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浩銓
劉育民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浩銓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浩銓因與胡聲揚有財務糾紛而心生怨恨,且與劉育民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胡聲揚同意,與劉育民共同意圖損害胡聲揚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劉育民先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時,至蕭浩銓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工作處所,領取載有「此人惡劣!詐騙集團騙去投資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及「詐騙集團南無阿彌陀佛此人惡劣惡意詐欺欠錢不還沒天理詐騙集團騙去投資金額不歸還 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 害投資者現金虧損900多萬 自己中飽私囊」等內容,並附加胡聲揚個人照片之個人資料之傳單數張(下稱本案傳單),並由蕭浩銓告知劉育民胡聲揚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某處之地址後,由劉育民於110年8月25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胡聲揚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胡聲揚住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不實指摘胡聲揚為詐騙集團,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胡聲揚之個人照片等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胡聲揚之名譽及隱私。
二、案經胡聲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育民對於誹謗犯行自白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未作具體答辯;被告蕭浩銓則就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劉育民去貼本案傳單,且傳單內容是真的,胡聲揚確實就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育民所犯誹謗部分,業據被告劉育民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聲揚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證相符(警卷第16至19、20至22頁,偵卷第69至73頁,易卷第267至2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年8月2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胡聲揚)(警卷第90頁、第92頁)、被告劉育民於告訴人胡聲揚住處門口張貼之傳單2張、張貼傳單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4至36頁)、被告劉育民110年8月25日張貼傳單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識影像畫面截圖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卷第30至33頁、偵卷末證物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車主:劉正陽)(警卷第4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劉育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劉育民誹謗犯行自堪認定。
(二)被告蕭浩銓所犯誹謗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原本在被告蕭浩銓公司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擺攤做生意,該攤位是我向被告蕭浩銓承租,之後沒租了,被告蕭浩銓積欠我押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蕭浩銓就跟我說因為胡聲揚欠他錢,欠他400多萬元,所以沒辦法還我押金,看我能不能幫他討回來,於是他在公司將本案傳單交給我,並告知我胡聲揚住處地址後,由我自己找一天去胡聲揚住處張貼,因此我於110年8月25日0時3分許,駕駛我弟弟劉正陽的976-HBR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胡聲揚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胡聲揚住處等語(警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121至125頁,易卷第284至291頁)。參以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述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並於警詢中供稱除被告蕭浩銓積欠其1萬元外,別無其他糾紛(警卷第8頁),再考量被告劉育民坦承自身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予被告蕭浩銓之情形,是同案被告劉育民自無以前開證述,設詞誣陷被告蕭浩銓之必要,故同案被告劉育民上揭所證,自非全然不可採認。
2.次被告蕭浩銓於警詢中供承:我曾發送內容為告訴人胡聲揚是詐騙集團之相片至某微信群組內(內有告訴人胡聲揚,人數約300人),胡聲揚事實上就是詐騙集團,我跟其他投資人共投資告訴人906萬元,他還欠我471萬元等語(警卷第3、5頁),經比對此供述與本案傳單內容,均提及「詐騙集團」、「900多萬」及「471萬」,用字遣詞及涉及款項均相符,堪認本案傳單與蕭浩銓、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確有關聯,又經本院提示本案傳單予被告蕭浩銓辨識後,其亦坦承本案傳單中的其中一張,即是伊於警卷第5頁所述之「內容為告訴人胡聲揚是詐騙集團之相片」,亦供稱曾與被告劉育民一同至告訴人公司,當時由劉育民持本案傳單中的其中一張等語(易卷第102頁),故被告蕭浩銓曾取得本案傳單並散布乙情,依卷內證據自非無跡可循。
3.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蕭浩銓除有實際經手(及管道接觸)本案傳單外,從其警詢、偵查至審判中,均不斷聲稱因告訴人積欠款項,認其捲款或有錢不還,故認告訴人為詐騙集團(警卷第5頁,偵卷第143至145頁,審易卷第139至175頁,易卷第99至107、276、301頁)之行為模式觀察,堪認被告蕭浩銓對於告訴人積欠其款項一事,甚是不滿,而屢以「詐騙集團」稱呼告訴人,其聲稱告訴人積欠其之471萬元,亦與本案傳單及劉育民所證內容相符(被告蕭浩銓向劉育民稱告訴人仍欠蕭浩銓400多萬元),可徵被告蕭浩銓除有管道及資訊製作本案傳單外,更有犯案動機與被告劉育民共為本件犯行,其發送告訴人為詐騙集團訊息至有多人群組之行為,亦與張貼本案傳單於公開場合供公眾觀覽之行徑相似,足認被告劉育民上開所證,依卷內證據,已可補強。又被告蕭浩銓、劉育民均為智識能力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傳單內容將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自無不知之理,亦均知悉該傳單係張貼於人來人往,告訴人住處外之鐵捲門、樑柱、牆壁等處,且張貼數量非少(自蒐證照片判斷至少逾10張【警卷第36頁】),散布於眾之意圖灼然,是被告蕭浩銓與劉育民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為本案張貼傳單之行為,應堪認定。
4.被告蕭浩銓雖稱告訴人實際上就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此節經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只是介紹被告蕭浩銓與其他人做生意,並代為交付款項,後來被告蕭浩銓找不到我介紹的人,就要跟我拿錢,我沒有詐騙被告蕭浩銓等語(易卷第275頁),被告蕭浩銓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間之投資項目確實存在,我認為告訴人詐騙我的理由是,明明大陸那邊已經有錢還他了,他還不還給我等語(易卷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蕭浩銓主觀上亦知悉告訴人並非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僅係一時無法返還投資款項之財務糾紛,是被告蕭浩銓與劉育民指摘告訴人為「詐騙集團」而為張貼本案傳單之行為,除無法證明指摘內容為真實外,更無「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被告蕭浩銓與劉育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蕭浩銓及劉育民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查,告訴人胡聲揚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乃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是本件胡聲揚之個人照片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疑。
2.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蕭浩銓及劉育民取得告訴人之照片並散布,核屬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且告訴人已就被告等人此舉提告,顯然被告二人散布而利用其所蒐集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照片,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亦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不同,被告顯已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3.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散布本案照片之行為雖無直接財產上之利益可圖(無法直接自告訴人處取得賠償或還款),然既本案照片所附文字已有指摘告訴人「詐騙集團」、「此人惡劣」等損及告訴人名譽話語,足認被告二人應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將該等照片散布於前開處所,揆諸上開裁定見解,該等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自包含上開照片所涉之隱私及名譽利益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4.是被告蕭浩銓及劉育民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亦可認定。渠二人空言否認成立此部分犯行,當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蕭浩銓與劉育民犯行均堪認定,渠二人辯解亦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被告蕭浩銓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濬亨及潘意棠證明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細節為何,然證人李濬亨及潘意棠經本院傳喚後,均未到庭,前開待證事實亦僅關於被告蕭浩銓與告訴人之投資關係暨款項返還情形,無涉於被告蕭浩銓是否有指揮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以及告訴人有無詐欺被告蕭浩銓等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蕭浩銓、劉育民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蕭浩銓、劉育民係基於同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意,於同一時間,張貼數張本案傳單於本案地點,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蕭浩銓、劉育民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均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蕭浩銓、劉育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二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二所犯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劉育民是否構成累犯一事,公訴意旨及檢察官均未主張,本院自無庸調查,併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浩銓、劉育民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解決財務糾紛之正當管道,竟以非法利用個資及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張貼本案傳單於告訴人住處外鐵捲門、樑柱、牆壁等處,其數量、面積多且廣,所用文字亦足致人誤會告訴人涉及刑案而認其素行、信用不佳,已相當程度損害告訴人名譽並侵害其隱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犯罪方式、手段、誹謗之內容、侵害之個資、動機、所生危害、分工及渠等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被告劉育民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後於110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本案傳單,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