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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緝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烱燁

住○○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烱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烱燁因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其經通緝到案,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