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秀華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秀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切結書上之「范建福」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朱秀華係吉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財通運公司)之經理,負責向交通部相關單位申請補貼款項等事宜。緣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營業駕駛人,於109年4月23日訂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本案補貼要點),而依前開補貼要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須於109年4月1日持有有效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且公司雇用之駕駛人,應具備自109年1月至3月公司雇用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並由遊覽車客運業者公司檢具相關文件後代為申請前開薪資補貼。詎朱秀華明知前為吉財通運公司僱用之司機范建福業已於000年0月間離職並退保,亦未自吉財通運公司受有薪資,竟意圖為吉財通運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4、5月間某日,於遊覽車客運業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中之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及遊覽車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清冊等應備文件上,虛偽登載以范建福為補助對象等不實內容,並檢附吉財通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財通運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前開薪資補貼而行使之,致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范建福為合乎資格之受補助對象,而核准並撥付薪資補貼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吉財通運公司帳戶。朱秀華隨後於同年6月1日,在未經范建福之授權下,偽造有范建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切結書,用以作為吉財通運公司已將補貼款項轉撥付予范建福之證明,並提交予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建福及公路總局核發上開薪資補貼之正確性。嗣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人員電話聯繫范建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朱秀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27至1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09年4、5月間某日,在遊覽車客運業

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中之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及遊覽車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清冊等應備文件上,登載以范建福為補助對象等內容,並檢附吉財通運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行使申請薪資補貼。嗣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於審核後,核准並撥付薪資補貼款3萬元至吉財通運公司帳戶,被告再於同年6月1日,在切結書上簽署「范建福」之簽名後,提交予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而行使,用以作為吉財通運公司已將補貼款項轉撥付予范建福之證明等情(訴字卷第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申請該補貼款項有經過范建福的同意,而該3萬元補助後來也有用以抵銷范建福積欠公司的維修費、油單等款項等語(訴字卷第49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范建福到庭證述多有時序紊亂、記憶印象模糊之情形,足見證人范建福供述證據證明力缺乏憑信性;再者,證人范建福亦於最初偵訊時證稱有聯絡老闆娘朱秀華(即被告)能否幫忙申請109年駕駛人薪資補貼,同時又於110年以吉財通運公司駕駛人名義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顯見其確實具有吉財通運公司駕駛人身分並授權被告為其申請109年駕駛人薪資補貼之事實等語(訴字卷第153至154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他卷第7至8頁),吉財通運公司之遊覽車客運業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他卷第15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他卷第16頁)、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他卷第17頁)、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清冊(他卷第23頁),切結書(他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范建福於109年1月至3月間已非吉財通運公司所僱用之遊覽車駕駛人,亦無實際在吉財通運公司代班任職之情事。

①遊覽車客運業公司僱用之駕駛人須:⓵於109年4月1日持有有

效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⓶且具備109年1月至3月公司雇用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方得申請本案薪資補貼,此有本案補貼要點第5點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范建福於109年1月18日業經吉財通運公司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考(他卷第42頁),是應認范建福並不符合申請本案補助要點之資格。

②證人范建福於本院審理時雖就「離職後有無再回到吉財通運

公司代班」一事,一度證述反覆(訴字卷第99、107至108頁),然經本院提示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後,即明確證稱:自109年1月18日公司將我勞保退掉後,我就回去臺東務農及到聖母醫院作代班司機接送長照老人,109年1月以後到同年6月以前都沒有再回吉財通運公司代班等語(訴字卷第111至112、121頁),核與其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客觀書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告身為吉財通運公司之經理,理應對於公司員工之進用、離退等事務知之甚詳,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范進福早在109年4月23日本案補貼要點訂定之前就離職了等語(他卷第98頁),是范建福於109年1月至3月間已非吉財通運公司所僱用之遊覽車駕駛人,亦無實際在吉財通運公司代班之情事,足堪認定。又被告於申請本案薪資補貼文件中尚檢附與范進福無關之109年1月至3月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他卷第19至22頁),而非吉財通運公司雇用范進福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此舉顯然係被告欲企圖掩飾「范進福已非吉財通運公司員工」之行為,足認被告申請本案補助時,已明知「范進福並非吉財通運公司員工」一事,卻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遊覽車客運業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中之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及遊覽車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清冊等應備文件上,並持之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行使申請薪資補貼,其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③至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有關范建福服務於吉

財通運公司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申請及註銷資料之結果,雖據該所函覆范建福離職日期為110年7月29日,有該所113年1月16日高監運二字第1130011328號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75至77頁),然證人范建福於審理時證稱:我在離開公司時就將駕駛人登記證交還放在公司等語(訴字卷第115頁),佐以被告自承:范建福早在109年4月23日本案補貼要點訂定前就離職了,登記證我比較晚退掉等語(他卷第98頁),堪認范建福顯非遲至110年7月29日才離職。又范建福雖有於110年間另行申請薪資補貼,然該補貼款項亦因范建福於補貼期間未有持續執業之事實,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電知繳回,有該所運輸管理科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他卷第37頁),故亦無從據以認定范建福於109年1月至3月間仍為吉財通運公司僱用之遊覽車駕駛,附此敘明。

⑵本案切結書上之「范進福」署名及印文各1枚,應均為被告所偽簽及盜蓋。

①被告就本案切結書上「范進福」之印文為何人用印一事,先

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那顆章是范建福留給公司,用來申報薪資所得、會計年度報表、體檢表,是范進福同意我蓋的等語(他卷第99頁),後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切結書上的「范建福」章,不是我蓋的,那顆章是范建福當天帶過來自己蓋的等語(他卷第138頁),前後所述明顯歧異。而倘若本案切結書上「范進福」之印文為范進福本人所蓋印,則衡情在同一份切結書上之「范進福」署名亦應為其本人所簽署,然切結書上之「范進福」署名實為被告所簽,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則范進福是否有同意被告用印或自己親自用印於本案切結書上以證明自己已受領補貼款項,實屬有疑。佐以證人范進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切結書上的「范進福」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吉財通運公司有去申請本案補貼跟幫我領取這個款項;我要去成功鎮公所請領時,鎮公所先跟我說我勞保1月份就退了,過幾天我再去詢問時,鎮公所的人就跟我說不知道什麼公司申領過了等語(他卷第74、137頁;訴字卷第101、113至114頁),堪認本案切結書確為被告所偽造並持之以向高雄區監理所行使,用以作為吉財通運公司已將補貼款項轉撥付予范建福之證明。至范進福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另證述:我有於109年跟朱秀華聯絡,請她幫我申請這個補助等語(他卷第74頁;訴字卷第113至114頁),然由前揭證據內容可知,被告係在未告知范進福之情況下,私自申領本件補貼款項甚明。

②至於切結書上「范進福」印文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偽刻,因

被告與證人范進福各執一詞,卷內復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偽刻「范進福」印章之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用以蓋印「范進福」印文之印章應屬真正,附此敘明。

⑶被告雖辯稱:該補貼係經范建福同意申領用以抵銷其積欠公

司之油錢、車輛修理費用等語。然就「有無積欠吉財通運公司款項」一事,證人范建福於偵訊時證稱:修理費跟油金都已經從薪水裡面扣了,老闆娘(即朱秀華)也沒有跟我講有欠錢,如果有修理費,她應該會跟我講等語(他卷第136至13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有證詞反覆之情形(訴字卷第100、107至108頁),然經本院再予訊明究竟有無積欠公司款項一事,則稱:很久了,忘記了等語(訴字卷第117頁),堪認其就此部分,於審理中已因時間經過,不復記憶,自應以其偵查中證述為準。又卷內之申訴書、對帳單、估價單均為被告單方面所提出(他卷第101至105頁),且該等文件上所載之債務內容並未經證人范建福簽名認可,亦未見有其他卷證資料可資證明上開債務內容為真實,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出於詐取補貼款項之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獲取政府補貼款項,竟於遊覽車客運業薪資

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中之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及遊覽車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清冊等應備文件上,虛偽登載以范建福為補助對象等不實內容向公路總局申請補貼,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至吉財通運公司帳戶,嗣後並偽造范建福已受領薪資補貼之切結書,足生損害於范建福及公路總局就駕駛人薪資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該違法取得之3萬元補貼款項已全數返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繳還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55至157頁),就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等情節;⒉犯後否認犯行,惟有與范建福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訴字卷第63至64頁);⒊前亦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3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仍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切結書上之「范建福」署名1枚為被告所偽簽,已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切結書上之「范建福」印文,應認係被告以范建福所留存之真正印章用印,亦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另被告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即吉財通運公司遊覽車客運

業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中之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及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清冊)及偽造之私文書(即切結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薪資補貼款3萬元,係由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核撥至吉財通運公司帳戶,而非其個人帳戶,又該款項嗣經追討後,亦據吉財通運公司全數繳還,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該3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毋須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部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