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宏志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宏志與周紫鈴為配偶,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宏志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街○00號13樓即當時渠等同住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因細故與周紫鈴發生衝突,致周紫鈴因而受有臉部挫瘀傷併頭暈、右手、雙前臂、雙上臂挫瘀傷併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詎許宏志為阻止周紫鈴出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強行以鑰匙將本案住處大門自內部上鎖(下稱鑰匙鎖),並將鑰匙放其身上,後於不詳時間趁隙以鑰匙開鎖,改以轉鈕門鎖(即毋須鑰匙開鎖或上鎖,下稱旋鈕鎖)方式將本案住處之大門上鎖,致周紫鈴無法自由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紫鈴行使自由出入本案住處之權利。嗣經周紫鈴以室內分機聯繫社區保全人員,並在大門口拍門及哭泣呼喊「救命」等語,該社區保全人員及鄰居王詠恩聞訊前來,許宏志始從門內轉開旋鈕鎖,使王詠恩得以自門外按壓大門把手開門,而該社區保全人員於前往察看情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紫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許宏志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3、87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住處大門之旋鈕鎖上鎖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周紫鈴行使自由出入本案住處權利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自殺,一隻腳跨出陽台,我把告訴人拉回來,我鎖門是防止告訴人從大門外電梯旁的窗戶試圖自殺,且我是鎖大門上的旋鈕鎖,沒有用鑰匙鎖,故告訴人無須使用鑰匙,只要轉動旋鈕鎖即可打開門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處曾以旋鈕鎖自門內將大門上鎖
,並於證人即鄰居王詠恩聽聞告訴人呼喊救命之聲音後前來,被告即轉動旋鈕鎖將大門門鎖打開,使王詠恩得以自門外按壓門把,並打開大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訴字卷第33至34、87頁),核與證人王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43至45頁)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訴字卷第50至51、64至7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僅能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相繩。
㈢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被告以手強力將我從客廳
旁陽台拉下來,讓我右臉朝下重摔在地,造成我臉部挫瘀傷及頭暈,後我試著去外面呼救,被告又把我拉進屋內,將門反鎖,鑰匙藏在被告身上等語(警卷第4至5頁),與證人王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在屋內聽到告訴人在樓梯間大喊救命,之後聽到他們(即指被告與告訴人)家的門很大聲碰了一聲,再過沒多久我聽到告訴人面向中庭陽台大喊救命,印象中告訴人衝去陽台大概2或3次等語(偵卷第44頁)之告訴人數次呼救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35121.mp4),影片長度00:0
0:43至00:01:12時,告訴人從客廳走至廚房,打開陽台門後再往回走入廚房,邊走邊喊「救命阿」、「警察快來救我」、「救命阿我要死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49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另一段被告手機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35433.mp4),告訴人自該段影片開始時,即靠牆坐在大門前地板上,對著門口向外方向哭喊,並偶有拍門動作,並於影片長度00:00:07時,以手抓門把下壓欲開門,但門上鎖而無法打開(見編號2-2截圖,訴字卷第65頁),於影片長度00:00:06至00:00:10時,有一男聲自門外說:「開門可以嗎?」,並從外面壓了一下門把,而無法打開(見編號2-3截圖,訴字卷第66頁),接著於影片長度00:00:11至00:00:12時,告訴人再次下壓門把,試圖開門,但門仍上鎖無法打開(見編號2-4截圖,訴字卷第67頁),於影片長度00:00:12至00:01:22時,不斷哭喊稱其「沒有鑰匙,打不開(門)」,並於王詠恩開門後,向王詠恩稱:「被告把門鎖住,不把鑰匙給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確有在本案住處對外呼喊救命,及倚靠大門持續朝門外方向哭喊求助,除門外之人嘗試自外開啟大門未果,告訴人亦有二度試圖按壓門把欲開門之動作,然該大門處於上鎖之狀態,而無法順利將門開啟,告訴人並重複強調稱其「沒有鑰匙」故無法開門等語,堪以認定。
㈣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要自殺,
並往大門衝,我怕告訴人衝去電梯旁的窗戶跳下,所以把告訴人拉進來,將門反鎖,鑰匙先放我身上等語(警卷第2至3頁、訴字卷第34至35、87頁),可知被告當時將大門上鎖之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跑出大門外,且被告於警詢中敘述案發經過時,提及其為避免告訴人往大門外之窗戶跳,而採取「將門反鎖,鑰匙先放身上」之方式。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告訴人自107年8月開始至本案111年9月期間居住在本案住處等語(訴字卷第9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居住在本案住處之時間長達約4年之久,告訴人對於本案住處之門鎖使用方式應相當清楚,然告訴人卻於前開錄影影片中,不斷呼喊「救命」,且認為本案住處之大門已以「鑰匙鎖」方式上鎖,故須取得鑰匙方得開啟大門離開,因而從門內按壓門把而無法開門後隨即作罷,未再檢查旋鈕鎖狀況或試圖開啟旋鈕鎖,並重複表示「快開門」、「我沒有鑰匙」、「打不開門」等情(訴字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住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確曾以鑰匙鎖將本案住處之大門上鎖,並將鑰匙鎖之鑰匙放在其身上,再於不詳時間以鑰匙將大門打開後,改為以旋鈕鎖方式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本案住處之權利。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檔名
:00000000_135433.mp4),影片長度00:01:56至00:02:00時,被告手持手機往門口方向走,手中未持有鑰匙,伸手向前徒手轉開門鎖(旋鈕鎖)(見編號2-5截圖),並於影片長度00:02:00及00:02:01時,各傳出一聲「喀」聲音(訴字卷第51頁)。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我將門反鎖,鑰匙先放我身上等語
,是被告先以「鑰匙」上鎖及鑰匙放其身上之方式避免告訴人跑出大門,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自107年8月開始至本案111年9月期間居住在本案住處(訴字卷第92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住處之門鎖使用方式應相當熟悉,倘如被告所辯僅以旋鈕鎖將門上鎖,而未加以鑰匙上鎖,告訴人當可輕易旋鈕開鎖而自由離開,自難以達到被告前述上鎖避免告訴人跑出大門之目的。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有以旋鈕鎖上鎖,無使用鑰匙鎖等語,實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鎖門到開鎖後鄰居(即指
王詠恩)進來之時間約10幾至20分鐘,從我開始錄影時,門已經上鎖約5分鐘等語(訴字卷93至94頁),並觀以卷內手機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34054.mp4」(下稱第一段影片)、檔名「00000000_135121.mp4」(下稱第二段影片)、「00000000_135433.mp4」(下稱第三段影片),共3段錄影影片,時間長度分別為26秒、2分31秒、2分41秒,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偵卷第52頁上方截圖、第56至57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手機錄影影片長度合計僅約5分多鐘。又第一段影片中告訴人一度離開客廳進入房間(偵卷第52頁),而非自始至終均在客廳內。被告於第二段影片,影片長度00:02:25至00:02:29時,大門外有人敲門,並傳來一男聲「開門」,告訴人抬頭拍打大門哭喊「拜託快開門」後,即中斷錄影(訴字卷第50頁),而第三段影片則為告訴人靠牆坐在門前地板哭喊至被告將門鎖打開後,王詠恩入門安撫告訴人(訴字卷第51頁)。可見被告提供之錄影影片非完整及連續之錄影檔案,告訴人亦非始終在場(客廳),被告當可利用中斷錄影或其他非錄影時間以鑰匙將門鎖打開,再改以旋鈕鎖方式上鎖。是僅憑上揭手機錄影之片段影像,難認被告自始至終僅以旋鈕鎖上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要自殺,一隻腳跨出陽台,我將告
訴人拉回來,鎖門是為防止告訴人從大門外電梯旁的窗戶試圖自殺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會去陽台是因為訊號不佳,我要去陽台接電話,被告從客廳突然衝過來等語(偵卷第34頁),是被告所辯與告訴人所述前往陽台之原因尚有未合,且從卷內手機錄影影片中,告訴人並無任何試圖自殺之舉止,亦未見被告有何勸阻告訴人之言語或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訴字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未符,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難認有據。
㈥基上,被告以鑰匙鎖將本案住處之大門上鎖,並將鑰匙鎖之
鑰匙放在其身上,嗣於不詳時間將鑰匙鎖打開,改以旋鈕鎖方式上鎖,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本案住處之權利,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於不詳時間改以旋鈕鎖方式上鎖後,告訴人如若知情,自可從本案住處內自行轉動旋鈕鎖方式開鎖及開門,且參以被告自述從上鎖至其開鎖,時間至多約10幾至20分鐘(訴字卷第93至94頁),尚屬短暫,難認被告前開所為已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下達一定時間,而有私行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自與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有別。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本案住處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然被告所為與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如前揭二、㈥之說明),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訴字卷第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方
式溝通,竟先後分以鑰匙鎖、旋鈕鎖將大門上鎖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本案住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限制至多約10至20分鐘,時間非久等情節,強制手段為鎖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訴字第94至9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具狀表示加重量刑之意見(審訴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