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雯蘭被 告 邱翔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被 告 易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被 告 蔡蒼澤
李枝益
吳穎承
蘇龍泉
謝忠和
曾丞祥
何冠瑶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裕文律師
參 與 人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65號、111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翔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蔡蒼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蘇龍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謝忠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何冠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上緯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易宏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八、吳穎承、曾丞祥均無罪。
九、李枝益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提事實:邱翔舜(原名邱仕心,綽號「心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緯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雯蘭)實際負責人,上緯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許可證(下稱本案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蔡蒼澤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易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姵盈)之實際負責人,吳穎承(綽號「冠恩」)係易宏公司之員工。謝忠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彌公司」)之負責人,曾丞祥為光彌公司之經理,何冠瑶為光彌公司之業務。光彌公司設有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光彌土資場」),可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蘇龍泉係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下稱「燕巢區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4)。緣黑白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黑白馬公司」)負責人余錦華、宏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負責人張濠(余錦華、張濠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代表各該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高雄區處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號、3-13號、4號、9-9號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小港區土地」),承租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因黑白馬公司、宏銘公司於小港區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大型車輛維修工廠使用,台糖公司查悉上情後,認黑白馬公司、宏銘公司違反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用途,遂於109年2月14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要求黑白馬公司、宏銘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前、11月30日前清除地上物、刨除地下爐石及爐石舖面後返還土地,余錦華、張濠遂於109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代價,委託上緯公司就小港區土地打除地上物、開挖暨清運土地回填物,並簽立「整地工程合約書」回復土地原狀,邱翔舜並據此向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4筆地坪打除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於109年9月29日經工務局核准。
二、犯罪事實:㈠邱翔舜、蔡蒼澤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本案清
除許可證所未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且明知小港區土地拆除工程之餘土內,摻有之廢木材、廢塑膠、廢鐵、轉爐石、廢陶瓷等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其性質核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送往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資源管理場(下稱「土資場」)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邱翔舜佯以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名目,檢附零星收受餘土計畫書於109年9月26日向工務局申請零星土石清運,以掩飾非法清除、處理本案營建混合物之目的,經工務局於109年9月29日予以核定,核定內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6,000立方公尺(土質為B5《磚塊或混凝土塊》、以實際進場為準)為限。聯單序號:109光B000-000000~109光B000-000000,共429張(申報每車次14立方公尺計),同意運往本市仁武區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餘土不得夾雜其他營建混合物或事業廢棄物」等。蔡蒼澤則透過李枝益接洽蘇龍泉,蔡蒼澤與蘇龍泉談妥以10萬元報酬,由蘇龍泉提供燕巢區土地作為棄置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地點,蘇龍泉明知邱翔舜係載運營建混合物前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與蔡蒼澤以易宏公司名義於109年9月28日簽立「土地填土承覽合約書」(按「承覽」應為「承攬」之誤繕),佯裝回填土質為B3(粉土質土壤)、B4(黏土質土壤),實際上係回填營建混合物,蔡蒼澤則交付由楊雯蘭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予蘇龍泉。邱翔舜又與張詠勝(綽號「太子」,已歿,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8月間談妥以30萬元價金,由張詠勝提供不知情之陳國雄(已歿)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魚塭(下稱「湖內區土地」,陳國雄權利範圍1/3,屬養殖用地)作為回填本案營建混合物之土地。邱翔舜尋得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之燕巢區、湖內區土地後,即自109年8月3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陸續委託砂石車司機將小港區土地挖掘出之營建混合物運往光彌土資場「繞場」(即砂石車至土資場拍攝入場、離場、挖土機鏟起車斗土石畫面後即離開,光彌土資場並未實際收受該批營建混合物)後,再行轉往湖內區土地回填棄置,抑或未經繞場而直接載往湖內區土地回填棄置,並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陸續委託砂石車司機將上開小港區土地挖掘出之營建混合物運往光彌土資場,於「繞場」後,再行轉往燕巢區土地回填棄置,蔡蒼澤指派不知情之吳穎承(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於燕巢區土地收取「土單」(指收受土方之收據)、引導砂石車傾倒位置、指揮挖土機覆土掩埋該等營建混合物,部分廢棄物傾倒範圍甚擴及燕巢區深水溪谷邊坡,邱翔舜另僱請李枝益(已於112年11月29日歿,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負責在燕巢區土地外道路把風看守,並將土單攜回上緯公司交與邱翔舜,邱翔舜則給付李枝益每次3,000至5,000元不等報酬,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
㈡邱翔舜為掩飾上開營建混合物之實際去向,於109年9月25日
代表上緯公司與光彌公司簽訂「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雙方約定光彌土資場收容處理上緯公司因小港區土地打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實際上為營建混合物)進入光彌土資場「處理」,惟卻又約定土方進場後,光彌公司再回售給上緯公司,亦即光彌公司同意上緯公司之砂石車裝載營建混合物至光彌土資場,惟於場內未有下料、堆置、加工處理或分類再利用等行為,僅在場內短暫停留,以製造車輛GPS運輸軌跡即行離去。謝忠和、何冠瑶明知於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進場前,應詳實核對實際進場土質等相關資料,方可准予進場,進場後並須確實監督車輛傾倒土石方情形,竟與邱翔舜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冠瑶代表光彌公司與邱翔舜簽立「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經不知情之曾丞祥(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於上開契約書蓋「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忠和」之印章,謝忠和概括同意後,自10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光彌土資場收單人員施筱菁以目視方式檢視進場砂石車載運之土方與土單記載是否相符後,即逕在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下稱「四聯單」)之「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用「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方收容處理專用章」,並留存四聯單之第三聯,餘三聯則交還進場之砂石車司機,進場土石方未實際傾倒在光彌土資場,即讓砂石車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四聯單,作為光彌土資場有實際收受剩餘土石方之證明文件,何冠瑶並於109年11月25日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載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面)、(B面)」(下稱「AB表」),以製造上緯公司有載運小港區土地剩餘土石方至光彌土資場收容、處理之假象,亦即虛偽記載光彌土資場收受上緯公司載運之216車次土方共3,024立方公尺,再於109年11月27日檢附上開AB表、四聯單216張、光彌土資場卸載砂石照片,函請工務局就剩餘土石方處理結案而行使之,經工務局於109年12月3日函覆予以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管理土石方去向之正確性,光彌公司因此向上緯公司收取13萬6,533元之繞場費用。嗣經調查官於110年10月12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上緯公司及光彌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黃婉貞(陳國雄配偶)委由許乃丹律師、蔡宛庭律師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邱翔舜、蔡蒼澤、蘇龍泉、謝忠和、何冠瑤、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被告易宏公司之代表人蔡姵盈,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305至306、368頁、訴二卷第399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翔舜、蔡蒼澤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蘇龍泉固不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謝忠和、何冠瑶固不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被告蘇龍泉、謝忠和、何冠瑶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蘇龍泉辯稱:我跟易宏公司是有簽約的,要填好的土方
,我有發現邱翔舜載來的土是廢棄物,我有把他擋下來,也有運到其他地方去,後來他有摻正常地下室挖出來的土方跟不正常的東西混過來,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審訴卷第197頁、訴一卷第277頁、訴二卷第399頁)。
⒉被告謝忠和辯稱:光彌公司有跟上緯公司簽約及收錢的事情
我都不知情,這部分都是會計在管,蓋章都是經理在蓋的,也是主任在處理,我沒有處理云云(見訴一卷第277頁、訴二卷第151頁)。
⒊被告何冠瑶辯稱:我只是依照公司合法程序去檢查,砂石車
進場後我也有在外面目視檢查,有去對過聯單,到底上緯公司實際上從場內出場夾帶何廢棄物真的不知情云云(見訴一卷第278頁、訴二卷第152頁)。
⒋被告謝忠和及何冠瑶之辯護人則以:光彌土資場擁有處理及
轉運之資格,土石方進來之後也是可以轉運出去,另觀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6號案件中證人李佳享之證述,可知只要係廢棄物運送至土資場堆置或轉運均稱為「繞場」,並非所有繞場均係替他人掩飾土石去向,而屬中性名詞,又根據該證人所述,在進行繞場時,如係乾淨廢棄土石方則無須進行篩選,亦即必須係廢棄土石方有混雜其他不相干之廢棄物,方須進行篩選,此與本案證人洪靚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035400號函所載此種進場後回售出場之舉動,並非法所不許相符;光彌公司與上緯公司所洽談並簽訂之契約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依該契約條文之約定,該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入光彌土資場後即回售予上緯公司,若需將土倒置於光彌土資場,則酌收土方暫存處置費每噸250元整,又合約內容係約定上緯公司得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B1~B7)載運至光彌土資場,光彌土資場主觀上本於契約信賴上緯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而B1~B7之土質既均為土壤類,屬乾淨之廢棄土石方,並無須經過篩選,才會有讓上緯公司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入光彌土資場後,在進行目視檢查確認物品無疑後,旋即讓其離場之行為,縱使上緯公司所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內混雜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並非被告謝忠和、何冠瑶等人所能預見,更非明知此節,仍執意指示員工直接放行;依證人洪靚芳、施筱菁之證述可知,光彌土資場之現場人員就上緯公司所載運而來之物品,均已按照光彌公司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第9-3頁所載「運輸車輛按原定時程進場,並進行目視檢查」之方式,即以目視之方式確認上緯公司載運而來之物品,是否符合土單上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記載,若目視確認符合,才會於四聯單上用印並製作AB表,被告等人並非明知上緯公司所載運之物為營建混合物,仍指示員工放行並於四聯單上用印,並製作AB表,自與法條規定「明知」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訴二卷第459至461、474至478頁),為被告謝忠和、何冠瑶辯護。
㈡被告邱翔舜、蔡蒼澤部分:
被告邱翔舜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二卷第423頁、訴二卷第151至152、399、445頁)、被告蔡蒼澤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見訴二卷第151至152、399、44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翔舜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二卷第397至410、4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蒼澤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二卷第300至306、313至3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枝益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380至382、400至4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穎承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二卷第274至280、293至2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龍泉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406至410、419至4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忠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08至112、124至1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丞祥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28至132、146至1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冠瑶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二卷第364至368、388至390頁)、證人即台糖公司財產管理員張景帆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335至344、373至375頁)、證人陳國雄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426至430、451至453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黃榮木、林秀雄於調詢時(見調二卷第4至7、35至39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吳明興、張冬榮、彭仕均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二卷第166至173、180至182、187至191、199至201、206至212、221至225頁)、證人即上緯公司負責人楊雯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二卷第232至233、246至249頁)、證人張濠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二卷第254至259、268至270頁)、證人余錦華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二卷第330至336、355至358頁)、證人黃婉貞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71至175頁)、證人彭原尉於偵查中(見他三卷第116至121頁)、證人即光彌公司總務洪靚芳、施筱菁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531至533、550至55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黑白馬公司、宏銘公司與上緯公司之整地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合約書、匯款收據(見他二卷第341至34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935200號核定函(見調一卷第5至7頁)、上緯公司於109年9月檢送給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4筆地坪打除工程零星收受餘土計畫書」(見調一卷第8至25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1584100號備查函(見調一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1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0983800號函(見調一卷第42頁)、剩餘土方流向證明文件(見調一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建築廢棄土(物)運送聯單統計表(見調一卷第46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面)、(B面)(見調一卷第47至49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216張(聯單序號:109光 B000-000000〜109光B000-000000)(見調一卷第55至27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16日函暨所附光彌土資場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再利用計畫概要及營運管理計畫書、109年10月收容同意書月報表、處理月報表及轉運再利用月報表(見偵一卷第417至517頁)、高雄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表(見調二卷第67至88頁、他一卷第33至34頁)、高雄市調查處109年10月10日燕巢區土尾現場勘查照片5張(見調二卷第89至9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4份(見調二卷第101頁、他一卷第391、393至395、559至561頁)、上緯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件(見他一卷第471至48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0日函暨所附檢測報告(見他一卷第515至520頁)、「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見調二卷第157至18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0日函暨所附檢測報告(見他一卷第531、521至523頁)、109年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見他一卷第533至557頁)、黑白馬公司、宏銘公司、上緯公司、易宏公司、光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調二卷第539至547頁)、上緯公司與光彌公司簽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見他二卷第11至16頁)、小港區土地109年10月5日現場照片(見他一卷第367至370頁)、被告李枝益提供其與被告吳承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一卷第385頁)、土單照片(見他一卷第388頁)、被告蘇龍泉與易宏公司簽立之「土地填土承覽合約書」(見他一卷第411頁)、有價土石方運送處理聯單(見他一卷第412頁)、支票影本(票號FA0000000 )0張(見他二卷第239頁)、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見他二卷第240至241頁)、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一卷第201頁)、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527頁)、填土同意書(見他一卷第437至438頁、他三卷第127頁)、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0年12月9日(110)京城岡山分字第67號函暨所附上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1至85頁)、被告何冠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寫匯款資料、統一發票(見他二卷第379至38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翔舜、蔡蒼澤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被告蘇龍泉部分:
⒈本件案發時,被告邱翔舜委託砂石車司機載運並傾倒堆填在
被告蘇龍泉之燕巢區土地上之物品,經查係廢木材、廢塑膠、廢鐵、轉爐石、剩餘土石方、廢陶瓷等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調二卷第157至1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翔舜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燕巢土尾的
地主暨管理人,我是透過朋友蔡蒼澤負責接洽,報酬也是由蔡蒼澤去談的,當時我有付押金給土尾管理人,金額是10萬元,以支票支付,我將支票託蔡蒼澤轉交燕巢土尾管理人,用意是未來如果因農地未農用遭地政局開罰時,作為支付罰金的費用等語(見他二卷第4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蒼澤於調詢時證稱:當初為了怕回填的土有垃圾等環保問題,所以蘇龍泉要求在契約中簽訂「填土總工程款:岡山農會FA0000000支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我開支票押在他那邊,我開這張支票的目的是押著當保證金,不是要付給他的錢等語(見他二卷第30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岡山農會F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給蘇龍泉,是保證金,因為他怕我填廢棄物,到時候如果有問題,要從這10萬元扣等語(見他二卷第314頁),是以,倘非被告蘇龍泉對於其將所有之燕巢區土地提供與被告蔡蒼澤等人傾倒之物品即係廢棄物,係屬非法行為,而恐遭查緝,則被告蘇龍泉無需要求被告蔡蒼澤提出1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以供日後遭查獲時可作為支付罰金使用之必要。
⒊況且,同案被告邱翔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龍泉說沒有垃
圾就可以倒,他每天都在燕巢區土地那邊等語(見他二卷第422頁),同案被告吳穎承於調詢時證稱:我知道蘇龍泉是燕巢區深水段162-3地號土地之地主,住在該地段附近,他會來工地巡視等語(見他二卷第275頁),被告蘇龍泉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曾經問李枝益說怎麼給我載一些鋼筋跟混泥土塊來,李枝益說那個只有幾台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42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發現邱翔舜載來的土是廢棄物,有地下室挖出來的正常土方跟不正常的東西過來等語(見審訴卷第197頁),堪認被告蘇龍泉經常會至燕巢區土地巡視,且其非無辨別本案傾倒物品係屬廢棄物之能力,被告蘇龍泉對於被告邱翔舜所載運至其所有之燕巢區土地上傾倒之物品確屬廢棄物一節,無從推諉不知。基此,足認被告蘇龍泉對於其將所有之燕巢區土地提供與被告邱翔舜等人傾倒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一節,顯知之甚明。被告蘇龍泉空言辯稱其不知悉被告邱翔舜載運來的是廢棄物云云,顯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蘇龍泉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被告邱翔舜、蔡蒼澤
等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已臻明確,堪足認定。㈣被告謝忠和、何冠瑶部分:
⒈經查,光彌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管制編號:E0000000)含再利用機構(核准再利用廢棄物:R-0503-營建混合物;再利用製程代碼名稱060001-砂石採取作業程序),次查,光彌公司於收受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時應檢視是否符合其允收標準,並依核准之作業程序進行相關篩選分類作業後方可製成產品予以銷售,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復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光彌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再利用檢核相關文件,該公司具有挖土機、圓篩設備、風選設備、人工撿拾平台、磁選設備等,可作為營建混合物相關篩選分類。土資場所收受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時均需依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之作業程序進行處理方可製成產品予以銷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4646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5至16頁)。另,經工程產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依規定運至高雄市核准設立之土資場,經處理後出場之營建資材係屬產品,由土資場供(售)予土方,雙方簽訂買賣契約、開立供土證明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並依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2、43條規定,依其實際轉運再利用憑證登錄於月報表中,登錄月報表供本局確認場內總量、處理量及暫囤量之管制;光彌公司其所屬之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核發之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2138300號營運許可函,其功能包含加工及轉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許可進場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B1~B7,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出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及填埋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進場內容物現場人員應確認與計畫書申報土質一致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035400號函附卷可佐(見訴一卷第5至7頁)。綜合上開函文,可知光彌公司所屬之光彌土資場,其功能包含加工及轉運,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許可進場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B1~B7,進場內容物現場人員應確認與計畫書申報土質一致,其收受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經處理後出場之營建資材係屬產品,土資場出售時,應簽訂買賣契約、開立供土證明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並需依規定依其實際轉運再利用憑證登錄於月報表中。
⒉被告謝忠和於調詢時供稱:光彌公司收受小港區港墘段3-12
地號等4筆地坪打除工程之土方,實際上沒有傾倒在光彌土資場,這是一般的土方,僅進光彌公司繞場而已,沒有將土方實際傾倒在光彌土資場檢查,通常只有一台車會將土方傾倒,我們公司會派員開車跟拍從土頭場傾倒到光彌土資場的過程,並製作資料結案用,有的工地主任比較會怕的,會要求要拍攝2台車,業界通常就是這樣處理,因為成本的考量不可能讓清運業者將每台車的土方都傾倒出來檢查,所以光彌土資場也無法確認裡面有無夾帶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外之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11至112頁)。
⒊被告何冠瑶於調詢時供稱:光彌公司收受小港區港墘段3-12
地號等4筆地坪打除工程之土方,載運土方的車輛只是進來簽名後就離場,沒有傾倒在光彌土資場,光彌公司的土資場只是做為轉運站,在合約一開始就載明上緯公司載運進來光彌公司的土方,立刻回售予上緯公司,因此都沒有傾倒就直接出場,我們無法完全確認該車輛沒有夾帶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外之廢棄物,只能透過監視器畫面,或者現場肉眼判斷等語(見他二卷第365至366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轉運型的土資場,就是進場後,上緯公司的土石方沒有傾倒在光彌土資場,就是繞場而已,四聯單是我製作的,我先把空白的四聯單製作好,打上管制編號等資料,先交給上緯公司,如果有運土,司機就可以帶一份四聯單隨車,進入光彌土資場後把四聯單交給我,我在「收容處理場所簽名」蓋章後把其中的白色、黃色聯交給司機,我們留紅色、藍色,紅色交給工務局,藍色我們留底,謝忠和對於繞場的事知情,畢竟我們是轉運型土資場,我們基本上都是這樣做等語(見他二卷第389至3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光彌公司負責承接工程、簽約,也會在光彌公司內部監看,我承接案件的車子如果要進來清運會事先通知我,我會在光彌公司裡面監看,以目視方式監看,當時場內有一個比較高的階梯,車子進來會停在辦公室外面,我站在階梯上看車斗上的東西是否跟申報的東西一致,這樣就ok,聯單就有效,我們就可以讓他出去,因為我們是轉運型的土資場,進來的司機都會攜帶隨車聯單交給小姐,小姐收完後會交給我整理,結案之後我就要往上申報,土方工程是每個月申報一次,我負責的案子都由我自己申報等語(見訴二卷第445至447頁)。
⒋綜合被告謝忠和及何冠瑶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謝忠和、何冠
瑶均知悉上緯公司之砂石司機駛載運進場之土石方並未實際傾倒在光彌土資場,光彌土資場並未實際收受剩餘土方,被告何冠瑶卻仍於「AB表」登載光彌土資場收受上緯公司載運之216車次土方,嗣再持上開資料向工務局申報而行使之,其主觀上顯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之犯意甚明;而被告謝忠和於調詢時亦自承:拍照的目的就是要結案,證明清運業者已經將業主的土頭場內土方都運到我們光彌土資場,才可以向工務局申報工程結案,工務局也會發一個結案文給光彌土資場,再由我們轉交給清運業者,由清運業者去向業主請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12頁),且其前於99年間曾因未實際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不實登載四聯單,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他三卷第187至225頁),其主觀上自知悉必須實際收受土石方始可在四聯單上蓋收容處理專用章,且需向工務局申報,而其身為光彌公司之負責人,卻允許上緯公司砂石車司機載運土石方至光彌土資場,未實際傾倒即離去,並由其員工即被告何冠瑶向工務局申報,其主觀上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之犯意,至為灼然。
⒌被告謝忠和及何冠瑶之辯護人辯以:光彌土資場擁有處理及
轉運之資格,土石方進來之後也是可以轉運出去,「繞場」屬中性名詞,如係乾淨廢棄土石方則無須進行篩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035400號函所載此種進場後回售出場之舉動,並非法所不許云云。惟查,依前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0354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4646000號函,光彌公司所屬之土資場需確實確認進場內容物與計畫書申報之內容一致,並依核准之作業程序進行相關篩選分類作業後方可製程產品予以銷售,且產品供售予需土方,應於供給後開立相關憑證登錄於月報表中,然光彌土資場卻僅以目視方式檢視,並未確實確認進場內容物與計畫書申報之內容一致,且未經篩選分類,即出售予上緯公司。復觀之光彌公司109年10月之「高雄市資場開立轉運/場外轉運/再利用文件月報表」,並未申報上緯公司所供土石有轉運之紀錄,光彌公司顯然係以此種簽署土石方回賣契約之方式,以營造上緯公司之土石方已由光彌土資場收受、處理後,再出售予光彌公司之假象,掩飾光彌土資場未實際收受、堆置土石方之事實。況且,根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法規查詢」項下「依主題檢索相關法規函文」檢索「轉運功能」相關法規函文結果,關於具有轉運功能的堆置場相關問題,說明「轉運」之定義,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土地產出之剩餘土石方資源(因混合而夾雜礫石、混凝土塊、泥、沙、石、黏土等多種來源)因料源不同,而須先至轉運場地(有暫屯區、良質土區、劣質土區等)經分類回收再區分處理為良質土、劣質土等,再將有關土石方資源運送至所需場所。如不先經分類回收處理過程,而直接將良質土運送至所需場地,則其管理中心不易管理。至如直接運送則失去暫屯、轉運之功能需求(詳參見https://www.soilmove.tw/soilmove/indexing),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545頁)。是以,縱令光彌土資場具轉運功能,上緯公司將剩餘土石方載運到光彌土資場轉運至他處前,因料原不同,可能混合夾雜礫石、混凝土塊、泥、沙、石、黏土等,需先在轉運場地分類回收區分處理為良質土、劣質土等,再將土石方資源運送至所需場所,始符合法令規範。再參以被告謝忠和於調詢時之供稱:通常只有一台車會將土方傾倒,光彌公司會派員開車跟拍從土頭場傾倒到光彌土資場的過程,並製作資料結案用,證明清運業者已經將業主的土頭場內土方都運到我們光彌土資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11至112頁),顯見上緯公司載運之剩餘土石方需先傾倒在光彌土資場方符合規定,否則何需大費周章,刻意拍攝車輛從土頭場載運土石方至光彌土資場傾倒之過程,以供結案使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⒍被告謝忠和及何冠瑶之辯護人另辯以:依證人洪靚芳、施筱
菁之證述可知,光彌土資場之現場人員就上緯公司所載運而來之物品,均已按照光彌公司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第9-3頁所載「運輸車輛按原定時程進場,並進行目視檢查」之方式,即以目視之方式確認上緯公司載運而來之物品,是否符合土單上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記載,若目視確認符合,才會於四聯單上用印並製作AB表云云。惟查,觀之光彌公司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第9-3頁進場作業管制流程第2點係記載「運輸車輛按原定時程進場,並進行目視檢查,判定承載物之內容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義,方准予進場傾倒。....」,意指先以目視檢查方式確認承載物內容相符,方可進場傾倒,非謂以目視方式檢視承載物內容相符即可不進場傾倒堆置、不經篩選分類後即可轉售出場,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況且,燕巢區土地上之物品,經查係廢木材、廢塑膠、廢鐵、轉爐石、剩餘土石方、廢陶瓷等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調二卷第157至180頁),辯護人辯稱光彌土資場人員有以目視檢查之方式確認上緯公司載運而來之物品符合土單上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記載,才會於四聯單上用印並製作AB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⒎至被告謝忠和及何冠瑶之辯護人雖援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主張繞場行為係合法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指營建剩餘土石方倘若未參雜其餘廢棄物,縱使於產出後先送至土資場,土資場亦無庸進行篩選,土資場僅須於轉運於他人時依轉運數量開立憑證,並建檔備查,然觀之本件光彌土資場蓋印其上之四聯單,乃土石方收容處理之證明文件,並非轉運再利用憑證,益徵本案小港區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須實際運至光彌土資場傾倒並進行處理甚明,絕非僅係單純轉運而已,辯護人所援引之前開判決,顯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謝忠和、何冠瑶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謝忠和、何冠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謝忠和、何冠瑶之有利認定。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翔舜、蔡蒼澤、蘇龍泉、謝忠
和、何冠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緯公司應就其實質負責人邱翔舜、被告易宏公司應就其實質負責人蔡蒼澤之違法行為負責,故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翔舜雇請砂石車駕駛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湖內區土地及燕巢區土地傾倒,再聘請怪手司機將廢棄物整平、掩埋,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半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指
已取得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因未依其所取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進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觸法,此之犯罪主體,自以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具清理廢棄物資格身分者為限,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蒼澤雖不具上開犯罪主體身分,然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被告上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舜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是核被告邱翔舜、蔡蒼澤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蘇龍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邱翔舜、謝忠和、何冠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上緯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邱翔舜、被告易宏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蔡蒼澤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翔舜、謝忠和、何冠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容有未合,然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邱翔舜、謝忠和、何冠瑶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見訴二卷第397頁),無礙檢察官、被告邱翔舜、謝忠和、何冠瑶及其等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翔舜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本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目的,而為不實之申報,顯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同一之犯意進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
㈣被告邱翔舜與蔡蒼澤就犯罪事實㈠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
告邱翔舜、謝忠和、何冠瑶就犯罪事實㈡之申報不實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翔舜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清運本案營建混合物,為間接正犯。被告邱翔舜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申報不實罪等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合,屬刑法第55條前段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罪數: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邱翔舜受黑白馬公司負責人余錦華、宏銘公司負責人張濠之委託,處理小港區土地打除地上物、開挖暨清運土地回填物,而與被告蔡蒼澤共同於109年8月3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僱請司機將營建混合物載運至燕巢區土地及湖內區土地棄置、掩埋,所清理之廢棄物來源單一,時空環境密切,且係在單一委託關係內所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合於本罪集合犯之特徵,故該期間之清理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謝忠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見他三卷第187至22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二卷第510頁)等在卷為證,且經被告謝忠和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訴二卷第454頁),而堪認定。被告謝忠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謝忠和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等語(見訴二卷第454頁)。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謝忠和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蔡蒼澤係透過被告李枝益接洽被告蘇龍泉,以被告易宏公司名義與被告蘇龍泉簽立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由被告蘇龍泉提供其所有之燕巢區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蔡蒼澤並獲有利益,其就本案犯罪事實㈠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貢獻程度,顯然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認其可責性有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翔舜為被告上緯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蒼澤為被告易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知悉載運之物為廢棄物,為牟取私利,竟不顧後續清除所需之高昂費用及對社會環境造成之危害,仍將數量眾多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燕巢區土地及湖內區土地回填棄置,其2人所為對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均造成嚴重危害,被告邱翔舜為掩飾其上開犯行,竟與被告謝忠和、何冠瑶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由被告何冠瑶於處理紀錄表上為不實記載,並向工務局申報,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被告蘇龍泉則為謀私利,將其所有之燕巢區土地提供予被告邱翔舜等人回填棄置廢棄物,渠等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邱翔舜、蔡蒼澤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蘇龍泉、謝忠和、何冠瑶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等人之動機、手段、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又被告邱翔舜、蔡蒼澤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婉貞達成和解,被告邱翔舜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欲清除燕巢區土地及湖內區土地之廢棄物,然迄今尚未實際清除完畢;兼衡被告邱翔舜、蔡蒼澤、蘇龍泉、謝忠和(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何冠瑶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邱翔舜、蔡蒼澤、蘇龍泉、謝忠和、何冠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455頁)及告訴人黃婉貞之意見(見訴二卷第4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忠和、何冠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另審酌被告上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舜為公司之利
益而主導本案犯行,被告上緯公司為本案犯行之最終獲利者,被告易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蒼澤則以易宏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蘇龍泉簽立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再斟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對環境造成之危害,就被告上緯公司及易宏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因渠等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㈧緩刑:
被告蘇龍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受上開宣告刑,已知所涉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容足資警惕,無再犯之虞,為免上開宣告刑之執行不利其賦歸,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被告蘇龍泉知曉尊重法治,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蘇龍泉之犯罪手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蘇龍泉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蘇龍泉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蘇龍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上緯公司部分:
被告邱翔舜以被告上緯公司之名義清理廢棄物,其費用為680萬元乙節,有匯款明細(見他二卷第347頁)、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0年12月9日函暨所附上緯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1至85頁)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邱翔舜坦認在卷(見訴二卷第468頁),則被告上緯公司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8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上緯公司所科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蒼澤、蘇龍泉部分:
被告蔡蒼澤就本案犯行獲有8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蔡蒼澤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315頁);另被告蘇龍泉因提供其所有之燕巢區土地供被告上緯公司回填廢棄物,有收取被告上緯公司代表人楊雯蘭簽發之面額10萬元支票1張,並已兌現乙節,亦據被告蘇龍泉供述在卷(見他一卷第408、420頁),並有支票影本1張(見調二卷第357頁)、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楊雯蘭帳戶存款對帳單(見他二卷第240至241頁)等在卷可參,屬被告蘇龍泉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蔡蒼澤、蘇龍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蔡蒼澤、蘇龍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第三人即參與人光彌公司財產沒收部分:
查參與人光彌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謝忠和、員工何冠瑶申報不實之犯行,獲有土方進場處理費用13萬6,533元乙節,業據被告何冠瑶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368頁),並有被告何冠瑤與光彌公司會計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寫匯款資料、統一發票(見他二卷第379至384頁)等附卷足憑,參與人光彌公司當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業已保障參與人光彌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法院自得於踐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準此,參與人光彌公司取得前述土方處理費用13萬6,533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參與人光彌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6,533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品:
本案於上緯公司及光彌公司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或僅屬證明犯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吳穎承明知小港區土地拆除工程之廢土內摻有之廢木材
、廢塑膠、廢鐵、轉爐石、廢陶瓷等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其性質核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竟仍與同案被告邱翔舜、蔡蒼澤、李枝益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就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在燕巢區土地收取「土單」、引導砂石車傾倒位置、指揮挖土機覆土掩埋該等營建混合物,部分廢棄物傾倒範圍甚擴及燕巢區深水溪谷邊坡。因認被告吳穎承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曾丞祥明知於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進場前,應詳實核
對實際進場土質等相關資料,進場後並須確實監督車輛傾倒土石於指定地點,竟與同案被告邱翔舜、謝忠和、何冠瑶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就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上核章,並自10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與同案被告謝忠和指示光彌土資場收單人員施筱菁毋須核對進場土石方之土質及監督實際傾倒情形,即逕在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之「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用「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方收容處理專用章」;被告曾丞祥與同案被告謝忠和另指示光彌公司人員於109年11月25日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AB表」,上緯公司再於109年11月27日檢附上開AB表、四聯單216張、光彌土資場卸載砂石照片,函請工務局就剩餘土石方處理結案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曾丞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穎承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穎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龍泉、蔡蒼澤、李枝益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認被告曾丞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丞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冠瑶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4400號函暨所附光彌土資場計畫書圖概要、高雄市土資場開立處理月報表、高雄市土資場開立轉運/場外轉運/再利用文件月報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1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0983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建築廢棄土(物)運送聯單統計表、建築及建築物 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216張(聯單序號:109光B000-000000〜109光B000-000000)、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面)、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B面)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穎承、曾丞祥,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吳穎承辯稱:我承認有去燕巢區土地收土單,收了之後交給李枝益,但我不知道邱翔舜載來的料是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審訴卷第197頁、訴一卷第277頁、訴二卷第458頁),被告曾丞祥則辯稱:光彌公司是有轉運型跟處理型兩種資格的土資場,上緯公司跟光彌公司簽的合約是地平整除混泥土塊工程,整除後合約就結束了,至於地底下有何物料、運去哪裡,都與光彌公司無關等語(見訴一卷第277至278頁、訴二卷第458頁)。經查:
㈠被告吳穎承部分:
⒈被告吳穎承就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在燕巢區土地收取「土
單」、引導砂石車傾倒位置、指揮挖土機覆土掩埋營建混合物,部分廢棄物傾倒範圍甚擴及燕巢區深水溪谷邊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龍泉、蔡蒼澤、李枝益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300至301、305、314至316、381至382、400至401、409、421頁),復據被告吳穎承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27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⒉惟被告吳穎承於調詢時供稱:我和易宏公司負責人蔡蒼澤自1
08年左右認識,約於109年9月間,我前往易宏公司聊天時,蔡蒼澤和他的太太就開口表示他們公司缺人,希望我能過去易宏公司幫忙,負責向砂石車司機收土尾單,蔡蒼澤約於109年10月間指派我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工地,我在那邊工作了大約10至20日左右,該地段當時正在進行砂石回填工程,每天大約有30至40車次的砂石車會將土石傾倒在該地段的土地,現場也有1臺怪手將砂石車傾倒下來的砂土填平整地,並向砂石車司機指定傾倒的位置,我就是負責在工地的門口等候砂石車進來,向司機收取土尾單,除此之外,也會協助怪手司機引導砂石車到傾倒的位置,以維持現場的秩序,直到下午4、5點下班,如果我下班時李枝益在工地現場,我就會將當日收取的土尾單全部交給李枝益,若下班時李枝益不在現場,我就會將當日收取的土尾單拿回易宏公司,如果蔡蒼澤在,我就會直接交給他,若不在,我就是放在他的辦公桌上等語(見他二卷第274至276頁),證人蔡蒼澤於調詢時亦證述被告吳穎承前開所述內容屬實(見他二卷第305頁),可知被告吳穎承於本案中僅是受僱於同案被告蔡蒼澤,其工作內容係負責於燕巢區土地收土單後交給李枝益或蔡蒼澤,其工作內容並不包含實際審核土單所載內容與砂石車司機載運來的土方是否相符,證人蔡蒼澤復未證述被告吳穎承與其有何犯意聯絡,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吳穎承與同案被告邱翔舜、蔡蒼澤間就本案犯罪有何討論、交流,自難認被告吳穎承與同案被告邱翔舜、蔡蒼澤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⒊至證人李枝益雖於調詢時證稱:填土期間易宏公司有派駐一
名年輕人跟怪手司機在現場,該名年輕人的LINE名稱為「冠恩」(即被告吳穎承),蔡蒼澤與蘇龍泉簽約時有帶「冠恩」一起去,「冠恩」說他住岡山,平常都是騎機車去填土現場,「冠恩」就是在現場收土單,要請我拿到上緯公司等語(見他一卷第381至382頁),然被告吳穎承於調詢時供稱:
我使用LINE的暱稱是「冠恩」,蔡蒼澤跟蘇龍泉簽約時我有在場,他們簽訂的是土地回填工程合約,但詳細合約名稱我不清楚,蔡蒼澤帶我去簽約是要告訴我土地的位置,方便我日後自行騎車過去等語(見他二卷第276、280頁),可知被告吳穎承雖於同案被告蔡蒼澤及蘇龍泉簽訂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時在場,然其在場之目的係為知悉其日後上班收取土單之地點,況其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蔡蒼澤,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難謂其清楚同案被告蔡蒼澤與蘇龍泉簽訂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之內容為何,無從據此認定其與同案被告蔡蒼澤就本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是以,證人李枝益此部分所述,不足為不利被告吳穎承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穎承與
同案被告邱翔舜、吳穎承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即不得率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繩。㈡被告曾丞祥部分:⒈被告曾丞祥就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委
託處理契約書」上核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忠和、何冠瑶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24頁、他二卷第388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曾丞祥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46頁、訴一卷第2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曾丞祥無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行為:
被告曾丞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職務主要是統籌業務部、總務部、會計部每個部門的運行狀況,我不會接觸到聯單,但他們案子如果要簽約,會經過我這邊,我只負責簽約,案件結案後也不用交給我報結,他們會把其他資料整理好直接送工務局,隔月5日都要把上個月聯單申報,必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每個月進場的數量跟進度,才能跟我們的核准計畫書吻合,我不會接觸到聯單,也不是由我申報等語(見訴二卷第448至449頁),核與同案被告何冠瑶於偵查中證稱:紀錄表是我做的等語(見他二卷第3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砂石車進來時會攜帶隨車聯單,小姐的窗口就在旁邊,他們交聯單給小姐時我會知道,小姐收完聯單後會交給我整理,我負責申報,土方工程每個月要申報一次,我負責的案件都是我自己申報,曾丞祥沒有在接觸聯單,也不負責申報等語(見訴二卷第447至449頁),證人施筱菁於調詢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單、確認進場的車子是不是正確,載運的土方跟土單記載是否正確,蓋完單子要拿給何冠瑶看,會再拿給工務局結案等語(見偵一卷第550至552頁)相符,堪認被告曾丞祥僅於上緯公司與光彌公司簽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上蓋光彌公司之大小章,其未接觸四聯單,未製作AB表,亦非由其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是由上開被告曾丞祥之供述及證人何冠瑶、施筱菁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曾丞祥有參與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丞祥有指示光彌公司人員於109年11月25日將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AB表」等情,難認有據。
⒊被告曾丞祥主觀上與同案被告邱翔舜、謝忠和、何冠瑶無共
同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邱翔舜、謝忠和、何冠瑶並未證述被告曾丞祥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且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丞祥與同案被告邱翔舜、謝忠和、何冠瑶間就本案申報不實之犯行有何討論、交流,自難認被告曾丞祥與同案被告邱翔舜、謝忠和、何冠瑶有共同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丞祥有指示光彌土資場收單人員施筱
菁毋須核對進場土石方之土質及監督實際傾倒情形,即逕在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之「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用「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方收容處理專用章」,然證人施筱菁於調詢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單、確認進廠的車子是不是正確,載運的土方跟土單記載是否正確,砂石車進廠,過洗車台後就到收單這邊,我用監視器目視砂石車是否載運與土單記載相符的土石,我們是轉運型的土資場,所以轉運進來沒有卸貨就再轉運出去,我就單純收單、蓋章而已,我剛進公司時,主管就說照這個流程這樣做,蓋完單子要拿給何冠瑶看,會再拿給工務局結案等語(見偵一卷第550至552頁),並未證述被告曾丞祥有指示其毋須核對進場土石方之土質及監督實際傾倒情形,即逕在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之「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用「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方收容處理專用章」,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曾丞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⒌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丞祥有行使
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行為,亦不足證明被告曾丞祥與同案被告邱翔舜、謝忠和、曾丞祥等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即不得率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穎承、曾丞祥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應為被告吳穎承、曾丞祥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枝益明知小港區土地拆除工程之廢土內摻有之廢木材、廢塑膠、廢鐵、轉爐石、廢陶瓷等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其性質核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竟仍與同案被告邱翔舜、蔡蒼澤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就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負責在燕巢區土地外道路把風看守,並將土單攜回上緯公司交給同案被告邱翔舜。因認被告李枝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枝益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5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執行時間:110年10月12日8時2分起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 受執行人: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1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本 2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1月23日回復函1本 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29日核定函1本 4 上緯公司、光彌公司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1本 5 光彌公司報價單1張 6 黑白馬公司、上緯公司整地工程合約書1張 7 宏銘公司、上緯公司整地工程合約書1張 8 上緯公司土頭土尾單㈠~㈤5本 9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3日備查函1張 10 上緯公司登記表1本 11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㈠~㈥6本 12 上緯公司會計電腦資料資料光碟1片 執行時間:110年10月12日8時47分起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0○0號 受執行人: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 光彌公司公務電腦資料光碟1片 14 上緯公司契約書1份 15 土石方處理紀錄表2張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9年10月19日高市肅字第10968597900號卷 調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3月14日高市肅字第11168525020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708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708號卷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48號卷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77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5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卷一 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