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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平家

林清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另由本院通緝中)、少年𡍼○瓏(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係兄弟,因其等與父親𡍼東瑋間有家庭糾紛,𡍼東瑋遂與乙○○邀約己○○○、𡍼○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至址設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MAKE酒吧」見面溝通家庭問題,然因己○○○、𡍼○瓏未準時赴約,乙○○乃傳送訊息予己○○○、𡍼○瓏2人,要求2人叫綽號「兔兔」之丁○○出面,己○○○、𡍼○瓏因而心生不滿,將上情告知丁○○,並另電話通知少年朱○恩(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召集原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同放煙火之數名少年前來支援,丁○○得知後亦聯繫戊○○,由戊○○招人前往上址。丁○○於110年9月21日凌晨1時26分許,帶領綽號「阿賢」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4人進入「MAKE酒吧」乙○○等人所在包廂內,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乙○○,雙方因之互毆,並持續拉扯、互毆至「MAKE酒吧」後門。衝突平息後,丁○○等人從後門旁空地走至「MAKE酒吧」正門外街道,乙○○亦與友人準備自「MAKE酒吧」正門離去之際,適少年朱○恩、韓○翰、羅○傑、賴○安(無證據證明丁○○、戊○○知悉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下稱朱○恩等人)與戊○○先後到場,並與甫衝突完之丁○○等4人在「MAKE酒吧」正門會合,丁○○因與乙○○互毆受傷而心生不滿,竟告知戊○○其遭乙○○毆打,而與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將乙○○拉扯出「MAKE酒吧」正門,並與朱○恩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丁○○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手持現場拾得之酒瓶、磚塊攻擊乙○○,賴○安則另行起意,單獨持預藏之折疊刀揮砍鄭力恆,致乙○○受有頭皮開放傷口4公分、臉之開放傷口3公分併縫合、腹壁開放傷口13公分併缝合、背部開放傷口4公分併縫合、背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3、121、159、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塗○瓏、塗東瑋、賴○安、朱○恩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韓○翰、羅○傑、余懿庭、陳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0、45至48、55至58、70至74、82至85、93至96、102至1

07、111至112、114至116、124至125頁;偵卷第77至80、99至121、137至150、161至1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年籍資料紀錄表、朱○恩之微信暱稱「厝內-德恩」及其與羅○傑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塗○瓏之Telegram暱稱「皮老闆」與羅○傑之通話紀錄、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4日診字第1101004036號診斷證明書、「MAKE酒吧」於110年9月21日之包廂內、後門店內、店外及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所穿著之衣服及該衣服遭刀具刺傷割破處照片共3張、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8日勘驗報告、高雄少家法院111年4月27日少年調查庭勘驗筆錄、110年度少調字第1525號裁定、111年度少護字第412號裁定、本院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22至26、37至40、49至52、59至62、75至78、80至81、86至89、97至100、1

10、134至137頁;偵卷第49至60、123至128、154至155、173至182頁;訴字卷第113至121、123至15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丁○○在「MAKE酒吧」正門外,係基於首謀之地位,由被告戊○○與朱○恩等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則未出手攻擊告訴人乙節,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復無證據顯示其在「MAKE酒吧」正門外另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具體行為,應認被告丁○○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是否包含下手實施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又因該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戊○○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被告戊○○與朱○恩等人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丁○○、戊○○與朱○恩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先在「MAKE酒吧」包廂內傷害告訴人,嗣於「MAKE酒吧」正門外與在場共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在場共犯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2罪名;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丁○○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對被告戊○○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未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與被告丁○○於110年10月5日簽署之傷害和解書可佐(見警卷第109頁),被告戊○○則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見訴字卷第86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損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175至194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戊○○攻擊告訴人所用之酒瓶、磚塊,雖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於現場拾得,並非被告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93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卷 訴字卷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