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姿吟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姿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董姿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交付約5.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進雄,陳進雄於同日19時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雄之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7,500元(其中7,000元為交易對價,其餘500元為償還借款)至董姿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姿吟之中信帳戶)內。
二、董姿吟與陳進雄(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陳進雄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梁國龍,但沒時間自行前往交易,遂於111年8月6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商請董姿吟代為交付毒品,董姿吟應允後,於同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至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梁國龍,梁國龍於同日19時5分許,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國龍之國泰帳戶)匯款9,600元(其中2,000元為交易對價,其餘7,600元為梁國龍償還積欠陳進雄之借款)至陳進雄之中信帳戶內,陳進雄則於同19時16分許,以其中信帳戶轉帳7,000元至董姿吟之中信帳戶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董姿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陳進雄(見警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65頁)、梁國龍(見併警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54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董姿吟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頁)、陳進雄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頁)、梁國龍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93頁)、被告與陳進雄間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頁)、陳進雄與梁國龍間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卷第79頁)、被告與陳進雄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9至11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見偵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賣毒品之獲利為抽取部分供
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與陳進雄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雖供稱事實欄二之毒品係向「劉哥」購買等語,然因
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確切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該人之相關聯絡方式可佐,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人係被告事實欄二之毒品來源,故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販售毒品,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被告於本案亦無任何不得已而犯本案之情,且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度已獲相當之縮減,難認本案尚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會
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卻仍為本案販毒行為。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獲之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並考量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多寡與價金高低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8月5日、6日,販賣之對象有陳進雄、梁國龍,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事實欄一、二未扣案之毒品對價分別為7,000元、2,000元,
均為被告各犯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陳進雄聯繫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有被告與陳進雄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見警卷第89至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