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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緝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烱燁

住○○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烱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烱燁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到院,該函於同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然其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而經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其曾在大陸工作及本案業經2次通緝之紀錄,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