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秋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㈩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㈥至㈩所示時間前不久,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㈥至㈩所載購毒者之電話,雙方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㈥至㈩所列方式、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㈥至㈩所示之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㈣、㈤
所示時間前不久,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購毒者林和見之電話,雙方談妥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㈣、㈤所列方式、地點,販賣海洛因與林和見,並向林和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價金。
二、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62頁),抑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11頁至第24頁、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77頁至第186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61頁、第169頁),核與證人楊景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賴冠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69頁至第174頁、偵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261頁至第266頁、第285頁至第287頁)、證人林和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01頁至第206頁、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7頁至第85頁、偵卷第235頁至第241頁)、嗎啡(MOR)、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與照片(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95頁至第105頁、偵卷第245頁至第257頁)、楊景揮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5頁)、楊景揮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賴冠成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79頁)、賴冠成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81頁至第185 頁)、賴冠成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卷第273頁)、林和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3頁、偵卷第73頁)、林和見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8日雄檢信朝111偵35697字第1129012409號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53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53頁至第263頁)、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陳:我販賣毒品可以賺到吃的量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且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為有償交易,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㈥㈦㈧㈨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而被告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合於上揭規定,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分別向綽號「象仔」、「摸ㄟ」、「丁源」、「西瓜仔」、「南昌」、「祥仔」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祥仔」的女朋友(不知道姓名及綽號,已於9月底因毒品案遭逮捕入監,判18年),我向這些人購買毒品太多次了,所以時間、地點及金額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嗣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為摸欸、象仔、李德祥、丁源等情(偵卷第153頁)。
⑶嗣本院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經函覆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手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0日雄檢信朝111偵35697字第11290102690號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則函覆:「象仔」擇日執行、「
摸ㄟ」報請指揮、「肉仔」(吳丁源-由刑大第20分隊主辦),已於112年1月3日偵破在案、「西瓜仔」已予簽結、「南昌」、「祥仔」尚未發現相關可疑販毒事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2月1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369300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由前揭函覆資料,及比對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曾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吳丁源,且警方業已偵破在案。
⑷警方因被告前揭供述後,於111年12月22日檢附吳丁源所持用
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指認嫌疑人照片與被告確認,並提示附表一編號㈨前後,有關被告與賴冠成、被告與吳丁源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確認,被告即向警方表示該次毒品來源自綽號「肉仔」之吳丁源等節,有被告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177頁至第186頁),堪認被告涉犯之附表一編號㈨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事實,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㈨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⑸至其餘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
旨,因尚無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為500元及1,000元,次數僅2次,販賣對象同一,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等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照上揭說明,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其餘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查該部分犯行已
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附表一編號㈨部分犯行,尚可再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是被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刑度已可獲得相當程度之縮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減輕事由已給予被告在刑度方面極大之優惠,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多達8次,販賣對象亦非每次均相同,侵害法益情節顯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別,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本院認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無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販賣政府大力查禁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且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卻仍販賣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以及所獲之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他案件(詳後述),後續可能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法院判決,且符合定刑之要件,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㈦至㈩所示之海洛因,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24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一各次犯行,被告係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繫各購毒者,此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警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15頁至第219頁、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273頁)。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門號手機已丟棄無法尋獲等語(警卷第8頁),然既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獲之對價,即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是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7,05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之物,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移送併辦部分,雖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附表一之犯罪事實相同,然因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7日為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7日雄檢信朝112偵2606字第112902603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則該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諭知無罪部分(詳後敘)之事實相同,此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與併案部分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李順平聯繫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證人李順平。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此外,不告不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明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上開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的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換句話說,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審判者,即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上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判中所「主張」的控訴範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的不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究竟係依據最初由起訴書架構的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或為數罪關係下的「追加、撤回」的新主張,從而,導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特定的現象。而法院對於較後提出的「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主張」,固有終局判斷的權限,惟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法律的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的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三所示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順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告與證人李順平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李順平兩次,惟辯稱:附表三編號㈠的時間記載有誤,應該是111年9月8日,檢察官寫錯日期;編號㈡的時間沒錯,但販賣給李順平的毒品應該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順平於111年9月8日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撥打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約定以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鼻頭鳳鳴宮)取貨並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李順平於111年10月30日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約定以5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再前往前址取貨並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順平與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小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2份、李順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為何
,全依起訴書之記載為斷,公訴檢察官於案件審理期間縱有更正或補充,亦僅能於業經提起公訴之範圍內為之,意即檢察官僅能在業經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作補充或更正,倘補充或更正事項,已經逸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法院對逾越起訴範圍之事實加以審判,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訴外裁判。查本案檢察官於附表三(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
⒈證人李順平於111年10月17日22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持
用,約定以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鼻頭鳳鳴宮)取貨並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等語。
⒉證人李順平於111年10月30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告持用,
約定以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鼻頭鳳鳴宮)取貨並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等語。
㈢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與上述證據內容
核對後,其中附表三編號㈠犯罪時間記載不正確,依被告及證人李順平之證述應係於111年9月8日,但起訴書附表編號4卻記載111年10月17日;另附表三編號㈡,依被告及證人李順平之證述,交易毒品應為海洛因,惟起訴書附表編號4卻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聲請更正前揭犯罪事實,惟查,此更正顯然已經逸脫起訴範圍,而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大相逕庭,難認仍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應認檢察官更正之內容,已屬另一未經起訴的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且應對業經起訴,惟與證據內容不符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附表三之犯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實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新臺幣,下同) 主文 ㈠ 楊景揮 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1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乙○○住處) 楊景揮以電話聯絡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以2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再前往左揭地點取貨,楊景揮於翌日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㈡ 111年8月20日19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楊景揮以電話聯絡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由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裝起來後放在楊景揮住處門口花盆處,楊景揮取貨後翌日再將200元交付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㈢ 111年9月2日9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乙○○住處) 楊景揮以電話聯絡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以2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再前往左揭地點取貨後,因為錢不夠,便約定僅以150元購入,翌日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㈣ 林和見 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乙○○住處) 林和見以電話聯絡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以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再前往左揭地點取貨並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㈤ 111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 林和見以電話聯絡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以5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再前往左揭地點取貨並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㈥ 111年10月1日22時15分許 林和見以電話聯絡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以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再前往左揭地點取貨並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㈦ 賴冠成 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乙○○住處) 賴冠成以電話聯絡聯絡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以2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再前往左揭地點取貨並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㈧ 111年10月2日9時40分許 賴冠成以電話聯絡聯絡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以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再前往左揭地點取貨並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㈨ 111年10月12日12時許 賴冠成以電話聯絡聯絡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再前往左揭地點取貨並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㈩ 111年10月17日22時10分許 賴冠成以電話聯絡聯絡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以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再前往左揭地點取貨並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二 扣案物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㈠ Hugiga行動電話 支 1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㈡ 夾鏈袋 盒 1 ㈢ 玻璃球 個 3 ㈣ 鏟管(塑膠管) 支 2 ㈤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毛重:0.21公克 ㈥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檢驗前毛重0.267公克,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檢驗後淨重0.071公克 ㈦ 海洛因 包 1 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空包裝總重1.16公克 ㈧ 海洛因 包 1 ㈨ 海洛因 包 1 ㈩ 海洛因 包 1附表三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備註 ㈠ 李順平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22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鳳鼻頭鳳鳴宮) 證人李順平以電話聯絡被告,約定以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再前往前址取貨並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㈡ 111年10月30日14時許 證人李順平以電話聯絡被告,約定以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再前往前址取貨並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