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禕恩指定輔佐人 楊美枝指定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禕恩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及其延長之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偵查或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縱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或延長之,於起訴或原審法院裁判後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或上訴審法院時,亦無須由各審級法院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以避免除原法定應訊問之訴訟程序外,因各審級間移審時之即時審查,使被告須更頻繁往返法院與安置機構即醫療院所之間,致影響被告之精神穩定度、醫療院所對被告所為穩定而持續之醫療照護及往返路途中之社會安全。從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時,本院自無庸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何禕恩因強盜案件,前經偵查中以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於112年8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3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於112年11月1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理由如下:㈠被告涉犯強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嫌於112年8月15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勒住告訴人黃筱君之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面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質地堅硬之鋁製掃把毆打告訴人臀部及大腿,並取走告訴人放於袋中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前頸部挫傷及臀部大面積瘀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傑明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強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存在: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關於被告在院安置情形及是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該院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至本院執行暫時安置至今,住院觀察治療以約2個半月,目前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被告初入院時在團體心理治療中參與度不佳,曾有躺床而拒絕參加的情形,或在團體中時有扭動頭頸、肢體的行為,注意力不集中;近1個多月狀況叫改善,不過仍常顯疲累、被動、疏離。個別心理治療中,被告的態度防衛,常打呵欠、做無聊狀,持續度低,經常要求終止會談。因此,被告雖態度已較改善而可配合服食藥物,對病房治療及復健等治療活動可被動配合,精神症狀及情緒狀況已較改善,然被害、被控制妄想及聽幻覺干擾(內容為叫他打人,或叫他自殺)等精神症狀仍顯著持續,症狀量尺也顯示有明顯的被害妄想症狀,及憂鬱、焦慮的症狀。被告防衛心強,認知功能有退化傾向,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全量表智商為66,病識感相當欠缺,認為自己是卡到陰才會這樣,雖尚可認知自己有精神疾病,但對於別人知道他有精神疾病、需要吃藥一事仍相當排斥,恐難要求配合規律服藥,出院後可能不會規則接受治療,況且被告仍無法認知其精神疾病與涉案犯罪的關連性。」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函文暨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53頁),本院審認被告暫行安置期間,在相關醫療資源投注且相對安全之環境下,仍有顯著的被害、被控制妄想及聽幻覺干擾,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對於延
長暫行安置均表示同意等情(本院卷第173頁),而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亦函覆:「被告曾因急性精神疾病症狀而對母親施暴,且有通報家暴之情事,其母親認為被告係因工作壓力及個性易歸責他人所致。若讓被告驟然回歸社區,在內外控機制未建置妥當前,恐有再犯風險。是建議延長暫行安置至連接後續監護處分為宜」等語。雖暫行安置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乃隨機於路上攻擊不相識之人,且經歷2個多月之住院治療後,其病症對於其精神狀態仍有影響,而有再犯之可能性,是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予延長暫行安置,被告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醫療計畫仍未結束,如逕予中斷亦對於被告本身病情控制有所不利。
㈣綜上,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暫行安置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及緊急必要性,有延長暫行安置之必要。
四、至關於延長期間乙節,考量上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建議及本案訴訟進度(目前安排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對於上訴救濟期間等情,本院認以延長6個月為期間,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之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