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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盟峰義務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曾冠皓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盟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14 pr

o max 512G紫色)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皓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盟峰明知並無交易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6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以網路臉書暱稱「林宇翔」向洪悅華佯稱:「要向其購買手機iPhone 14 pro max512G紫色」(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致洪悅華陷於錯誤,雙方於112年1月6日21時40分許,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門市前,洪悅華將上開手機交付予林盟峰後,林盟峰藉口要到車上拿錢,隨即坐車離開。

二、緣林盟峰以臉書暱稱「伯闾」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平台」向謝彥宇稱欲購買「iphone14pro256GB手機黑色及金色2支」,林盟峰、曾冠皓2人於112年1月17日21時35分,由曾冠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盟峰,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林盟峰下車與謝彥宇碰面,林盟峰、謝彥宇因手機新舊及價格問題發生糾紛。林盟峰竟另行自行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先喝令謝彥宇交出手機,並以刀割斷謝彥宇裝有手機的袋子,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謝彥宇不能抗拒,而任由林盟峰取得上開裝有iphone14pro256GB手機黑色及金色各1支(價值共7萬4千元)的袋子而得逞,曾冠皓見狀後則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盟峰逃逸。嗣林盟峰將強盜取得之手機以3萬6千元販售予不知名的友人後,將變賣後的贓款1萬6千元部分朋分予曾冠皓後,隨即返回住所。嗣經謝彥宇報警,始循線查獲。並在本案車輛扣得折疊刀2支、贓款33900元。

三、案經洪悅華、謝彥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盟峰就上開事實,及被告曾冠皓就幫助加重強盜部分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悅華、謝彥宇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洪悅華)(見警三卷第41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洪悅華)(見警三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洪悅華)(見警三卷第39頁)、洪悅華與暱稱林宇翔之臉書私訊交易手機對話內容(見警三卷第13至15頁)、112年1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悅華、指認:編號2林盟峰)(見警三卷第7至11頁)、112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受話人:洪悅華)(見偵三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謝彥宇)(見警一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謝彥宇)(警一卷第105頁)、謝彥宇及林盟峰(暱稱伯闾)之臉書私訊交易手機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林盟峰(暱稱伯闾)臉書首頁截圖(見警一卷第75頁)、112年1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彥宇、指認:編號6林盟峰)(見警一卷第47至51頁)、謝彥宇拍攝犯嫌背後照及指認案發地點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73至75頁)、林盟峰與謝彥宇112年1月17日於海洋一路127號全家超商前相約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警一卷第18頁)、112年1月17日懸掛5835-TX號汽車之監視器畫面2張(見警一卷第17頁)、案發現場作案用5835-TX號汽車監視器畫面及林盟峰影像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77頁)、監視器拍攝作案用5835-TX號汽車在案發後更換為BJJ-2523號車牌之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83頁)、監視器拍攝林盟峰下車後手持紙袋與謝彥宇遭搶奪之紙袋相同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84頁)、監視器拍攝林盟峰之影像及他案移送比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85頁)、監視器拍攝BJJ-2523號汽車駕駛座下車之人員與曾冠皓臉型比對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86頁)、作案用5835-TX號汽車來程與去程之路線圖(見警一卷第81頁)、監視器光碟(見偵一卷末證物袋、偵二卷末證物袋)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實二、事發過程,為被告林盟峰持摺疊刀1把喝令謝彥

宇交出手機,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彥宇到庭證述:被告當時跟我像在吵架,他說手機拿來,不然要捅我的意思,他刀子就拿在我身體前面,我與被告林盟峰相距不到50公分,感覺被告林盟峰隨時稍微手一出力就會碰到我的身體,當時我無法抗拒,因刀子距離我那麼近,且四周沒有其他人,也無法求救,我當下沒辦法抗拒或思考,被告就割斷我手提袋的帶子把東西整個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9頁),彼時被告林盟峰為正值青壯年之男性,一般人面臨此一情形,意思自由當會受到壓抑,足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扣案之摺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摺疊刀非常銳利,如持摺疊刀直刺揮砍他人,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兇器無訛。

㈢至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冠皓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

稱:被告林盟峰係另行起意自行基於強盜之犯意,被告林盟峰強盜完成後,被告曾冠皓才載被告林盟峰逃離現場,但是刑法並不處罰事後幫助犯,應屬於刑法第164條使犯人隱蔽罪,被告林盟峰與告訴人謝彥宇買手機,後來已說不要買,謝彥宇又去兜售,此部分被告曾冠皓應不知情,兜售過程有言語衝突此為突發狀況,被告曾冠皓也說不知道,是否有加重強盜或搶奪之犯意聯絡,值得斟酌,被告曾冠皓原來雖承認幫助加重強盜,但他也不懂法律,被告林盟峰已完成強盜行為,曾冠皓單純載他離開,被告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64條使犯人隱蔽罪之較輕罪名等語,惟查:

⒈據被告即證人林盟峰審判中證稱:原本跟被告曾冠皓提議有

沒有空要一起去搶手機,一開始就沒有真的想要交易,看到現場人很多,我不敢下手搶,就打消這個念頭,我當下想說算了,不要交易,我就回到車上跟告訴人謝彥宇講說沒有要買了,因為我見到謝彥宇當下的情境不方便行搶或無法行騙,我才轉頭就走,當時離開就沒有想法要這麼做,我直接轉頭就走,後來我上車後,告訴人謝彥宇走過來敲車窗,口氣很差的問我說為何你不買,我當時理智線就斷了,跟他吵起來,我瞬間拿出折疊刀,割了他的袋子,跟他說手機交出來,搶了就走,我拿到手機上車,我就跟曾冠皓說走了,他開車就走了,被告曾冠皓對於整個過程都有看到,他在車內應該有聽到我們吵甚麼,也有分到贓款1萬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10頁)。

⒉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謝彥宇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林盟峰相約

海洋一路12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面交,他看了手機轉頭就走,他中途假借價錢問題不買,沒想到他用搶的方式,他一邊打電話傳訊息,手機還在我身上,他就回頭到車上,當時車子在一個街道的對面,林盟峰跨過馬路走到車子,我跟著過馬路走到車子旁,林盟峰上副駕駛座,我與他爭執為何不買,再來林盟峰就下車,跟我講話很大聲,有點惱羞成怒的感覺,他拿刀子出來,就在車子旁邊,叫我交出手機,不然要捅我之類,當時駕駛座的人應該聽得到,我們吵得蠻大聲的,當時前面車窗開著,忘記有沒有關車門,林盟峰拿刀割斷裝手機的袋子,一搶完手機直接上車飆走了,車直接走了,開很快,完全沒辦法反應,從頭到尾我沒有與駕駛曾冠皓交談,曾冠皓就負責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401頁)。

⒊參酌被告林盟峰上開證詞,被告2人雖出發前有相約一起去搶

手機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林盟峰到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告訴人謝彥宇面交時,因現場人多等因素不適合行搶,已經打消念頭,轉頭就走回到車上傳訊告知告訴人謝彥宇不買了,可見其當時尚未著手強盜犯行,被告曾冠皓見被告林盟峰回到車上未下手實施強盜,2人間原本的強盜手機之犯意聯絡應已中斷。

⒋嗣被告林盟峰另行起意對告訴人謝彥宇以摺疊刀加重強盜,

參酌證人謝彥宇所述,整個過程都是站在曾冠皓所開汽車旁邊發生,其間爭吵的音量很大,被告林盟峰強盜行為所說的話,坐在駕駛座的曾冠皓都聽得見,被告林盟峰也陳述被告曾冠皓有目睹整個持刀強盜過程,雖係因告訴人謝彥宇追到車旁理論,被告林盟峰突然另行起意持刀強盜,但被告曾冠皓在一旁可清楚聽聞林盟峰與告訴人謝彥宇口角衝突、持刀要告訴人謝彥宇交出手機時,見狀並未自行離去,反而仍在一旁開車等待、接應,應認有幫助其持刀強盜手機之故意,且參酌前述被告林盟峰原本面交地點距離車子較遠,又有其他路人,被告林盟峰因不適合下手強盜而打消念頭之情節,考量告訴人謝彥宇身材較被告林盟峰魁梧,若非被告曾冠皓在一旁開車接應,被告林盟峰在沒有把握可以順利逃跑的情況下,應不敢貿然持刀對告訴人謝彥宇強盜手機,否則被告林盟峰本來就隨身攜帶折疊刀,先前不會輕易放棄強盜機會,應認被告曾冠皓在一旁等待接應,林盟峰一上車立即開車幫助其逃跑之行為,係施以被告林盟峰持刀強盜行為之心理及物理上實質助力無疑。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冠皓僅是在被告林盟峰完成強盜行為後,事後施以幫助或協助犯人隱蔽罪,然被告林盟峰持刀強行取走手機2支而尚未離開現場時,對於告訴人謝彥宇持有狀態之破壞尚未穩固,故難認強盜犯行已經完成結束,故被告林盟峰一上車,被告曾冠皓就迅速將車輛狂飆快速開離現場,致使兩支手機完全脫離告訴人謝彥宇之持有,難認僅係事後幫助行為。更何況,被告曾冠皓事後亦分得被告林盟峰所變價後36000元中之16000元,亦徵被告曾冠皓開車接應被告林盟峰助其下手強盜及逃跑之行為,對林盟峰而言,助益匪淺。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盟峰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核被告曾冠皓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曾冠皓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

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盟峰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雖為本件事實二、 犯行,但本件告訴人謝彥宇並未受到傷害,被告已坦承犯行,當時年紀較輕,因當時與賣家即告訴人謝彥宇發生口角,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33頁)。惟查,被告林盟峰案發時正值青壯年且為智識成熟之人,卻於夜間持尖銳且質地堅硬之折疊刀,喝令謝彥宇交出本案手機貳支,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損害危害甚鉅,且若稍有不慎,恐將造成被害人身體更嚴重之傷害,難認科以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不足採認。至被告曾冠皓部分,本可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或家庭照顧問題,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被告林盟峰竟任意對告訴人洪悅華以詐欺取財、或持折疊刀對告訴人謝彥宇為強盜之方式取得手機等財物,及被告曾冠皓基於幫助持刀強盜之犯意,助被告林盟峰下手實施加重強盜後快速離去,其所為分別對告訴人等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等人財產所受之損害;及其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項,諭知有期徒刑4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林盟峰所有,且為被告於案發當日實

行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認為被告林盟峰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三之審查意見參照)。

㈢查事實一、被告林盟峰詐欺所得之「iPhone 14 pro max 512

G紫色」(價值4萬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查事實二、iphone14pro256GB手機黑色及金色各1支(價值共

7萬4千元)亦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林盟峰、曾冠皓固稱:取得之iphone14pro256GB黑色及金色手機各1支均已由被告林盟峰以36000元變賣予友人,得款36000元,被告曾冠皓分得其中16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406、411頁),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林盟峰部分,除宣告就扣案之現金17900元沒收,並就原物價值74000元中,扣除分予曾冠皓之16000元及扣案之17900元後,剩餘價值40100元(計算式:74000元-16000元-17900元=40100元)部分,亦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冠皓供稱扣案之16000元,是被告林盟峰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就被告曾冠皓分得之犯罪所得16000元部分,應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