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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偉峯」署押共貳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偉崇明知其胞弟陳偉峯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陳偉峯」之名義,詎其仍為掩飾其通緝犯身份,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5日向楊增田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時,當場偽簽以「陳偉峯」為借款人之借據共2份,以此方式偽造「陳偉峯」向楊增田借款之借據私文書,復將之以交付予楊增田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陳偉峯。嗣因陳偉崇遲未還款,楊增田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增田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偉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95至200頁、本院卷第61、182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增田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二卷第10至11、71頁)相符,復有借據影本(他二卷第6頁)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偽造借據共2紙,及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楊增田為行使,顯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得到陳偉

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偽造他人之署押及持以行使,然其竟基此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楊增田達成調解,未予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借據上之「陳偉峯」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借據,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楊增田而為行使,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之營業處長,負責應收帳款部門對外催討債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蘇真龍於96年5月9日,在力大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催討債務事宜,委任力大公司於96年5月9日至97年5月8日期間向債務人張馨之(原名張彩珠)等人催討債務,並收受由告訴人蘇真龍交付之債權憑證正本,及張馨之開立之借據、切結書、本票等資料。被告隨後於96年5月23日與張馨之約定以33萬元和解,並分別於96年5月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8日收受由張馨之交付之5萬、10萬、18萬元和解金。詎被告明知若成功與債務人和解並收取款項,在扣除債務金額合計40%之業務服務費及佣金後,應將剩餘清償款交還予告訴人蘇真龍,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合計33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告訴人蘇真龍多次向力大公司請求返還債權憑證,遭置之不理,因而提起告訴,進而輾轉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真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宗陞、楊士弘、洪炫嘉、張馨之於偵訊時之證述、力大公司契約書、委任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力大公司保管條、力大公司保管證明書、張馨之提出之協議書、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楊宗陞,我只是他們聘用的員工,我雖然有持告訴人蘇真龍提出之債權憑證等物向張馨之催收債務,並與其以33萬元達成和解,及收受張馨之交付之款項,但我後續都有將款項繳回公司,我並沒有侵占該筆款項。況且,依據公司規定,我出去收款需要提供蓋印有公司大小章之收據,而我收得款項後需連同收據一併繳給會計,會計就會登載在帳冊上,本案張馨之之債務我總共分3次收款,如果我前面2次都沒有將收據及款項繳回公司,會計怎可能會再將收據交給我出去收款;又後續楊宗陞等人因為涉案,另外設立友力公司,如果我擅自侵占款項未繳回,楊宗陞怎會再邀請我一起在友力公司工作,遑論本案也非楊宗陞對我提告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大公司之營業處長,負責應收帳款部門對外催收債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蘇真龍於96年5月9日,在力大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催收債務事宜,而委任力大公司於96年5月9日至97年5月8日期間向債務人張馨之催收債務,並收受由告訴人蘇真龍交付之債權憑證正本,及張馨之開立之借據、切結書、本票等資料。被告隨後於96年5月23日與張馨之約定以33萬元和解,並分別於96年5月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8日收受由張馨之交付之5萬、10萬、18萬元和解金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5、167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真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一卷第32至35頁、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8至115頁),證人楊士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83至85頁、偵二卷第33至37、91頁、本院卷第98至106頁)、證人張馨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二卷第57至5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委任書影本(他一卷第23頁)、力大公司契約書影本(他一卷第24頁)、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他一卷第26頁)、力大公司保管條影本(他一卷第27頁)、力大公司保管證明書( 債務人蔡政憲等之債權憑證)影本(他一卷第28頁)、力大公司保管證明書(債務人張馨之等)影本(他一卷第29頁)、被告代表力大公司與張馨之之協議書(偵一卷第73頁)、張馨之提供收據影本(偵二卷第65至69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徵諸證人洪炫嘉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力大公司徵信部門工

作的,而我應徵當時是由楊宗陞面試的。我之所以會認識被告,也是因為力大公司的緣故,他是負責討債的等語(偵二卷第45至47頁)、證人楊士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力大公司上班時,我是負責擔任司機,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接送被告及楊宗陞,而楊宗陞是力大公司總經理,但有關討債等業務都是被告負責等語(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98至106頁);再參之被告於力大公司之工作模式係「以楊宗陞為首,由被告擔任力大公司帳款催收部處長兼業務部主任,負責催收帳款及接洽客戶;楊士弘為助理兼司機,協助帳款催收工作;洪炫嘉、黃健峰均協助帳款催收工作,李宛俞為會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並負責將被告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楊宗陞後,依楊宗陞指示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等人,並向楊宗陞報告被告等人之工作進度。渠等犯罪之分工模式乃先由會計人員李宛俞負責收受、簽收委託人提供之本票並登載於債務資料簿,再由李宛俞或被告與委託人簽約後,由楊宗陞、被告、楊士弘、洪炫嘉、黃健峰等人,以言行威嚇逼使債務關係人或其家屬解決債務糾紛,索取之錢財於扣除應給付予委託人之部分後,由力大公司取得50%,其餘50%則由被告扣除支出及自己保留之部分後,依照比例給予楊士弘、洪炫嘉、黃健峰分紅」,同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第141至154頁),足認被告前揭辯以力大公司係由楊宗陞經營,其僅負責債務相關催收業務,且其之所以會向張馨之催討並收取前揭33萬元款項,亦係經楊宗陞指示乙節,尚非全然虛構,堪屬信實。

㈢復觀諸卷附張馨之提出收據共3紙,其上均蓋印有力大公司發

票章,且日期分別為96年5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8日,有該收據影本可佐(偵二卷第65至69頁);是依力大公司前述經營模式以言,被告既僅負責帳款催收業務之執行,且須受楊宗陞指示辦理,衡以常理,果若被告於催收帳務完畢後,並未確實將收得帳款繳回而由力大公司會計人員點收後登載成冊,該公司會計人員豈會提供後續2紙收據予被告,再由被告執以向張馨之提出而為行使;又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宗陞也應於96年5月、6月間向被告追詢此部分帳款,方屬合理之認定。而證人楊宗陞固於偵訊時證稱:力大公司之經營都是由被告負責,我跟被告有簽立業務承攬契約書,且公司帳務都是被告處理,我也不清楚本案情形等語(他一卷第32至36頁、偵二卷第33至39頁),惟參以證人楊宗陞自陳其因力大公司追討債務而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因而於00年00月間遭法院羈押等語(他一卷第34頁),是其前述否認其為公司負責人,並證稱公司相關業務均係由被告處理之詞,是否係其推諉卸責之說法,顯屬有疑而難遽採。再者,審之告訴人楊增田於102年4月15日提出告訴狀檢附之101年11月7日契約書影本(他二卷第1至6頁),其簽約、委任之對象係「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其上並蓋印有該公司大小章;而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炳孝於偵訊時證稱:我從97年間開始擔任力大公司登記負責人,前述契約書上大小章是真正的,但該副印章係由力大公司前任負責人楊宗陞保管,我只是借名擔任負責人而已等語(他二卷第96頁),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他二卷第7頁),已與證人楊宗陞前揭證述內容相違。況且,倘若被告確有本案侵占公司帳款之行為,為何楊宗陞於101年間並未向被告追討此部分帳款,甚至仍委由被告進行其餘債務之催收,在在核與常理有悖,依此足證證人楊宗陞前揭證述,顯然不實,不可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告訴人蘇真龍就本案債務之催收均係與被告

接洽、聯繫,而認被告若有確實將張馨之交付之33萬元繳回公司,其理應於繳回同時通知告訴人蘇真龍等語。然而,以力大公司內部分工情形而言,與委託人簽約等事宜本就屬於被告之業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楊士弘、洪炫嘉等人依指示收得之帳務既係統籌而由力大公司會計人員負責點交收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後續款項之交付、通知等事宜為被告之業務,自均無從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收受張馨之所交付之33萬元款項等事實,惟就該筆款項後續是否係由被告侵占此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徵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