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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人賓

葉思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震龍、葉書菱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6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葉人賓、葉思宜請求閱卷,以確保得以享有完整陳述與說明之機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準此,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葉人賓、葉思宜雖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被告陳震龍、葉書菱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然其二人既非前開規定所定之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其向本院聲請閱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