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奕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奕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奕樺係「奕樺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負責人,亦係高雄市○○區○○路000號「萬事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柯林善則為該大樓之住戶,李奕樺見柯林善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不識字且無法理解簽署文件之法律意涵,竟因其個人財務狀況惡化,亟需資金填補缺口,利用柯林善對其之信任,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奕樺受柯林善委託代為保管柯林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則由柯林善保管),協助存摺補登、協助說明存摺明細撥付款內容,以及代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等事宜,李奕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柯林善佯稱:可將郵局定存解約,交其代買外幣基金投資,扣除本金後,每3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致柯林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9時45分許,與李奕樺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中庄郵局(下稱中庄郵局)臨櫃辦理提領解約金140萬元,並當場交由李奕樺收執,李奕樺得款後未購買外幣基金,而係將款項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使用。
㈡李奕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與柯林善共同前往郵局,由其協助填寫提款單之機會,將柯林善交付其蓋印之印鑑章,在柯林善未注意之際,蓋印在數量不詳空白提款單「印鑑欄」上後留存,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未經柯林善同意,將已蓋印鑑之空白提款單中填入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日期,連同其保管之柯林善之郵局存摺,向各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柯林善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奕樺先於105年3月18日招攬柯林善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業務員陳麗芬購買「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保單),約定繳費方式為「年繳」、「自行繳費」。詎李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使不知情之柯林善於106年5月4日在新光人壽「繳法別變更申請書」簽名,將新光保單保費繳費方式變更為每月自郵局帳戶自動扣款,柯林善因不知簽立上開文件之意義而陷於錯誤,仍接續於106年至109年之年底某日,將每年度之保費12萬元現金(共計48萬元)交付給李奕樺,李奕樺將款項挪作己用。
㈣李奕樺得知柯林善持有郵政安和終身保險之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下稱郵政保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柯林善佯稱:將郵政保單解約,購買基金投資可獲利云云,柯林善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30日與李奕樺一同至中庄郵局辦理終止郵政保單契約,郵局人員則將保單解約金22萬1,308元撥款至受益人即柯林善之子柯勇仁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柯林善再將柯勇仁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奕樺,由李奕樺於106年8月31日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郵局(下稱大樹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2萬1,300元,再將提款卡返還柯勇仁,得款後李奕樺未依約購買外幣基金,而係將款項挪作己用。
㈤李奕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某時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人壽鳥松通訊處,以上開新光保單申辦質借16萬元,而使不知情之柯林善在「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簽名,嗣新光人壽撥款至柯林善之郵局帳戶後,李奕樺未經柯林善之同意,於翌日(8日)15時15分許至大樹郵局,以其留存蓋有柯林善印鑑章之空白提款單,填寫日期107年6月8日及金額16萬元而偽造提款單後,連同柯林善之郵局存摺,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16萬元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柯林善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㈥李奕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17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人壽鳳山服務中心,使不知情之柯林善於「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上簽名,用以向新光人壽申請「要保人晶片金融卡」作為保單質借使用,待新光人壽公司核發金融卡後,李奕樺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未經柯林善同意,持上開金融卡,至上址之新光銀行鳳山分行,以操作自動提款機及輸入提款卡密碼方式,偽冒其為真正或有權持卡提領之人,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及有權持卡提領之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支付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17萬5000元)。
㈦李奕樺為取回其承銷汪汪寶貝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汪汪
寵物公司)商品所質押面額60萬元之合作金庫定存單,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利用其保管柯林善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動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下合稱本案不動產)權狀、印章之機會,未經柯林善同意及授權,於105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柯林善及其名義共同與汪汪寵物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內容為柯林善同意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汪汪寵物公司,設定期5年,期限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並自動轉期5年,擔保其經營之奕樺商行向汪汪寵物公司承銷商品之貨款,並在本案合約書上蓋用柯林善之印章及簽署「柯林善」之署名,再持柯林善之印章至高雄○○○○○○○○辦理印鑑證明,再連同前開本案合約書、本案不動產之權狀、印章及柯林善之印鑑證明交由不知情之許錦堂代書事務所登記助理員李鳳貞,由李鳳貞以柯林善之名義製作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蓋印「柯林善」之印文,而偽造完成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併同前開不實之本案合約書、本案不動產之權狀、印章、柯林善之印鑑證明於105年7月19日11時2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林善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柯林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奕樺(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林善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柯勇仁、莊國華、郭明璞、洪士揚、許錦堂、李鳳貞及陳麗芬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之「證據內容及出處」之書物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罪數部分:㈠事實欄一㈢: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以提款單領
取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㈡事實欄一㈡、㈤:被告各次盜蓋「柯林善」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㈥:被告就附表四所為14次盜領行為,係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為相關舉措,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事實欄一㈦:被告於本案合約書偽造「柯林善」署名及盜蓋「
柯林善」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㈦所示各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登記助理員李鳳貞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除擅自領取告訴人之財物外,更以話術讓告訴人辦理保單解約或質借而交付金錢,亦拿取告訴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惡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不同,動機有別,目的雖均係從告訴人處取得財物,然時間從103年至108年間,長達5年,歷次使用之手段亦不相同,故其責任非難性高;復考量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嚴重等節,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40萬元,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共71萬(如附表三所示),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8萬,事實一㈣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2萬1,300元,事實一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萬,事實一㈥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7萬5,000元(如附表四所示),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坦承收取而為其所有,且供稱迄今尚未償還,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事實欄一㈦之署名:未扣案之本案合約書上偽造「柯林善」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被告在事實一㈡、㈤之各次提款單內盜蓋「柯林善」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在事實一㈦合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盜蓋「柯林善」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事實一㈡、㈤、㈦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他人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內容及出處 1 犯罪事實一(一) ①柯林善之郵局帳戶103年7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2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28520號函【偵卷第11頁】 2 犯罪事實一(二) ①柯林善之郵局帳戶103年7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2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28520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11至13頁】 3 犯罪事實一(三) ①柯林善之郵局帳戶103年7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25頁】 ②新光人壽公司111年年3月8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0455號函檢附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偵卷第179至191頁】 ③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年5月4日繳法別變更申請書【偵卷第193頁】 4 犯罪事實一(四)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3月4日高營字第1111800177號函檢附之柯林善壽險資料1份【偵卷第129至176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儲字第1111245949號函檢送柯勇仁(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57至259頁】 5 犯罪事實一(五) ①柯林善之郵局帳戶103年7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25頁】 ②新光人壽107年6月7日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偵卷第195至199頁】 ③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借款歷史明細【偵卷第275至27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儲字第1120021068號函檢送107年6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279至280頁】 6 犯罪事實一(六) ①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警卷第69至81頁】 ②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年5月17日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偵卷第201頁】 7 犯罪事實一(七) ①大寮區後庄段1093建號謄本【警卷第27、37】 ②大寮區後庄段1098地號謄本【警卷第33至35頁】 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謄本【警卷第49至61頁】 ④合約書及其附件(105年8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偵卷第43至56頁】 ⑤客戶質權設定取回簽收單【偵卷第57至59頁】 ⑥汪汪寶貝經銷設定明細【偵卷第60頁】 ⑦被告之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存單【偵卷第61頁】 ⑧合作金庫大樹分行99年3月24日函【偵卷第62頁】 ⑨質權消滅通知書、實行質權通知書【偵卷第63至64頁】 ⑩99年3月24日合約書及應收帳款交易彙總表【偵卷第65至125頁】附表二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李奕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三編號1 李奕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三編號2 李奕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三編號3 李奕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三編號4 李奕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三編號5 李奕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李奕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李奕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李奕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李奕樺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㈦ 李奕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案合約書上偽造之「柯林善」署名壹枚沒收。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9月30日10時52分許 15萬元 2 105年4月29日12時 35萬元 3 106年3月3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4 106年4月5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5 107年6月4日10時3分許 8萬元 合計: 71萬元附表四:
編號 操作自動提款機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20日 3萬元 2 108年5月20日 3萬元 3 108年5月20日 2萬7000元 4 108年6月13日 6000元 5 108年7月31日 1萬元 6 108年9月4日 9000元 7 108年9月19日 4000元 8 108年12月12日 1萬元 9 108年12月24日 1萬元 10 109年1月30日 9000元 11 109年3月4日 8000元 12 109年3月26日 2000元 13 109年8月21日 1萬元 14 109年10月12日 1萬元 合計:17萬5,000元(不含貸款利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