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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愷

蔡逸畇陳尚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被 告 謝佳峻

張哲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95號、112年度偵字第342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愷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及皮鞭壹條,均沒收。

蔡逸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尚宇無罪。

謝佳峻、張哲豪均公訴不受理。

劉育愷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逸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育愷(綽號午陽)與蔡逸畇、陳尚宇、謝佳峻、張哲豪為朋友關係。劉育愷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許,返回其當時與女友陳思萍同住而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6樓之7住處時,因懷疑當時在住處內之甲○○為其女友陳思萍之劈腿對象,明知甲○○不願被拍攝裸露身體及臉部之影像,竟基於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損害甲○○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故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等犯意,徒手或持皮鞭毆打甲○○、砸毀甲○○所有之手機、手錶各1只(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受理諭知部分),及持水果刀恫嚇甲○○下跪後,以其所持用IPHONE11手機,攝得包含甲○○臉部、屁股而裸露身體,跪地求饒之影像,而以此等強暴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將之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功能,供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觀覽,而非法利用含甲○○特徵之影像個人資料,及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觀覽甲○○之性影像,足生損害於甲○○。謝佳峻、張哲豪、蔡逸畇等人因觀覽上揭限時動態,復經劉育愷聯繫而前往上址,謝佳峻、張哲豪隨即應劉育愷請求,由謝佳竣至張哲豪所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取鋁製球棒1支交予劉育愷,由劉育愷持該鋁製球棒毆打甲○○;蔡逸畇則持腰帶抽打甲○○,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與劉育愷形成犯意聯絡,經劉育愷指示,以其所持用廠牌不詳之手機,拍攝甲○○跪地求饒影片(無證據證明已攝得甲○○臉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並分享予劉育愷,而以此等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劉育愷仍不願就此放過甲○○,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甲○○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和解金,經甲○○聯繫其友人乙○○告以上情後,乙○○則委請不知情之陳尚宇(詳後述無罪諭知部分)協助轉交款項並前往載送甲○○,甲○○始經劉育愷於同日21時58分許釋放,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小時(謝佳峻、張哲豪、蔡逸畇於甲○○遭釋放前,均已陸續離開上址),且因劉育愷、謝佳峻、張哲豪、蔡逸畇上揭傷害及幫助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併兩耳及兩側顳枕部頭皮多處挫傷、擦傷、瘀傷;右眼周邊挫傷、瘀傷併上眼瞼撕裂傷;右臉頰挫傷、擦傷;背部挫傷、瘀傷;左胸(起訴書誤載為左肩,應予更正)挫傷、瘀傷;兩側上臂、前臂、兩側大腿、雙膝、雙足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育愷、蔡逸畇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44至146、215至21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劉育愷涉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詳後述),業據被告劉育愷、蔡逸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37至44、47至49頁、警卷第321至324頁、本院卷第261至283頁)、證人蔡承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73至184、267至270頁)、證人即在場人蘇靖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97至306、325至327頁)、證人即在場人呂東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79至387、449至451頁)、證人即在場人林以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91至401、449至451頁)、證人即在場人林俊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405至415、449至451頁)、證人即在場人張坤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419至428、449至4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17至129、263至2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35至338頁、偵二卷第7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5頁)、被告劉育愷上傳之影像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1至13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一卷第1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1至45頁、第431至445頁)、告訴人遭破壞之智慧型手機、智慧型手錶等照片(警卷第32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皮鞭1條可參,是被告劉育愷、蔡逸畇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屬實。

二、訊據被告劉育愷固坦承其有委請同案被告陳尚宇收受告訴人給付之5萬元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介入我跟陳思萍的感情,因此這筆費用是他表示他要賠償給我的,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由被告陳尚宇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載送離開

被告劉育愷住處;又被告劉育愷事後確有收受由告訴人友人乙○○給付之5萬元款項等節,為被告劉育愷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37至44、47至49頁、警卷第321至324頁、本院卷第261至283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275至283頁)、證人陳尚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335至338頁、偵二卷第83至94頁)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當時被劉育愷發

覺我在陳思萍家中後,他就開始用手、腳,持鋁棒、皮鞭等方式毆打我,並將我的手機摔到地上。劉育愷打了一陣子後才停手,隨後我跟劉育愷才有談到說因為我這樣的行為,等同於破壞他跟女友的感情,所以劉育愷有開一個和解金,要我賠償給他。款項部分是由劉育愷跟我的經紀人談,我請經紀人墊款,之後我再還給他等語(他卷第39頁、本院卷第261至275頁)。核告訴人已就其當日係因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持續以上述方式毆打其、恐嚇其,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才會應被告要求,與其友人乙○○聯繫,復由乙○○代墊5萬元款項予被告,其並因此遭被告恐嚇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陳一致,核無明顯瑕疵可指。

㈣參照被告劉育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

承:我發現告訴人在我女友家中後,一時情緒激憤,所以我就先持水果刀嚇唬告訴人,同時也有徒手或持鋁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之後我是因為不想輕易放過告訴人,所以才會向告訴人索討5萬元款項,等同於他介入我跟女朋友感情之賠償等語(本院卷第51至55、349至350頁),可知被告劉育愷確有以上述方式,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告訴人也因此支付上述款項,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堪認其所陳非虛。基此,被告劉育愷既係以事實欄所示行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要脅,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劉育愷上揭行為當足使人因此心生畏懼,進而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是被告劉育愷此舉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再參之被告劉育愷係以支付前揭款項作為其原諒告訴人之代價,亦徵被告劉育愷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劉育愷空言辯稱此部分款項為告訴人自願支付予其云云,除與告訴人前述指陳情節不符外,更與被告劉育愷前揭供稱:其係因為毆打告訴人並不足以發洩,才會要求告訴人另外給付賠償等語所彰顯之情狀相違,是此部分核屬被告劉育愷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㈤被告劉育愷固辯稱:我只是要求告訴人賠償和解金,我沒有

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被告劉育愷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跟陳思萍並沒有婚姻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50頁),可知被告劉育愷對於其並無據以請求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等法律依據存在,顯有認識;況且,縱使被告劉育愷自認其具有類似於配偶權遭侵害,而在民事法上或有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但此並非不得循調解、訴訟等程序請求,其竟捨此而不為,利用告訴人遭其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另以強暴、脅迫等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其上開所為顯已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足認被告劉育愷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此部分所辯,亦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育愷前揭所辯,均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就被告劉育愷、蔡逸畇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告劉育愷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上傳供不特定第三人觀覽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其上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臉部特徵,有該動態截圖可佐(偵一卷第11至13頁),足以辨識,屬告訴人個人資料。是被告劉育愷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臉部及身體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上傳群駔,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育愷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指示被告蔡逸畇持其個人所持用之廠牌不詳之手機,拍攝告訴人下跪求饒之影片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被告劉育愷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之一,揆以前揭說明,均應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劉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告蔡逸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

「先獨自徒手毆打甲○○,另持水果刀脅迫甲○○下跪道歉,並強迫甲○○全裸,而於對甲○○施暴過程持手機拍攝」等節,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僅屬罪名之漏論,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本院卷第333頁)。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育愷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使告訴人

被拍攝如事實欄所載性影像,並上傳為INSTAGRAM限時動態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然為刑法第302條之1所吸收)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惟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所定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分別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本院卷第333頁),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㈤被告蔡逸畇就所犯強制犯行部分,與被告劉育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育愷此部分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吸收,論述如前)。

㈥被告劉育愷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犯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育愷係分別基於不同犯意為上揭行為,然參以被告劉育愷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進門後看到告訴人裸體與我女友躺在床上,情緒激憤,所以才會想要一邊打他,一邊以錄影方式羞辱他等語(偵一卷第457頁),可見被告劉育愷係基於同一報復告訴人之目的而為前揭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㈦被告劉育愷上揭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被告劉育愷涉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蔡逸畇涉犯強制罪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育愷身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生有感情糾紛,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率以上揭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並上傳限時動態供他人觀覽及另為恐嚇取財,甚至邀同被告蔡逸畇參與上述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生有身體、財產及名譽上損害,所為誠屬不當;惟審酌被告劉育愷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育愷,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可考,而被告蔡逸畇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劉育愷坦承涉犯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散布等犯行、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暨蔡逸畇坦承涉犯強制犯行等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劉育愷前因涉犯詐欺等罪,目前仍在緩刑期間、被告蔡逸畇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劉育愷、蔡逸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逸畇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劉育愷於短時間內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原因、態樣、手段類似,但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劉育愷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劉育愷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劉育愷本案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劉育愷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6頁),是就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皮鞭1條為被告劉育愷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劉育愷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6頁);而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手機1支為被告蔡逸畇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蔡逸畇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8至3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蔡逸畇前揭未扣案之手機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係被告劉育愷、蔡逸畇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㈢又被告劉育愷前揭持以毆打、恫嚇告訴人之鋁棒、水果刀及

被告蔡逸畇持以抽打告訴人之腰帶等物,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宇明知告訴人甲○○遭被告劉育愷限制行動自由,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與被告劉育愷形成犯意聯絡,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載送告訴人,並將乙○○給付之5萬元交付予被告劉育愷。因認被告陳尚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必於犯罪在實行前或實行中,共同正犯之一員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尚宇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理由欄甲、

貳、二、㈠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尚宇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載送告訴人離開被告劉育愷前揭住處,及將5萬元款項轉交予被告劉育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介入或協調告訴人與被告劉育愷間的事情,我是因為乙○○拜託我前往接送告訴人才會到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尚宇辯護稱:由證人劉育愷、甲○○及乙○○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尚宇並未參與其等有關和解金額之協商,且證人乙○○之所以會知道告訴人遭被告劉育愷剝奪行動自由,也是透過被告劉育愷前述INSTAGRAM限時動態,其僅係因當下無法抽身,才會委請被告陳尚宇協助載送告訴人。況且,被告陳尚宇到場時,被告劉育愷等人已經離開建築物,因此起訴意旨率以被告陳尚宇有前往載送告訴人,遽為其與被告劉育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實有過於速斷之嫌,請求為被告陳尚宇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和解金的部分是劉育愷跟

我還有我的經紀人(即乙○○)談的,而陳尚宇是我們談妥由我支付5萬元和解金予劉育愷,劉育愷帶我下樓後才遇到的,我原先並不認識陳尚宇。當天我之所以會由陳尚宇接送離開,也是因為劉育愷叫我搭陳尚宇的車,表示陳尚宇會載我回去找我的經紀人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0頁);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朋友告知才知道甲○○被劉育愷毆打一事,但因為我並不認識劉育愷,所以後來我是藉由陳尚宇才跟劉育愷取得聯繫。而我跟劉育愷談妥和解金額後,因為我有事在忙,無法親自前往接送甲○○,所以我才會委請陳尚宇協助接送,並由陳尚宇協助將款項轉交予劉育愷。我跟陳尚宇總共就只有聯繫過兩次,也就是起初我詢問有關劉育愷之聯繫方式,以及後續麻煩他接送甲○○而已,陳尚宇並沒有介入討論和解金之給付一事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83頁)。互核證人甲○○、乙○○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陳尚宇當日之所以會前往案發現場接送告訴人及轉交款項,均係因證人乙○○之請託,而被告陳尚宇到場時,被告劉育愷與告訴人已離開案發地點;又被告陳尚宇除將被告劉育愷之聯繫方式提供予乙○○外,就被告劉育愷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尚宇並未參與討論或有何居中協調之行為。依此,能否遽謂被告陳尚宇主觀上對於被告劉育愷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有所認識,甚至係與被告劉育愷形成犯意聯絡,尚有疑問。

㈡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育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尚

宇並沒有我的INSTAGRAM帳號,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清楚整件事的經過,而我於偵訊時之所以稱陳尚宇清楚,則是因為我知道乙○○有請陳尚宇來載人,我才會以為陳尚宇瞭解整件事之經過。不過實際上我跟乙○○、甲○○在討論和解金時,陳尚宇並沒有介入等語(偵一卷第456頁、本院卷第284至289頁),亦核與被告陳尚宇供稱其係因乙○○之請託才會到場及其從未參與討論賠償金一事等情相合,則被告陳尚宇既僅係單純協助轉交款項及載送告訴人,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尚宇就被告劉育愷與告訴人前揭糾紛有所瞭解,自難認被告陳尚宇與被告劉育愷就前述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尚宇於警詢、偵訊時已坦認其確有介入協調被告劉育愷與告訴人間有關和解金額之討論,惟參以其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劉育愷、甲○○及乙○○前揭證述內容相違,且被告陳尚宇後續於審理時亦否認其有參與協調,並表示:對於甲○○遭毆打一事我全然不知,也沒有參與等語(偵一卷第89頁),則依被告陳尚宇既未曾到場參與被告劉育愷與告訴人間糾紛,且其於被告劉育愷等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時,並不在現場,而被告陳尚宇究係以何種方式參與討論,亦未見被告陳尚宇於警詢、偵訊時具體陳明,是本案自難徒以被告陳尚宇上揭有瑕疵之供述,率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尚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尚宇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陳尚宇無罪之判決。

丙、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育愷、蔡逸畇就事實欄所示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謝佳峻、張哲豪就事實欄所示幫助被告劉育愷傷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又被告劉育愷就事實欄所示毀損告訴人手機、手錶之部分,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育愷、蔡逸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佳峻、張哲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及被告劉育愷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參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頁),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爰就被告謝佳峻、張哲豪被訴幫助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及就被告劉育愷、蔡逸畇被訴傷害、被告劉育愷被訴毀損部分,均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劉育愷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被告蔡逸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被告謝佳峻、張哲豪涉犯幫助傷害罪嫌部分;被告陳尚宇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移送併辦之上揭犯行,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