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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禕恩指定輔佐人 楊美枝指定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禕恩被訴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禕恩(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勒住被害人黃筱君脖子,將被害人黃筱君(下稱被害人)壓制在地面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質地堅硬之鋁製掃把毆打被害人臀部及大腿,並取走被害人放於袋中之iPhone手機1支,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前頸部挫傷及臀部大面積瘀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筱君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目擊者陳傑明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楊美枝於偵訊時之證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8月15日診字第1120815128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筱君於警詢、偵訊、證人即目擊者陳傑明於偵訊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13至15頁、21至23頁;偵卷第195至197頁、241至242頁),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8月15日診字第1120815128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5頁、37至40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加重強盜之行為甚明。而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時已因該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欠缺責任能力等語置辯(本院卷㈡第77頁)。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究竟受精神障礙影響程度為何乙節,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加以鑑定,鑑定內容略以:

㈠精神科就醫史:被告於國小低年級時因活動力旺盛曾至陳三

能身心科診所就診,當時未規律回診。直至103年因情緒低落及感情問題首次至凱旋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創傷後壓力症。107年時,疑因工作壓力及睡眠問題,至寬福診所就診,有規律回診,經診斷為⑴焦慮狀態⑵失眠,服藥狀況未知。依照寬福診所病歷記載:被告於110年間因工作負荷過大,認為店長會遠端用意念控制自己的身體、想殺死他或讓他身敗名裂,為了避開該名店長,被告因而時常請假、曠職,之後就辦理離職。然離職後,被告仍覺得該店長會控制自己,認為該店長是魔神仔要抓交替,讓被告變成行屍走肉,使被告感到情緒低落、失去興趣、自我價值感低、食慾減低、失眠與疲憊,並出現輕生念頭,直至000年0月間,被告開始出現幻聽及執意包車北上的怪異行為,而首度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而被告出院後,即拒絕接受治療,並於000年0月間將自己反鎖家中,且對家人為攻擊行為,因此再度入院治療。被告在111年9至11月間仍出現幻覺干擾、睡眠不佳,不在意自我衛生、情緒低落,有自殺念頭、坐立不安及工作受影響,雖有至凱旋醫院就醫拿藥,但有無按時服藥不明。

㈡再依「臨床心理衡鑑」針對被告透過會談之行為觀察,並以

記憶偽裝測驗、心理病態檢核表、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羅夏克墨漬測驗、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第三版等加以檢測,結論為:被告認知測驗之整理表現非常低落,對照病前功能,智力表現呈現退步狀態,語言理解能力在中下範圍,知覺推理能力落在邊緣,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皆落在非常低的範圍,前開功能相對病前功能有所減損,可能受到病症及藥物之影響;而被告在情緒人格狀態上,不擅長區分、調節情緒,傾向透過壓抑方式因應,負面情緒可能混入思考,欠缺理性思考與應變能力,有較高的焦慮情緒與人際疏離。而被告因壓力因應,情緒調解能力不佳,過去會透過換工作因應職場壓力,曾出現妄想、幻覺症狀而有明顯干擾工作與日常生活超過6個月,該症狀亦造成被告出現憂鬱情緒及輕生意念,隨病程出現胡言亂語、攻擊行為與負性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

㈢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受到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

妄想內容包括:被害人是殭屍、要吃人,對方要強暴自己等。被告於112年8月16日經司法機關實行安置已逾3個月,在住院期間仍有自言自語、傻笑等症狀,依住院病歷觀之,被告仍有幻聽干擾,內容為祖宗的聲音、命令式,被告自語明顯,干擾到臨床病友並引起對方不滿。妄想內容為病房中有殭屍毒氣,且殭屍感覺似曾相似。被告入院初期病識感差,不配合治療,外觀凌亂,曾出現破壞病室門框的行為,亦有多次拒絕服藥、伙食等紀錄。而鑑定時,被告已經治療3個月,對於工作人員提醒被告案發時,被告是攜帶掃把走在路上,被告回應這不是一般人會做的事情,再對被告告以案發當時,被告主張被害人要強暴他時,被告回應語氣明顯詫異,覺得不合理、不可能。並對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害人是殭屍、會吃人,被告當時覺得應該是受到幻覺干擾的影響。因此被告在案發時有明顯妄念、言語混亂且缺乏現實感,其攻擊行為亦與第2次住院相似(將他人錯認為鬼怪而攻擊),因此認定被告在案發當時已因症狀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至31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

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個人發展史、家庭、工作、教育及疾病史、物質使用紀錄、家族病史及前科紀錄等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㈤再依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行為怪異,

大吼大叫,且甩著手中的鋁製掃把,因此我一直與被告保持距離,但當時我邊走邊講電話,後來我聽到背後傳來急促腳步聲,來不及轉頭即遭被告攻擊,被告攻擊我時還發出開心亢奮的尖叫聲等語(見警卷第10頁、15頁)。又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呈現胡言亂語、不知所云之狀態,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從而,綜合被告在案發前、後,整體過程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堪認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綜參前開鑑定報告、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之訊答內容及外顯行為等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六、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保安處分之諭知: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㈡凱旋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明顯妄念、言語混亂且缺乏現實感,其攻擊行為亦與第2次住院相似(將他人錯認為鬼怪而攻擊),而被告過去服藥遵從性低,案發前亦獨居於承租套房中,佐以被告復發時(幻聽、被害妄想)可能伴隨攻擊行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以減輕被告症狀,教導被告配合醫囑,學習區分症狀與現實環境的差異,增進情緒調解技巧,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1頁)。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間,亦因精神疾病而出現攻擊他人之行為,遭警方強制送醫住院,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3606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5、39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因精神疾病所生之攻擊行為。而本案發生後,被告經本院送往凱旋醫院暫行安置,於安置期間之被害、被控制妄想及聽、嗅幻覺等精神病狀仍顯著的狀況,情緒易隨精神症狀而有所起伏。此外,被告的病識感仍相當欠缺,仍無法認知其精神疾病及涉案犯罪行為的關連性,亦恐難要求能規律配合服藥;再慮及被告過往於急性精神症狀影響下的家暴行為,以及此次的涉案行為,故再犯危險程度仍未減低,建議仍宜延長被告暫行安置的住院治療,以連接後續監護處分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77780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0451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69至70頁),益徵被告因所罹精神疾病影響,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復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案犯行危害程度、若未施以監護處分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維護被告身心健康暨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情,衡酌被告自陳案發前無業,每月靠母親給予錢財維生(見本院卷㈡第92頁),而自我照顧能力衰退,工作能力退化,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且輔佐人即被告母親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希望被告可以在凱旋醫院持續治療好,這樣才不會傷害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認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且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判決有罪,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掃把毆打告訴

人黃筱君臀部及大腿,致告訴人黃筱君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前頸部挫傷及臀部大面積瘀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3頁)。依照前開法條,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其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惟如前所述,被告就其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已因其於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1 鋁製掃把 1把 (斷裂毀損)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