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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醫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伯榕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蔡伯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伯榕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榕牙醫診所」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同案被告沈舜榮則為販售植體之銷售人員。被告蔡伯榕、沈舜榮2人均明知未經醫師證照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牙醫師證書及登記有案得以執業之人,依法不得執行與醫療相關之診察、診斷、治療、開立處方、用藥、施術、處置及接受醫療諮詢等行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蔡伯榕因患病無心從事醫療業務,明知沈舜榮未領有牙醫師執照,仍與沈舜榮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於「大榕牙醫診所」開業期間之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13日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為止,將 「大榕牙醫診所」2樓出租予沈舜榮。被告蔡伯榕、沈舜榮2人並約定先由被告蔡伯榕為病患進行看診之術前流程後,再由病患前往「大榕牙醫診所」2樓,由沈舜榮為病患實際進行治療,沈舜榮即依此方式,為病患吳愛清進行植牙手術,為病患林麗欣進行牙齒矯正治療;又為病患蔡明海、孫清心2人進行固定假牙安放手術,而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二)沈舜榮另自109年6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僱用謝育霏擔任助理。被告蔡伯榕、沈舜榮均明知謝育霏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不得執行醫事放射業務,仍教唆指示謝育霏於109年10月13日14時45分許,病患吳愛清就診時,為吳愛清執行牙科全口牙齒X光片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等情,因認被告蔡伯榕、沈舜榮就上開編號(一)所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就上開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教唆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之人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 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訴,同年7月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蔡伯榕已先於同年5月27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該署112年6月5日雄檢信霜110偵26027字第112905244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被告蔡伯榕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本案在繫屬前被告蔡伯榕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蔡伯榕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