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雄
住○○市○○區○○路00○0號(指定送 達處所)義務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被 告 陳俊男義務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07號、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俊男無罪。
事 實
一、楊世雄與其認識多年之友人陳俊男,均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民國110年5月,楊世雄曾經由陳俊男介紹而向王垣云借錢;陳俊男亦曾自行向王垣云借錢,因此渠等2人均積欠王垣云債務。爰因000年0月間,陳俊男於親自借錢予楊世雄後,要求楊世雄提供本票,楊世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某地,依憑不詳姓名之人提供之康志全身份證件資料,冒用康志全名義,在票號468092號空白本票(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康志全署押(簽名1枚、指印4枚),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陸萬元整、及康志全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註:未填寫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仍簡稱:A本票),用以表示康志全無條件付款之意,而偽造康志全之私文書,之後楊世雄即將該無效之A本票交給不知情的陳俊男。陳俊男旋因其積欠王垣云借款債務,而將A本票交給王垣云,並向王垣云略稱:A本票是楊世雄給我的,你可以拿A本票向康志全索討,抵償我欠你的債務等語。嗣因王垣云於110年5月27日持該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康志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經高雄地院111年雄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認王垣云持有A本票對康志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康志全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楊世雄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楊世雄,就證人陳俊男、康志全、王垣云於偵訊及另案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17卷8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偵訊與另案陳述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偽造A本票發票日期以外文書後行使之事實,業經被告楊世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陳俊男、王垣云、康志全證述在卷,並有A本票影本、事實欄所載之民事裁定及判決書可佐。又被告雖於A本票上偽造康志全之署押等文字後,將A本票交付予陳俊男,然A本票之發票日並非被告楊世雄所寫或授權他人書寫,A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詳後述);暨被告楊世雄係於向陳俊男借得款項後才開立A本票,並未因而新獲任何財物,難認被告楊世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楊世雄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楊世雄於A本票上,冒用康志全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康志全之署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金額,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惟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A本票上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楊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康志全之署名及指印於本票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有未合,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審理時亦已諭知變更後之罪名,應得依法審理。
四、審酌被告楊世雄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世雄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前案紀錄表),暨偽造之無效本票(私文書)張數及面額均非鉅,且未因偽造A本票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A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偽造之A本票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輾轉交予王垣云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陳俊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楊世雄與王垣云有金錢借貸關係,楊世雄係透過陳俊男向王垣云借款,嗣因楊世雄無力支付利息,遂擬經由陳俊男向王垣云商量可否延遲繳付利息。詎陳俊男、楊世雄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男提供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證件予楊世雄,由楊世雄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某地,偽造發票人為康志全之A本票後,旋將偽造之A本票交予陳俊男。陳俊男再將A本票交給王垣云,並向王垣云表示A本票係因康志全向其借款所簽發,王垣云可持該本票向康志全索討以抵償陳俊男積欠王垣云之債務。而認被告陳俊男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2423號判例意旨)。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男有上開犯行,係以楊世雄將A本票交給被告陳俊男後,被告陳俊男旋即再將A本票交給王垣云等情,業經被告陳俊男自承及王垣云證述在卷。又王垣云已證稱A本票係偽造之本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雄亦略稱A本票之發票人康志全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是依照被告陳俊男提供之康志全身分證件所填寫;暨有A本票影本可佐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將楊世雄所交付之A本票轉交予王垣云,惟否認有共同偽造A本票之犯行,辯稱略以:㈠、我沒有提供康志全之身分證件給楊世雄開立A本票,A本票上之發票日也不是我寫的。㈡、王垣云是我以前在亞太物流的同事,而且109年我就認識楊世雄。楊世雄曾經透過我向王垣云借錢,十日算一次利息,但他沒有還。楊世雄用他父親名義的本票向王垣云借到錢後,他就跑路了。而且楊世雄不曾拜託我找王垣云談延緩給付利息,所以楊世雄交付A本票給我,跟他積欠王垣云之借款債務無關。㈢、我自己也積欠王垣云3萬多元,但我自己也有借給楊世雄本金3萬7、8千元左右。其中3萬元是我向阿華借的,7、8千元是我自己的錢,我借錢給楊世雄也有算利息。因為我跟楊世雄說你要寫本票給我,所以在我借錢給楊世雄以後,他才拿A本票給我,並且跟我說康志全欠他3萬元。㈣、因為我自己也欠王垣云錢,所以我就將A本票拿給王垣云,並且向王垣云說,楊世雄欠我錢,所以這張票就讓他(王垣云)加減討。㈤、楊世雄拿A本票給我時,我並不認識康志全,我也不知道楊世雄這張A本票是哪裏來的。㈥、A本票不是在我車上寫的,我排班時遇到楊世雄,楊世雄就將A本票交給我,當時本票已經寫好了,但我沒注意A本票有無寫發票日,我沒有動這張本票等語(詳甲17卷143至151頁)。
五、經查:被告陳俊男、楊世雄均為計程車司機,渠等均不認識康志全。及楊世雄未得康志全同意,就以康志全名義填寫及開立A本票(不含發票日期)後,旋將A本票交予陳俊男,再由陳俊男將A本票交予王垣云。嗣經本院111年司票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依王垣云之聲請,准許A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康志全聲明異議,本院111年雄簡字909號民事判決王垣云對康志全之A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被告陳俊男、楊世雄,及證人王垣云、康志全,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並有A本票影本、上開民事裁定及判決書可佐(甲2卷13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
㈠、楊世雄於000年0月間,經由陳俊男介紹,向王垣云借款4萬元周轉。因王垣云要求找保證人簽發本票擔保,楊世雄竟於同年5月7日前某時,未得其父親楊炳文及其兄楊明雄同意,擅自以渠等2人及自己為共同發票人,而開立票號CH233123號本票(金額12萬元,發票日110年5月7日,簡稱:B本票)後,於110年5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將B本票交予王垣云作為擔保,而向王垣云實際借得3萬6千元現金(預扣十日之利息4千元後之餘額)。嗣經本院111年訴字150號刑事判決,以楊世雄偽造B本票(共同發票人楊炳文、楊明雄部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判刑確定,暨經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屏簡字396號民事判決(原告楊世雄、被告王垣云),確定王垣云持有之B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萬6千元範圍不存在等情,有上開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可佐(甲1卷15至28頁、甲2卷33頁),並經楊世雄、王垣云、陳俊男證述在卷(詳本院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楊世雄開立A本票交予陳俊男收受,及陳俊男將A本票轉交予王垣云之緣由。楊世雄雖略稱:我實際上向王垣云借4萬元,但本票簽12萬元,十天利息4千元,就是111年訴字150號判決偽造楊炳文、楊明雄B本票借錢那一筆。我向王垣云借錢之後,利息繳不出來,因為是陳俊男介紹的,所以我才開A本票,委託陳俊男幫我向王垣云說利息能否延長。我開A本票是想要延後幾個月支付利息,但不確定對方是否會同意,所以A本票我就沒有寫發票日,對方同意以後我才會寫發票日期等語(甲17卷128至131頁),及略稱:A本票之發票人康志全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是000年0月間在鳳山五甲88快速道路口路橋下,我依照陳俊男所提供之康志全身分證件填寫。但因為開A本票是要延長利息,所以我沒有寫發票日。A本票發票日110年4月3日不是我寫的,因為我寫完後我就把本票交給陳俊男等語(詳甲17卷130頁)。即稱因為110年5月其偽造父兄之B本票向王垣云借款後,無法如期付息,遂依陳俊男提供之康志全身分證資料開立A本票,請陳俊男持A本票找王垣云商議,能否同意其延後清償前揭110年5月之借款債務。但楊世雄所述上開各情,核與陳俊男所述之開票緣由(詳前述),明顯歧異,而有綜據卷證釐清何人所述較為可採之必要。
七、又查:
㈠、楊世雄堅稱:A本票之發票日(110年4月3日)不是我所書寫等語,酌以本院勘驗結果,A本票發票日之「0、4、3」,確與A本票金額欄之「0」、發票人欄身分證之「6」、地址欄之「3、6」,字跡明顯不符(詳甲17卷84頁勘驗筆錄、甲2卷13頁A本票影本);而司法實務及社會上又常見「將未書寫發票日之票據交付予他人」之情形,因此楊世雄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語,應堪採信。然因陳俊男、王垣云均否認發票日係渠等所寫,及稱不知道是誰寫的(詳前揭陳俊男之辯解,及甲17卷162頁)。又無上開發票日究竟是由何人及於何時填寫之任何積極明確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推認該發票日期係不詳姓名之人所寫,而難遽認必定係楊世雄、陳俊男所填寫。
㈡、又楊世雄雖略稱:係依陳俊男提供之康志全身分證件,開立A本票(詳如前述)。但陳俊男、王垣云堅決否認渠等曾經取得或提供康志全之身分證予楊世雄。至於證人康志全雖證稱109年10月11日其因球隊應酬喝醉了搭計程車,翌日起來發現皮夾及現金不見了,懷疑證件掉在計程車上(詳甲17卷155頁)。但康志全既無法確定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號(同上開筆錄),所述遺失證件之日期又與A本票開立日期相隔將近七個月;而且楊世雄、陳俊男均為計程車司機,渠等或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均有搭載康志全或均未曾搭載康志全之可能性,因此既無其他不利於陳俊男之積極事證,本院尚難僅因臆測及楊世雄所述,就遽認康志全之證件必定是遺落在陳俊男之計程車上,及遽認陳俊男曾提供康志全之證件予楊世雄開立A本票。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楊世雄係依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之康志全身分證,書寫A本票發票人欄之姓名地址等資料。
八、又查:
㈠、楊世雄雖略稱:因為我以偽造父兄的B本票向王垣云借款之後,未如期付息,才開立A本票,請陳俊男拿A本票去找王垣云商議,能否同意我晚一點還息等語。然與陳俊男所稱:楊世雄向我借錢才開立A本票,我因為欠王垣云錢才將A本票交給王垣云,A本票與楊世雄積欠王垣云之借款無涉等語(如前述),明顯歧異。
㈡、然楊世雄亦證稱略以:我欠陳俊男幾萬元,我本身有向陳俊男借錢(甲17卷131、132頁)。及稱:(你向陳俊男總共欠多少?)有一張借3萬元,簽6萬元,私底下有欠1、2萬元,沒有簽本票。(是否計算利息?)私底下借1、2萬元沒有算利息,但有簽本票的部分有算利息,借3萬元簽6萬元等語(詳甲17卷133頁)。暨稱:「(你方才有說你欠陳俊男錢,前面1、2萬沒有開票嗎?)對。(後來借的3萬元有開票?)3萬元寫6萬元是有開票,是我本人的票,不是這張票(A本票),日期是110年4月份」等語(詳甲17卷135至136頁)。
㈢、酌以楊世雄前揭所稱「000年0月間我有向陳俊男借錢,而欠陳俊男借款債務」等情,核與陳俊男所稱「楊世雄於110年間向我借錢(如前述)」相符。而且楊世雄所稱「3萬元部分有開6萬元本票,日期為110年4月」等語,亦與陳俊男所稱「其中3萬元是我向阿華借的,因為我跟楊世雄說你要寫本票給我,所以在我借錢給楊世雄以後,他才拿本票給我(如前述)」等語並無歧異。
㈣、至於楊世雄雖稱110年4月向陳俊男借錢係開自己的本票,同年5月為延緩給付其向王垣云之借款才開立A本票(如前述)。但衡諸A本票之金額「6萬元」及發票日期「110年4月3日」,實與楊世雄所稱其因為向陳俊男借錢而開立「6萬元本票,日期為110年4月」相符。何況,楊世雄係於「110年5月」才向王垣云借錢,借款後縱使為了延緩付息而交付發票,發票日似無記載110年4月3日之必要。從而,依現事證,陳俊男所稱「楊世雄向我借錢,而交付A本票給我」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虛言,應較為可採。
㈤、又證人王垣云略稱:陳俊男也欠我3、4萬元,陳俊男拿A本票給我,是要抵陳俊男欠我的債。陳俊男拿A本票給我時,說他沒能力還我錢,他身上有一張楊世雄給他的票,加減討看看。我不認識康志全,拿到A本票時我就有看到發票人是康志全。因為陳俊男原本在亞太物流上班兼計程車司機,他亞太沒做之後,經濟開始不好,所以我就拿A本票加減討。後來聯絡不到人,我就拿A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直到康志全抗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後,陳俊男才跟我說「楊世雄跟他(陳俊男)說,其(楊世雄)撿到康志全的證件」,但我不知道楊世雄是何時跟陳俊男說的等語(詳甲17卷
161、164至170頁)。即陳俊男、王垣云均否認「楊世雄為了延遲其向王垣云借款之利息而開立A本票」,暨均稱楊世雄係以A本票清償其(楊世雄)自己積欠陳俊男之債務,陳俊男再以A本票清償其(陳俊男)自己積欠王垣云之債務。渠等2人所述相符,而與楊世雄所述之前揭開票緣由明顯歧異。益證陳俊男所稱「其並未受楊世雄請託找王垣云協調延緩付息,而係因為自己積欠王垣云債務,才將A本票交給王垣云」等語,較為可採。
九、稽諸上開說明,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陳俊男曾將康志全之身分證件交予楊世雄開立A本票,況且被告陳俊男所稱「楊世雄向我借錢而交付A本票給我」及「我欠王垣云錢,所以才將A本票轉給王垣云」,與現有事證並無明顯歧異,而較為可採。又本案尚難遽認A本票之發票日期係被告陳俊男所書寫,何且縱使認為發票日期(110年4月3日)係陳俊男於取得A本票後所寫,亦因無證據證明「陳俊男知悉該本票之其餘內容,係楊世雄所偽造」,而難遽認被告陳俊男與楊世雄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此,被告陳俊男是否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或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俊男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陳俊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票號468092號之A本票正本上,偽造之康志全簽名一枚 、指印四枚。 ❶左揭本票為無效票據。 ❷左揭簽名、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 ❸本票影本,如甲2卷13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