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遠安
劉婉玲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遠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婉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事 實
一、丙○○為乙○○之父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而乙○○自民國107年間與丙○○因故起爭執後,即未與丙○○同住。於111年10月31日9時55分許,丙○○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科技大學之機車停車場,等候乙○○到校,待乙○○騎乘機車抵達後,丙○○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拔取乙○○之機車鑰匙,又徒手取走乙○○配戴在臉上之眼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行離去之權利,並出手拉扯乙○○,而乙○○則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手推以及拉扯丙○○,丙○○之行為致乙○○因而受有左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右手掌疼痛等傷害,乙○○之行為致丙○○受有右耳腫痛、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被告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表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第24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丙○○主張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證人甲○○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以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並未援引證人即被告乙○○警詢、偵查證述或證人甲○○警詢證述,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另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有先跟乙○○說我不同意她騎機車,我要保管鑰匙,而且她機車已經停好了,她沒講話所以我才拔鑰匙。我看她的眼鏡好像我買的,我問她可不可以看一下,她沒講話所以我才拿她眼鏡,我沒有打她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父親丙○○把我的機車鑰匙拔走,拉我雨衣,我掙脫去找同學求助,我父親又追來拉我衣領,我只有掙脫,我是自我防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丙○○驗傷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已間隔6小時,診斷書上傷勢是否為案發當時所導致即有疑義。本案係被告丙○○強行拿走被告乙○○之機車鑰匙及眼鏡、抓住被告乙○○衣服,被告乙○○為保護自己權益,係出自正當防衛而為之自衛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所犯強制犯行部分:
⒈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取走被告乙○○之機車鑰匙
及被告乙○○所配戴之眼鏡之行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騎機車到學校,剛熄火、鑰匙插在機車上,丙○○就直接搶走我的鑰匙。後來我跑過去找同學,跟丙○○拉開一段距離後他追上來,他動手掐我脖子,然後揮拳拿走我的眼鏡,我那時候眼鏡是戴在臉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0頁)。是被告丙○○客觀上有徒手取走被告乙○○之機車鑰匙及眼鏡之行為,足堪認定。⒉被告丙○○雖辯稱先詢問乙○○,因她都沒反應,認為她有同意
才拿鑰匙及眼鏡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沒有先說要保管鑰匙,他拿走後我請他還我,因為我要上課的包包、證件、錢包都還在機車裡,丙○○說那是他的、不會還我。丙○○沒有先說要借眼鏡看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0頁至第342頁),是針對被告丙○○動手取走機車鑰匙或眼鏡前,有無先口頭詢問、徵得被告乙○○同意乙情,被告二人所述歧異。惟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乙○○於107年間出車禍,都是我在照顧她,車禍後之107年7月底我跟她有管教衝突,那時她離家,就沒有再回家過,我有找她,但她都躲在她媽媽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丙○○於112年1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記載被告乙○○長年與家人失去聯絡,一通電話也沒有,所有聯繫電話及簡訊均是封鎖或已讀不回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丙○○自承從107年7月底後迄至本案發生時,長達數年之時間均未與被告乙○○同住或有任何來往聯繫,顯見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多年來執意不與自己聯繫,父女之間感情狀況極度不佳,再者,被告乙○○於000年00月間即年滿20歲,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須對自己之行為負起全責,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上父女感情不睦、多年未曾來往聯繫,且被告乙○○業已成年之情況下,被告丙○○突然無預警出現,甚至出言表示不准被告乙○○騎機車而要求保管鑰匙,還要求檢視被告乙○○之眼鏡,被告乙○○豈會在此狀況下毫無反對之表示而同意被告丙○○保管鑰匙或取走眼鏡?是被告丙○○上開辯詞已顯有可疑。又被告丙○○供稱:我拿完鑰匙後,乙○○就走掉了,我跟她說我今天來就是要去見老師,乙○○跑去找她同學通報請教官來,我也說好,今天本來就是來找教官與老師的,我們就在那邊等了很久都沒來,我就看乙○○的眼鏡想說好像是我買的,問她可不可以借我看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頁),以上情節可見被告丙○○取走被告乙○○之機車鑰匙後,被告乙○○不想單獨與被告丙○○相處而積極尋求現場同學以及教官之協助,倘若被告乙○○確實自願讓被告丙○○保管機車鑰匙,又何須立即尋求旁邊同學協助甚至欲請教官到場?足認被告丙○○辯稱自己確實有先詢問、取得被告乙○○同意才拿鑰匙、眼鏡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乙○○證稱被告丙○○未得自己同意即取走鑰匙、眼鏡之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至於被告丙○○辯稱其拿走機車鑰匙是因為擔心被告乙○○騎機
車出車禍,而欲行使父親對子女之管教權云云。惟被告乙○○已成年,被告丙○○縱有父親之身分亦不得任意違反成年子女之意願而取走子女之物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乙○○從107年就離家了,這中間她可能也騎過很多次機車了,為什麼在111年突然見到她,又要擔心她騎機車了?」等語,被告丙○○回答:「我是希望她不要離開現場,跟我一起去找老師,但我也有擔心她騎機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丙○○縱然辯稱拿走機車鑰匙係因擔心被告乙○○騎機車之安全,然其亦自承確實有以此方式阻止被告乙○○離開現場之主觀意圖,足認被告丙○○主觀上確有以此手段妨害被告乙○○自由離去之權利。再者,被告丙○○取走被告乙○○之機車鑰匙後,被告乙○○已立即跑去尋求同學協助並聯繫教官到場,顯然被告丙○○亦可察覺當場氣氛不佳,被告乙○○已表現出不願與被告丙○○單獨共處之敵意,則被告丙○○若欲確認被告乙○○使用之眼鏡是否為自己所出資購買,僅需以口頭詢問之方式確認眼鏡之來源即可,顯無任何必要自行取走眼鏡觀看,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自己是近視,當天有下雨所以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2頁),是此舉動顯將令有近視之被告乙○○在下雨天未配戴眼鏡,導致視線不佳,恐有安全疑慮而難以離去,足見被告丙○○主觀上係欲以取走被告乙○○眼鏡之方式阻止被告乙○○離開現場。
⒋綜上,被告丙○○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強制犯行足堪認
定。㈡被告丙○○、乙○○各自所犯傷害犯行:
⒈以下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見內容,對照被告丙○○、乙○○
各自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以及各自以證人身分就自身被害經過情形所為具結證述以表格方式互相對照:
編號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被告乙○○之供述(認定被告乙○○涉犯傷害罪所用之證據) 被告丙○○之供述(認定被告丙○○涉犯傷害罪所用之證據) 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認定被告丙○○涉犯傷害罪所用之證據) 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認定被告乙○○涉犯傷害罪所用之證據) 1 時間9時51分23秒時,丙○○向乙○○方向伸出右手,乙○○立刻往其左後方移動,9時51分24秒時,乙○○右手伸向丙○○脖子處,乙○○右手和丙○○右手拉扯住,無法辨識是誰拉誰,而隱約可見丙○○左手快速舉起擋在臉部前方,9時51分25秒時,乙○○和丙○○因拉扯距離靠近並轉圈致雙方位置互換,丙○○的頭、臉部向地面方向低下,9時51分26秒至27秒時,乙○○和丙○○因拉扯轉圈致雙方位置互換,而二人均放開手,丙○○將頭抬起轉面向乙○○方向而背對鏡頭,並有以右手碰頭或臉部之舉動。(本院訴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①警詢中供稱:丙○○抓住我的衣領,我試圖要掙脫,有拉著他抓住我衣領的手,在拉扯過程中有推到他的頭等語(見警卷第6頁)。 ②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拿走我的車鑰匙,然後勒住我的衣領,我就掙扎請他放開,我抬頭看到我同學在我對面,我就跑過去請他打電話給教官,然後我跟丙○○拉開距離,他有跟上來叫我不要走、要叫我回家,之後就出手拉住我的衣領、掐住我的脖子,我有掙扎,因為丙○○掐住我的氣管讓我沒辦法呼吸,因此我用手拉住丙○○的手請他放手。然後丙○○有揮拳拿走我的眼鏡,那時我的眼鏡是戴在臉上。中途有一個同學過來勸架,然後把我們兩個拉開距離。之後教官就來了,教官來之後警察馬上也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1頁至第344頁)。 ①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9時51分0秒時開始我問乙○○看她的眼鏡,在等她回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 ②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拿乙○○的眼鏡,那時眼鏡是戴在她頭上,她就攻擊我,往我頭上打下去,我眼鏡都掉到地上,我很痛,就用手摸我的頭。因為很痛我頭就往下。我的右手擦傷可能是乙○○打我然後我擋的時候擦傷,或是她推我的時候我用手去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30頁、第336頁、第338頁)。 2 時間9時52分17秒時乙○○從畫面右方大柱子處出現在畫面中,丙○○轉身面向乙○○,9時52分18秒時乙○○往畫面上方走去,而丙○○走向乙○○並似有伸出右手拉住乙○○,9時52分21秒時乙○○繞過丙○○,往甲○○方向走去,9時52分22秒時乙○○有伸手推向丙○○身體,丙○○身體往後傾斜後兩人身體又立刻靠近而拉扯,9時52分23秒至26秒時畫面僅見乙○○之身體背面,丙○○之身體在乙○○正前方故遭遮擋,9時52分27秒至30秒時可見乙○○身體扭動而傾斜,9時52分31秒至33秒時可見丙○○與乙○○繼續拉扯。(本院訴字卷第259頁至第260頁) ①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9時52分17秒時我有警告乙○○,但她還是要離開,所以我有拉住她的手,是要阻擋她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 ②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叫乙○○不要走,是有阻擋她的意思,就是有拉她的手,但是後面我就放掉了,放掉後乙○○就推我,在監視器片大概9時52分22秒,乙○○很暴力的向我推,力道很猛,在大概25秒時她還向我身上打一拳。我的右手擦傷可能是乙○○打我然後我擋的時候擦傷,或是她推我的時候我用手去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3 時間9時52分41秒至57秒時,乙○○又和丙○○拉扯並往丙○○方向靠近,惟畫面中僅能辨識乙○○之背影,丙○○之身體均被遮擋無法辨識,9時52分57秒至58秒時乙○○身體突然往右晃動又快速被往左方向拉扯,9時52分59秒至53分4秒時乙○○身體往右方移動,但被丙○○拉住而兩人各往反方向拉鋸,9時53分6秒時可見乙○○身體往下方微蹲又往上甩動左手,可判斷是甩脫本來拉住其左手之物體。(本院訴字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①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9時52分41秒至53分6秒之間,乙○○一直要離開,我一直要阻止她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
⒉自以上內容可見被告丙○○、乙○○確實有在上開時、地發生拉
扯之肢體衝突(以下說明理由時如引用上開證述或監視器內容,即不再贅述完整之證述內容或引用卷宗出處頁數)。被告乙○○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瑞生醫院急診,該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被告乙○○有左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右手掌疼痛之傷害(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再對照被告乙○○至瑞生醫院急診時拍攝之照片,可見其左前額接近眉毛位置、左頸部以及右手掌之皮膚外觀均較紅而與其他地方之皮膚膚色有異,此有瑞生醫院112年5月9日瑞字第112029號函暨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堪認被告乙○○各該身體部位之疼痛感確實係因受傷紅腫而導致,其受有該等傷害之結果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於上開與被告丙○○肢體衝突後,立即前往急診驗傷,時間並無特別延誤,堪信被告乙○○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與被告丙○○本案肢體衝突所致。被告丙○○則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該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被告丙○○有右耳腫痛、右手擦傷之傷害(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餘記載之傷害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再對照被告丙○○至醫院急診時拍攝之照片,可見其右耳以及手掌掌背接近虎口之皮膚外觀均較紅而與其他地方之皮膚膚色有異,此有國家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7208號函暨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3頁、第161頁),其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前往急診之時間雖距離本案事發後數個小時,然被告丙○○供稱:事發大概是早上10點,還要等警察來,警察到場還要瞭解一下,然後去做筆錄,還要東問西問,就差不多12時了,我父親100歲了,家裡沒有人照顧,我要回去煮飯陪他吃完,安頓好後我趕快去醫院驗傷,不是我要延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是依據被告丙○○解釋其先至警局製作筆錄後,中午需返家照顧年邁父親,然後才至醫院驗傷等語,則被告丙○○於當日下午3時許驗傷實無特別延誤,堪信被告丙○○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與被告乙○○本案肢體衝突所致。
⒊被告丙○○所受右耳腫痛、右手擦傷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丙○○具結證稱有出手拿乙○○的眼鏡,並即遭乙○○
出手攻擊,打到自己的頭,因為自己頭很痛就有往下的動作等語。對照監視器畫面應為9時51分23秒時被告丙○○伸手向乙○○的動作,即為被告丙○○伸手拿眼鏡之時,並可見9時51分24秒時被告乙○○伸手向被告丙○○,雖畫面中看起來是伸往丙○○脖子位置,然嗣後兩人之右手即互相拉扯住,且被告丙○○將左手擋在自己臉前方,並有低頭之動作,堪認當時應為被告乙○○出手而接觸到被告丙○○之頭、臉部,導致被告丙○○有想要擋住自己臉部的防衛反應,以及因頭、臉部遭被告乙○○出手接觸而有因疼痛而低頭之狀況。
⑵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
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本案被告乙○○當時雖遭被告丙○○強制取走戴在臉上之眼鏡,然被告乙○○卻出手往被告丙○○頭、臉部之方向攻擊,並造成丙○○之頭、臉部疼痛,顯非為取回自己眼鏡之必要動作,如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理應針對取走眼鏡之被告丙○○手部為反擊之相關有效動作,顯見被告乙○○此部分並非單純排除被告丙○○之不法侵害而為不得已之還擊,而係基於傷害之主觀意圖所為之主動攻擊動作,並導致被告丙○○此部分傷害之結果。
⑶證人即被告丙○○證稱自己右手擦傷可能是源自於被告乙○○出
手打自己的時候去阻擋,或是被告乙○○出手推自己的時候用手去擋等語。而對照監視器畫面9時51分24秒時被告乙○○伸手向被告丙○○後,兩人之右手即互相拉扯,持續至9時51分27秒時兩人始放開手。另證人即被告丙○○證稱因乙○○要離開所以有想要阻擋她,有拉她的手等語,而對照監視器畫面9時52分18秒時乙○○往畫面上方走,被告丙○○有疑似伸手拉乙○○的手,堪認此時即為被告丙○○所稱欲阻止被告乙○○離開而有拉住她的手之動作,而被告乙○○卻於9時52分22秒時伸手推向被告丙○○之身體,縱然被告丙○○阻擋自己離去的動作有侵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之可能,然被告丙○○只是出手拉住被告乙○○,並無其他更激烈之肢體動作,此時被告乙○○只要甩開被告丙○○之手即可離去,應無出手推被告丙○○身體之必要,且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乙○○既可出手推被告丙○○之身體,並致被告丙○○身體往後傾斜之客觀狀況,可見被告乙○○當時應已甩開被告丙○○之手後,始出手推被告丙○○身體,足認被告乙○○係基於傷害之主觀意圖所為之動作。且從監視器畫面可見乙○○出手推之後,兩人即互相拉扯至9時52分33秒,嗣於9時52分41秒起兩人又持續互相拉扯至9時53分6秒,佐以被告乙○○自承於107年時曾與被告丙○○同住,當時丙○○出手打我,有聲請保護令,因為他家暴行為我就跑去找媽媽,跟丙○○好幾年沒同住。111年10月12日在中山工商附近,我放學回家,被告丙○○在附近埋伏,強拉我,想要帶我回家,他還有搶我東西,因為這件事我去聲請保護令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2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3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8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自以上被告乙○○自述內容可知被告乙○○自107年間因遭被告丙○○為家暴行為而未與被告丙○○同住,前於111年10月12日更曾與被告丙○○發生衝突,被告乙○○又再度聲請核發保護令,顯然被告乙○○不願與被告丙○○來往相處,然被告丙○○卻又於本案時、地到場等候被告乙○○,出手強取機車鑰匙以及眼鏡而欲阻止自己離開,堪認被告丙○○之種種舉動均讓被告乙○○無法忍受,因而有出手推以及拉扯被告丙○○之主動攻擊舉動,是被告乙○○此部分有意圖造成被告丙○○受傷之主觀犯意,並導致被告丙○○此部分右手擦傷之結果,堪認與事實相符。
⑷綜上,被告乙○○本案傷害被告丙○○導致右耳腫痛、右手擦傷之結果,堪予認定。
⒋被告乙○○所受左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右手掌疼痛部分:
⑴證人甲○○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
停車場聽到後面有動靜,看到乙○○的爸爸從背後抓住乙○○,當下我看到就馬上打電話給教官,我在打的過程中乙○○就已經跑到我這邊,她也麻煩我打電話給教官,我給她看我正在撥,她爸爸也有走過來,等待教官來的過程中,她爸爸有動手拉乙○○,我有印象有拉衣領。在教官來的過程中,乙○○有掙脫開,但她父親又抓著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互核證人即被告乙○○以及證人甲○○之證述,就被告丙○○先拿走機車鑰匙,並拉扯被告乙○○,嗣被告乙○○跑去找證人甲○○後,被告丙○○又跟上來持續拉扯被告乙○○之情,兩人就此情節均證述一致,而證人甲○○上開證述係在法院並經具結所為,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丙○○之理。雖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未見被告丙○○拿走鑰匙之狀況,惟可能係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或遭現場柱子等物體擋住而未拍攝到,尚無從以此否定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況且被告丙○○自承:我於10月12日去找乙○○,希望她回去看爺爺,她卻出手打我,我們拉扯,我有受傷,但沒有提告,10月31日我是要帶她去找老師,請老師幫忙管教。乙○○這6年來一直告我,又打我,我受不了,只有在學校才能找得到她,我才去學校請老師協助,她爺爺都一百歲了她也不回來看,阿嬤走了的告別式也不回來,有看過這樣的小孩嗎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326頁、第332頁),自以上被告丙○○自述內容可知被告丙○○對被告乙○○多年來回應自己及其他家中長輩之態度甚為不滿,並認為自己於同年10月12日遭被告乙○○毆打,對被告乙○○之忍耐已達極限,才會於本案時、地到場等候被告乙○○,且被告丙○○斯時情緒原已極差,於取走機車鑰匙後,又見被告乙○○不願遵從其指示而欲逕自離開,其當下因情緒失控而有出手拉扯乙○○衣領之舉動,此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因情緒憤怒而有意圖造成乙○○受傷之主觀犯意,並因拉扯衣領時摩擦或直接以手用力接觸頸部而導致乙○○受有左頸部痛之傷害結果,足堪認定。⑵被告丙○○有出手拿走被告乙○○眼鏡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無法從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丙○○出手拿眼鏡之動作是否同時揮拳毆打被告乙○○,然被告丙○○於拿取眼鏡前已情緒憤怒而有出手拉扯被告乙○○衣領,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丙○○此部分出手拿取眼鏡亦因情緒憤怒而未控制力道,於出手接觸被告乙○○臉部時有造成其受傷之主觀意圖,並因而造成被告乙○○左前額疼痛之傷害結果。
⑶於監視器畫面9時52分22秒至33秒之間以及9時52分41秒至9時
53分6秒之間,被告兩人均有持續互相拉扯,而被告丙○○既對於被告乙○○不願留在現場、未遵從其意思而感到憤怒,顯見被告丙○○此部分仍係基於傷害之主觀意圖出手拉扯被告乙○○,並因而造成被告乙○○右手掌疼痛之傷害結果。
⑷綜上,被告丙○○本案傷害被告乙○○導致左前額疼痛、左頸部
痛、右手掌疼痛之結果,堪予認定。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丙○○向本院聲請:⒈調閱本案報案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丙○○有請證人甲○○報警之事實;⒉慢速勘驗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被告乙○○有3次毆打及推被告丙○○之事實。惟上述⒈被告丙○○有無請證人甲○○報警之事實,與本案被告丙○○、乙○○有無上開犯行無重要關聯。另本院已勘驗監視器畫面,且上開被告乙○○傷害被告丙○○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⒉部分已無再次勘驗之必要。因認被告丙○○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待證事實為被告乙○○並無出手傷害被告丙○○。惟證人甲○○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證述明確,上開被告乙○○傷害被告丙○○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被告乙○○之父親,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以及被告乙○○所為傷害直系尊親屬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傷害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二人犯行僅分別依刑法傷害罪及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對被告乙○○為上開強行取走機車鑰匙、眼鏡以及出手拉扯之傷害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可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為父女關係
,被告二人倘有意見不合之情形,應以理性、互相尊重之態度溝通相處,且被告乙○○已成年,須對自己之行為負全部責任,是被告丙○○自不得憑父親之身分即強求被告乙○○一概服從,況被告二人已多年未曾來往,彼此關係本難一夕修復,被告丙○○未能思慮及此,竟任意強取被告乙○○之機車鑰匙、眼鏡等物,而妨害被告乙○○自由離去之權利,又出手與被告乙○○拉扯而導致被告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丙○○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乙○○亦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方式與被告丙○○應對相處,竟為上開出手傷害被告丙○○之行為,所為亦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被告二人各自所受傷勢均非嚴重,被告丙○○妨害被告乙○○行使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以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6頁至第377頁)、被告二人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顏面疼痛、左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之其他傷勢部分已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
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使有施暴行,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未發生傷害結果,自不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乙○○對告訴人丙○○如上開徒手拉扯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耳腫痛、右手擦傷等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並有記載「顏面疼痛、左胸疼痛」之情形(見警卷第11頁),然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提供之告訴人丙○○病歷資料,驗傷當日有針對各該身體部位拍照,而臉部正面、胸口位置之照片,目視均無任何瘀青、破皮或紅腫等外傷之跡象,有上開醫院112年5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720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頁至第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醫師開立驗傷診斷書前,曾對告訴人丙○○進行相關儀器等檢測以確認疼痛之成因,則身體疼痛與否,實為病患個人主觀之感受,在前述告訴人丙○○該等疼痛部位外觀經醫師檢查無具體傷勢之情況下,本院尚難認此部分客觀上有發生傷害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能驟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責對被告乙○○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