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崧右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施蘋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蘋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緩刑貳年。
楊崧右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蘋珊前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泰康護理之家」擔任營運長,泰康護理之家前因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1條第2項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040386400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並命限期於110年11月15日前退還超額費用予住民。嗣因泰康護理之家迄未依上開行政裁處書繳納罰鍰及提交退費佐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1年1月10日以高市衛長字00000000000號催繳函通知泰康護理之家。詎施蘋珊明知泰康護理之家斯時尚未返還超額收費予附表所示住民家屬,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泰康護理之家,先由施蘋珊及不詳之人在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住民家屬之署名,表明「因應特殊照顧費未明確項目內容,故將特殊照顧費退還給家屬…後續有關費用之問題以此同意書為證」之意等不實內容,並於000年0月間將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交付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而行使之,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誤認泰康護理之家已完成退費事宜,僅以泰康護理之家逾越退費期限始退費而於111年4月20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133177000號行政裁處書處2萬元之罰鍰,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住民家屬以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核護理機構收費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陶香齡、陳瑞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施蘋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0頁、第269頁、第337頁、第353-37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施蘋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蘋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80頁、第386-387頁),核與證人陶香齡、陳瑞品、翁碧鳳、李法憲於偵查中(偵一卷㈠第107-108頁)、證人侯英腆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185-188頁)、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院卷第247-24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陶香齡之特別護理及照顧費用合約(他卷第49頁)、泰康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他卷第51-63頁)、退費同意書(他卷第120頁)、陳瑞品之特別護理及照顧費用合約(他卷第23頁)、泰康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他卷第24-36頁)、退費同意書(他卷第118頁)、侯英腆之特別護理及照顧費用合約(他卷第7頁)、泰康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他卷第9-21頁)、退費同意書(他卷第121頁)、侯英腆回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中心電子郵件及附件(他卷第125-132頁)、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書(他卷第175-176頁)、現金簽收單(他卷第177頁)、陳莉莉之特別護理及照顧費用合約(他卷第65頁)、泰康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他卷第67-79頁)、退費同意書(他卷第123頁)、翁碧鳳之特別護理及照顧費用合約(他卷第95頁)、泰康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他卷第98-110頁)、退費同意書(他卷第119頁)、李法憲之特別護理及照顧費用合約-李悌成(他卷第37頁)、泰康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李悌成(他卷第39-47頁)、泰康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李陳月珍(他卷第81-93頁)、特別護理及照顧費用合約-李陳月珍(他卷第94頁)、退費同意書-李悌成(他卷第117頁)、退費同意書-李陳月珍(他卷第122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7日高市衛長字第11040386400號行政裁處書(他卷第133-135頁)、111年4月20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3177000號行政裁處書(院卷第135-136頁)、112年2月17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1383400號行政裁處書(偵一卷㈡第259-261頁)、112年4月25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3712200號行政裁處書(偵一卷㈢第33-36頁)、112年2月3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0826200號函(偵一卷㈠第121-126頁)、泰康護理之家退費切結書(他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29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5149500號函(偵一卷㈢第39-4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一卷㈢第14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3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0826200號函(偵一卷㈠第121-126頁)、112年12月28日高市衛長字第11244346400號函(院卷第117-1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蘋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蘋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蘋珊與不詳之人共同於附表所示文書「立約人」欄位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署名,係分別表示該等人認同泰康護理之家已將特殊照顧費有爭議部分退還給家屬、且後續有關費用問題均以退費同意書為證之意,依上所述,實均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至被告施蘋珊於附表各編號退費同意書「長輩」欄書寫住民之姓名,僅在識別住民之姓名,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㈡、核被告施蘋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施蘋珊與不詳之人偽簽附表各編號家屬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蘋珊係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為達同一目的而簽署附表所示退費申請書,並於同一時間一次將附表所示退費申請書全部提交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而行使之,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立約人」欄所示家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施蘋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蘋珊於明知泰康護理之家尚未退費予附表所示住民家屬時,即以偽簽附表各編號所示家屬署名的方式,偽造退費同意書,復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住民家屬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核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施蘋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施蘋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施蘋珊自身並非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最終歸屬之人,兼衡被告施蘋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施蘋珊個人隱私,詳參院卷第391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施蘋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被告施蘋珊正值青壯,有正當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復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犯罪獲益最終歸屬之人,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並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被告施蘋珊受人雇用、在壓力之下所為,請給予被告施蘋珊自新之機會等語(院卷第397頁),是本院認被告施蘋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施蘋珊在附表所示私文書「立約人」欄位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施蘋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各編號退費同意書,業經被告施蘋珊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非被告施蘋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蘋珊持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之行為,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泰康護理之家已完全退費予住民家屬,僅以泰康護理之家逾退費期限而裁處2萬元罰鍰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護理人員法第21條規定:「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第1項)。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第2項)。」、同法第36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超額收費(第2項)。」、同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護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由此可見,主管機關公務員就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訂定、是否有超額收費情事發生、超收費用是否已經返還、超收處罰之罰鍰金額擇定等事宜,尚須查證核實以實質審查,並非僅憑違反義務人所陳報之文件即予以登載,是被告施蘋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崧右係泰康護理之家總經理,其與共同被告施蘋珊均明知泰康護理之家尚未返還超額收費予附表所示之住民家屬,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簽附表所示住民家屬之署押而偽填不實之退費同意書,並於000年0月間寄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住民、其等家屬,以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核護理機構收費標準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崧右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是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等共犯之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等自白、供述之相互利用,而足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致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楊崧右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崧右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施蘋珊、證人李莉樺、牛宣琍、陶香齡、陳瑞品、翁碧鳳、李法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泰康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特別護理及照顧費用合約書、偽造之退費同意書、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書、111年2月26日侯英腆所簽名之現金簽收單、侯英腆寄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中心之電子郵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高市衛長字第10939209500號行政裁處書、110年10月7日高市衛長字第11040386400號行政裁處書、111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3177000號行政裁處書、112年2月17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1383400號行政裁處書、112年4月25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3712200號行政裁處書、112年2月3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0826200號函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崧右固不爭執其係擔任泰康護理之家總經理,而泰康護理之家前曾因超收費用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並命限期退費予住民,又如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並非由附表所示家屬簽立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退費)這件事情我是交辦給施蘋珊處理,我並沒有授意施蘋珊去偽造住民家屬簽名回覆給衛生局,我也不知道施蘋珊做了這件事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被告楊崧右所不爭執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蘋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㈠卷第41-44頁、第269-286頁),證人陶香齡、陳瑞品、翁碧鳳、李法憲於偵查中(偵一卷㈠第107-108頁)、證人侯英腆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185-188頁)、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院卷第247-24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甲、有罪部分」之「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蘋珊固於偵查中稱:我是經由楊崧右指示,先把相關文書及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然後交給行政處理,退費部分再進行討論等語(偵一卷㈠第10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泰康護理之家是管轄所有長照單位的營運長,所有業務都是我負責,本件7份退費同意書主要是我跟徐嫚君填寫,還有其他行政人員也有寫,但不是我們自己願意去做這件事情,是公司這邊指示我這樣做,就是楊崧右跟李莉樺叫我做的。通常(有事)都是由公司的管理階層人員去討論,管理階層有我、楊崧右、李莉樺、康橘還有王仁榮5人,(但)我們這件沒有開會,只有打電話討論而已。當時討論的結果,公司這邊的指示就是叫我們先把退費同意書交過去,因為給的時間比較短,很多長者的家屬也不一定在高雄,加上當時是在疫情期間,他們沒有辦法過來親簽,(所以)我們先把退費同意書寫一寫之後交給衛生局。衛生局這邊並沒有說明需要哪些資料,沒有說明要用什麼方式去呈現,也沒有要求說要家屬親簽,這些東西衛生局都沒有要求。我們有先請楊崧右做指示,楊崧右就是說請我們先把這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然後寄出去交給衛生局就好了。那時候我們是用一對一打電話的,電話中只有我跟楊崧右講,當時徐嫚君站在我的旁邊聽(到)這件事情,李莉樺是泰康護理中心的負責人,後來我們在簽這些文件時,李莉樺本人就站在旁邊看,還跟我們說「你們做的很棒、很好」等語(院卷第270-286頁)。然查,證人施蘋珊於準備程序時又稱:當時是我跟行政人員講要簽退費同意書給財會審核,我當時有與會計、總部討論過如何處理,最後的決定是由我們自己幫住民簽退費同意書,但因為我已經離職很久了,所以我不記得當時參與討論的人是誰。當時楊崧右確實交待我與另外一位主管徐嫚君去與家屬溝通如何退費的具體細節,我負責溝通的對象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5、6、7,其餘不是我負責,當時我有跟家屬說我們有收到衛生局的處分書,待我們釐清之後會與家屬聯絡退費事宜等語(審訴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問:楊崧右有無看過這些退費同意書?)因為那是之前就有做過的版,所以這次他是沒有看過的」、「(問:妳剛才提到有妳與被告楊崧右用電話討論關於簽署起訴書附表所示同意書的事情,當時是何人與何人在電話中討論此事?電話中有幾個人在通話?)因為本件的事情並不是泰康護理之家第一次發生,當時他的指示是說,那就比照上次的處理方式去執行」、「(問:妳所謂『他的指示』是誰的指示?)就是楊崧右的指示,就是比照上次的處理方式去處理」、「(問:妳所謂『上次的處理方式』是怎麼樣?)上次的處理方式是我們也是有請家屬來處理進行退費的事情,也是有來抽查,然後進行退費」、「(問:妳說起訴書附表所示這些同意書沒有經過家屬同意就簽名這件事情,是經過楊崧右的指示,當時楊崧右是如何指示的?)他指示就是跟之前的處理方式一樣就好了」、「(問:之前的處理方式也是沒有經過家屬的同意就簽名嗎?)之前的指示並沒有出這張簽名的單子,就是直接跟家屬約來退款」等語(院卷第274頁、第284-285頁)。觀諸施蘋珊之證述,其雖證稱本案之所以擅自簽署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的緣由,是被告楊崧右在電話中指示其直接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後提交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然關於被告楊崧右指示之具體內容、方式與細節,又稱被告楊崧右係指示「跟之前一樣的處理方式」,且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未要求特定方式之佐證已退費資料,故所謂「之前的處理方式」,並不包括擅自代替家屬簽署退費同意書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楊崧右究竟是指示施蘋珊「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直接交付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抑或僅指示「跟之前一樣的處理方式」,而將其餘處理退費事宜之細節方式概括交辦施蘋珊處理,施蘋珊前後供述不一,尚非無瑕疵可指。況承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正犯施蘋珊證稱被告楊崧右曾指示伊「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直接提交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乙節,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施蘋珊此部分證述內容確屬實在。
三、互核證人李莉樺、徐嫚君、牛萱俐及王仁榮之證述內容,均不足作為施蘋珊前揭證稱被告楊崧右有明確指示「將退費同意書簽一簽交給衛生局」乙節之補強證據:
㈠、證人李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泰康護理之家的負責人,泰康護理之家消費訂定合約及相關文件一般都是營運長跟一些行政人員在輪流處理,我自己本身沒有經手這些文件。侯英腆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情的侯黃彩蓮退費同意書不是我簽署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簽署),我不會接觸到簽署文件的部分;110年相關退費過程都是由施蘋珊處理。我在現場負責管理,(但)營運不是我管理,營運是一個團隊,就是楊崧右、施蘋珊會討論,我不會參加等語(他卷第169-173頁、偵一卷㈠第19-21頁)。李莉樺雖證稱被告楊崧右會與施蘋珊互相討論關於泰康護理之家的營運事宜,然此乃李莉樺認知泰康護理之家經營方式的通常經驗,對於被告楊崧右與施蘋珊討論之頻率、時間、地點、事項內容均屬籠統而非具體明確,故尚無從補強被告楊崧右確曾透過電話與施蘋珊討論關於簽署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之事宜。又查,證人李莉樺既稱不知附表編號3所示退費同意書為何人所簽署,是亦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補強施蘋珊所稱偽簽退費同意書時是被告楊崧右指示、且李莉樺在旁親眼目睹之現場情況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徐嫚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泰康護理之家擔任護理長,護理長的業務是照顧現場的住民,就是長輩阿公阿嬤們,現場阿公阿嬤如果有身體上的狀況,我們就要緊急處理。110年10月7日高雄市衛生局有發函認為我們違法超收7個住民費用(的這件事)我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在111年1月10日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催要將溢收的養護費用退給住民家屬(這件事)我(也)不清楚,我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關於收費與退費的事項是誰在負責。我沒有印象施蘋珊打電話給楊崧右的時候有我剛好在旁邊,我不知道有(施蘋珊和楊崧右在電話裡討論)這件事;我不知道簽署住民的名字時李莉樺有無在場。施蘋珊是我的直屬長官,她比較不會指示我做一些行政工作,因為我們是以直接現場照顧為主。附表所示的退費同意書我都沒有看過,我不知道「侯英腆」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也不清楚是否像施蘋珊的筆跡,因為距共事已經很久了等語(院卷第338-345頁)。徐嫚君既證稱對泰康護理之家超收費用之事件並不知悉、也未曾看過附表所示之退費同意書,又稱沒印象曾恰好聽聞共同被告施蘋珊與被告楊崧右在電話中討論之經驗,是本院尚無從以證人徐嫚君上開證述,而補強施蘋珊關於被告楊崧右指示本案行為證述之憑信性。
㈢、證人牛萱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泰康護理之家只是純粹坐櫃台,幫家屬面試,因為當時疫情期間,家屬探視期間比較麻煩,我就協助他們辦理這些作業,或者幫沒有來幫探視的家屬以視訊方式跟家屬見面。我沒有寫過退費同意書,這是屬於泰康護理之家比較私密的東西,類似簽約的事情,這跟我們無關,我不知道這件事。(退費同意書寄給衛生局)這個業務不是我做的,我只有本人去衛生局送過稽査、消防之類的東西,就是上半年度的安全檢査跟下半年度的例行檢查的那種等語(偵一卷㈢第15-17頁)。牛萱俐證稱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超收費用或簽署、交付退費同意書之事件,本院也無從由牛萱俐上開證述,補強施蘋珊關於被告楊崧右指示、參與本案犯行證述部分之憑信性。
㈣、證人王仁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泰康的董事長特助,董事長是楊崧右,我有(處理)住民入住的工作,但退費這塊我是沒有。110年10月7日高雄市衛生局來函認為泰康有違法超收費用、要退費給七位住民這件事情我後面才知道。(那時候)侯英腆的母親侯黃彩蓮死亡了,這種情況一般就是馬上退費,但因為沒有馬上退費,造成侯英腆對我們公司不滿,所以(侯英腆)就去消委會申告,楊崧右董事長怕施蘋珊一個女孩子去會怕,因此叫我陪同她一起去,等到這件事情結束後我才知道有這糾紛。我不知道就退費這件事機構這邊有沒有開會,因為我沒有參加,一般(泰康)的會議成員要看什麼樣的會議,如果是退費的話,就是我們的書記,實際上就是會計,但退費也沒有在開會,退費哪需要開什麼會,該退給人家就退給人家;康橘算是創辦人,是我們公司的精神領袖,但她不可能參加會議,因為她退休了。像是住民退費的這種事,一般都是當時的營運長還有書記會去處理,當時要處理全部營運的剛好是施蘋珊,她的外號叫apple,楊崧右不會去處理這個。徐嫚君那時候在泰康護理之家的職位是護理長,但(徐嫚君)不用協助施蘋珊做行政有關的退費事宜等語(院卷第346-350頁)。由王仁榮之證述,僅可知其曾因侯英腆與泰康護理之家間之退費爭議,受被告楊崧右指示陪同施蘋珊前往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然關於本案超收7名住民費用及退費事宜,王仁榮係稱其原來不知悉,且該項業務應是施蘋珊負責經手,被告楊崧右不會去處理,是無從由王仁榮之證述,補強施蘋珊所述被告楊崧右在電話中指示其偽簽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提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乙節屬實。
陸、綜上所述,本案共同被告施蘋珊就被告楊崧右曾指示其偽簽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並提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另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共同被告施蘋珊之證述,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楊崧右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是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楊崧右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崧右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楊崧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10號 偵一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76號卷1 偵一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76號卷2 偵一卷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76號卷3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7號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3號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住民姓名) 文件記載之簽署日期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長輩蔡美女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19日 「立約人」欄 「陶香齡」署名1枚 他卷第120頁 2 長輩陳呂銀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2日 「立約人」欄 「陳瑞品」署名1枚 他卷第118頁 3 長輩侯黃彩蓮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侯英腆」署名1枚 他卷第121頁 4 長輩郭麗容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陳莉莉」署名1枚 他卷第123頁 5 長輩韓春寶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翁碧鳳」署名1枚 他卷第119頁 6 長輩李悌成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5日 「立約人」欄 「李法憲」署名1枚 他卷第117頁 7 長輩李陳月珍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5日 「立約人」欄 「李法憲」署名1枚 他卷第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