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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醫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舜榮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李代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舜榮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舜榮明知其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依法不得執行牙齒治療、矯正、植牙、固定假牙等醫療相關業務,竟於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13日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止,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榕牙醫診所」,為下列行為:

㈠沈舜榮與「大榕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蔡伯榕(已歿,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柏榕出租 「大榕牙醫診所」2樓予沈舜榮,看診病患則先由蔡伯榕進行術前流程後,再由沈舜榮於「大榕牙醫診所」2樓為病患實際為醫療行為,沈舜榮並依上述方式,為病患吳愛清進行植牙手術、為病患林麗欣進行牙齒矯正治療、為病患蔡明海、孫清心2人進行固定假牙安放手術之醫療行為,而與蔡伯榕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㈡沈舜榮、蔡伯榕明知謝育霏(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未

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不得執行醫事放射業務,沈舜榮竟自000年0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薪資,僱用謝育霏擔任助理,並於109年10月13日14時45分許,基於教唆他人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之犯意,與蔡伯榕共同教唆謝育霏為病患吳愛清執行牙科全口牙齒X光片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而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

㈢嗣於109年10月13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三民區衛生所因接獲

檢舉,稽查人員前往「大榕牙醫診所」查察時,發現謝育霏正戴手術帽,經謝育霏同意,帶稽查人員進入上址2樓,發現沈舜榮正戴手術帽及著手術衣及手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舜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108、163頁),核與證人林麗欣、謝育霏、蔡伯榕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偵訊中(他卷第35-41、47-51、141-144、159-165、195-201、297-305頁,偵卷第143-154、179-189頁)、證人蔡明海、羅財成、吳愛清、郭孝玉、葉銘宏、孫清心於偵訊中(偵卷第143-154、179-189、201-203、211-214頁)、證人劉義珍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他卷第97-9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8日高市衛醫字第10940427900號函暨「大榕牙醫診所」現場照片(他卷第5-33頁)、吳愛清、孫清心、林麗欣、蔡明海大榕牙醫診所病歷表(他卷第53、75-76、115-120頁)、蔡明海石松牙体技術所資料及牙體照片(偵卷第117、241頁)、吳愛清X光照片(偵卷第237-239頁)、「大榕牙醫診所」現場器械擺放位置繪製圖(他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暨附件相關照片(他卷第101-107頁)、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中之照片(他卷第45、10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另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拔牙、齒列矯正、根管治療、洗牙、照X光(口腔內)、牙齦治療、植牙、齲齒治療、口腔內麻醉、處方開藥、假牙裝設、口腔內麻醉、印齒模均屬牙醫醫療業務,自應由合格牙醫師親自執行。而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係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為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有為病患吳愛清進行植牙手術、為病患林麗欣進行牙齒矯正治療、為病患蔡明海、孫清心2人進行固定假牙安放手術,揆諸上開說明,均屬醫療之行為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及刑法第29條第1項、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教唆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之人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被告唆使無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之謝育霏為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之行為,屬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行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是被告與蔡伯榕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教唆犯行,被告與蔡伯榕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蔡伯榕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教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㈢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實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在行為概念上,縱實際上有多次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與其教唆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之人執行醫事放射業務之犯行,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前曾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經本院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又另為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素行,再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其有向病患蔡明海、孫清心收取固定假牙費用合計2萬元,惟未向病患吳愛清、林麗欣收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證人吳愛清、林麗欣亦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渠等確未支付費用給被告,有吳愛清、林麗欣之刑事陳情狀、刑事說明狀在卷可佐(偵卷第81、8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向吳愛清、林麗欣收取治療費用,足認被告執行非法醫療業務所得應為2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