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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鎧宸(原姓名:林育潤)

李繹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8、1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鎧宸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繹璇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鎧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

一、林鎧宸(原姓名:林育潤)預見任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可能幫助該他人用以收受不法金錢,而使其得以遂行重利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重利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前不詳時間,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李繹璇,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繹璇任為使用。李繹璇收受該帳戶後,則於110年6月中旬不詳時間,乘羅世華(已歿)因家有急用需要借款之急迫情形,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屏東縣潮州鎮五福路某處與羅世華約定由其貸與羅世華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先扣除交通費用1千元,實際僅交付羅世華1萬9,000元;羅世華則應按日以存入本案帳戶或親自交付李繹璇之方式,每日償還本息700元共30日,期滿共應償還2萬1千元(計算式:70030=21,000),李繹璇因而收取相當於年利率12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收取上述本息20次(含借款當日即已收取之該次),所收取之利息共計1,333元(上開年利率、利息,於小數點後均無條件捨去,計算方式分詳後甲、貳、四、㈡部分,及甲、肆、部分所述)。

二、嗣羅世華因故無力按日支付上開剩餘之本息,李繹璇乃另基於以強暴取得重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110年9月23日15時27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羅世華工作地點,持鐵棍(起訴意旨原載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朝羅世華頭頸處比劃接近之強暴方式,要求羅世華支付上揭剩餘之本息,致羅世華心生畏懼。嗣因羅世華趁機躲入屋內,李繹璇始未得逞。

三、案經羅世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鎧宸、李繹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鎧宸固不諱言其有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李繹璇使用,該帳戶嗣並經被告李繹璇用以收受告訴人羅世華存入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放貸款給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利息的不是我,我是借帳戶給李繹璇,李繹璇說他的帳戶會被政府扣款不能使用,他朋友欠他錢要還他錢,所以要跟我借帳戶,讓他朋友匯錢進來云云(見:訴卷第71至72、211、215至216頁)。

二、訊據被告李繹璇固不諱言:㈠其有於告訴人上揭急需借錢時,與告訴人為上開貸還款之約定,並於貸放上揭款項時先行預扣交通費1千元(從而僅實際交付1萬9,000元),且已收取上述本息共20次;㈡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棍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及其該等行為並可能構成恐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他欠我的不是重利云云(見:訴卷第177至179、185、187頁)。

三、上揭被告2人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其相互間所述及與證人羅世華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李繹璇係向告訴人放貸1萬5,000元及實際交付1萬2,6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四、被告李繹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民事金錢借貸關係所稱之利息,乃因利用本金而按其時間經過長短所計算衍生之法定孳息,苟無實際利用之事實,自無孳生利息可言,此觀民法第206條明文禁止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意旨自明。另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而若以手續費之名目,自本金內扣除後始交付借款予借用人,因此部分預扣金額亦未實際交付,同理亦應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意旨綜參考)。查本案被告李繹璇雖約定貸與告訴人2萬元,惟其既已預先扣除交通費用1千元,而僅實際交付告訴人1萬9,000元,則依上說明,自應將該等部分自貸與本金額中予以扣除,認為被告李繹璇放貸之本金為1萬9,000元,而以此作為計算利率之基礎。

(二)承上,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考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是為「無請求權」,應已明確宣示法律加強保護借款人、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之意旨。查本案自被告李繹璇放貸1萬9千元滿30日(即約1月)可收回2萬1千元,可知被告李繹璇本案預期所收利息數額為2千元,以此並可計算被告李繹璇本案放貸之利率約為126%【計算式:(21,000-19,000)÷19,000每年12月100%≒126%】,顯已遠超出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上限16%,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李繹璇所收取之上揭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李繹璇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三)綜上,是被告李繹璇上辯不能遽採。

五、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林鎧宸與被告李繹璇有重利之犯意聯絡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李繹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人在屏東,距離太遠,我沒辦法每天去跟他收錢,(而)我跟被告林鎧宸是朋友,因為我名下有欠罰單,所以我向他借帳戶,(以使告訴人)還的借款金額(得以)匯進他帳戶,借給告訴人的錢是我出的,不是「小潤」,之前我(是)出自於要分擔刑責給林鎧宸才跟檢察官說是好心幫林鎧宸;林鎧宸不知道告訴人向我借款的金額及收取利息的事情,我只有跟林鎧宸說有朋友要還我錢,所以要向他借帳戶等語(見:訴卷第184至185、177至178頁),此核與被告林鎧宸上辯陳稱其並未放貸予告訴人,其係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李繹璇使用等節大致相符,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鎧宸實應同為放貸予告訴人之人,是本案應僅堪認本案放貸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利息者,是為被告李繹璇,至被告林鎧宸則尚未足認定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鎧宸確知被告李繹璇放貸之具體對象及內容。準此,則本案既不能認定被告林鎧宸係向告訴人放貸、收息之人,即難認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李繹璇。是本案固堪認被告林鎧宸應有幫助被告李繹璇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然仍應未足認被告林鎧宸係居於共同實行重利犯罪之正犯地位,而與被告李繹璇有重利之犯意聯絡,以為本案之行為分擔。公訴上旨應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李繹璇於上揭時間、地點,並有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就讓你死等語,固非無見,惟查:㈠訊據被告李繹璇堅詞否認有何向告訴人恫稱上詞之行為,陳稱:我沒有跟他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他死等語(見:訴卷第178頁)。㈡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繹璇確有向其恫稱上詞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查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補強擔保告訴人上證情詞,依上說明,自難遽憑認定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繹璇並有以恫稱上詞方式實行本案強暴行為,應有誤會。然被告李繹璇上揭持鐵棍朝羅世華頭頸處比劃接近,要求清償上揭本息之行為,依社會一般常情仍足認為屬強暴手段,被告李繹璇亦自承其該等行為可能構成恐嚇如前述,被告李繹璇著手上開強暴行為欲取得上揭重利,嗣未得逞,自仍堪認為以強暴方式取得上揭重利未遂無訛,附此敘明。

七、被告林鎧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遂行包含重利、詐欺、洗錢等在內之財產相關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上開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露,以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俾不致使金融機構帳戶淪為遂行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尤其無須承擔風險,任將金錢匯入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再自行或迂迴委由他人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並轉交),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甚或以上開迂迴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碼或存摺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未善加瞭解,即遽為上開交付行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運用,此縱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金融機構帳戶本來功能之運用,及因此可能遂行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法使用。

(三)以上各節,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林鎧宸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審理中並自陳高職畢業,業有洗車工作等語(見:訴卷第217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其任辯稱:我不知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個人很重要,隨意借給別人可能會變成犯罪工具云云(見:訴卷第216頁),應不能採。

(四)被告林鎧宸雖辯稱其係信賴朋友即李繹璇,惟依上述,並衡諸:⒈被告林鎧宸於審理中自陳:我對於李繹璇住哪裡或工作為何均不清楚等語(見:訴卷第216至217頁),顯見被告林鎧宸對於被告李繹璇並無何特殊親誼,初已無由產生確信其絕對不涉不法之合理信賴;又被告林鎧宸於110年5月1日前某時即已將本案帳戶出借予李繹璇,另據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215頁),倘若無訛,則迄至本案案發之同年6月中旬,計已至少1月半許,其期間不能謂短暫,準此則何以被告李繹璇須長時間以他人之帳戶收取款項?應非無值可疑是否有涉及不法之處。被告林鎧宸對此並自承其於該期間並確有向李繹璇要求返還該帳戶2、3次未果(見:訴卷第216頁),顯見被告林鎧宸亦應非無所懷疑,被告林鎧宸空言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同上),應不能採;且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犯罪使用者為獲取或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是以無論該他人係以何等名目(例如:價購、承租、工作、貸款、代收款等)引誘、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應非謂只要是以工作、貸款、代收款或其他名目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是應難遽採為對被告林鎧宸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林鎧宸既預見上情,且對於被告李繹璇無何特殊信賴,惟仍憑己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李繹璇供他人匯入金錢,即是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林鎧宸確係基於縱使發生上開幫助重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李繹璇使用甚明。

(六)綜上,是被告林鎧宸上辯不能遽採。

八、綜上,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鎧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林鎧宸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上開犯行如前述,應論以幫助犯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鎧宸應與被告李繹璇論以共同正犯,應有未洽。

(二)核被告李繹璇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李繹璇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林鎧宸係幫助他人犯罪、被告李繹璇所犯加重重利部分之犯行屬未遂犯,卷內均無證據證明其等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與正犯或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之。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查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論告主張被告林鎧宸本件可能構成累犯(見:訴卷第217頁),並提出相關前案之執行查詢結果及判決書等件以資相佐(訴卷第221至227頁),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林鎧宸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林鎧宸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林鎧宸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李繹璇如上述已收取共20次之700元,以如上計算被告李繹璇本案放貸期滿30日預期可獲利息為2千元(見:甲、

貳、四、㈡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比例估算結果,應堪認被告李繹璇本案應已獲有1,333元(計算式:2,000元÷30日20日≒1,333元)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繹璇預先扣除之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核非被告李繹璇自告訴人所「取得」者,此部分於計算被告李繹璇實際貸放之本金時,並業經扣除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逕認該部分亦在同條第1項所定之重利範圍內,而毋庸遽予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鎧宸(原姓名:林育潤)亦與被告李繹璇另基於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繹璇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因認被告林鎧宸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鎧宸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2人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羅世華之證述;㈢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㈣監視器影像光碟與擷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訊據被告林鎧宸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之犯行,陳稱:110年9月23日李繹璇到屏東持物品抵住告訴人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卷第71、211頁),此經核與被告李繹璇證稱:我去找告訴人的事情跟被告林鎧宸無關,他不知道我去找告訴人討債,當天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訴卷第178頁)大致相符,另衡諸本案應僅堪認本案放貸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利息者,是為被告李繹璇,至被告林鎧宸則尚未足認定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鎧宸確知被告李繹璇放貸之具體對象及內容如前述(見上甲、貳、五、部分),且觀之公訴人上舉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3至14頁),亦確僅見被告李繹璇在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為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而未見被告林鎧宸,從而本案應尚無從逕認被告林鎧宸確有與被告李繹璇另基於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李繹璇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

五、綜上,是本件公訴上指被告林鎧宸所涉上揭部分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鎧宸就上揭部分為有罪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對為被告林鎧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