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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利用為蔡煥明、蔡詹秀蘭(已歿)協助辦理公證遺囑而取得2人印鑑章之機會,以複寫方式偽造2人署名,及盜蓋2人之印鑑章,偽造蔡煥明及蔡詹秀蘭擔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2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91萬5,000元、票據號碼:588404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再推由高秉毅於103年6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之。然因蔡煥明接獲本票裁定,察覺有異,隨即向本院對高秉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案件判決原告蔡煥明勝訴確定,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丙○○、高秉毅上開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駁回丙○○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刑事訴訟)。

二、詎丙○○為使法院相信系爭本票係乙○○為擔保借款而交付,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礦咖啡」,向乙○○佯稱:

因乙○○曾以支票借款,須簽署證明書,以證明確有積欠款項云云,並提出使用可擦拭原子筆(或稱擦擦筆、魔擦筆)書寫完成之「交付證明保證書」(下稱交付證明書)1份,使乙○○在保證書上簽名,丙○○再於不詳時、地,以溶液或加熱方式洗褪前揭熱敏筆墨字跡,並於該交付證明書上褪墨與空白處,執藍筆書寫如附表所示除「乙○○」、「Z000000000」、「~~~」等黑色字跡以外之文字,而以該方式變造乙○○簽立之交付證明書,並交予不知情之高秉毅及前案刑事訴訟辯護人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供高秉毅於106年12月15日在前案民事訴訟中、及辯護人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於107年10月15日在前案刑事訴訟中分別向本院具狀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法院審理上開刑事及民事訴訟之正確性。嗣因乙○○分別在前案民事訴訟、前案刑事訴訟審理中,具結證稱:簽署該交付證明書時,證明書上並未載有如附表所示除「乙○○」、「Z000000000」、「~~~」以外之文字等語;又經本院在前案刑事訴訟審理期間,將該交付證明書送交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該交付證明書有遭變造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職權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前案刑事訴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前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65-8~65-19頁、第65-22~65-53頁、第65-56~65-68頁、第65-77~65-81頁)、證人高秉毅於前案刑事訴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65-22~65-53頁、第65-56~65-68頁、第89-93頁)、證人蔡煥明於前案刑事訴訟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65-22~65-5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107年10月15日於前案刑事訴訟中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乙○○所簽署之交付證明書(他卷第65-1~65-19頁)、前案刑事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他卷第5-19頁)、前案民事訴訟判決2份(他卷第65-83~65-97頁)在卷可證,又上開交付證明書於前案刑事訴訟中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之交付證明書經檢查結果,紙面不平整,且有4種筆墨字跡,其中待鑑5枚『乙○○』簽名、『Z000000000』、『~~~』等筆跡均係黑筆直接書寫,而非複寫字跡,其餘尚有左上頁緣處之『TO王律師』鉛筆字跡、『交付證明書一、本票.....身分證字號:』等藍筆字跡,以及需經光學檢驗或降溫處理方能完全顯像之熱敏筆墨字跡。是本案交付證明書紙面有不平整之情形,而熱敏筆墨字跡亦有液體浸潰之痕跡,再加上待鑑『乙○○』、『Z000000000』、『~~~』等筆跡線條均有墨暈現象,且明顯與藍色、鉛筆兩種字跡之筆劃品質不同。故此,綜據上述檢驗發規研判送鑑之交付證明書有可能係先使用熱敏變色油墨即可擦拭原子筆(或稱擦擦筆、魔擦筆)與黑筆書寫後,另以溶液或加熱之方式洗褪前揭熱敏筆墨字跡,再執藍筆於『乙○○、S120S72517、~~~』等黑色字跡以外之褪墨與空白處填寫而成」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26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他卷第65-69~65-73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秉毅、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於前案刑事訴訟及前案民事訴訟中,分別向本院具狀提出該交付證明書作為證據,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土地代書,無視專

業倫理及法令規範,罔顧乙○○及公眾法益,竟變造私文書並充作證據遞交法院,若被告之犯罪手法成功,被告可獲得之利益頗多,非但損害文書之可信性,且對法院判決之正確性不無影響,縱前案刑事訴訟及前案民事訴訟中本院未予採信亦同,此等「訴訟詐欺」應予以嚴厲責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並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獲乙○○之原諒或與對其為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書,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重度殘障之前妻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變造之文書,亦同此旨。查被告所變造之交付證明書,已經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高秉毅、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遞交本院收受而行使之,該交付證明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諭知沒收。又該交付證明書上「乙○○」之署押,為乙○○所親簽,非屬偽造或變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交付證明書 一、本票CHNO588404金額壹仟參佰玖拾壹萬伍仟元整、發票日為100年2月13日。乙○○~~~ 二、本人之前以他人支票或我的借據及親拿現金約玖佰多萬元,為能繼續借錢,債主說沒有別人的擔保品不錯,並要保證沒有違法才再借給我。乙○○~~~ 三、證明書本票確實是我交給債主,票上早已有簽名蓋章、到期日,如有變造,我願負法律責任。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乙○○~~~ 交付人: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