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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緝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烱燁

住○○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烱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烱燁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固否認犯行,然坦承加入由同案被告巫承寰領導之「大巫團隊」,並有起訴書所附各項事證可佐,而同案被告巫承寰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且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長期在大陸工作,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並慮及公共利益與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