意書變成要百分之百,以前並無這樣的規定,因此我們就變得很困難,因為有些消費者已經往生,他的後代就不肯簽出來,但我們還是有在努力,目前唯一能做的就是行政救濟等語歷歷(院四卷第220頁、222-223頁);核與證人即德泰公司常務董事何村如於審理時證述:高雄縣的時候可以,現在變高雄市,殯管處要求我們補件,目前還在跑程序中等情(院四卷第243頁)及證人即德泰公司案發時行政副總陳健銘於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就你自己所知,你是否知道德泰公司在104 年1 月14日、104 年7 月24日、106 年9 月18日,因為有賣塔位的事情,被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裁罰?)有。(檢察官問:在這些申請、開發過程中,是否曾經建議德泰公司表示這些塔位或牌位先不要賣,待確認核准之後再販賣?)我們一直都是合法的,只是需要補資料而已,通過是縣政府,但市政府也無法說我們是違章,陰宅沒有這種規範,最後星光做的壁牆,公務局解釋說一定要取得雜項執照,每個位子8400分之1 ,我們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所有權,讓顧客登記只是要讓客戶有信心,有個小持分,後來市政府叫我們要補雜項執照,他們是用陽宅的法條來規範陰宅的,意思是所有的持份全部要同意才能通過雜項執照,事實上土地法與民法就是規定三分之二以上持份即可,何況我們並不是買賣,市政府要我們請雜項執照,這是對買塔位的客戶是有利的,多一筆保障,哪知道經過了幾年之後,該人過世了,其子女並沒有去辦理登記,我們一直無法取得,因此現在透過律師要做行政救濟,營建署用陽宅的規範限制我們陰宅等情(院四卷第351-352頁)大致相符,足認德泰公司確實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補辦手續。另本案被害人等於購買商品後,在德泰公司內部有所記錄,業如前述,且被害人亦取得「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或「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使用權」(證據出處見書證「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資料」)在卷可憑,縱本案被告7人未告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購買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一事,此點並不影響本案被害人等購買商品在將來補件完成後之使用,且實際上德泰公司在未被裁罰前也有提供使用之事實。而被告7人雖依法不得販售合掌之鄉墓園尚未經核准啟用之塔位、牌位,然違反此規定之販售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且並不影響墓園內土地係合法之墓葬用地之情,且承上述,此僅屬可命德泰公司改善補正之行政裁罰事項,並不會使合掌之鄉墓園之牌位、塔位毫無價值。復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則係指殯葬設施經營業蓄意不改善將導致對環境造成衝擊或對殯葬消費權益造成損害等情事(立法理由參照)。合掌之鄉墓園之牌位、塔位迄未取得核准啟用,是否合致蓄意不改善將導致對環境造成衝擊或對殯葬消費權益造成損害之情形,進而導致遭拆除,仍非無疑,公訴意旨指合掌之鄉墓園之塔位、牌位有因而遭拆除之可能性一節,尚流於臆測,亦與卷內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4年7月24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470707600號裁處書所載主旨「不得於改善期限內再提供或媒介予消費者使用」(警四卷第574-576頁)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9月1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810200號裁處書所載內容「限令立即停止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警四卷第577-578頁)不符。綜上,德泰公司補辦手續或被害人等使用所購買之商品,均屬可期待之事,尚難僅憑未告知該等被害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購買商品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而認本案被害人等之買賣契約會當然失效,則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購買商品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即難被評價為本案商品買賣契約之重要交易事項,況且附表所示之人購買本案塔位、牌位意在投資轉售獲利,而非有立即使用之需求,是被告7人雖未告知上情,亦應無刑法上欺罔之情。
㈢被告7人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⒈查攸關德泰公司合掌之鄉設立及營運之上述相關資料,如前
述有(96)高雄縣建造字第02870號建築執照、府民殯字第0950114377號啟用許可、高縣營合字第84010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殯葬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相關函文照片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99頁),而證人即德泰公司時任經理程復陽於調詢時亦證述:黃祐仁向何村如洽談購買合掌之鄉塔位、牌位時,我有提供德泰公司現有的函文給黃祐仁,包括地目、建照、營業登記證、樹葬函文等資料等語歷歷(院四卷第228頁),足認合掌之鄉及該墓園之經營者即德泰公司,於被告黃祐仁洽談購買本案塔位、牌位時,均已有合法之外觀。⒉茲縱以被告黃祐仁身為殯葬從業人員,課予應熟悉法律規範
之注意義務或認知水準之要求,被告黃祐仁依憑上述資料,主觀上認合掌之鄉墓園係合法從事包括銷售骨灰存放塔位在內之殯葬相關業務,非無合理之信賴。又證人何村如於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黃祐仁談過合掌之鄉因為有一些設施還在補件或申請許可中等狀況?)有。(檢察官問:當時如何說的?)因為還在補件中,所以我有跟黃祐仁談過。我說高雄縣的時候可以,現在變高雄市,殯管處要求我們補件,目前還在跑程序中。(被告黃祐仁之選任辯護人陳秉宏律師問:你剛剛有提到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你有特別跟黃祐仁講過「目前本公司申請全區使用許可中,故一些設施或有臨時性,尚待手續過程完備中。」,就你的認知,你認為是合法還是違法?)我們認為是合法。(被告黃祐仁之選任辯護人陳秉宏律師問:因此你也認為是合法的才販賣這個商品?)對。(被告黃祐仁之選任辯護人陳秉宏律師問:也是這樣向黃祐仁轉述?)我跟他提過高雄市現在要補件中,所以認為只是要補件,都還是合法的。(審判長問:黃祐仁來跟你討論的時候,你有沒有一開始就跟他說塔位還在補件中?)有,還沒有簽約之前就有講了,因為我們買賣的時候要把情況告知。(審判長問:黃祐仁有沒有關心補件到底多久才能完成?)他有常常詢問,但政府的事情我們也無法決定何時會好。(受命法官問:德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至慧公司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目前本公司申請全區使用許可中,故一些設施或有臨時性,尚待手續過程完備中。」,你那個時候有沒有講是哪些設施在等待手續過程完備中?有無特地說那些區域?)沒有,我只知道第一期而已。(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跟黃祐仁說過的只有樹葬部份,你賣的牌位、星光、普陀等目前還在補件?)我有說補件,但法官現在問我這個問題,我很模糊。(受命法官問:為何當時你們的契約沒有寫清楚是哪些設施尚待手續過程完備中?)我也不知道等語歷歷(院四卷第243-246頁、252頁),核與證人程復陽於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第七條第三項「目前本公司申請全區使用許可中,故一些設施或有臨時性,尚待手續過程完備中」,這是什麼情況?)當時就是申請設立,後面還有一些需要補件的東西,就是這一條。據我所知當時有跟殯管處申請啟用的許可,一些送補件的過程來來回回,才有這一條在這裡。(檢察官問:你說契約是你準備的,「申請全區使用許可中」是否知道是什麼意思?)是我準備的,應該就是啟用的許可。(檢察官問:因此在啟用許可還沒有拿到之前,骨灰放置的位置與牌位是否可以販賣?)這我不清楚,老闆就說可以賣等情相符(院四卷第276頁)。證人陳健銘亦於審理時證述:(受命法官問:德泰公司與至慧公司的契約第7條第3款「目前本公司申請全區使用許可中,故一些設施或有臨時性,尚待手續過程完備中」當時你們是否有明確講一些設施是哪些設施?)這個日期我們公司那時的現場產品,高雄市政府殯管處也沒有明確說我們違法,我們只是概略性的寫,行銷公司都有到現場看產品,才會簽下合約。(受命法官問:因此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你們也不太清楚到底哪一些設施到底狀況如何,所以無法明確指出確切是哪些設施?)我們都是依據殯葬管理委員會要求來補資料,一直開會,沒有提出我們那些產品要補,因為法令不齊全,比如尺寸、雜項執照是後來變出來的。(受命法官問:這些補件經過中,你是否有跟黃祐仁講過?)他會問,我們也有公文給他看等情綦詳(院四卷第364-365頁),足認證人何村如及德泰公司相關人員陳健銘、程復陽與被告黃祐仁之談論過程中,德泰公司均表示合掌之鄉係合法,僅係需要補件,且德泰公司亦持續在補件中。被告黃祐仁縱經銷販售合掌之鄉相關產品,然其既未參與合掌之鄉之經營,亦非合掌之鄉之股東或員工,合掌之鄉於政府行政管理上,究仍有何未盡完備之處,並無事證顯示其清楚明白,是被告黃祐仁否認知悉合掌之鄉之塔位不合法,辯以:我認買賣契約書的第7條第3項所訂「目前本公司申請全區使用許可中,故一些設施或有臨時性,尚待手續過程完備中。」係指其到現場看只有一部份的工程,德泰公司說會陸續的分期規劃及動工執行,因此會有這些問題存在等語(見院四卷第449-450頁),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復既德泰公司持續補辦手續、補件中,得到核准啟用並非不可期待之事,則被告黃祐仁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始未告知本案商品尚未核准啟用一情,亦非全然無疑。公訴意旨以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1月14日高市殯處綜字第10870975400號函、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民殯字第0950114377號函、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民殯字第0950114379A號公告(警四卷第547-548、553-555頁)函覆合掌之鄉之塔位、牌位未經核准啟用,逕指被告黃祐仁明知而故意隱瞞本案被害人等,尚嫌速斷。
⒊至被告李靜怡為至慧行銷公司會計人員;被告江柏豐、蔡尚
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為起訴書附表一公司之管理人員,然渠等均未曾與德泰公司討論合掌之鄉生命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一節,業據證人何村如於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和嘉恩、至全、慈恩、勝雄、璽福等公司聯繫,也不認識他們,伊只有跟被告黃祐仁聯絡而已等情歷歷(院四卷第251-252頁);亦與證人程復陽於審理時證述談合約是被告黃祐仁和老闆談,付款的窗口是被告李靜怡,被告江柏豐、蔡尚緯曾到合掌之鄉現場看一看,當時伊帶他們介紹參觀,但沒有講到許可部分的問題等情相符(院四卷第274-275、291-292頁),被告江柏豐、蔡尚緯辯以曾至現場,不知本案塔位、牌位未經核准啟用一節即屬可採。且細稽卷內德泰公司與嘉恩公司、至慧禮儀公司、至全公司、慈恩公司、勝雄公司、璽福公司簽立之合掌之鄉生命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租售契約書(證據出處見附件書證「七、合掌之鄉生命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租售契約書」),均非被告李靜怡、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所簽立,既被告李靜怡、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均未就本案商品買賣部分與德泰公司管理階層接洽,而德泰公司如前述有上開合法外觀,且證人程復陽帶領至合掌之鄉現場參觀時,亦未告以合掌之鄉塔位、牌位未獲核准啟用之情,自難認被告李靜怡、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知悉本案塔位、牌位未獲核准啟用。
⒋是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7人確實知悉合掌之鄉墓園本案
塔位、牌位未經核准啟用,亦難認被告7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未告以本案被害人等上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購買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一情為本案契約之重要交易事項,難認於本案情狀有告知義務存在,而使被告7人未告知上情,有致本案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情。另亦難認被告7人主觀上確實知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購買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告以本案被害人等上情。經綜合審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對被告7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7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7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46號110年度偵字第17212號110年度偵字第26333號111年度偵字第320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被 告 黃祐仁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被 告 李靜怡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雅文律師 (已解除委任)黃雅慧律師被 告 江柏豐
蔡尚緯
林彥志
蕭浤冰
劉宥緯
黃文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仁係至慧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慧行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管理至慧行銷公司旗下之嘉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嘉恩公司)、至慧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至慧禮儀公司,名義負責人凃凱仁)、至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至全公司)、慈恩人文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公司)、勝雄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勝雄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志偉)、源雄整合行銷公司(下稱源雄公司,名義負責人呂詠廷)、璽福圓滿有限公司(下稱璽福公司)、宇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名義負責人梁宗碩)、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沛綸)等多家從事靈骨塔塔位、牌位代銷公司(下稱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李靜怡是至慧行銷公司總會計,負責存提集團相關帳戶款項、核算旗下公司及所屬業務員業績、薪資暨獎金發放等。蔡尚緯(原名蔡博宇)、江柏豐(原名江政哲)、林彥志、蕭浤冰(原名蕭莊敬)、劉宥緯(原名劉宥韋)等人係至慧行銷公司幹部,負責協助黃祐仁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並引導旗下業務員即黃文川、賴信嘉(原名魯光復)、梁宗碩、湯騰原、湯廷宏、黃常綸(原名黃元泰)、詹閎富、董芷琳、王澄智、吳雪嬌、隋禮明(前開10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接洽客戶,推銷靈骨塔塔位、牌位等殯葬商品。
二、德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前於民國95年間興建「合掌之鄉陵園紀念公墓」(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掌之鄉墓園),設有樹葬區、骨灰(骸)存放設施(下稱塔位)、牌位設施,並於99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然僅有第一期樹葬區之670個骨灰位獲得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核可啟用,其餘塔位、牌位設施均未獲核可,依法不得使用。詎黃祐仁、李靜怡、蔡尚緯、湯廷宏、江柏豐、林彥志、蕭浤冰等人長期從事殯葬產品之銷售業務,應知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且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後,始得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之相關規定;且明知合掌之鄉墓園僅有第一期樹葬區經主管機關核可啟用,其餘骨灰(骸)存放設施、牌位存放設施均未經核准,屬於違章建築,均不能合法使用及販售,竟仍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祐仁出面與德泰公司洽談,約定由至慧行銷公司以牌位每個新台幣(下同)15,000元、塔位每個35,000元至40,000元之價格,向德泰公司購買上開未經合法使用之塔位、牌位設施;接著,黃祐仁及幹部蔡尚緯、江柏豐、林彥志、蕭浤冰等人,再指示不知情之黃文川、梁宗碩、賴信嘉、湯騰原、湯廷宏、黃常綸、詹閎富、董芷琳、王澄智、吳雪嬌、隋禮明等業務員,以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之名義,邀約曾於他處購買塔位、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購買合掌之鄉墓園之塔位及牌位,並在推銷過程中未告知牌位存放設施、骨灰(骸)存放設施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有拆除之風險,致上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以牌位每個8萬元、骨灰塔位每個12萬元、骨甕塔位每個24萬元之價格,向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購買合掌之鄉墓園之塔位及牌位。待買賣完成後,李靜怡再向旗下公司業務員黃文川等人收受消費者之訂單資料、價金款項等,由李靜怡統一將客戶資料交由德泰公司製作權狀,並將獲利款項分贓予至慧行銷公司及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
三、黃文川另為益德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益德公司,公司設立時間為106年12月19日,已廢止)之負責人。詎黃文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朱有田、蘇柏源誆稱:有客戶要購買殯葬商品,但因為生前契約的尾款尚未繳清,須先繳納生前契約之尾款,始能出售云云,致朱有田、蘇柏源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黃文川避不見面,亦未依約出售殯葬商品,朱有田、蘇柏源始悉受騙。
四、案經甘光宇、陳韋志、柯啓祥、丁卉蓁、王明和、葉惠雅、陳文奇、陳偉安、朱有田、蘇柏源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另經曾德賓委由魏志勝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祐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係至慧行銷公司、嘉恩公司、璽福公司之負責人,且晨揚公司、宇騰公司、源雄公司、勝雄公司、至全公司、慈恩公司均係至慧行銷公司之經銷商。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至慧行銷公司有固定跟德泰公司購買合掌之鄉墓園之塔位、牌位來販售。我認為合掌之鄉墓園是合法墓園,我在現場有看到主管機關的啟用函文,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因為賣塔位被主管機關裁罰。又晨揚公司等9間公司有銷售合掌之鄉之塔位、牌位,他們是用買斷的,我不會接觸客戶群,我只有接觸經銷商云云。 2 被告李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客戶有消費糾紛時,會聯繫德泰公司,德泰公司會與伊聯絡,伊再彙報給被告黃祐仁之事實。 2.證明曾辦理慈恩公司、勝雄公司之會計事務,且會協助晨揚公司、宇騰公司、源雄公司、至全公司、嘉恩公司從事現金大額提領事務之事實。 3.證明有製作業績表、經銷商客戶交易紀錄月報表、客戶名單之事實。 4.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負責至慧行銷公司、璽福公司等會計帳務及行政業務,合掌之鄉墓園是否能合法設置塔位、牌位,我並不清楚云云。 3 被告江柏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曾擔任嘉恩公司負責人,且被告黃祐仁係嘉恩公司之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合掌之鄉墓園之塔位、牌位沒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云云。 4 被告蔡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係至全公司、晨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彥志係勝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管理人員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慈恩公司沒有關係。至全公司是向至慧行銷公司進貨合掌之鄉墓園之塔位、牌位,且是至慧行銷公司的經銷商。我是自行管理至全公司的員工,沒有協助黃祐仁管理,黃祐仁、至慧行銷公司人員、合掌之鄉墓園人員均未曾告知合掌之鄉墓園僅有樹葬區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塔位、牌位均未經核准啟用,不得合法使用及販賣之事實。 5 被告蕭浤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擔任慈恩公司管理人員之事實。 2.坦承在103年底、104年初曾經客戶告知合掌之鄉商品不合法,且有將此事告知被告黃祐仁,被告黃祐仁亦知悉墓園少了之事實。 3.證明伊離職後,由被告蔡尚緯接任其職位之事實。 4.證明慈恩公司、勝雄公司、嘉恩公司、至慧生命公司、都是受至慧行銷公司直接管理之公司,宇騰公司、源雄公司則是至慧行銷公司之分公司之事實。 5.證明勝雄公司、源雄公司、慈恩公司、至全公司、宇騰公司之管理人員分別係被告林彥志、劉宥緯、蔡尚緯、江柏豐之事實。 6.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賣塔位、牌位時不知道商品不合法,後來客戶反應後,我有向黃祐仁告知商品不合法,但黃祐仁說只是違規,不是不合法,我想說只是違規,可以補件云云。 6 被告林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勝雄公司行政主管,並曾經獨立運作勝雄公司之事實。 2.坦承合掌之鄉墓園提供的土地權狀地目為林地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看過合掌之鄉墓園的園區核准使用,但我不知道合掌之鄉的塔位、牌位不能合法使用及販賣云云。 7 被告劉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係源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沒有向德泰公司、至慧行銷公司確認合掌之鄉墓園之塔位、牌位是否合法,也沒有確認政府合格證書內容,也知道墓園的土地權狀地目非墓地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依照我自己查詢的結果,我認為合掌之鄉墓園的塔位、牌位是合法的,我不知道不能合法使用及販賣云云。 8 被告黃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坦承有向告訴人朱有田、蘇柏源表示有買家要購買殯葬商品,但須付清生前契約尾款,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2.坦承並未將收到的款項作為繳交尾款之用,而是據為己用之事實。 3.證明慈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祐仁之事實。 4.證明慈恩公司之管理人員為被告蕭浤冰之事實。 5.證明慈恩公司、宇騰公司人員未曾提供合掌之鄉墓園之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予業務員或客戶檢視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合掌之鄉墓園曾經因為販售塔位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德泰公司有告知被告黃祐仁,合掌之鄉墓園尚有部份區域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 11 證人即德泰公司員工程復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德泰公司董事何村如與被告黃祐仁接洽銷售事宜時,被告黃祐仁曾經要求德泰公司提供政府核准得文件,伊也有提供「合掌之鄉樹葬區已獲主管機關核准,其他塔位、牌位都在申請變更使用」之相關文件予被告黃祐仁之事實。 2.證明搜扣物編號3-1之文件係由至慧行銷公司所製作,且上面載明之啟用許可函文係主管機關核准啟用樹葬區之該份函文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宗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伊係宇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江柏豐之事實。 2.證明宇騰公司之貨源係被告江柏豐處理,且會將貨款匯至被告江柏豐實際負責之至慧禮儀公司名下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江柏豐有向業務員告知合掌之鄉墓園係合法的納骨設施,沒有告知墓園僅有取得合法的樹葬許可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常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慈恩公司係由被告蕭浤冰負責營運之事實。 2.證明慈恩公司主管向業務員告知合掌之鄉墓園之商品均屬合法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慈恩公司、至全公司之管理者係被告蔡尚緯;勝雄公司之最高主管係被告林彥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彥志曾向業務員告知合掌之鄉墓園之商品均屬合法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雪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慈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管理人員分別係被告黃祐仁、蕭浤冰之事實。 2.證明伊任職於慈恩公司時,係被告江柏豐帶同業務人員前往合掌之鄉墓園參觀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祐仁曾經表示合掌之鄉墓園之塔位、牌位均可以對外販售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勝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管理人員為被告黃祐仁、林彥志,且被告黃祐仁有實際指導業務人員如何銷售塔位、牌位之事實。 2.證明業務人員會向客戶告知合掌之鄉墓園之塔位、牌位均為合法之事實。 3.證明勝雄公司人員未曾提供合掌之鄉墓園之主關機關許可文件予業務員或客戶檢視,伊以為販售塔位、牌位係合法的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澄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王澄智同時在嘉恩公司、勝雄公司、慈恩公司、至全公司銷售合掌之鄉墓園之塔位、牌位,此情形顯與常情有違,佐證上開4間公司應屬同一集團公司之事實。 2.證明上開4間公司之人員均未曾提供合掌之鄉墓園之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予業務員或客戶檢視,且未曾告知上開墓園之塔位、牌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騰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勝雄公司、宇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林彥志、江柏豐之事實。 2.證明宇騰公司要銷售塔位、牌位時,必須向被告黃祐仁報告價格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祐仁有向業務人員告知合掌之鄉墓園之塔位、牌位均屬合法之事實。 19 證人陳志偉、凃凱仁、陳沛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至慧禮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江柏豐;源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劉宥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尚緯有找證人陳沛綸擔任晨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20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牌位永久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收款證明 1.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購買合掌之鄉墓園塔位、牌位之事實。 2.證明業務人員並未告知合掌之鄉墓園之塔位、牌位尚未取得設置及啟用許可,不得銷售之事實。 21 告訴人朱有田、蘇柏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22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1月14日高市殯處綜字第10870975400號函、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民殯字第0950114377號函、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民殯字第0950114379A號公告 證明合掌之鄉墓園僅有第一期樹葬區取得設置及啟用許可,尚未通過骨灰(骸)存放設施核准之事實。 23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高雄市殯葬處)104年1月14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470040600號裁處書、高雄市殯葬處104年7月24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470707600號裁處書、高雄市殯葬處106年9月1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810200號裁處書 證明德泰公司曾因販售未經取得設置及啟用許可之塔位,而遭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裁罰之事實。 24 內政部103年6月6日台內民字第1030157915號函文 證明合掌之鄉墓園神主牌位區若未依法辦理公告及啟用事宜完成,則依法不得將神主牌位區品項向消費者販售或提供服務之事實。 25 合掌之鄉生命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扣押物編號:1-4-1) 證明德泰公司在出售塔位予至慧行銷公司等公司時,曾在契約中載明「目前本公司申請全區使用許可中,故一些設施或有臨時性,尚待手續過程完備中」,佐證德泰公司應有向被告黃祐仁告知「合掌之鄉樹葬區已獲主管機關核准,其他塔位、牌位都在申請變更使用」乙事。 26 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出售方:慈恩公司、至全公司) 證明慈恩公司、至全公司在出售塔位、牌位時,並未向消費者告知塔位、牌位尚未取得設置及啟用許可之事實。 27 至慧事業體組織表、各通路商負責人員ppt截圖資料、至慧事業機構公司規範文件(搜扣物3-69) 1.證明勝雄公司、璽福公司、至全公司係屬至慧行銷公司之「行銷業務部門」,顯見該等公司均係由被告黃祐仁直接管理之事實。 2.證明勝雄公司、源雄公司、慈恩公司、至全公司之管理人員分別係被告林彥志、劉宥緯、蕭浤冰、蔡尚緯,且均屬至慧行銷公司旗下單位之事實。 28 至慧集團業績表(搜扣物3-69) 證明勝雄公司、慈恩公司、源雄公司、至全公司、宇騰公司、璽福公司、晨揚公司均受至慧行銷公司直接管理之事實。 29 至慧集團販售合掌之鄉塔位名冊、至慧集團販售合掌之鄉牌位名冊、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購買合掌之鄉墓園塔位、牌位,且購買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3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證明法院見解認為墓園合法與否為締約之重要交易事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黃祐仁、李靜怡、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
、劉宥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各次犯行之起訴對象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二「起訴對象」欄位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各該被告先後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塔位、牌位,應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依接續犯論處。另各該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黃文川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嫌。被告黃文川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祐仁、李靜怡、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另明知渠等並無意願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代銷靈骨塔塔位、牌位,亦明知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合掌之鄉墓園之靈骨塔塔位、牌位,竟仍自行或指示旗下之業務人員(詳如附表二所示),以附表二所示之話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塔位、牌位,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各該被害人雖於警詢或偵查中一再指稱:業務人員有表示已
有客戶要購買殯葬商品,必須換成合掌之鄉的塔位、牌位、必須購買到客戶所需要的組數、必須搭配塔位、牌位、生前契約成套販售等,才能順利售出云云,然各該被害人至多僅能提出渠等購買塔位、牌位、生前契約之相關證明,然未能提出業務人員遊說時之錄音、錄影資料、客戶簽約證明等積極證據,證明業務人員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已難僅憑各該被害人之單一片面指述,即認定各該業務人員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推論被告黃祐仁、李靜怡、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有何指示業務人員以話術詐欺被害人之情形。
㈡再者,被告黃祐仁、李靜怡、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蕭
浤冰、劉宥緯係公司負責人或重要幹部,除被告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曾與部份被害人接觸外(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情形下均非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洽談買賣條件之人,渠等對於銷售業務員如何對各該被害人銷售骨灰位及牌位,未必得以全盤掌握,能否逕認渠等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亦屬有疑。
㈢又同案被告黃文川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客戶說已經有
買家出現,多買塔位、牌位出售後就可以獲利,但我無法提供買家,有時候為了銷售這樣講的,這些話術是公司教我們的,黃常綸、蕭浤冰都有來幫我們授課等語;同案被告賴信嘉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客戶說已經找好客戶要買塔位及牌位,只要加購塔位、牌位到客戶要買的數量,就能成套賣出,這是林彥志、蔡尚緯指示我這麼作的,但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人要買等語。然此部份均為被告林彥志、蔡尚緯、蕭浤冰所否認,而同案被告黃文川於偵查中翻異其詞,供稱:我沒有跟甘光宇、沈雅紋、陳偉志說有客戶要買等語,已難逕以同案被告黃文川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蕭浤冰有何指示業務人員施用詐術之情事。再者,本件並查無教戰手冊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賴信嘉在遊說消費者購買殯葬商品時,同案被告賴信嘉或所屬公司成員有刻意虛構不存在之買家,亦難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林彥志、蔡尚緯有何指示同案被告賴信嘉詐欺被害人。
㈣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附表一編號 旗下公司名稱 公司存續期間 管理之幹部 1 嘉恩公司 100年8月11日至103年9月29日 江柏豐 2 至全公司 102年9月6日至106年9月21日 蔡尚緯 3 慈恩公司 102年9月24日至105年10月28日 蕭浤冰(104年12月離職) 蔡尚緯(105年1月接任) 4 勝雄公司 103年9月25日至107年7月13日 林彥志 5 源雄公司 104年11月11日至108年10月9日 劉宥緯 6 宇騰公司 106年3月14日至109年7月17日 江柏豐 7 晨揚公司 106年6月23日至108年2月14日 蔡尚緯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銷售業務之話術 購買日期 購買商品 支付金額 銷售公司 銷售公司 管理幹部 銷售業務 起訴對象 證據出處 1 陳章銘 蕭浤冰、蔡尚緯、黃祐仁指派之業務人員陸續向陳章銘誆稱:已找到客戶,但㈠客戶在南部,可購買合掌之鄉塔位、牌位以獲利。㈡為滿足客戶的數量需求,需要再買塔位、牌位。㈢只要透買生前契約,就會優先協助出售塔位、牌位云云,致陳章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1年12月27日 牌位2個 16萬元 至慧行銷公司 黃祐仁 黃常綸、張正雄 蕭浤冰、蔡尚緯、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1年5月21日 牌位1個 8萬元 至慧行銷公司 黃祐仁 黃常綸、張正雄 101年5月21日 塔位3個 36萬元 至慧行銷公司 黃祐仁 黃常綸、張正雄 102年9月25日 牌位7個 56萬元 至慧行銷公司 黃祐仁 黃常綸 102年11月6日 塔位9個 108萬元 至慧行銷公司 黃祐仁 蕭浤冰、黃常綸 103年5月19日 牌位5個 4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黃常綸 103年5月19日 塔位3個 3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黃常綸 104年5月20日 牌位5個 4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黃常綸 104年5月20日 塔位5個 6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黃常綸 104年7月30日 牌位4個 3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黃常綸 104年12月15日 牌位6個 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賴信嘉、黃常綸 105年1月14日 塔位5個 60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黃常綸 2 甘光宇 (提告) 蕭浤冰、蔡尚緯、黃祐仁指派之業務員陸續向甘光宇誆稱:已找到客戶,但㈠可購買合掌之鄉的塔位以牟利。㈡為滿足客戶的數量需求,需要再買牌位云云,致甘光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5年1月27日 塔位19個 228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黃常綸 蔡尚緯、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5年3月25日 牌位16個 128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黃常綸 105年12月16日 牌位11個 8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 3 邱玉霖 蕭浤冰、蔡尚緯、黃祐仁指派之業務員陸續向邱玉霖誆稱:㈠因為台南大地震已找到客戶,可以加購牌位賣出以牟利;㈡另持有之產品數量不足,須購買更多產品後才能轉售云云,致邱玉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2年10月2日 牌位3個 24萬元 至慧行銷公司 黃祐仁 黃常綸、黃玉琳 蕭浤冰、蔡尚緯、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4年10月19日 塔位1個 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黃常綸 104年12月11日 塔位2個 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黃常綸 105年3月16日 牌位5個 40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 105年6月28日 牌位2個 16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黃文川、賴信嘉 105年8月5日 牌位2個 16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黃文川、賴信嘉 4 楊清林 蕭浤冰、蔡尚緯、黃祐仁指派之業務員陸續向楊清林誆稱:可投資合掌之鄉之塔位、牌位轉售以牟利云云,致楊清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2年12月9日 牌位9個 7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 蕭浤冰、蔡尚緯、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3年1月7日 牌位4個 3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 103年4月25日 牌位10個 8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 103年7月11日 塔位6個 7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 103年11月27日 塔位4個 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黃常綸 104年5月29日 塔位2個 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黃常綸 106年9月30日 牌位1個 8萬元 晨揚公司 蔡尚緯 蔡尚緯 106年11月14日 牌位1個 8萬元 晨揚公司 蔡尚緯 黃明聰、蔡尚緯 5 陳世宏 蕭浤冰、黃祐仁指派之業務員陸續向陳世宏誆稱:㈠塔位因搭配牌位較完整,可買合掌之鄉的牌位較近;㈡可將慈雲的塔位轉成合掌之鄉的塔位,較易合併出售云云,致陳世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3年3月10日 牌位1個 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王采葳、董芷琳 蕭浤冰、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3年8月15日 塔位1個 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王采葳、吳雪嬌、董芷琳 6 郭義明 蔡尚緯、黃祐仁指派之業務員陸續向郭義明誆稱:可代為轉售塔位,但須配合購買合掌之鄉的牌位云云,致郭義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3年4月11日 牌位1個 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王澄智、崔素定 蔡尚緯、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7 沈雅紋 蕭浤冰、蔡尚緯、林彥志、黃祐仁指派之業務員陸續向沈雅紋誆稱:已找到客戶,但㈠合掌之鄉的塔位比較好賣,可加價轉換再賣出以牟利。㈡為滿足客戶的數量需求,需要再買塔位、牌位,且可跟其他客戶一起湊云云,致沈雅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4年8月3日 塔位1個 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隋禮明 蕭浤冰、蔡尚緯、林彥志、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4年11月25日 塔位3個 3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隋禮明 105年1月14日 牌位2個 16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隋禮明 105年3月24日 塔位2個 24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黃文川 105年3月28日 牌位4個 32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黃文川 105年7月12日 牌位1個 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 105年8月31日 牌位1個 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黃文川、賴信嘉 105年12月13日 牌位4個 32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閎富、賴信嘉 8 吳進國 蕭浤冰、蔡尚緯、黃祐仁指派之業務員陸續向吳進國誆稱:已找到客戶,但㈠客戶要購買合掌之鄉的塔位,可加價轉換以牟利。㈡為滿足客戶的數量需求,需要再買塔位、牌位云云,致吳進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3年3月19日 牌位3個 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 蕭浤冰、蔡尚緯、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3年4月17日 牌位14個 1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吳雪嬌 103年6月27日 塔位5個 6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吳雪嬌 103年7月28日 塔位12個 14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吳雪嬌 104年11月19日 牌位2個 1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賴信嘉、王采葳、吳雪嬌 104年11月19日 塔位1個 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賴信嘉、王采葳、吳雪嬌 104年12月11日 牌位2個 1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賴信嘉、王采葳、吳雪嬌 104年12月11日 塔位3個 3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賴信嘉、王采葳、吳雪嬌 104年12月28日 牌位5個 4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賴信嘉、王采葳、吳雪嬌 104年12月28日 塔位1個 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賴信嘉、王采葳、吳雪嬌 105年1月14日 塔位4個 48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王采葳 105年3月10日 骨甕位4個 96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 105年3月30日 骨甕位1個 24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 105年5月30日 牌位6個 4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 105年6月28日 牌位2個 16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詹閎富、賴信嘉 9 蘇沛靖 (原名蘇玟月) 林彥志、黃祐仁指示之業務人員陸續向蘇沛靖誆稱:可投資塔位、牌位以牟利云云,致蘇沛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3年12月12日 牌位15個 120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林彥志 林彥志、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4年4月17日 塔位15個 180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沛璇、林彥志 104年7月21日 牌位18個 144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沛璇、林彥志 10 張清棊 劉宥緯、黃祐仁指示之業務人員陸續向張清棊誆稱:已找到客戶,㈠客戶想要南部的商品,可用其他塔位加價換成合掌之鄉的塔位、牌位以轉售。㈡為滿足客戶的數量需求,需要再買塔位、牌位,可跟另一名賣家一起湊云云,致張清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5年1月28日 塔位4個 48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李貞彣 劉宥緯、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5年6月29日 塔位6個 72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許銘原、李貞彣 105年7月29日 牌位12個 96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許銘原、李貞彣 105年9月21日 牌位2個 16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許銘原、李貞彣 106年3月1日 牌位6個 36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兵宗翰、李貞彣 106年3月1日 塔位5個 60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兵宗翰、李貞彣 106年6月30日 塔位5個 60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兵宗翰、李貞彣 11 趙台雄 江柏豐、蕭浤冰、黃祐仁指示之業務員陸續向趙台雄誆稱:已找到客戶,但客戶要一併購買合掌之鄉的塔位、牌位,可購買以牟利云云,致趙台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2年3月27日 塔位2個 24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王澄智、莊士翔、 劉金燕 江柏豐、蕭浤冰、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2年4月16日 牌位2個 16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王澄智、莊士翔、 劉金燕 102年8月12日 牌位12個 96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吳雪嬌、王澄智、莊士翔、劉金燕 102年8月28日 塔位12個 144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吳雪嬌、王澄智、莊士翔、劉金燕 102年11月22日 牌位6個 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王澄智 102年11月22日 塔位6個 7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王澄智 12 歐陽香 江柏豐、林彥志、黃祐仁指示之業務員陸續向歐陽香誆稱:已找到客戶,但只有塔位不好賣,建議搭配合掌之鄉的牌位一起出售云云,致歐陽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6年1月13日 牌位1個 8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湯騰原、王子瑒 江柏豐、林彥志、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6年1月13日 牌位1個 8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王子瑒 106年5月11日 牌位7個 56萬元 宇騰公司 江柏豐 王子瑒 13 鄭義明 蔡尚緯、林彥志、黃祐仁指示之業務員,及已知情之業務員江柏豐陸續向鄭義明誆稱:已找到客戶,但只有塔位不好賣,建議搭配合掌之鄉的牌位一起出售云云,致鄭義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3年9月23日 塔位3個 36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林彥志、詹閎富 蔡尚緯、林彥志、江柏豐、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3年10月31日 塔位4個 4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林彥志、詹閎富 103年12月11日 牌位7個 56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沛璇、林彥志、詹閎富 104年1月30日 牌位4個 32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詹沛璇、林彥志、詹閎富 104年1月30日 塔位4個 4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詹沛璇、林彥志、詹閎富 104年7月15日 牌位5個 40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沛璇、林彥志、詹閎富 104年7月15日 塔位5個 60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沛璇、林彥志、詹閎富 104年11月17日 牌位10個 80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沛璇、林彥志、詹閎富 105年5月18日 塔位6個 72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江柏豐 105年10月7日 塔位4個 48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江柏豐 14 陳順榮 何淑鑫 江柏豐、黃祐仁指示之業務員陸續向陳順榮、何淑鑫誆稱:可購買合掌之鄉之塔位、牌位以牟利云云,致陳順榮、何淑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2年3月22日 塔位5個 60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蔡博宇、董芷琳、王婉萍 江柏豐、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2年5月24日 塔位5個 60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蔡博宇、董芷琳 103年3月26日 牌位5個 40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蔡博宇、董芷琳 15 李坤德 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黃祐仁指示之業務員陸續向李坤德誆稱:㈠可購買合掌之鄉的塔位,未來會協助銷售以轉售獲利。㈡要搭配牌位比較好成套出售。㈢為滿足客戶的數量需求,需要再買牌位、塔位云云,致李坤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1年3月29日 塔位16個 192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劉金燕、王澄智、莊士翔 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1年4月5日 塔位4個 48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劉金燕、王澄智、莊士翔 102年12月25日 牌位10個 80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林彥志、王澄智 103年9月22日 塔位換骨甕位2個 24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詹沛璇、王澄智 104年6月26日 牌位7個 56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林彥志 104年6月26日 塔位2個 24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林彥志 104年12月28日 牌位5個 40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陳建良 104年12月28日 骨甕位2個 48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陳建良 105年1月22日 牌位8個 64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陳建良 16 陳美秀 江柏豐、黃祐仁指示之業務員陸續向陳美秀誆稱:有客戶願意購買手上的牌位,但持有數量太少,多買比較容易轉賣云云,致陳美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6年10月30日 牌位4個 32萬元 宇騰公司 江柏豐 江柏豐 江柏豐、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至慧集團販售合掌之鄉牌位名冊 107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 牌位12個 120萬元 宇騰公司 江柏豐 不詳 17 葉俊宏 劉宥緯、黃祐仁指示之業務人員陸續向葉俊宏誆稱:㈠需購買牌位與既有之塔位進行搭配,以利轉售。㈡公司推出銷售計劃,增購牌位後較容易犯售出去云云,致葉俊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5年7月29日 牌位4個 32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李貞彣 劉宥緯、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5年10月31日 牌位3個 24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李貞彣 107年3月8日 牌位9個 72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林貞瑤、李貞彣 18 葉惠雅 (提告) 蕭浤冰、林彥志、黃祐仁指示之業務員陸續向葉惠雅誆稱:已找到客戶,但㈠需購買牌位搭配手上的塔位賣出。㈡塔位需搭配兩個牌位較好賣。㈢塔位跟牌位都要是合掌之鄉比較好賣云云,致葉惠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2年12月31日 牌位1個 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張中正、蕭東寶 蕭浤冰、林彥志、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4年7月10日 牌位1個 8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閎富、吳雪嬌 105年3月23日 塔位1個 12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閎富、隋禮明 19 陳偉安 (提告) 蕭浤冰、林彥志、黃祐仁指示之業務員陸續向陳偉安誆稱:已找到客戶,但㈠需購買牌位搭配手上的塔位賣出。㈡為滿足客戶的數量需求,需要再買牌位云云,致陳偉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3年4月21日 牌位3個 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 蕭浤冰、林彥志、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3年6月26日 牌位2個 1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黃常綸 105年1月25日 牌位1個 8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黃明聰、詹閎富 20 丁卉蓁 (原名丁予涵) (提告) 江柏豐、蕭浤冰、林彥志、黃祐仁指示之業務員,及知情之業務員劉宥緯陸續向丁卉蓁誆稱:已找到客戶,㈠客戶要買牌位,可跟其他人搭售,需購買牌位。㈡家屬要合掌之鄉之塔位、牌位,再買塔位即可連同牌位出售。㈢塔位、牌位需搭配生前契約較容易出售。㈣客戶還缺2個牌位云云,致丁卉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1年9月7日 牌位1個 8萬元 至慧行銷公司 黃祐仁 崔素定、董芷琳、王婉萍 蕭浤冰、林彥志、劉宥緯、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3年9月19日 牌位1個 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董芷琳、王澄智、王婉萍 104年6月11日 塔位2個 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董芷琳、劉宥緯、王采葳 106年3月13日 牌位1個 8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賴信嘉、詹閎富、王采葳 106年5月19日 牌位1個 8萬元 璽福公司 黃祐仁 陳勝福、詹閎富、王亦臻 21 陳文奇 (提告) 蕭浤冰、林彥志、黃祐仁指示之業務員陸續向陳文奇誆稱:已找到客戶,但㈠手上塔位位置不好,換成合掌之鄉牌位較容易賣出。㈡為滿足客戶的數量需求,需要再買牌位云云,致陳文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3年5月14日 牌位1個 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 蕭浤冰、林彥志、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4年7月31日 牌位2個 16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閎富、吳雪嬌 105年6月15日 牌位2個 16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閎富 105年6月22日 牌位2個 16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閎富 105年7月6日 牌位3個 24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閎富 22 柯啓祥 (提告) 蕭浤冰、黃祐人指示之業務員陸續向柯啓祥誆稱:已找到客戶,㈠因沒有牌位無法搭配塔位出售,需要購買牌位。㈡要搭配他人產品一併出售給客戶,需再購買牌位。㈢客戶不要慈雲寶塔的塔位,缺合掌之鄉的塔位,致柯啓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3年12月25日 牌位6個 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黃文川 蕭浤冰、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4年3月19日 牌位6個 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吳雪嬌、 黃文川 104年6月8日 牌位6個 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童曉婷、吳雪嬌、黃文川 104年12月17日 牌位2個 1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董芷琳、吳雪嬌、 黃文川 104年12月17日 塔位2個 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董芷琳、吳雪嬌、 黃文川 23 陳韋志 (提告) 蕭浤冰、黃祐仁指示之業務員陸續向陳韋志誆稱:已找到客戶,但㈠需購買牌位搭配手上的塔位賣出。㈡客戶希望塔位、牌位都是合掌之鄉的云云,致陳韋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3年5月15日 牌位2個 1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黃文川 蕭浤冰、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4年6月15日 塔位2個 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黃文川、 吳雪嬌 24 王明和 (提告) 蕭浤冰、蔡尚緯、林彥志、黃祐仁指示之業務員陸續向王明和誆稱:已找到客戶,但㈠需購買牌位搭配手上的塔位賣出。㈡為滿足客戶的數量需求,需要再買塔位,且需換成合掌之鄉的塔位。㈢有客戶要將骨灰運到大陸,但需要在台灣祭拜,需要牌位云云,致王明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3年6月30日 牌位2個 1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 蕭浤冰、蔡尚緯、林彥志、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 103年10月24日 牌位5個 4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童曉婷、黃常綸 104年1月27日 塔位4個 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童曉婷、黃常綸 104年4月30日 塔位3個 3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童曉婷、黃常綸 105年7月7日 牌位7個 56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陳建良、王采葳 105年7月29日 牌位4個 32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陳建良、王采葳 105年8月4日 牌位3個 24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陳建良、王采葳 105年9月9日 牌位4個 32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陳建良、王采葳 105年10月28日 牌位6個 4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陳建良、王采葳 25 曾德賓 (提告) 江柏豐、林彥志、黃祐仁指示之業務員陸續向曾德賓誆稱:如欲販售手上的生前契約,則可搭配購買塔位、牌位來做節稅,後續也會協助將塔位、牌位賣出云云,致曾德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所示之商品。 106年1月13日 牌位1個 不詳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湯騰原、陳容萱 江柏豐、林彥志、黃祐仁、李靜怡 嘉恩公司等9間公司101至106客戶成交資料、至慧集團販售合掌之鄉牌位名冊 106年2月24日 牌位2個 不詳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湯騰原、陳容萱 109年5月18日 牌位20個 不詳 宇騰公司 江柏豐 梁宗碩
【附件二】類別 證據及其出處 人證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 (一)被害人陳章銘 1.107.02.09警詢(警三卷第1-4頁) 2.112.08.15準備程序(院一卷第321-351頁) 3.112.11.30準備程序(院二卷第245-273頁) (二)告訴人甘光宇 1.107.05.01警詢(警三卷第15-19頁) 2.110.08.11警詢(警三卷第33-37頁) 3.111.03.21偵訊(偵五卷第181-187頁) 結文(偵五卷第189頁) (三)告訴人邱玉霖 1.107.04.24警詢(警三卷第69-73頁) 2.110.08.12警詢(警三卷第147-151頁) 3.111.04.11偵訊(偵五卷第271-279頁) 結文(偵五卷第283頁) 4.112.08.15準備程序(院一卷第321-351頁) 5.112.11.30準備程序(院二卷第245-273頁) 6.113.04.25審判筆錄(院三卷第19-78頁) 7.11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院三卷第347-390頁) (四)被害人楊清林 1.107.05.08警詢(警三卷第157-160頁) (五)被害人陳世宏 1.107.05.08警詢(警三卷第171-174頁) (六)被害人郭義明 1.107.05.03警詢(警三卷第187-190頁) (七)被害人沈雅紋 1.107.05.15警詢(警三卷第203-207頁) 2.111.04.11偵訊(偵五卷第271-279頁) 結文(偵五卷第281頁) (八)被害人吳進國 1.107.05.07警詢(警三卷第221-224頁) 2.110.08.12警詢(警三卷第227-231頁) 3.111.03.28偵訊(偵五卷第229-235頁) 結文(偵五卷第237頁) 4.112.08.15準備程序(院一卷第321-351頁) (九)被害人蘇沛靖(蘇玟月) 1.臺東縣站調查官楊淑茗職務報告(警三卷第285頁) 2.110.09.09警詢(警三卷第261-264頁) (十)被害人張清棊 1.110.09.27警詢(警三卷第287-291頁) (十一)被害人趙台雄 1.110.09.22警詢(警三卷第299-304頁) (十二)被害人歐陽香 1.110.09.10警詢(警三卷第313-318頁) (十三)被害人鄭義明 1.110.09.13警詢(警三卷第391-395頁) (十四)被害人陳順榮之代理人何淑鑫 1.110.09.23警詢(警三卷第451-455頁) 2.112.08.15準備程序(院一卷第321-351頁) 3.112.11.30準備程序(院二卷第245-273頁) 4.113.04.25審判筆錄(院三卷第19-78頁) 5.11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院三卷第347-390頁) 6.114年5月8日第一次審判筆錄(院四卷第205-255頁) (十五)被害人李坤德 1.110.09.22警詢(警四卷第1-6頁) (十六)被害人陳美秀 1.110.09.10警詢(警四卷第133-136頁) (十七)被害人葉俊宏 1.110.09.27警詢(警四卷第185-191頁) (十八)告訴人葉惠雅 1.108.08.29警詢(警四卷第229-231頁) 2.110.04.07警詢(偵一卷第341-343頁) 3.110.04.07偵訊(偵一卷第361-364頁) (十九)告訴人陳偉安 1.108.12.06警詢(警四卷第247-249頁) 2.110.03.09警詢(警四卷第256-258頁) 3.110.03.10偵訊(偵一卷第223-225頁) (二十)告訴人丁卉蓁(丁予涵) 1.108.10.07警詢(警四卷第261-264頁) 2.110.04.07警詢(偵一卷第429-431頁) 3.110.04.13偵訊(偵一卷第455-463頁) 4.112.08.15準備程序(院一卷第321-351頁) 5.112.11.30準備程序(院二卷第245-273頁) 6.11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院三卷第347-390頁) 7.114年5月8日第一次審判筆錄(院四卷第205-255頁) (二十一)告訴人陳文奇 1.108.11.22警詢(警四卷第285-287頁) 2.110.03.09警詢(偵一卷第251-252頁) 3.110.03.10偵訊(偵一卷第279-282頁) (二十二)告訴人柯啓祥 1.108.09.18警詢(警四卷第301-304頁) 2.110.04.07警詢(偵一卷第371-373頁) 3.110.04.07偵訊(偵一卷第395-400頁) (二十三)告訴人陳韋志 1.108.12.17警詢(警四卷第323-325頁) 2.110.03.09警詢(警四卷第331-332頁) 3.110.03.10偵訊(偵一卷第245-248頁) (二十四)告訴人王明和 1.108.07.28警詢(警七卷第43-45頁) 2.112.06.01偵訊(偵五卷第489-491頁) 3.112.08.15準備程序(院一卷第321-351頁) 4.112.11.30準備程序(院二卷第245-273頁) (二十五)告訴人曾德賓 1.111.04.05警詢(警六卷第69-75頁) 2.111.07.22偵訊(偵八卷第105-111頁) 3.111.11.29偵訊(偵八卷第257-260頁) 4.112.01.16偵訊(偵八卷第321-331頁) 5.112.08.15準備程序(院一卷第321-351頁) 6.112.11.30準備程序(院二卷第245-273頁) 7.114年5月8日第一次審判筆錄(院四卷第205-255頁) 二、至慧集團業務員及員工 (一)證人賴信嘉(魯光復) 1.110.04.21警詢(偵二卷第393-409頁) 2.110.04.21偵訊(偵二卷第455-465頁) 3.111.02.09偵訊(偵五卷第149-154頁) (二)證人梁宗碩 1.110.04.21警詢(偵二卷第281-290頁) 2.110.04.21偵訊(偵二卷第341-345頁) 3.111.03.21偵訊(偵五卷第167-173頁) 4.111.04.07警詢(警六卷第39-42頁) 5.111.07.29偵訊(偵八卷第123-128頁) 6.112.01.16偵訊(偵八卷第321-331頁) (三)證人湯騰原 1.110.11.10警詢(警二卷第279-291頁) 2.111.01.10偵訊(偵五卷第103-117頁) 3.111.04.26警詢(警六卷第35-38頁) 4.111.07.29偵訊(偵八卷第123-128頁) 5.112.02.13偵訊(偵八卷第371-374頁) (四)證人黃常綸(黃元泰) 1.110.04.21警詢(偵二卷第359-367頁) 2.110.04.21偵訊(偵二卷第375-380頁) (五)證人詹閎富 1.110.04.21警詢(偵三卷第3-13頁) 2.110.04.21偵訊(偵三卷第33-37頁) (六)證人王澄智 1.110.04.28警詢(警二卷第417-426頁) 2.110.04.28偵訊(偵四卷第113-117頁) (七)證人吳雪嬌 1.110.04.21警詢(偵二卷第479-491頁) 2.110.04.21偵訊(偵二卷第505-510頁) 3.111.03.22偵訊(偵五卷第213-223頁) 三、至慧集團名義負責人 (一)證人凃凱仁 1.110.04.21警詢(偵三卷第197-204頁) 2.110.04.21偵訊(偵三卷第215-218頁) (二)證人陳志偉 1.110.04.21警詢(偵三卷第169-176頁) 2.110.04.21偵訊(偵三卷第187-194頁) (三)證人陳沛綸 1.110.04.21警詢(偵三卷第221-226頁) 2.110.04.21偵訊(偵三卷第235-237頁) 四、德泰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 (一)證人陳春吟【德泰公司登記負責人】 1.110.04.21警詢(偵二卷第3-16頁) 2.110.04.21偵訊(偵二卷第51-57頁) 3.110.07.28警詢(警一卷第159-170頁) 4.114年5月8日第一次審判筆錄(院四卷第205-255頁) (二)證人何村如【德泰公司常務董事】 1.110.07.28警詢(警一卷第587-605頁) 2.110.07.30偵訊(偵四卷第333-338頁) 3.114年5月8日第一次審判筆錄(院四卷第205-255頁) (三)證人陳健銘【德泰公司行政副總】 1.110.07.28警詢(警二卷第481-497頁) (四)證人程復陽 1.110.07.28警詢(偵四卷第213-232頁) 2.110.07.28偵訊(偵四卷第317-327頁) 3.114年5月8日第一次審判筆錄(院四卷第205-255頁) 4.114年5月8日第二次審判筆錄(院四卷第271-294頁) (五)證人蘇清順 1.11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院三卷第347-390頁) 書證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資料 (一)陳章銘所提供資料 1.(陳章銘、林振煙)106年12月28日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14頁) 2.101年12月27日購買牌位 (1)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三卷第6頁) 3.103年5月19日購買塔位 (1)合掌之鄉生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警三卷第5頁) 4.105年10月28日購買御璽卡 (1)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御璽鑽石會員卡(警三卷第7頁) 5.106年9月25日購買御璽卡 (1)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御璽鑽石會員卡照片及收據(警三卷第11-12頁) 6.業務員名片(警三卷第13頁) (二)甘光宇所提供資料 1.(甘光宇、慈恩公司)105年4月25日委託買賣合約書(警三卷第21-22頁) 2.(甘光宇、至全公司)105年6月23日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警三卷第29-30頁) 3.(甘光宇、至全公司)105年12月16日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警三卷第25-26頁) 4.105年1月27日購買塔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191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偵五卷第193頁) (3)合掌使用權狀購買明細及收據(警三卷第31-32頁) 5.105年3月25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197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偵五卷第199頁) (3)合掌牌位購買明細及收據(警三卷第27-28頁) 6.105年12月16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203頁) (2)至全公司收款證明(偵五卷第205頁) (3)合掌牌位購買明細及收據(警三卷第23-24頁) (三)邱玉霖所提供資料 1.手寫購買明細(警三卷第77-79頁) 2.102年10月2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339-341頁) (2)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三卷第117-121頁) 3.104年10月19日購買塔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311-313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偵五卷第315頁) (3)慈恩公司收款證明(偵五卷第317頁) (4)合掌之鄉生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警三卷第113頁) 4.104年12月11日購買塔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321-323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偵五卷第319頁) (3)慈恩公司收款證明(偵五卷第337頁) (5)合掌之鄉生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警三卷第103-105頁) 5.105年3月16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345-347頁) (2)慈恩公司收款證明(偵五卷第343頁) (3)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三卷第127-135頁) (4)購買收據(偵五卷第344頁) 6.105年6月28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333-335頁) (2)至全公司收款證明(偵五卷第331頁) (3)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三卷第97-99頁) 7.105年8月5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327-329頁) (2)至全公司收款證明(偵五卷第325頁) (3)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三卷第89-91頁) 8.業務員名片(警三卷第75頁) 9.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7年1月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770023200號函(警三卷第81-83頁) 10.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會議紀錄(警三卷第85-87頁) (四)楊清林所提供資料 1.(楊清林、彌陀人文會館)107年5月3日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168-169頁) 2.103年4月25日購買牌位 (1)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三卷第163頁) 3.103年7月11日購買塔位 (1)合掌之鄉生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警三卷第162頁) 4.104年5月29日購買塔位 (1)地號4-30土地所有權狀(警三卷第164頁) 5.業務員名片(警三卷第161頁) (五)陳世宏所提供資料 1.(陳世宏、全誠公司)104年1月25日商品代銷合約書(警三卷第184頁) 2.103年3月10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186頁) (2)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三卷第177-178頁) (3)購買收據(警三卷第179頁) 3.103年8月15日購買塔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185頁) (2)慈恩公司收款證明(警三卷第180頁) (3)合掌之鄉生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警三卷第181頁) (4)地號4-30土地所有權狀(警三卷第183頁) (六)郭義明所提供資料 1.(郭義明、嘉恩公司)101年5月30日委託銷售契約書(警三卷第191-192頁) 2.101年4月23日購買塔位 (1)買賣投資受訂單(警三卷第195頁) 3.103年4月11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200-201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警三卷第198頁) (3)至全公司收款證明(警三卷第197頁) (4)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三卷第199頁) (七)沈雅紋所提供資料 1.104年8月3日購買塔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209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偵五卷第285頁) 2.104年11月25日購買塔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209反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偵五卷第287頁) 3.105年1月14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210反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偵五卷第289頁) 4.105年3月24日購買塔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210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偵五卷第293頁) 5.105年3月28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211頁) 6.105年7月12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211反頁) 7.105年8月31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212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偵五卷第291頁) 8.105年12月13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212反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偵五卷第295頁) 9.業務員名片(警三卷第219頁) (八)吳進國所提供資料 1.104年11月19日購買塔位、牌位 (1)慈恩公司收款證明(偵五卷第255-257頁) 2.104年12月11日購買塔位、牌位 (1)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慈恩公司收款證明(偵五卷第251頁) 3.104年12月28日購買塔位、牌位 (1)買賣投資受訂單(偵五卷第253頁) 4.105年1月14日購買塔位 (1)買賣投資受訂單(偵五卷第249頁) (2)慈恩公司收款證明(偵五卷第259頁) 5.105年3月10日購買塔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267頁) (2)合掌之鄉生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1)(偵五卷第239-243頁) (3)合掌之鄉生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2)(偵五卷第247頁) 6.105年3月30日購買塔位 (1)合掌之鄉生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偵五卷第245頁) 7.105年5月30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261-262頁) 8.105年6月28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263-265頁) 9.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警三卷第225頁) (九)歐陽香所提供資料 1.105年4月26日購買塔位 (1)匯款憑條(警三卷第337頁) 2.105年8月31日購買塔位 (1)匯款憑條(警三卷第338頁) (2)購買收據(警三卷第343頁) 3.106年1月12日購買塔位 (1)匯款憑條(警三卷第340頁) 4.106年1月13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379-382頁) (2)匯款憑條(警三卷第339頁) (3)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三卷第344-345頁) 5.106年5月11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377-378頁) (2)購買收據(警三卷第343頁) (3)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三卷第346-352頁) 6.106年8月17日購買塔位 (1)匯款憑條(警三卷第341頁) 7.107年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383-390頁) (2)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三卷第353-376頁) (3)宇騰公司收款證明及收據(警三卷第342頁) (十三)鄭義明所提供資料 1.103年8月14日購買牌位 (1)至全公司收款證明(警三卷第411頁) (2)購買收據(警三卷第399頁) 2.103年9月23日購買塔位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06頁) (2)購買收據(警三卷第400頁) 3.103年10月31日購買塔位 (1)買賣投資受訂單(警三卷第41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04頁) (3)購買收據(警三卷第401頁) 4.103年12月11日購買牌位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05頁) (2)購買收據(警三卷第402頁) 5.104年1月30日購買塔位、牌位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07頁) (2)購買收據(警三卷第402-403頁) 6.104年11月17日購買牌位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08頁) 7.105年5月18日購買塔位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09頁) 8.106年、107年收款證明、買賣投資受訂單(警三卷第413-418頁) (十四)陳順榮所提供資料 1.安馨生活企業社所提出商品買賣標價單(警三卷第463頁) 2.101年12月5日購買塔位 (1)購買收據(警三卷第473-475頁) 3.102年1月7日購買塔位 (1)購買收據(警三卷第473-475頁) 4.102年1月21日購買塔位 (1)買賣投資受訂單(警三卷第467頁) (2)購買收據(警三卷第473-475頁) 5.102年3月22日購買塔位 (1)買賣投資受訂單(警三卷第465頁) (2)購買收據(警三卷第477-479頁) 6.102年5月24日購買塔位 (1)購買收據(警三卷第477-479頁) 7.103年3月26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三卷第469-471頁) (2)購買收據(警三卷第477頁) (十五)李坤德所提供資料 1.購買收據(警四卷第53頁) 2.101年3月29日、101年4月5日購買塔位 (1)合掌之鄉生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警四卷第29-38頁) (2)購買收據(警四卷第53頁) 3.102年12月25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119-120頁) (2)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四卷第59-80頁) (3)購買收據(警四卷第53頁) 4.103年9月22日購買塔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127-128頁) (2)合掌之鄉生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警四卷第39-48頁) 5.104年6月26日購買塔位、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警四卷第129-130頁) (2)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2)(警四卷第121-122頁) (3)合掌之鄉生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警四卷第49-50頁) (4)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四卷第81-94頁) (5)購買收據(警四卷第54頁) 6.104年12月28日購買塔位、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警四卷第131-132頁) (2)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2)(警四卷第123-124頁) (3)合掌之鄉生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警四卷第51-52頁) (4)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四卷第95-102頁) 7.105年1月22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125-126頁) (2)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四卷第103-118頁) (3)購買收據(警四卷第55頁) 8.業務員名片(警四卷第27頁) (十六)陳美秀所提供資料 1.105年10月30日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149-151頁) (2)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四卷第177-184頁) 2.107年購買牌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145-147頁) (2)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警四卷第153-175頁) 3.業務員名片(警四卷第143頁) (十七)葉惠雅所提供資料 1.102年12月31日購買牌位 (1)購買收據(警四卷第245頁) 2.104年7月10日購買牌位 (1)勝雄公司收款證明(警四卷第243-244頁) (2)購買收據(警四卷第239頁) 3.105年3月23日購買塔位 (1)買賣投資受訂單(警四卷第242頁) (2)勝雄公司收款證明(警四卷第241頁) (3)購買收據(警四卷第240頁) 4.業務員名片(警四卷第238頁) (十八)陳偉安所提供資料 1.103年4月21日購買牌位 (1)購買收據(警四卷第255頁) 2.103年6月26日購買牌位 (1)購買收據(警四卷第254頁) 3.105年1月25日購買牌位 (1)購買收據(警四卷第254頁) 4.業務員名片(警四卷第253頁) (十九)丁卉蓁(丁予涵)所提供資料 1.103年9月19日購買牌位 (1)買賣投資受訂單(警四卷第272頁) (2)購買收據及業務員名片(警四卷第271頁) 2.104年6月11日購買塔位 (1)買賣投資受訂單(警四卷第274頁) (2)慈恩公司收款證明(警四卷第275頁) (3)購買收據及業務員名片(警四卷第273頁) 3.105年10月21日購買御璽卡、生前契約 (1)勝雄公司收款證明、購買收據、業務員名片(警四卷第277-278頁) 4.106年3月13日購買牌位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警四卷第282頁) (2)勝雄公司收款證明(警四卷第283頁) (3)購買收據及業務員名片(警四卷第281頁) 5.106年4月21日購買御璽卡、生前契約 (1)勝雄公司收款證明、購買收據(警四卷第279-280頁) 6.106年5月19日購買牌位 (1)購買收據(偵一卷第467頁) (二十)陳文奇所提供資料 1.103年5月14日購買牌位 (1)慈恩公司收款證明(警四卷第295頁) (2)購買收據(警四卷第292頁) 2.104年7月31日購買牌位 (1)勝雄公司收款證明(警四卷第296頁) (2)購買收據(警四卷第292頁) 3.105年6月15日購買牌位 (1)勝雄公司收款證明(警四卷第297頁) (2)購買收據(警四卷第293頁) 4.105年6月22日購買牌位 (1)勝雄公司收款證明(警四卷第297頁) (2)購買收據(警四卷第293頁) 5.105年7月6日購買牌位 (1)勝雄公司收款證明(警四卷第298頁) (2)購買收據(警四卷第294頁) 6.指認相關資料(警四卷第289-290頁) 7.業務員名片(警四卷第291頁) (二十一)柯啓祥所提供資料 1.(柯啓祥、慈恩公司)委託銷售合約書(警四卷第313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警四卷第312頁) 3.103年12月25日購買牌位 (1)購買收據(警四卷第309頁) 4.104年3月19日購買牌位 (1)購買收據(警四卷第309頁) 5.104年6月8日購買牌位 (1)購買收據(警四卷第310頁) 6.104年12月17日購買塔位、牌位 (1)購買收據(警四卷第310-311頁) 7.105年6月28日購買御璽卡、生前契約 (1)至全公司收款證明(警四卷第314頁) (2)購買收據(警四卷第319頁) 8.105年7月15日購買御璽卡、生前契約 (1)第一生命公司訂購申請書、申請入會受訂單(警四卷第316-317頁) (2)至全公司收款證明(警四卷第315頁) (3)購買收據(警四卷第320頁) 9.105年8月29日購買御璽卡、生前契約 (1)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四卷第322頁) (2)至全公司收款證明(警四卷第318頁) (3)購買收據(警四卷第321頁) 10.業務員名片(警四卷第307-308頁) (二十二)陳韋志所提供資料 1.103年5月15日購買牌位 (1)買賣投資受訂單(警四卷第330頁) 2.104年6月15日購買塔位 (1)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328-329頁) 3.業務員名片(警四卷第327頁) (二十三)王明和所提供資料 1.106年商品訂購單(警七卷第49-50頁) (二十四)曾德賓所提供資料 1.曾德賓遭詐欺投資生命契約及牌位一覽表(偵八卷第265-275頁) 2.107年至慧生命契約(偵八卷第25-36頁) 3.至慧生命尊榮卡(偵八卷第37-38頁) 4.湯騰原親筆寫下獲利紙條(偵八卷第227頁) 5.湯騰原說明手稿(偵八卷第277頁) 6.曾德賓母親與湯騰原對話譯文(偵八卷第187-223頁) 7.梁崇晏手稿照片(偵八卷第341-343頁) 8.曾德賓與梁崇晏通話紀錄(偵八卷第345-359頁) 9.曾德賓終止委託宇騰公司聲明書(偵八卷第225頁) 10.德泰公司網站照片(偵八卷第365頁) 11.德泰公司寄給宇騰公司信封(偵八卷第363頁) 二、至慧集團銷售合掌之鄉商品相關資料 (一)至慧集團101年-106年客戶成交資料(警五卷第196-468頁) (二)合掌之鄉客戶名單(偵二卷第225-262頁) (三)至慧集團銷售塔位客戶名冊(警五卷第1-34頁) (四)至慧集團銷售牌位客戶名冊(警五卷第35-138頁) (五)證人AD0002提供投資人名冊(警二卷第479頁) (六)德泰公司、至慧集團販售殯葬產品收益總表(警五卷第139頁) 三、承攬商品銷售買賣合約書(偵二卷第101-103頁) 四、至慧集團相關資料 (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1.(至慧行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五卷第561-573頁) 2.(嘉恩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五卷第605-608頁) 3.(至慧禮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偵八卷第141-147頁) 4.(至慧禮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警五卷第609-613頁) 5.(至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五卷第597-600頁) 6.(慈恩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五卷第601-604頁) 7.(勝雄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五卷第593-596頁) 8.(源雄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五卷第583-585頁) 9.(璽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偵八卷第149-151頁) 10.(璽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警五卷第587-591頁) 11.(宇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五卷第579-581頁) 12.(宇騰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偵八卷第153-159頁) 13.(宇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警六卷第43頁) 14.(晨揚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五卷第575-577頁) (二)至慧事業體組織表(警五卷第142頁) (三)至慧事業機構組織圖(警五卷第192頁) (四)至慧事業機構公司規範(警五卷第184-190頁) (五)至慧事業獎金計算說明(警五卷第192-193頁) (六)至慧集團業績表(警五卷第470-500頁) (七)至慧集團員工報到日一覽表(警五卷第150頁) (八)至慧集團員工薪資總表(1)(警五卷第167-181頁) (九)至慧集團員工薪資總表(2)(警二卷第389-393頁) 五、(至慧集團、德泰公司)合掌之鄉生命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345-546頁) (一)101年合掌之鄉商品買賣契約書、租售契約書 1.(嘉恩公司、德泰公司)101年2月14日塔位、地號4-27土地持份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346-358頁) 2.(嘉恩公司、德泰公司)101年5月15日牌位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364-371頁) 3.(至慧禮儀公司、德泰公司)101年7月1日牌位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372-375頁) (二)102年合掌之鄉商品買賣契約書、租售契約書 1.(至慧禮儀公司、德泰公司)102年1月17日塔位、地號4-30土地持份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538-542頁) 2.(嘉恩公司、德泰公司)102年5月8日牌位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543-546頁) 3.(至慧禮儀公司、德泰公司)102年5月8日牌位買賣契約書(1)(警四卷第520-523頁) 4.(至慧禮儀公司、德泰公司)102年5月8日牌位買賣契約書(2)(警四卷第524-529頁) 5.(嘉恩公司、德泰公司)102年6月1日牌位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501-506頁) 6.(至慧禮儀公司、德泰公司)102年6月1日牌位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511-516頁) 7.(嘉恩公司、德泰公司)102年10月1日塔位買賣契約書(1)(警四卷第497-500頁) 8.(嘉恩公司、德泰公司)102年10月1日塔位買賣契約書(2)(警四卷第534-537頁) 9.(嘉恩公司、德泰公司)102年10月1日牌位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507-510頁) 10.(嘉恩公司、德泰公司)102年牌位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362-363頁) 11.(至全公司、德泰公司)102年10月1日牌位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494-496頁) 12.(慈恩公司、德泰公司)102年10月1日牌位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528-533頁) (三)103年合掌之鄉商品買賣契約書、租售契約書 1.(慈恩公司、德泰公司)103年1月8日塔位、地號4-30土地持份、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72-475頁) 2.(勝雄公司、德泰公司)103年1月8日塔位、地號4-30土地持份、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76-479頁) 3.(嘉恩公司、德泰公司)103年1月10日塔位、地號4-30土地持份、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68-471頁) 4.(至慧禮儀公司、德泰公司)103年1月10日塔位、地號4-30土地持份、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80-483頁) 5.(至全公司、德泰公司)103年1月10日塔位、地號4-30土地持份、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88-492頁) 6.(慈恩公司、德泰公司)103年4月29日土地股權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464-467頁) 7.(慈恩公司、德泰公司)103年4月29日塔位、地號4-30土地持份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484-487頁) (四)104年合掌之鄉商品買賣契約書、租售契約書 1.(慈恩公司、德泰公司)104年1月8日塔位、地號4-30土地持份、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54-458頁) 2.(勝雄公司、德泰公司)104年1月8日塔位、地號4-30土地持份、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33-436頁) 3.(至慧行銷公司、德泰公司)104年1月10日塔位、地號4-30土地持份、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59-462頁) 4.(至全公司、德泰公司)104年1月10日塔位、地號4-30土地持份、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37-441頁) 5.(至慧行銷公司、德泰公司)104年11月塔位、地號4-30土地持份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42-453頁) (五)105年合掌之鄉商品買賣契約書、租售契約書 1.(至慧行銷公司、德泰公司)105年1月10日塔位、地號4-30土地持份、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23-428頁) 2.(慈恩公司、德泰公司)105年3月28日塔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29-431頁) 3.(至全公司、德泰公司)105年7月1日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15-419頁) 4.(勝雄公司、德泰公司)105年7月1日塔位、地號4-30土地持份、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20-422頁) (六)106年合掌之鄉商品買賣契約書、租售契約書 1.(至全公司、德泰公司)106年1月1日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04-406頁) 2.(勝雄公司、德泰公司)106年1月1日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07-410頁) 3.(璽福公司、德泰公司)106年1月1日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411-413頁) 4.(至慧行銷公司、德泰公司106年1月10日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389-394頁) 5.(至慧行銷公司、德泰公司)106年6月24日塔位、地號4-30土地持份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395-403頁) (七)107年合掌之鄉商品買賣契約書、租售契約書 1.(至慧行銷公司、德泰公司)107年1月1日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385-387頁) 2.(至慧行銷公司、德泰公司)107年4月1日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382-384頁) (八)108年合掌之鄉商品買賣契約書、租售契約書 1.(至慧行銷公司、德泰公司)108年1月1日牌位租售契約書(警四卷第377-379頁) 六、德泰公司合掌之鄉商品相關資料 (一)行政機關函令 1.高雄市政府110年7月20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1070503200號函(警一卷第145-157頁) 2.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1月14日高市殯處綜字第10870975400號函(警四卷第547-548頁) 3.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年5月20日高市殯處綜字第10870384100號函(警四卷第565-566頁) 4.內政部103年6月6日台內民字第1030157915號函(警四卷第563頁) 5.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民殯字第0950114377號函(警四卷第553-554頁) 6.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民殯字第0950114379A號公告(警四卷第555頁) 7.高雄縣政府94年11月21日府民殯字第0940254473號函(警四卷第549-551頁) (二)行政機關裁處書 1.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9月1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810200號裁處書(警四卷第577-578頁) 2.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4年7月24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470707600號裁處書(警四卷第574-576頁) 3.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9日訴願決定書(偵一卷第485-491頁) 4.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4年1月14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470040600號裁處書(警四卷第570-573頁) (十一)合掌之鄉官網翻拍照片(1)(警四卷第333頁) (十二)合掌之鄉官網翻拍照片(2)(偵一卷第493-499頁) (十三)合掌之鄉官網翻拍照片(3)(院二卷第129-137頁) (十四)合掌之鄉宣傳文宣(1)(警四卷第335-343頁) (十五)合掌之鄉宣傳文宣(2)(偵二卷第143-144頁) (十六)合掌之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1-23頁) 七、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1070920002號公告(院三卷第223-225頁) 八、證人湯騰原證述任職期間販售合掌之鄉之牌位設置區域及服務客戶進塔之塔位(院三卷第391-393頁) 九、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2月25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1470190500號函(院四卷第13-14頁) 十、德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德泰(114)園管字第114042201號函(院四卷第129頁) 十一、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1070920001號函(院四卷第133頁) 十二、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1070920002號公告(院四卷第131-135頁) (1)高雄縣政府(99)高縣建使字第01932號使用執照(院四卷第135頁) 十三、高雄縣政府95年9月25日府民殯字第0950226563號函暨所附(院四卷第141-191頁) (1)陳章銘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43-144頁) (2)甘光宇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45-146頁) (3)邱玉霖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47頁) (4)楊清林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49-150頁) (5)陳世宏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51頁) (6)郭義明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53頁) (7)沈雅紋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55頁) (8)吳進國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57-158頁) (9)蘇玟月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59-160頁) (10)張清棊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61-162頁) (11)趙台雄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63-164頁) (12)歐陽香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65-166頁) (13)鄭義明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67-168頁) (14)陳順榮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69頁) (15)李坤德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71-172頁) (16)陳美秀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73頁) (17)葉俊宏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75頁) (18)葉惠雅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77頁) (19)陳偉安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79頁) (20)丁予涵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81頁) (21)陳文奇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83頁) (22)柯啓祥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85頁) (23)陳韋志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87頁) (24)王明和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89-190頁) (25)曾德賓持有明細(院四卷第191頁) 十四、德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私立殯葬設施(私立合掌之鄉陵園紀念公墓)評鑑優等獎狀(院四卷第297頁) 十五、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評鑑績優業者網頁截圖、高雄市111、112、113年度殯葬設施與殯葬服務業查核及評鑑績優業者名單、第三屆皇冠榜業者名單、獎狀、獎盃〔德泰公司〕(院四卷第299-315頁) (以下空白)
【卷宗標目】卷宗案號 下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616680號卷一 警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616680號卷二 警二卷 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616680號卷三 警三卷 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616680號卷四 警四卷 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616680號卷五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15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58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424號卷一 偵一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424號卷二 偵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424號卷三 偵三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一 偵四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二 偵五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12號 偵六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33號 偵七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0號 偵八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32號 偵九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 偵十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2033號 查扣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713號 查扣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234號 查扣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610號 聲他一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640號 聲他二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808號 聲他三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580號 聲他四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028號 聲他五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573號 聲他六卷 27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院一卷 28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一 院二卷 29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二 院三卷 30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三 院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