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學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學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張晉瑋」署名壹枚及該約定書所附本票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學倫因需款孔急,未經其胞兄張晉瑋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該公司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下稱裕富公司),利用先前取得張晉瑋之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存簿之機會,冒用張晉瑋名義,以張晉瑋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由嘉好公司向裕富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供己使用,並在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甲方(申請人)」欄位,以及該約定書所附本票(發票日期110年6月16日;票面金額45萬3,850元)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張晉瑋」署名各1枚後,透過嘉好公司轉交而向裕富公司行使,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是張晉瑋申請貸款而於扣除手續費1萬6,500元後,實際核撥31萬3,500元之貸款予張學倫,足生損害於張晉瑋及裕富公司辦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嗣經張晉瑋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好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37頁、第8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至65頁、第85至86頁、訴卷第33至39頁),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害人張晉瑋之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裕富公司核准通知書、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裕富公司113年1月15日陳報狀、嘉好公司113年1月18日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5至28頁、訴卷第71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甲方(申請人)」欄位,以及該約定書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張晉瑋」署名各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1.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貸及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目的乃用於借款之擔保,而非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簽發金額45萬3,850元亦非甚鉅,且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則被告所為,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相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票據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佐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於偵查期間即與告發人嘉好公司達成和解,約定賠付38萬986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他卷第67至68頁),足見其尚有悔悟知心。綜上,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被害人裕富公司貸得款項以緩解自身經濟所需,即冒用被害人張晉瑋名義,而偽造本件私文書及本票,再持之透過告發人嘉好公司而向被害人裕富公司行使以詐得款項,不僅致被害人裕富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更損及交易上對於文書及票據流通之信任,且陷被害人張晉瑋於無端蒙受債務追索之風險,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即與告發人嘉好公司以38萬986元達成和解(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尚未依約賠付款項),且經被害人張晉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他重新好好做人等語(見訴卷第9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劣,並獲得被害人張晉瑋之原諒。復衡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金額之高低,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此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末參考被害人張晉瑋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雖經由告發人嘉好公司交由被害人裕富公司收受,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而前揭偽造本票上所存之偽造「張晉瑋」署名1枚乃該本票之一部分,前揭偽造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之署名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本同經由告發人嘉好公司交由被害人裕富公司收受,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約定書上經被告偽造之「張晉瑋」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以本件犯行向被害人裕富公司申請貸款之本金金額雖為33萬元,然於扣除手續費1萬6,500元後,實撥金額僅為31萬3,500元,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數額即31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尚有依約還款8期,共計還款7萬4,566元乙情,有被害人裕富公司113年1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還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71至73頁),是此部分應認屬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除上開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裕富公司部分所餘款項即23萬8,934元(計算式:31萬3,500元-7萬4,566元=23萬8,934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37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0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