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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儲有成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被 告 陳建彰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被 告 張芳瑋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被 告 張恩誌指定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被 告 歐威克指定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43號、第24944號、第3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12年6月間,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分別與丁○○所持用【附表二】編號一之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五所示內容;與壬○○所持用【附表四】編號二之行動電話聯繫;與丙○○所持用【附表五】編號二之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十】編號一、二所示內容後,癸○○、丁○○、壬○○、丙○○四人均明知癸○○與戊○○間並無債務關係,因覬覦戊○○之錢財,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掠戊○○之犯意聯絡,而乙○○(乙○○部分另行審結)則由丁○○邀約;另庚○○則受癸○○之邀約,均誤以為癸○○與戊○○有債務關係,而與上開癸○○等人,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忠烈祠部分:

1、癸○○先於112年6月10日1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壬○○,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忠烈祠附近,察看計畫地點之地形後離去。

2、再由丁○○於112年6月10日19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郭伊婷,到達高雄市鼓山區忠烈祠埋伏。

3、癸○○於112年6月10日19時56分,駕駛A車搭載壬○○,抵達高雄市鼓山區忠烈祠與丁○○、乙○○會合後,由癸○○指揮丁○○、乙○○布置擄人計畫,丁○○並將癸○○指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

一、【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未具殺傷力的空氣長槍、空氣短槍各一支,置放在車上。

4、嗣於112年6月10日20時許,先由壬○○以電話邀約戊○○至高雄市鼓山區忠烈祠見面,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鼓山區忠烈祠與壬○○見面談離職事項,期間壬○○以要到車上拿東西為由,與戊○○共同前往壬○○所駕駛A車車旁,旋由癸○○以右手勒住戊○○頸部、丁○○則持未具有殺傷力的空氣長槍,敲打戊○○的右肩,並以槍枝抵住戊○○身體的右側,癸○○並向戊○○稱:「你不要動,你一動我就開槍,你就死了,我已經殺過、埋過很多人了」,以此方式使戊○○不能抗拒,而強押登上由乙○○所駕駛B車後座上。癸○○、丁○○也隨即登車,並分座於戊○○左右兩側上。壬○○則將車門關閉後,並駕駛A車離開。於乙○○駕駛B車期間,癸○○及丁○○分別持空氣槍毆打戊○○後,致使戊○○受有右手部挫傷、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癸○○隨即對戊○○說「今天沒有讓我滿意的話,就不用回來了」、「要帶你去山上埋掉」,並以空氣短槍抵住戊○○的左大腿,並詢問戊○○所有之行動電話放置何處後,將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取出並關機,並將口罩套在戊○○的眼睛上,以此方式控制戊○○之行動自由,並使戊○○無法熟記行車路線。接著癸○○向戊○○稱:「我是四海幫海南堂堂主,我叫癸○○,我的老大是寶哥」,並以壬○○受到「職場暴力」、「工作壓力大」、「侵犯壬○○」的肖像權、是否詢問「壬○○遭我毆打」等理由,要求戊○○賠償,期間並不斷的威脅要幫戊○○「打針或用電擊棒電擊」、以空氣槍抵戊○○之胸部,並出言「我要打死你也沒差」等語,並輔以徒手毆打戊○○等各種方式,逼迫戊○○支付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乙○○駕駛B車期間,聽聞癸○○與戊○○對話後,發現本案犯行係擄人勒贖,而與丁○○事先告知係計畫討債分錢之方式不同,乃萌生退意,藉口要去拜拜,而與丁○○對換座位,由丁○○駕駛B車前往丁○○住處後,乙○○則下車,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郭伊婷離開。

㈡、東照山至庚○○之民宅部分:

1、丁○○續開B車搭載癸○○及戊○○,於112年6月10日23時23分,在高雄市大樹區東照山前停車場,與受癸○○指示在該處等待之丙○○會合,後改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搭載癸○○、戊○○,並由癸○○於車上持空氣短槍挾持戊○○,再持其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庚○○住處(下稱民宅)。

2、丙○○駕車搭載癸○○、戊○○到達民宅後,由癸○○指示與其等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的庚○○開門,癸○○即持槍、丙○○在旁,共同押送戊○○進入該民宅內,並讓戊○○在椅子上坐下,癸○○乃指使丙○○及庚○○,在民宅內共同徒手毆打戊○○,並由癸○○向戊○○稱「你想一下,你要怎麼處理這些錢給我,2300萬元,你要等下叫你們股東吳秉勳送過來麼?」;戊○○回:「我不要請吳秉勳送過來」;癸○○向戊○○稱「你想一下,你要怎麼給我這些錢,不然你也不要走了」,此時壬○○也駕駛A車到場,癸○○再向戊○○稱「你想一下,你要怎麼給我這些錢,我看我直接叫吳秉勳過來,如果吳秉勳沒過來,我讓你死」,戊○○因癸○○欲找其股東吳秉勳,情緒失控突然衝向癸○○,隨即遭癸○○、丙○○及庚○○持續以槍托或徒手共同毆打戊○○,致使戊○○受有臉部挫傷、頭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倒地昏迷,戊○○醒來後,癸○○向戊○○稱「我不要找你股東了,等一下借據帶你去寫一寫,我放你走」,此時壬○○透過己○○將戊○○的乾淨衣服帶到現場後,隨即離開。

㈢、由庚○○之民宅至左營區舊城門附近大草原部分:

1、嗣癸○○於庚○○之民宅,指示丙○○將口罩罩住戊○○的眼睛後,丙○○駕駛E車,癸○○則持空氣短槍抵住戊○○之左大腿強押戊○○上車,以此方式控制戊○○之行動自由,並使戊○○無法熟記行車路線,於112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到達高雄市左營區舊城門附近大草原。

2、由癸○○先將戊○○之眼罩拿掉,再持槍押戊○○下車後蹲下,癸○○將槍插入口袋後,向戊○○稱「戊○○要如何付錢」、「如何簽借據」、「要戊○○找一個信任的第三者,由戊○○給第三者錢,再由第三者把錢交給癸○○指定的朋友」,戊○○當場向癸○○稱會找己○○幫忙交錢。

3、癸○○指示壬○○先於網路上搜尋空白借據後,於112年6月11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前,與丙○○駕駛E車會合後,壬○○隨即進入E車內,由癸○○指示丙○○轉達壬○○,癸○○欲在空白借據中繕打之內容,由壬○○繕打完成,將檔案傳給丙○○,丙○○隨即在上開統一超商列印,並返回至大草原交付給癸○○。壬○○則駕駛A車離開。

4、嗣癸○○向戊○○稱「他沒有這麼過份,改拿2100萬元」,戊○○則在癸○○及丙○○控制下,分別簽發6張300萬元、1張200萬元、1張100萬元,共計金額21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與癸○○。癸○○又逼迫戊○○說出戊○○之父、母及家人的地址及電話,癸○○並向戊○○稱「若報警的話,會對你家人及股東吳秉勳不利」。

㈣、由左營區舊城門附近大草原至戊○○獲釋部分:癸○○指示丙○○駕駛E車,搭載其與戊○○,由左營區舊城門附近大草原至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及德旺街口,隨即癸○○、戊○○下車後,丙○○即駕駛E車離去。此時壬○○受癸○○指示駕駛A車到達該處,搭載癸○○、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安禾建設公司前,而將戊○○釋放,在這段期間,癸○○並向戊○○稱:「6月11日10點前一定要給他60萬,若沒拿到60萬,將對戊○○家人不利」。

㈤、取贖部分:

1、戊○○下車後,於當日即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打電話予吳秉勳借款40萬,並自行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萬元,於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將60萬元交付給受其指示到公司之己○○。

2、丙○○駕駛E車,搭載癸○○及壬○○,前往嘉義縣○○鄉○○街0000號之竹香園附近,由壬○○以通訊軟體指示己○○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將裝有現金60萬部分放在竹香園對面之福懋加油站廁所洗手台上,再由丙○○前往取走,將60萬元交付與癸○○。癸○○於112年6月11日取贖後,交付5萬元與丙○○,另癸○○於112年6月12日20時許,至庚○○民宅內,分給庚○○2萬元,其餘則由癸○○花用殆盡。

二、嗣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18日、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至癸○○、丁○○、壬○○、乙○○、丙○○等之住居搜索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另於112年7月26日至高雄看守所提訊庚○○,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丁○○、丙○○、乙○○、庚○○、壬○○、及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重訴卷㈠第526頁),惟:

1、①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參與,但是我只有一開始到鼓山區忠烈祠,聽從癸○○指示把被害人押上車,原本說好是押上壬○○的車,結果被害人來了,卻突然押上我的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63頁);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112年6月10日晚上,到高雄市鼓山區忠烈祠那邊時,他們已經把人推倒車上,當時我慌慌張張以為發生什麼事,才幫忙把人推上車等語(見重訴卷㈡第462頁)。③證人丁○○對於其等事先是否有計畫要強押戊○○上車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2、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癸○○叫我拿走這把槍,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用來押解戊○○之短槍;因為這把槍是癸○○在庚○○家交給我的;在進去庚○○住家沒多久,癸○○就將槍交給我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48頁至第249頁);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從東照山一路至庚○○的住宅,這過程中沒有看到癸○○持槍等詞(見重訴卷㈡第394頁)。③證人丙○○對於被告癸○○於庚○○之民宅內是否有持槍乙節,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

3、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與沒有錯,但是在過程中,我發現癸○○跟丁○○有把人押上車,而且癸○○跟丁○○都有拿槍,我覺得這是在擄人勒贖,因為我不想參與,所以就在半途找藉口離開等語(見警二卷㈠第138頁)。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丁○○、癸○○上我開的車,我沒有看到他們拿槍等語(見重訴卷㈢第52頁)。③證人乙○○對於丁○○、癸○○於忠烈祠時,是否有拿未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明顯前後不符之情形。

4、①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接著約23時9分,癸○○再問我在哪裡,表示他要過來我住家,後約於23時46分,他叫我開我家的門等他,大概等了10分鐘,癸○○就與丙○○駕駛一台白色汽車到達我家,癸○○並從後座押一個人進入我住家内,癸○○所押的人,眼睛有被口罩矇住;被害人應該手部有流血;大約凌晨2時許,癸○○、丙○○及張芳璋就帶被害人離開我住處,當時我打開門,讓他們離開時,我看到被害人的眼睛又被口罩矇住,癸○○及丙○○兩邊一起扶著被害人上車,後來由丙○○開車,被害人與癸○○坐在後座,等到丙○○那台車離開後,壬○○載另外開一台白色汽車離開等情(見他一卷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癸○○、丙○○如何進入及離去其住處等情,其證稱:我忘記了等詞;另對於戊○○是否有受傷乙節,其證稱: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重訴卷㈡第473頁至第474頁)。③是以證人庚○○對於癸○○、丙○○如何進入及離去民宅、對於戊○○是否有受傷等節於本院之證述,皆與其警詢筆錄明顯不同。

5、①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在我與戊○○赴約前,我事前知道癸○○會向戊○○使用暴力,癸○○有跟我提到要打戊○○等語(見警二卷㈠第16頁);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不確定約戊○○到高雄市鼓山區忠烈祠前,癸○○要打戊○○,但是他說他會好好跟戊○○講,才會約出來等情(見重訴卷㈢第82頁)。③證人壬○○對於癸○○事前是否有謀議使用暴力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6、①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癸○○於112年6月6日去餐飲工會找我見面後,我才知道癸○○及壬○○是真的要修理戊○○,我自認為我對戊○○很了解,他不可能會接收壬○○的邀約,才會提議壬○○可以到「英國領事館下面有停車場」、要她注意監視器影像,也幫她想好看海的理由等語(見警二卷㈡第136頁)。

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癸○○之辯護人吳俣律師問:(請求提示上開筆錄第8頁,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編號14,妳剛剛的證述是癸○○帶槍過去找妳,所以不敢反駁,但這個對話紀錄妳是主動講地點跟注意監視器畫面,明顯與剛剛說的消極不反駁不同等情(見重訴卷㈡第399頁),足徵證人己○○對於被告癸○○為何與戊○○約在高雄市鼓山區忠烈祠之經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7、綜上,本院審酌證人丁○○、丙○○、乙○○、庚○○、壬○○、己○○於警詢時之證詞,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癸○○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參以證人丁○○、丙○○、乙○○、庚○○、壬○○、己○○與被告癸○○並無仇怨,應無任意誣陷被告癸○○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丁○○、丙○○、乙○○、庚○○、壬○○、己○○上開警詢供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另證人丁○○、丙○○、乙○○、庚○○、己○○確認,均係據實陳述之情況(見重訴卷㈡第391頁、第397頁、第463頁、第471頁;重訴卷㈢第59頁);且證人丁○○、丙○○、乙○○、庚○○、壬○○、己○○於警詢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無不法取供,是證人丁○○、丙○○、乙○○、庚○○、壬○○、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必要、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癸○○、丙○○、乙○○、庚○○、壬○○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重訴卷㈠第611頁)。

1、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與沒有錯,但是在過程中,我發現癸○○跟丁○○有把人押上車,而且癸○○跟丁○○都有拿槍,我覺得這是在擄人勒贖,因為我不想參與,所以就在半途找藉口離開等語(見警二卷㈠第138頁)。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丁○○、癸○○上我開的車,我沒有看到他們拿槍等語(見重訴卷㈢第52頁)。③證人乙○○對於丁○○、癸○○是否有拿未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另證人乙○○於審理時確認其於警詢時係據實陳述之情況(見重訴卷㈢第59頁);且證人乙○○於警詢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無不法取供,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對於被告丁○○而言,應得為證據。

2、證人癸○○、丙○○之警詢中有關被告丁○○之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被告丁○○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癸○○、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作為被告丁○○之證據。

3、證人庚○○、壬○○之警詢中有關被告丁○○之陳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丁○○之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丙○○、乙○○、庚○○、壬○○、己○○、戊○○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重訴卷㈠第526頁)。經查:

㈠、證人丁○○、丙○○、乙○○、庚○○、壬○○、己○○、戊○○於偵訊中,業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1、證人丁○○、丙○○、乙○○、庚○○、壬○○、己○○、戊○○於偵訊中,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癸○○或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丁○○、丙○○、乙○○、庚○○、壬○○、己○○、戊○○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2、何況,證人丁○○、丙○○、乙○○、庚○○、壬○○、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作證,賦予被告癸○○反對詰問權利;而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結證,依法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認定事實,被告癸○○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對戊○○不法取供之情形,空言排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丁○○、丙○○、乙○○、庚○○、壬○○、己○○、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俱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丙○○、乙○○、庚○○、壬○○、己○○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本判決並未予以援用,無必要性存在,被告癸○○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為對被告癸○○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重訴卷㈠第526頁)。

2、本院依證人戊○○先前之戶籍地或居所地,通知證人戊○○到庭作證,然傳票皆以遷移或投遞後退回本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共4份存卷可查(見重訴卷㈢第35頁至第37頁、第363頁至第365頁),參以證人戊○○於114年1月3日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重訴卷㈣第3頁),堪認證人戊○○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前(見重訴卷㈢第41頁),戶籍已遷至戶政事務所之事實;佐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大草原的時候,戊○○就已經被打趴了的那種,我怎麼說他怎麼好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12頁);本案證人戊○○遭限制行動自由,其於警詢時證稱:我真的很害怕,而且癸○○及他小弟都有帶兩把槍在現場,癸○○又跟我說,他是四海幫海南堂堂主的身分,我嚇都嚇死了,我是一個正常的生意人,我父母年紀很大,小孩也還很小,我很害怕我的家人受到傷害等語(見警一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再者,被告丁○○、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找不到戊○○等情(見重訴卷㈣第119頁)。顯然證人戊○○有刻意隱瞞行蹤,導致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

3、本院觀諸證人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就被告癸○○等人自忠烈祠起至簽署借貸契約書獲釋止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癸○○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癸○○之證述,是證人戊○○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戊○○之警詢時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陳述內容為被告癸○○涉嫌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戊○○之警詢時證述,對被告癸○○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①業據被告丙○○、壬○○、庚○○及其等辯護人同意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㈠第422頁;重訴卷㈡第15頁、第67頁;重訴卷㈣第13頁);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除前揭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㈠第526頁、第611頁);③抑或檢察官、被告癸○○、壬○○、丁○○、丙○○、庚○○,或其等辯護人知有下列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重訴卷㈣第15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癸○○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攜帶兇器,就没有拿槍,監視器没有照到我拿槍,我從打他到施行拘禁,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14頁至第115頁)。

被告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癸○○事先無謀議擄人勒贖的意圖,依證人丁○○於審判之證述,是到忠烈祠與癸○○談事情,事前不知被告癸○○與戊○○間之糾紛;且由證人己○○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壬○○前曾受戊○○之職場性騷擾,故被告癸○○帶走戊○○是要協商女友壬○○受職場性騷擾的事,也是幫壬○○討回投資款,戊○○給付之60萬元並不是人身自由的對價,而且60萬元是戊○○獲釋後才給付,益證被告癸○○不具有以財務取贖人身的意圖,不構成擄人勒贖罪等語,為被告癸○○辯護。

㈡、被告壬○○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壬○○之辯護人乃以:被告壬○○受到戊○○性騷擾,對於要向戊○○索取賠償金部分,没有任何認識,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3188 號判決意旨,如果没有得財的意思,只有行動自由的剝奪,只能成立妨害自由罪,不能成立擄人勒贖,被告壬○○始終都承認妨害自由等語,為被告壬○○置辯。

㈢、被告丁○○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癸○○在LINE聊到這件事情的時候,只知道壬○○受委屈,她有投資一筆錢,癸○○想要去戊○○出氣,不知道癸○○有要把人擄上來的動機,在車上我聽到戊○○開始在講價碼,覺得好像會變成擄人勒贖,所以我請癸○○他們下車,最後他們退一步願意在東照山下車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係以:被告丁○○雖經癸○○事先告知要追討債務,但由乙○○、癸○○之證述可知,後續談判過程均由癸○○與其他被告為之,被告丁○○主觀認知就是單純追討債務,故被告丁○○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且被告丁○○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私行拘禁之犯行,有想聯絡戊○○和解,但一直找不到之良好犯後態度,給予被告丁○○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詞,為被告丁○○辯護。

㈣、被告丙○○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丙○○之辯護人乃以:被告丙○○並非始終參與,且被告丙○○所為大多是駕駛車輛,或去超商列印等瑣碎行為,屬於受指揮的角色,且被告丙○○收取之5萬元並非本案之報酬,且在庚○○民宅內,沒有親自毆打戊○○,被告丙○○涉案程度較輕等情,為被告丙○○置辯。

㈤、被告庚○○固不諱言有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事實。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由癸○○、丙○○之供述可知,被告庚○○是癸○○開車到他家門口,才發現癸○○有帶人過來,被告庚○○没有事前參與謀劃或事後參與任何討論;再者,被告庚○○事後得到2萬元之原因,被告庚○○自警詢、偵訊無法確定它的原因,都以猜測方式作答,且被告庚○○也未對戊○○毆打,被告庚○○承認三人以上妨害自由罪的部分,但不論擄人勒贖或恐嚇,被告庚○○事前不知情,也未參與等情,為被告庚○○辯護。

二、認定事實欄一㈠忠烈祠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事實欄一㈠1至3所載有關被告癸○○、壬○○二次到忠烈祠,及被告丁○○將被告癸○○指示購買的未具殺傷力空氣長短槍各一支,置放在車上,被告丁○○與乙○○到忠烈祠之經過等情,為被告癸○○、壬○○、丁○○均不爭執(見重訴卷㈣第100頁至第101頁),且有癸○○與丁○○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壬○○提供錄音檔譯文(檔名:230610忠烈祠,見警二卷㈠第93頁)、112年6月10日戊○○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之監視器相片(警二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對於事實欄一㈠4所載有關被告壬○○以電話邀約戊○○至忠烈祠見面,戊○○即駕駛C車與被告壬○○見面談離職事項,期間被告壬○○以要到車上拿東西為由,與戊○○共同前往被告壬○○所駕駛A車車旁,嗣由癸○○以右手勒住戊○○頸部、丁○○則持未具有殺傷力的空氣長槍,敲打戊○○的右肩,並以槍枝抵住戊○○身體的右側,使戊○○不能抗拒,而強押登上由乙○○所駕駛B車後座上。被告癸○○、丁○○也隨即登車,並分座於戊○○左右兩側上。被告壬○○則將車門關閉後,並駕駛A車離開。乙○○駕駛B車期間,發現與丁○○事先與其計畫係以討債分錢方式不同,乃萌生退意,以要拜拜為由,由乙○○與丁○○對換座位,由丁○○開B車前往丁○○住處後,乙○○則下車,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D車搭載郭伊婷離開等情,為被告癸○○、壬○○、丁○○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㈣第101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如【附表六】所示勘驗忠烈祠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筆錄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查(見重訴卷㈡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50-1頁至第150-5頁),112年6月10日被害人戊○○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之監視器相片(見警二卷㈡第3頁至第58頁),並扣得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一之空氣槍在案,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對於事實欄一㈠4有關被告癸○○、丁○○持空氣槍毆打戊○○,致使戊○○受有右手部挫傷、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部分。

1、被告癸○○於審理時辯稱:我不曉得戊○○怎麼受傷的,到庚○○家時,我才發現戊○○受傷,我還幫戊○○包紮;我在車上有用手打戊○○的額頭,但没有打戊○○的手部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03頁)。被告丁○○則辯稱:在車上我沒有打戊○○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03頁)。

2、經查: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遭他們強押上車後,…,癸○○先用

短槍槍托朝我的眉心及頭部猛砸3、4下,另外持長槍的小弟用長槍槍托撞我的腹部,因為我用我的右手去擋,所以我的右手拇指皮劃開受傷等語(見警一卷第302頁);而證人戊○○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被押上車後,癸○○舆丁○○都有用槍打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

⑵、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將被害人押上車的時候,戊○○

已經受傷,我看到戊○○的手有流血等語(見警二卷㈠第137頁)。

⑶、觀之被告癸○○在閱覽被告丁○○張貼槍枝照片後,詢問被告丁○

○「要敲頭會暈的」、「要敲頭不會散掉的」;而被告丁○○則回以:「放心啦」、「而且那個磅數不一樣,連瓦斯在裝的磅數也都不一樣,要怎麼喬能求得壞了(要怎麼敲能敲得壞了)」,有癸○○與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警一卷第69頁右上方翻拍照片);又由扣案之槍枝照片可知,當時被告丁○○所持之空氣長槍外觀有尖銳處,有扣案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65頁)。

⑷、再者,證人戊○○確曾於113年6月14日因「右手部挫傷;右手

大姆指開放性傷口」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乙節,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戊○○受傷之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三卷㈣第1049頁至第1055頁)。

⑸、佐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戊○○遭強押上車後,癸○○有以

槍托毆打其頭部、身體等情(見警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在忠烈祠停車場確實有拿槍;黑色瓦斯槍是插在腰際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07頁)。

⑹、綜上,由證人乙○○之證述、癸○○與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扣案之空氣長槍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出具戊○○之診斷證明書、戊○○受傷照片,益證證人戊○○前揭所述,並非虛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對於事實欄一㈠4有關被告癸○○、丁○○於乙○○駕駛B車期間,癸○○有無恐嚇戊○○如事實欄一㈠4之言語、有無拿取戊○○之行動電話並關機,且將口罩套在戊○○之眼睛部分:

1、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車內沒有恐嚇戊○○,拿取戊○○之手機,或將口罩套在戊○○之眼睛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04頁);被告丁○○於審理時則辯稱:沒有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詞(見重訴卷㈣第104頁)。

2、經查: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打完後,癸○○就說:「今天沒有讓

我滿意的話,就不用回來了」,然後說要帶我去山上埋掉,接著癸○○就將短搶上膛抵住我的左大腿,叫我不要動,問我手機在哪裡,我回應他在包包後,他就從我包包内強拿我的手機,並關上手機電源,並指示前面駕駛的小弟拿口罩給他,癸○○就把口罩蓋住我的眼睛,再指示前面駕駛的小弟駕車離開;駕車離開後,開車途中,癸○○跟我說:「要帶你去屏東山上,山上有10幾個人在等著處理你,你明天要去員工旅遊,你以後也沒有了」,接著癸○○又跟我說:「我是四海幫海南堂堂主,我叫癸○○,我的老大是寶哥,他是我們四海幫最大的,他是副幫主」,然後將蓋住我眼睛的口罩拿下來,給我看他與寶哥的合照,且搜尋寶哥的新聞及資料給我看,並跟我說寶哥是最挺他的,看完照片後,癸○○又把口罩蓋住我的眼睛,當時我問他是什麼事,為何要押我,癸○○向我表示:「你跟我女友壬○○走的很近,你要怎麼表示」,又跟我說:「張芳璋工作壓力很大,每天回家都哭,你為什麼那麼多工作給她做,你的特助一個月6萬,都沒做什麼,你要怎麼跟我道歉,怎麼跟我表示」,我當時回應癸○○:「我可以給壬○○精神賠償50萬元。」,癸○○說:「我有那麼廉價嗎?就只有50萬元。」,我又跟他說:「那給100萬元可以嗎?」,癸○○就用拳頭揍我的臉一下,接著說:「多少?」,因為我害怕,我就回應他「300萬」,癸○○又說:「壬○○受到職場暴力,已經下班時間,還LINE交代她隔天的工作,你說這個部分要怎麼解決」,接著癸○○用手槍抵住我的胸部,我因害怕,再向他說:「500萬」,又跟我說:「你們做那個P圖,已經侵犯芳瑋的肖像權跟形象,這部分你要怎麼解決。

」,我再跟他說:「500萬賠償她」,癸○○接著說:「公司聚餐那天,你在大家前說芳璋腿粗,讓芳瑋回去哭,這個你怎麼處理。」,我害怕的回應他:「500萬賠償她」,癸○○又說:「你那天叫己○○(公司員工),打電話給芳璋開視訊,想要看芳璋有無被打,要己○○跟芳瑋說公司不會讓她受委屈,你認為我會打她嗎?如果我打她又怎樣,你要找人處理我嗎?這件事情,你怎麼解決。」,當下我還是很害怕跟癸○○說:「這件事500萬處理」,然後,癸○○就說要給我打兩針及拿電擊棒電我,我跟他求饒:「我有心臟病,請不要這樣子對我。」,過程中,癸○○一直跟我說:「山上有人在等我,這些錢我不一定要拿,我也不缺這些錢,我要出一口氣而已,我要打死你的話也沒差。」,並動不動就用拳頭揍我的頭等語(見警一卷第302頁至第303頁)。

⑵、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將被害人押上車的時候,戊○○

已經受傷,我看到戊○○的手有流血,癸○○又和被害人講到「看你要怎麼處理」,並且有提到要戊○○給錢,從一開始的50萬到後來的500萬,然後我發現不太對勁,這很像是在擄人勒贖,我怕我會出事,就跟丁○○說我想要去拜拜,後來就換丁○○開車回到他在楠梓的住家,到丁○○住處後牽我的車後,我就開車載郭伊婷先行離開了;當時是丁○○叫郭伊婷從副駕前面的置物箱拿出口罩,郭怡婷把口罩拿給我,我再把口罩拿出窗外給丁○○,但是當時還沒有把戊○○眼睛蒙上,是等上車之後才把戊○○眼睛蒙起來;在車內是癸○○拿走戊○○的手機等情(見警二卷㈠第137頁、第141頁);嗣後證人乙○○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癸○○在車上時,對戊○○說,今天沒有讓我滿意的話,你就不用回來,要帶你到上山埋掉;我是四海幫海南堂的堂主,我的老大是寶哥;我有聽到癸○○對戊○○說把手機交出來;我是聽到你將我女友的頭PO到A片上怎麼處理,戊○○說50萬解決,癸○○就說你是在騙小孩嗎,要讓我滿意啊,癸○○就揍他一下,戊○○就加碼說100,癸○○就說不可能,最後戊○○就加到500,癸○○就說好像有較滿意。我有聽到如P圖、工作也有聽到,及找人處理我這個也有聽到;我只聽到癸○○500、500這樣加;有聽到說要帶他到山上處理掉戊○○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參以證人乙○○聽聞癸○○與戊○○之對話,立即發覺有異,而藉機離去之事實,足以佐證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構。

⑶、何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我拿口罩給癸○○叫他

將戊○○眼睛蒙上,因為我不想讓乙○○跟他的友人,還有我牽扯在内,因為這跟原本說好的不一樣;癸○○在車內,有取走戊○○的手機,癸○○又交給戊○○,並跟他說「你不是要叫人家處理我,叫他現在過來,看他能不能救你」;「你不要動,你一動,我就開槍,你就死了,我已經殺過、埋過很多人了」、「今天沒有讓我滿意的話,就不用回來了」、「要帶你去山上埋掉」、「要帶你去屏東山上,山上有10幾個人在等著處理你,你明天要去員工旅遊,你以後也沒有了」、「我是四海幫海南堂堂主,我叫癸○○,我的老大是寶哥,他是我們四海幫最大的,他是副幫主」,這些我有聽到是癸○○說的,但有一部份應該不是在我車上講的,因為我沒有聽到;當時我有在車上,癸○○是搜尋他自己的新聞給戊○○看,還有政論節目討論癸○○的内容,還有他過去犯案的手段,我想癸○○的目的就是要讓戊○○知道他是有地位的,不是小混混而已,這件事跟寶哥沒有關聯,都是癸○○自己主導的等情(見警一卷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⑷、綜上,由證人戊○○、乙○○之證述,佐以被告丁○○警詢之自白

,參以乙○○聽聞癸○○與戊○○在車內之之對話,立即發覺有異,而藉機離去之事實,益證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癸○○、丁○○於乙○○駕駛B車期間,被告癸○○有對戊○○恫嚇如事實欄一㈠4之言語、拿取戊○○之行動電話並關機,且將口罩套在戊○○之眼睛之事實。

三、認定事實欄一㈡東照山至庚○○民宅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事實欄一㈡由被告丁○○續開B車,搭載被告癸○○及戊○○,於112年6月10日23時23分,在高雄市大樹區東照山前停車場,與受被告癸○○指示在該處等待之被告丙○○會合,後改由被告丙○○駕駛E車,搭載被告癸○○、戊○○,前往庚○○之民宅;被告癸○○、被告丙○○、戊○○共同進入該民宅,並讓戊○○在椅子上坐下,被告癸○○徒手毆打戊○○;此時被告壬○○也駕駛A車到場,戊○○因情緒失控突然衝向被告癸○○,隨即遭被告癸○○毆打並倒地昏迷,戊○○醒來後,被告壬○○透過己○○將戊○○的乾淨衣服帶到現場後,隨即離開等情,為被告癸○○、壬○○、丙○○、庚○○均不爭執(見重訴卷㈣第105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戊○○、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戊○○所繪製之第二拘禁處所簡圖1份(見警一卷第315頁)、民宅現場照片5張(見警三卷㈣第969頁至第971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戊○○受傷之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三卷㈣第1049頁至第105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對於事實欄一㈡被告癸○○有無於車上或民宅持空氣槍挾持戊○○部分。

1、被告癸○○於審理時辯稱:我於車上或民宅沒有持槍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05頁);被告丙○○、庚○○於審理時辯稱:我於車上或民宅沒有看到槍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05頁)。

2、經查: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癸○○及瘦痩的小弟,2個人帶我進去

一處民宅内,癸○○用槍比著我,強迫我坐在椅子上,其中一個小弟就把蓋我眼睛的口罩拿起來,我看見另一個裸露上身胖胖的、沒有戴眼鏡、腳有刺青的男子在民宅内等我,原本坐在右邊胖胖的男子就沒看見在民宅内等語(見警一卷第303頁)。

⑵、警方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47分,在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被告丙○○住處樓下之E車內,扣得被告丙○○持有空氣槍1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二卷㈡第81頁至第90頁,由第90頁下方照片可知係於E車內查扣該空氣槍)。

⑶、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癸○○叫我拿走這把槍,但我不確定

是不是用來押解戊○○之短槍;因為這把槍是癸○○在庚○○家交給我的;在進去庚○○住家沒多久,癸○○就將槍交給我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48頁至第249頁);佐以證人丁○○於警詢時,閱覽警方提示於E車内所查扣之黑色空氣短槍後,證稱:是我去玄尼斯生存遊戲專賣店所購買之犯案用瓦斯槍,是癸○○當天押被害人所用的槍沒錯:我是於112年6月10日約20時許,在忠烈祠停車場交給癸○○的,因為癸○○叫我幫他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⑷、復核對警方在被告丙○○所駕駛E車內所查扣之空氣槍照片(見

警二卷㈡第90頁),與被告癸○○、丁○○討論購買槍枝之LINE對話紀錄,所張貼之槍枝外觀相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見警一卷第69頁右上方翻拍照片),足以補強證人丁○○、丙○○前揭證述並非虛構。

⑸、何況,被告庚○○於偵訊時亦供稱:癸○○與丙○○開日產白色小

客車到我家斜對面停車,癸○○從後座拉一個人的手臂下車,進到我的屋内,當時那個人的眼是用口罩罩住的;當時癸○○押戊○○下車時,他的槍是插在腰,中途有否拿出來我不知道,我看到時是插在腰部等語(見他一卷第167頁)。

⑹、綜上,若非被告癸○○持【附表五】編號一之空氣槍押解戊○○

至庚○○民宅,由被告丁○○所購買,交付與被告癸○○之該空氣槍,豈會由被告丙○○在庚○○民宅內取得,並讓警方在被告丙○○之E車內查扣,堪認被告癸○○確於事實欄一㈡中,有於車上或民宅持空氣槍挾持戊○○之事實,渠等前揭辯解均難採認。

㈢、被告癸○○有無指使被告丙○○及庚○○,在民宅內,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毆打戊○○,並由被告癸○○向戊○○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你想一下,你要怎麼處理這些錢給我,2300萬元,你要等下叫你們股東吳秉勳送過來麼?」等恐嚇取財言語?

1、①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打戊○○,我沒有教唆人家打,我一個人打他,他就昏倒了;戊○○有情緒失控,只有我一個人打他,我直接把他勒住,他就昏倒了,我用手勒之後,被告丙○○跟被告庚○○聽到聲音才進來,我跟戊○○說「我不要找你股東了,等一下借據帶你去寫一寫,我放你走」,是發生在他被我打昏之前講的,但內容不是講這樣,我的意思有投資就寫借據,但上面寫的不是戊○○的名字,戊○○的意思是他要來負這個責任,我就說吳秉勳要改成戊○○的名字,因為我一開始不是跟戊○○寫合約,現在戊○○說他要負責,所以合約要改成戊○○的名字,所以他才會拿空白的出來叫我去列印,但也没有簽,没有簽的原因是我要叫己○○去拿衣服給他換,我認為債務已經談到一個階段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05頁至第107頁)。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跟庚○○在房間,我沒有打戊○○;我是聽到聲音才過去看,不清楚內容等詞(見重訴卷㈣第105頁至第107頁);③被告庚○○於審理時則辯稱:當時我開門讓被告癸○○進來後,我不在場,我就進去房間,被告丙○○也在我房間,我没有打戊○○,被告癸○○也没有叫我打戊○○;我是聽到聲音才過去的,我三伯在樓上睡覺,叫他們小聲一點,我不清楚內容等情(見重訴卷㈣第106頁至第107頁)。④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到之前不在場,到了之後,也沒有聽到癸○○恐嚇戊○○的話;我没有聽到在講吳秉勳,他們是徒手打架;我没有聽到借據寫一寫的部分,但是我被交代要去找己○○拿衣服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06頁至第107頁)。

2、經查: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接著癸○○就指示那兩個小弟打我,

那兩個小弟隨即以拳頭狂朝我的頭部毆打約4、5下;打完之後,癸○○跟我說:「你想一下,你要怎麼處理這些錢給我,2300萬元,你要等下叫你們股東吳秉勳送過來嗎?」,我回應他:「我不要請吳秉勳送過來。」,癸○○接著說:「你想一下,你要怎麼給我這些錢,不然你也不要走了。」,之後張芳璋就從外面走進來,並跟癸○○說:「不要這樣子。」,癸○○就跟我說:「你想一下,你要怎麼給我這些錢,我看我直接叫吳秉勳過來,如果吳秉勳沒過來,我會讓你死。」,但因為我不想我的股東過來受害,所以我為了維護我的股東吳秉勳,我想要衝過去打癸○○的時候,就被其中一個小弟揍到頭倒地後,癸○○與那兩個小弟持續往我頭部、身體一直打,打到我昏迷,過一陣子,我醒來後,一直躺在地上,爬不起來,從我被押上車,癸○○當時用槍托打我頭部及眉心,接著與兩位小弟毆打我頭部,我的衣服及褲子都沾滿血,癸○○就跟我說「我不要找你股東了,我放你走,等下借據帶你去寫一寫,你找一個信任的人幫你去公司拿衣服。」,我就說:「請己○○幫我去公司拿衣服。」,後來,是張芳璋聯絡己○○幫我去公司拿衣服後再交給壬○○,由壬○○再把衣服交給癸○○後就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⑵、另被告壬○○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後來我有到一個

民宅,癸○○要戊○○向我道歉,當時戊○○講話有點結巴,癸○○就給戊○○一巴掌,戊○○就反擊,丙○○及另一人就將戊○○壓制等情(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警詢時有回答「我現場有看到癸○○呼戊○○巴掌,戊○○有回撲反擊,丙○○跟那名胖胖的男子馬上就上前壓制戊○○,載我前來的男子沒有下車進去民宅。」等語(見重訴卷㈢第78頁至第79頁),而被告庚○○亦坦認其為該胖胖的男子乙情(見重訴卷㈢第81頁)。

⑶、參以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癸○○、丙○○押人到我家後,約半小時,癸○○女友壬○○才進入我家;丙○○與被害人坐在神桌左邊的長型木椅、癸○○坐在一般單人鐵椅、我站於癸○○後方,後來壬○○到達後,癸○○把原坐的單人鐵椅給壬○○坐,他走到神桌前跟被害人講話;我沒有打被害人,當時癸○○有向我表示,這是他的事,他自己處理就好,一開始進到屋内後,癸○○有先用拳頭朝被害人臉部揍1、2拳,後來不知道談到什麼内容,被害人突然喊很大聲站起來要趨前的樣子,因為這時候,張芳璋坐在神桌正中間,我跟丙○○就趕快把被害人推開,剛好推過去到癸○○胸前,癸○○就勒住被害人脖子,不要讓被害人趨前,被害人就突然暈過去,之後癸○○就趕快將手放開,我、丙○○及癸○○就趕快輕輕拍打被害人,約1、2分鐘,被害人就醒了,我從頭到尾真的都沒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他一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嗣後,被告庚○○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要衝過打戊○○時,癸○○攔下我,說這是他的事,故癸○○就自己打戊○○。我聽到癸○○要戊○○要簽本票或借據,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癸○○對戊○○說這筆錢怎麼處理,叫你股東拿錢來或看怎麼處理,戊○○說不要叫股東來,癸○○就說看你怎麼處理啊,不然就叫股東來啊,戊○○突然聽到股東來就生氣起來衝過來,我與丙○○才擋下戊○○,我們推的過程中,將戊○○推到癸○○前面,癸○○突然勒住戊○○脖子避免他繼續往前,突然戊○○就如缺氧一樣軟掉,癸○○就將戊○○放掉,我與丙○○輕拍戊○○的臉蛋,將戊○○叫醒等語(見他一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以由庚○○前揭證述可知,除其是否有毆打戊○○外,其餘均足以佐證證人戊○○證述有關被告癸○○要求其股東吳秉勳過來及簽借據等情,並非無稽;再者,由被告庚○○供稱「當時我要衝過打戊○○時」、「我們推的過程中,將戊○○推到癸○○前面」等節,益證被告庚○○確有毆打戊○○之意,並將戊○○適巧推到被告癸○○前面,佐以證人壬○○前揭證述,堪認證人戊○○證述被告癸○○亦有指示被告丙○○、庚○○毆打伊等情,應非虛構。

⑷、綜上,由證人戊○○之證述,佐以共同被告壬○○、庚○○以證人

身分之證述,參以戊○○之診斷證明書、空白借貸契約書,及在被告丙○○所駕駛之E車內,扣得空氣短槍1支,足認被告癸○○有指使被告丙○○及庚○○,在民宅內,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毆打戊○○,並由被告癸○○向戊○○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言語。

四、認定事實欄一㈢由庚○○之民宅至左營區舊城門附近大草原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被告丙○○於庚○○之民宅,駕駛E車,搭載被告癸○○、戊○○,於112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到達高雄市左營區舊城門附近大草原,由被告癸○○向戊○○稱「戊○○要如何付錢」、「如何簽借據」、「要戊○○找一個信任的第三者,由戊○○給第三者錢,再由第三者把錢交給癸○○指定的朋友」,戊○○當場向被告癸○○稱會找己○○幫忙交錢。被告癸○○指示壬○○先於網路上搜尋空白借據後,於112年6月11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前,與被告丙○○駕駛E車會合後,被告壬○○隨即進入E車內,由被告癸○○指示被告丙○○轉達被告壬○○,被告癸○○欲在空白借據中繕打之內容,由被告壬○○繕打完成,將檔案傳給被告丙○○,被告丙○○隨即在上開統一超商列印,再返回至大草原交付給被告癸○○,被告壬○○則駕駛A車離開等情,為被告癸○○、壬○○、丙○○均不爭執(見重訴卷㈣第109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2年6月10日被害人戊○○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之監視器相片(警二卷㈡第58頁至第71頁),丙○○至統一超商(新海勝門市)列印借據之監視器相片6張(見偵二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自丙○○扣案手機內列印之空白借貸契約書6張(見偵二卷第257頁至第26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癸○○有無指示被告丙○○將口罩罩住戊○○之眼睛後,被告癸○○則持空氣槍抵住戊○○之左大腿強押戊○○上車,並使戊○○無法熟記行車路線,到達左營區舊城門附近大草原,由被告癸○○先將戊○○之眼罩拿掉,再持槍押戊○○下車後蹲下之事實?

1、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没有這回事;我當時有去大草原,但我没有強押戊○○去,我是跟他一起去大草原的;我没有強用槍押著戊○○下車蹲下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負責開車而已,沒有拿口罩這件事;我只有開車到大草原,中間這段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09頁至第110頁)。

2、經查: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被控制在民宅的期間約2、3個小時

,癸○○叫其中一個開車痩瘦的小弟,拿口罩把我眼睛矇住,由瘦痩的小弟去開車,當時押我來民宅坐我旁邊那個胖胖的小弟,這時候就沒有上車,只剩下癸○○拿槍抵住我的左大腿控制我的行動,癸○○指揮開車痩痩的小弟如何駕駛,到了一個地點後,癸○○押著我下車,叫我蹲下,不要動,這時候,癸○○就把我的眼罩拿掉,我看到那個地方是一片大草原,還有一個舊城門,這時候癸○○將槍放在右邊口袋後,跟我說要怎麼付錢,借據如何簽,指示我找一個信任的第三者,給他錢時,把錢交給第三者,再由第三者把錢交給他指定的朋友,我當時向他表示,我要找己○○幫忙交錢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304頁)。

⑵、由被告庚○○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癸○○與丙○○開日

產白色小客車到我家斜對面停車,癸○○從後座拉一個人的手臂下車,進到我的屋内,當時那個人的眼是用口罩罩住的;當時癸○○押戊○○下車時,他的槍是插在腰,中途有否拿出來我不知道,我看到時是插在腰部等語(見他一卷第167頁)。佐以警方在被告丙○○所駕駛E車內所查扣之空氣槍照片(見警二卷㈡第90頁),與被告癸○○、丁○○討論購買槍枝之LINE對話紀錄,所張貼之槍枝外觀相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見警一卷第69頁右上方翻拍照片),益證被告癸○○離開庚○○民宅時,有將在被告丙○○所駕駛E車內所查扣之空氣槍,再攜回E車之事實。衡情,被告癸○○將該空氣槍再攜回E車,應有其用途,堪認證人戊○○前揭有關「癸○○拿槍抵住我的左大腿控制我的行動,…我看到那個地方是一片大草原,還有一個舊城門,這時候癸○○將槍放在右邊口袋…」之證述,應可採認。

⑶、又如前述,由證人戊○○之證述,佐以共同被告庚○○之證詞,

足認戊○○被押解至庚○○民宅時,有遭人以口罩遮住眼睛,以避免知悉庚○○民宅之確實地點,同理,證人戊○○證述其離開民宅時,有被口罩罩住眼睛乙節,亦堪信實。

㈢、被告癸○○有無於事實欄一㈢4中,向戊○○稱「他沒有這麼過份,改拿2100萬元」,戊○○則在被告癸○○及被告丙○○控制下,分別簽發共計2100萬元之借貸契約與被告癸○○後。被告癸○○又逼迫戊○○說出戊○○之父、母及家人的地址及電話,被告癸○○並向戊○○稱「若報警的話,會對你家人及股東吳秉勳不利」之事實。

1、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這回事,沒有簽借據給我;我沒有要戊○○說出戊○○之父、母及家人的地址及電話或報警對其家人或股東不利的話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11頁);被告壬○○則辯稱:我不在場,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11頁);被告丙○○於審理時辯稱:裡面的東西交給癸○○,我就離開,之後的是我不清楚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11頁)。

2、經查: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癸○○之後叫小弟開車出去把借據的

内容印出來,分成6張300萬元、1張100萬元、1張200萬元的借據,期間瘦痩的小弟在借據用詞跟日期寫錯,癸○○當場訓斥,吆喝他回去改,過一會兒後,痩痩的小弟就開車回來,我就在他與小弟的控制下簽完借據後,癸○○又逼迫我說出我父母、老婆及小孩的住址電話,威脅我如果報警的話,就會去對付我家人,對我家人不利,之後,痩痩的小弟就去7-11買御飯糰給我吃,吃完御飯糰後,癸○○帶著我走快到城門口,又拿口罩矇著我的眼睛,指示痩痩的小弟去開車,癸○○押著我上車,一樣持槍抵住我的左大腿,途中癸○○威嚇我不准去報警,若報警的話,會對我家人及股東吳秉勳不利等語(見警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⑵、被告丙○○於112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在民宅内聊完天之後,就離開去左營區舊城門旁的草地,到現場下車後,成哥就叫我去找壬○○拿資料,她在7-11等我,之後我就去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26號「7-11」超商找瑋瑋拿資料,回來交給成哥,結果錯了,我就拿成哥給的手機,再到7-11重新印回來給他,印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二卷㈡第3頁);嗣後被告丙○○於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警詢時補充證稱:資料有一疊,我不清楚是不是借據,不過一、二次資料的封面,我有看到都是戊○○的身分證影本,第一次資料是我交給癸○○後,他發現有錯誤的,我不清楚哪裡有誤,他沒有告訴我錯哪裡,如何繕改、改何處、誰改的我都不清楚,因為我資料拿給他後,我就上車了,之後他發現資料有誤,是直接喊我過去,我下車過去拿手機再回超商列印的等語(見警二卷㈡第22頁)。佐以被告丙○○於112年6月11日凌晨4時17分至同日凌晨4時24分,有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26號「7-11」超商列印借貸契約書之監視器相片6張(見偵二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益證被告丙○○前揭所言並非無憑。

⑶、再者,觀之警方自被告丙○○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所列印如

【附表七】之空白借貸契約書,由乙方願以安禾建設有限公司開立同借貸金額的支票作為保證,待款項清償則甲方歸還支票乙節,參以證人戊○○之前揭證述,及被告丙○○坦認「不過一、二次資料的封面,我有看到都是戊○○的身分證影本」乙情,足認戊○○為【附表七】空白借貸契約書之乙方,並分別開立①借貸金錢期間自112年6月3日至112年6月13日止,戊○○向甲方借貸3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見偵二卷第257頁);②借貸金錢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20日止,戊○○向甲方借貸3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見偵二卷第259頁);③借貸金錢期間自112年8月5日至112年8月15日止,戊○○向甲方借貸3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見偵二卷第261頁);④借貸金錢期間自112年9月5日至112年9月15日止,戊○○向甲方借貸3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見偵二卷第263頁);⑤借貸金錢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0月15日止,戊○○向甲方借貸3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見偵二卷第265頁);⑥借貸金錢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0月15日止,戊○○向甲方借貸3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見偵二卷第267頁);再者,若被告癸○○無意讓戊○○當場簽訂借貸契約,何必要求被告丙○○再次折返統一超商重新列印;況且,被告癸○○於警詢時,閱覽前揭借據後,供稱:因為戊○○放話要對我不利,該6張借貸契約書是我跟戊○○協議好要給我台階下給他簽的,是他自己簽的名,因為張芳璋的手機有他們公司所存的範本,是我叫壬○○傳送借據檔案給丙○○,要丙○○拿去列印;戊○○當日所簽借據,我丟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95頁至第199頁),足以補強證人戊○○前揭有關被告癸○○、丙○○要求其簽立借據之證述,應堪採信。

⑷、另由【附表九】編號三中,被告癸○○曾向丁○○提及「因為他

現在現金沒這麼多」、「要七月過後會有一億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右下方翻拍照片),益證被告癸○○會將借貸金錢期間自112年6月3日起,橫跨至112年10月15日止之用意。又從【附表八】被告癸○○、壬○○與己○○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癸○○、壬○○仍要己○○轉要戊○○除了已交付之60萬元外,尚須給付40萬元等情,足徵被告癸○○迄至釋放戊○○後,仍有要向戊○○取財之意,且知悉戊○○將有大筆收入,而單憑戊○○簽立借款契約,被告癸○○豈會安心釋放戊○○,是以證人戊○○前揭有關被告癸○○逼迫其說出其父、母及家人資料,及「若報警的話,會對你家人及股東吳秉勳不利」等語,亦屬有據。

五、認定事實欄一㈣由左營區舊城門附近大草原至戊○○獲釋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被告癸○○隨後指示被告丙○○駕駛E車,搭載被告癸○○、戊○○,由左營區舊城門附近大草原至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及德旺街口,被告癸○○、戊○○下車,被告丙○○隨即駕車離開。而被告壬○○受被告癸○○指示,駕駛A車到達該處,搭載被告癸○○與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安禾建設公司前,而將戊○○釋放等情,為被告癸○○、壬○○、丙○○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㈣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癸○○有無向戊○○稱:「6月11日10點前一定要給他60萬,若沒拿到60萬,將對戊○○家人不利」部分:

1、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對戊○○說6月11日10點前一定要給我60萬,若沒拿到60萬,將對他家人不利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12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癸○○有叫我去接他們,但是沒有說將對其家人不利這些話等詞(見重訴卷㈣第112頁)。

2、經查: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癸○○還有撥打一通電話給別人,不

久是壬○○駕駛自小客RCZ-7881到同盟路、德旺街口載我跟癸○○至安禾建設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對面放我下車,癸○○這時候才將我的手機還給我,在到公司下車前,癸○○一直威脅我要我不准報警,並恐嚇我在6月11日當天10點前一定要給他60萬元,若沒拿到60萬元,癸○○就要對我家人不利,當天我8點打給我股東吳秉勳拿40萬現金給我,我再從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的銀行帳戶ATM提領20萬元出來,之後要己○○9時30分許到公司,拿60萬元給己○○,由癸○○自己聯繫己○○,跟己○○拿60萬元,後來己○○跟我表示,她於6月11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00號竹香園附近交付60萬現金給癸○○等語(見警一卷第305頁)。

⑵、參以戊○○所提供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及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20萬之明細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439頁至第442頁),可知戊○○於獲釋不久,旋自其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若戊○○未遭被告癸○○恫稱:6月11日10點前一定要給其60萬,若沒拿到60萬,將對他家人不利等語,戊○○甫經釋放,何必急於籌款,以交付於被告癸○○,足徵戊○○前揭所言,並非虛構,應堪採認。

六、認定事實欄一㈤取贖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嗣後被告丙○○再駕駛E車,搭載被告癸○○及被告壬○○,前往嘉義縣○○鄉○○街0000號之竹香園附近,由被告壬○○以通訊軟體指示己○○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將裝有現金60萬部分放在竹香園對面之福懋加油站廁所洗手台上,再由被告丙○○前往取走,將60萬元交付與被告癸○○等情,為被告癸○○、壬○○、丙○○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㈣第113頁),核與證人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癸○○手機相簿內存有己○○與綽號「小祐」之對話截圖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243頁左上方及右下方之截圖照片)、如【附表八】癸○○、壬○○、己○○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七、被告癸○○、壬○○、丁○○、丙○○有無事實一記載之取贖犯意:

㈠、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癸○○、壬○○部分:

1、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癸○○沒有跟我說這2100萬包含壬○○的投資款,當時他說加一加是2300萬元,但是他沒有那麼惡劣,才跟我要210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01頁至第402頁)。而被告壬○○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癸○○事後跟我說戊○○要這些錢的原是蔡董要打他,蔡董是戊○○的朋友。

本案與投資安和建設的錢沒有關係。癸○○不知道我家有投資,是在本案案發前不久才知道的,當時是戊○○假日打電話給我,癸○○要看我的手機才看到我有投資;故癸○○沒有要幫忙我要回投資款,我也沒有委託癸○○向戊○○要我的投資款。本案舆我家的投資無關等情(見偵二卷第400頁至第401頁)。

參以【附表七】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是戊○○向甲方借款,戊○○願以安禾建設有限公司開立同借貸金額的支票作為保證,有前揭所示借貸契約書可查,契約內全然未提及返還投資款乙事,堪認證人戊○○與壬○○前揭有關被告癸○○向戊○○索討之金額,與投資安和建設有限公司無關之證述,應堪信實。

2、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張芳璋於112年6月10日約20時許,壬○○用LINE撥打給我,跟我說,她約了戊○○去忠烈祠,癸○○會跟戊○○聊聊,然後問我要不要去現場看,我說不要後,她回應「好」後,就說晚點再與我聯繫;癸○○於112年6月6日去餐飲工會找我見面後,我才知道癸○○及壬○○是真的要修理戊○○,我自認為我對戊○○很了解,他不可能會接收壬○○的邀約,才會提議壬○○可以到「英國領事館下面有停車場」、要她注意監視器影像,也幫她想好看海的理由。(見警二卷㈡第131頁、第136頁);佐以被告壬○○與己○○於112年6月3日之LINE對話中,己○○向被告壬○○表示:「好像看他被按在地上打」後,被告壬○○向己○○提及「我昨天跟我男朋友講好了」、「他有人可以幫我做事」(見警二卷㈡第203頁); 己○○確有傳送「英國領事館下面有停車場」、「但是要約之前」、「先繞過去看一下多不多也看一下監視器」、「心情不好看海很合理」與被告壬○○;被告壬○○即回覆:「沒問題」,有被告壬○○與己○○LINE對話截圖2張存卷可查(見警二卷㈡第206頁);佐以被告癸○○於112年6月間,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附表四】編號二之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有通訊紀錄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益證證人己○○前揭有關被告癸○○及壬○○是真的要修理戊○○之證述為真。

3、再觀之被告壬○○與己○○LINE對話內容(見警二卷㈡第207頁):壬○○:他會炸開己○○:這是其中一步嗎己○○:會壬○○:對啊己○○:他會炸開壬○○:我不會留 只能逼他壬○○:剛好給他開除我的理由己○○:現在採取的是逼他炸 開除嗎壬○○:對壬○○:我今天在公司完全不想做事己○○:那這樣還要約嗎

還好明天還休一天己○○:(回覆「我今天在公司完全不想做事 」)我懂。

壬○○;(回覆「那這樣還要約嗎」)

會的 大俠還是要處理己○○:好的 要保護好你們自己壬○○:應該是說我希望他的狀態是生氣的炸開的己○○:明天講完簽約跟阿里山 絕對炸啊壬○○:敬請期待由前揭對話紀錄中,堪認被告壬○○與癸○○係有計畫,特別從「只能逼他」、「會的 大俠還是要處理」、「明天講完簽約跟阿里山 絕對炸啊」,再對照前揭業已認定「被告壬○○搜尋空白借據後,駕車至統一超商前,與被告丙○○駕駛E車會合後,被告壬○○隨即進入E車內,由被告癸○○指示被告丙○○轉達被告壬○○,被告癸○○欲在空白借據中繕打之內容,由被告壬○○繕打完成後,將檔案傳給被告丙○○後,被告丙○○隨即在上開統一超商列印」,再交由戊○○簽訂借貸契約,及「被告壬○○以通訊軟體指示己○○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將裝有現金60萬部分放在竹香園對面之福懋加油站廁所洗手台上,再由被告丙○○前往取走」等情,參以被告壬○○亦自承未委託被告癸○○向戊○○索討投資安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款項;如【附表八】所示被告壬○○、癸○○要求己○○轉知戊○○繼續給付40萬元等節,益證被告壬○○與被告癸○○自始有使戊○○以財物取贖人身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癸○○、丁○○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時閱覽【附表九】其與被告癸○○之LINE通訊內容後,供稱:癸○○先於112年6月5日21時38分用LINE通話,要我幫他準備槍,我就載圖給癸○○,詢問他圖片的槍「可以嗎?」,後來我們於隔(6)日0時14分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停車場内,碰面後,癸○○給我看,壬○○遭被害人騷擾的影片及圖像,他要開他女朋友的公司車,要我陪他去助勢,後來又跟我說,他女友壬○○有投資在被害人公司360萬元及另借款的360萬元,加上紅利,將近1000萬元的事,要我幫他,如果事成的話,他會挺我開店;「大條錢」是否就是指壬○○投資在被害人公司360萬元及另借款的360萬元,加上紅利,將近1000萬元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佐以【附表九】之對話內容中,被告丁○○傳送槍枝照片與警方在被告丙○○所駕駛之E車內扣得知空氣槍外觀相仿(見警一卷第69頁、偵一卷第279頁);參以【附表九】編號四之被告癸○○與丁○○於112年6月9日下列對話內容:

丁○○:今天真的不去,馬的我兩台車都出來了。

癸○○:明天,我約他出來。

丁○○:兄弟你那個詩序呀要先釐清那個流程才會順暢不然我們在旁邊的人會配合得沒有那麼流暢。

丁○○:剛剛那隻大隻的全自動模式光那個聲響還有整支鋼

鐵撞擊在撞擊在撞擊的那種聲音閉上眼睛我還真的以為來到戰場。

癸○○:恩。

堪認【附表九】確實為被告癸○○與丁○○有關本案之對話內容。

2、由【附表九】編號一之下列對話內容,

⑴、癸○○:我找妳一起處理一個事情,見面說。丁○○:好。

癸○○:大條錢。

丁○○:好ㄇ丁○○:好。

癸○○:你忙完聯絡。

丁○○:我隨時可以。

→足認被告癸○○一開始即向被告丁○○表示「大條錢。」。

⑵、癸○○:你一個嗎?等拿到錢了我挺你開店。丁○○:我一個人,你說的阿。

癸○○:我到了。→足認被告癸○○曾向被告丁○○表示:「等拿到錢了我挺你開店。」,彰顯出被告癸○○、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癸○○:明天晚上動手。

丁○○:好(比讚表情符號)讓他多逍遙一天,記者自己人也

隨時能麻煩,但我覺得簡單就好,這手能留在結尾用。

癸○○:還是要準備。

丁○○:我都先按起來了。

癸○○:我再找2個台南的哥哥,出手就一定要成功,最少一千。

丁○○:裝備跟後面資源都隨時能支援。

丁○○:(回應儲:「最少一千」)這也是我心裡比較樂觀的數字。

癸○○:先準備好。

癸○○:不夠。

癸○○:這是我在煩惱的部分。

癸○○:因為前世一定有但是現金有難度。

丁○○:見招拆招了。

癸○○:因為他現在現金沒這麼多。

癸○○:要七月過後會有一億左右。

丁○○:(語音訊息43秒)癸○○:我沒辦法等。→由被告癸○○向被告丁○○提及「最少一千」,被告丁○

○即回覆:「這也是我心裡比較樂觀的數字。」,足徵被告癸○○、丁○○兩人曾討論要向戊○○取財之金額。

⑷、癸○○:明天不管一定處理,因為我們有投資他公司,所已要考慮清楚不是在拖。

癸○○:(傳送「00000000_泛月投資協議書...瑋).pdf檔

案」)癸○○:(傳送「0000000_南籠段投資協議書...瑋).pdf

檔案」)癸○○:360萬。

癸○○:要拿回來。

癸○○:他還多寫一份借貸。

癸○○:對我來說就是720。

已彰顯縱使戊○○與壬○○間有投資協議乙節,被告癸○○、丁○○均知悉該金額僅為360萬元,然被告癸○○卻要戊○○還多寫一份至少720萬元之借貸,且被告癸○○亦告知被告丁○○「要七月過後會有一億左右」乙節,佐以前揭空白借貸契約之內容(見偵二卷第257頁至第267頁),益徵被告癸○○、丁○○縱欲處理其等與戊○○之糾紛,其等仍有藉機勒贖,自始有使戊○○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甚明。

⑸、何況,被告丁○○於【附表九】編號五之對話中,曾向被告癸○

○表示『兄弟你知道明天我四點房子要還人家吧!原本兩天全力整理,有沒有地方放其次,房子還給為人就好,不然屋主會報警反而麻煩,時間我剩沒多久,等等能快就會拖了,兩天時間都拿來跑這個事情,等來等去的,有點心累,祝我們順利。』;待被告丁○○於東照山交棒與被告丙○○後,被告丁○○與被告癸○○於112年6月11日4時40分,戊○○獲釋前,仍有【附表九】編號六之下列對話:

丁○○:還沒搞好的話你精神還好嗎?癸○○:在寫票了。

丁○○:這樣還要再撐一段時間欸,我今天在準備會搬家搬

到下午四點交屋,等你凱旋。由被告癸○○向被告丁○○傳遞「在寫票了」有關本案擄獲戊○○之進度,而被告丁○○回以:「等你凱旋」,益證被告丁○○與被告癸○○於本案自始至終均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被告癸○○、丙○○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查扣被告癸○○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如【附表十】其與被告癸○○之LINE通訊內容後,供稱:是我與癸○○對話無誤,就字面意思,事情還沒講,我不知道什麼事情;我手機內沒有如癸○○手機之對話紀錄,是成哥叫我刪掉,他叫我刪掉我就刪掉等語(見警二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警方在被告癸○○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翻拍被告癸○○與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確實為被告癸○○與被告丙○○對話內容無誤。

2、觀之被告癸○○於【附表十】對話中,於112年6月8日向被告丙○○提及「我這麼急,一定有把握。」,再由被告癸○○與被告丁○○於【附表九】之對話可知,當時被告癸○○急於找人手進行本案,且被告癸○○事後要求被告丙○○刪除【附表十】之對話內容,益證【附表十】之對話乃被告癸○○與被告丙○○談論本案之內容。

3、由【附表十】之下列對話內容,癸○○:我知道,但這一條錢真的不賺,我幫你請假,你覺

得?丙○○:怎麼說癸○○:真正的機會丙○○:起來聯絡癸○○:賺到錢我一起去執行,起床先聯絡丙○○:好唄丙○○:機率大嗎癸○○:一定丙○○:有完整的計劃嗎丙○○:好(OK手勢表情符號)癸○○:差人手癸○○:你跟阿明癸○○:一定過手丙○○:我個人挺你癸○○:出來就不一樣了丙○○:我信你癸○○:你趕快休息丙○○:好癸○○:我這麼急,一定有把握丙○○:(OK手勢表情符號)癸○○:你最少6位數丙○○:你計畫我放心癸○○:起跳癸○○:你們不會有事尾丙○○:好可知被告癸○○一開始即向被告丙○○「賺到錢我一起去執行」,被告丙○○回以:「機率大嗎」、「有完整的計劃嗎」,顯見被告丙○○自始即有意圖不法之所有。再者,由被告癸○○告知:「你最少6位數」,被告丙○○回覆:「你計畫我放心」,佐以被告丙○○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26號「7-11」超商,列印如其行動電話之空白借貸契約,且被告丙○○亦曾坦認其交給被告癸○○之資料中有看到都是戊○○之身分證影本等節,在在證明被告丙○○自始即有使戊○○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堪認被告癸○○與丙○○自始亦有擄人贖之犯意聯絡。

八、認定被告庚○○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三人以上而犯私行拘禁罪,但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犯行(見重訴卷㈣第115頁)。

㈡、然如前述,被告庚○○於偵訊時已自承:當時癸○○押戊○○下車時,他的槍是插在腰等語(見他一卷第167頁),佐以共同被告丙○○供稱係自被告庚○○民宅內,拿到【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及共同被告丁○○表示【附表五】所示之空氣槍是癸○○委託其購買,使用在忠烈祠押解戊○○之用等情,益證被告庚○○知悉共同被告癸○○押解戊○○,與共同被告丙○○至其民宅內,確有三人以上攜帶【附表五】所示空氣槍之事實。

㈢、按「攜帶兇器」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私行拘禁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自被告丙○○住處扣得空氣槍1支(編號000000-0),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尺為7.69焦耳,且質地堅硬,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初步動能測試報告表暨附件1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85頁至第389-1頁;由第389頁上方照片可知該空氣槍為編號000000-0,再對照第385頁足認該空氣槍之動能),雖不具殺傷力,仍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㈣、綜上,被告庚○○所辯尚難採認,其所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九、犯罪所得之認定及理由:

㈠、被告丙○○分得5萬元部分

1、被告丙○○固不諱言曾收受癸○○所交付之5萬元乙節,惟辯稱:癸○○給我5萬元,是要我去幫他清償當鋪之類的債務,還有修車費用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14頁)。

2、經查:

⑴、被告癸○○於警詢之初,僅坦認收受己○○15萬元,而供稱:戊○

○拿多少錢給己○○我不知道,6月11日大概中午的時候,由己○○在嘉義縣不詳地點,交付給丙○○15萬元,我沒印象丙○○後來在哪裡拿給我15萬元給我;這45萬到哪裡去要問己○○;己○○給我們15萬是請丙○○跟我跟拍戊○○的酬勞;這15萬元,我分10萬、丙○○5萬,其他人都沒有分到錢,因為這15萬跟6月

10、11日這兩天的事沒有關係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嗣被告癸○○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叫丙○○去跟己○○拿到15萬元,這是己○○請丙○○及我、林傳智跟蹤、跟拍戊○○的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雖然被告癸○○表示15萬跟6月10、11日的事無關,然亦坦認該金錢係於6月11日,由己○○在嘉義縣不詳地點交付給丙○○,是其與丙○○之酬勞之意。

⑵、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告知被告丙○○前揭癸○○之說

法後,被告丙○○供稱:我有拿到5萬元,這是後來我載戊○○他們回家後,癸○○上樓後又下樓,要我載他到小港,在車上時拿給我的,要我還給甲○○;沒有己○○請癸○○與我、林傳智跟拍戊○○的報酬這件事等詞(見偵二卷第51頁)。是以互核被告丙○○與癸○○之說法,堪認被告丙○○係於112年7月11日釋放戊○○後,有收受癸○○交付之5萬元乙節。

⑶、佐以【附表十】被告癸○○與丙○○之下列對話內容:

癸○○:我這麼急,一定有把握丙○○:(OK手勢表情符號)癸○○:你最少6位數丙○○:你計畫我放心癸○○:起跳癸○○:你們不會有事尾丙○○:好已彰顯出被告丙○○參與本案後,可獲得「最少6位數」起跳之報酬,參以被告丙○○與癸○○、壬○○共同取贖之事實,取贖當日,被告丙○○即收受癸○○交付之5萬元現金,益證此5萬元現金為被告丙○○之不法所得。

⑷、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跟癸○○買一台BMW,有

去給人估價,那時好像分二或三個月之間分次拿現金給他;我一開始全款買這台車,後面發現要維修的問題,之後我就跟他索取等語(見重訴卷㈢第181頁至第185頁)。然考量證人甲○○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癸○○、丙○○沒有債務關係,最近一個月內即6月、7月間,丙○○沒有拿5萬元給我,今年有買車,透過丙○○幫忙代辦過戶,我沒有見過賣主,買價50幾萬元,我慢慢繳錢,4月間將尾數20萬元是一次給清,現在完全沒有欠錢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益證檢察官於案發後不久,即向證人甲○○確認被告丙○○並無拿5萬元給甲○○乙節。衡情,若被告癸○○於112年6月11日交付與被告丙○○之5萬元,係要返還與甲○○之修繕車輛費用,甲○○於一個月後之112年7月20日之偵訊時豈會不知,何況,交付修繕車輛費用並非不法所得,並無隱匿不予釐清之動機與必要,故尚難因證人甲○○於本院前揭證述內容,遽對被告丙○○形成有利之心證。

㈡、被告庚○○分得2萬元部分

1、被告庚○○固坦認被告癸○○於112年6月12日20時許,至庚○○家中,分給庚○○2萬元乙節,惟被告庚○○辯稱:2萬元是借貸的錢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14頁)。

2、經查:

⑴、被告癸○○於112年6月12日20時許,至庚○○家中,給與庚○○2萬

元乙節,業經共同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重訴卷㈢第71頁),核與被告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見警一卷第75頁),亦與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行,記載『癸○○同日(應為「112年6月11日」)晚上18時許至庚○○家中,分給庚○○2萬元』,日期應屬誤載)。

⑵、被告庚○○於112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這2萬元是癸○○於112

年6月12日19、20時許至我家,他進來我房間拿來給我的,當時他跟我表示「這2萬元先拿去」;想也知道是擄人後的酬勞等語(見他一卷第140頁)。且本院勘驗被告庚○○前揭警詢錄影光碟,被告庚○○確實有陳述前揭警詢內容之真意,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重訴卷㈢第206頁至第213頁);何況,被告庚○○於112年7月26日偵訊時陳稱:隔日癸○○就拿2萬元給我,應該是我出地方的錢;癸○○沒有說給這2萬元的原因;因為癸○○已帶人來了,我也不能拒他於門外,我想是我提供地方,他才給我這2萬元;隔日他向我說他拿到多少錢,但我不記得金額多少,他有拿2萬元給我等語(見他一卷第128頁),益證被告癸○○有告知被告庚○○他拿到多少錢,並同時給與被告庚○○2萬元之事實。

⑶、綜上,足認被告庚○○於被告癸○○給付該2萬元時,並無向被告

癸○○借款之意,且被告癸○○給付之際,有告知被告庚○○本案其拿到之金額。倘若此2萬元係借款,豈會未事先言明有無利息、何時返還之借貸要件,足徵被告庚○○或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有關此2萬元係借貸之辯解或證述,應為卸責之詞,是以被告庚○○所收受此2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戊○○委託己○○交付贖金60萬元,由被告癸○○收取後,分給被告丙○○5萬元、被告庚○○2萬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3萬元。

十、被告癸○○、壬○○、丁○○、丙○○之犯意聯絡部分: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癸○○、壬○○自忠烈祠起至取贖間,均有參與本案犯行,而被告丁○○雖自東照山起,即駕車離去,然如【附表九】編號六被告丁○○與癸○○之對話中,可知被告癸○○有向被告丁○○告知戊○○在寫票了之進度,且被告丁○○即傳送「…等你凱旋」之訊息與被告癸○○,足徵被告丁○○始終對於本案,與被告癸○○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丙○○雖自東照山起參與本案犯行,但由【附表十】被告癸○○與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癸○○與丙○○對於本案早有謀議,且被告癸○○於112年6月10日21時56分傳送「開始了」、「準備好跟我說」、「你趕快」與被告丙○○,被告丙○○即回覆「好」,堪認被告丙○○自始即與被告癸○○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僅係自東照山起有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癸○○、壬○○、丁○○、丙○○對於本案擄人勒贖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全部責任。

、至①被告癸○○之行動電話內雖有存有戊○○行動電話中所存壬○○之照片截圖(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而認為戊○○對壬○○性騷擾;或被告癸○○認為係向戊○○討回投資款云云。然由被告癸○○與丁○○或丙○○於【附表九】、【附表十】之對話內容、戊○○簽立【附表七】是借貸契約書,而非和解書等情觀之,參以如前所述,證人戊○○或共同被告壬○○於偵訊時均稱本案與壬○○投資無關等語,堪認渠等自始意圖取贖之犯意,尚難因此遽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②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由癸○○與己○○之對話紀錄,足徵被告壬○○與癸○○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見重訴卷㈡第161頁至第168頁),然由上開認定被告壬○○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中,所提及被告壬○○與己○○之對話紀錄,佐以被告壬○○與丙○○一同列印【附表七】之借貸契約書,及【附表八】被告壬○○與癸○○共同請己○○向戊○○追討40萬元之對話內容,尚難僅因癸○○與己○○之對話中提到「你答應我這個事不要跟他講」、「就是我跟你講這些」等語,而形成對被告壬○○有利之心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壬○○、丁○○、丙○○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庚○○上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癸○○、壬○○、丁○○、丙○○部分:

㈠、按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

㈡、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固仍在繼續進行中;但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其犯罪即已終了,再無繼續犯之可言。因之參與擄人行為者,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面勒贖,皆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丁○○縱使未取贖,然如前所述,於被告丁○○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不因其事後有無分到贖金,而受影響。

㈢、按①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且該罪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②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固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之本質言,仍不失為對於財產之犯罪,故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雖其犯罪已經完成,而對方關於財產,究無實害,故條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所謂未經取贖,指已無取贖之犯意而未取贖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①被告癸○○等人雖向戊○○勒贖,而非對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②由被告癸○○、壬○○、丙○○釋放戊○○後,仍共同至嘉義縣○○鄉○○街0000號之竹香園附近取贖,及【附表八】中,被告癸○○、壬○○取得60萬元後,仍要己○○轉知戊○○繼續給付40萬元等節,益證被告癸○○、壬○○、丙○○始終有取贖人身之犯意;而由【附表九】編號六中,被告丁○○得知戊○○在寫票了,竟仍傳送「這樣還要再撐一段時間欸,我今天在準備會搬家搬到下午四點交屋,等你凱旋。」,益徵被告丁○○始終有對戊○○取贖之犯意。

㈣、核被告癸○○、壬○○、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其等為勒贖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將戊○○予以拘禁,並以前揭恐嚇或傷害方式脅迫其等交付財物之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均係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或傷害等罪。

㈤、如前所述,被告癸○○、壬○○、丁○○、丙○○對於本案擄略戊○○而勒贖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4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即釋放被害人而言;是必須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有此應寬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無從適用此一規定減輕其刑。然徵諸刑法第347條第5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是為顧及遭擄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將被害人釋放者,其情形相當於本項後段所謂「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仍得適用本項後段規定,依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癸○○、壬○○、丁○○、丙○○共犯本案之擄人勒贖,在戊○○簽立借貸契約書後,即釋放戊○○,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雖不能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依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查:本院審酌被告癸○○、壬○○、丁○○、丙○○4人所犯情節,及戊○○被釋放時所受之傷勢,其等實際取贖之過程等情,認為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癸○○、壬○○、丁○○、丙○○之刑。

二、被告庚○○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即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之難以脫離一定之空間(場所);至於同條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帶有強暴、脅迫性質的一切剝奪自由的不法行為而言。前者係例示性規定,後者屬補充性規定。查:本案被告庚○○所參與者係從被告癸○○、丙○○押戊○○自其住處起,至被告癸○○、丙○○押戊○○離去止,屬於不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使之難以脫離一定之空間,應屬「私行拘禁」之範疇。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庚○○與癸○○、壬○○、丙○○對於私行拘禁戊○○於其住處乙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癸○○、壬○○、丁○○、丙○○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藉故找戊○○下手,予以擄人勒贖;被告庚○○則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糾紛,而為本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行為皆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癸○○、壬○○、丁○○、丙○○四人參與之角色、分工有別,有無實際獲取利益,應予不同評價;參以被害人戊○○獲釋後,立即籌款給付贖金,足徵其於受擄期間,所受之精神上傷害甚重,且實際已給付60萬元之贖金,迄今仍未收到被告等人之賠償或填補損害,兼衡被告癸○○、壬○○、丁○○、丙○○、庚○○之犯後態度、其等前案資料所載之素行,及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工具、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癸○○所有,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重訴卷㈣第15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10日之基地台位置與本案戊○○遭擄之地點相符(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癸○○與庚○○聯繫給付2萬元報酬,亦經認定如前(見警一卷第75頁;他一卷第141頁),且有被告癸○○行動電話內儲存戊○○行動電話內所存照片截圖(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另有【附表八】至【附表十】之對話可佐,特別是【附表九】編號六中,被告癸○○曾告知被告丁○○「我等等換別的電話打給你喔。」,足認被告癸○○有使用【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於本案聯繫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癸○○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編號一之空氣槍1支,均為被告丁○○所有,有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癸○○聯繫本案之用,亦有持該空氣槍至忠烈祠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或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61頁、重訴卷㈣第22頁至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之隨身碟、【附表四】編號二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壬○○所有之物,其中隨身碟存有被告壬○○與癸○○、己○○之對話紀錄;該行動電話亦有使用於本案等情,同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壬○○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①如【附表五】編號一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丙○○自庚○○民宅內拿取,且為被告癸○○、丙○○以該空氣槍押戊○○進入庚○○民宅內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丙○○於審理時亦坦認在卷(見重訴卷㈣第33頁至第34頁);②如【附表五】編號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丙○○之母親申辦(見警二卷㈡第97頁),但已為被告丙○○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㈡第4頁);警方在前揭行動電話中,發覺有【附表七】之空白借貸契約書,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空白借貸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44頁、第257頁至第268頁),堪認被告丙○○確有使用該行動電話於本案之中,是以前揭①、②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庚○○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戊○○委託己○○交付贖金60萬元,已交由被告癸○○收取乙節,業經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9頁),核與【附表八】被告癸○○、壬○○與己○○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偵一卷第233頁至第238頁),扣除被告癸○○分給被告丙○○5萬元、被告庚○○2萬元後,被告癸○○尚剩餘53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庚○○被訴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按擄人勒贖罪既係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

㈡、被告庚○○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一開始癸○○沒有講,將人押過來,又要簽借據,我才知道是擄人,但是否要勒贖我不清楚;因為癸○○已帶人來了,我也不能拒他於門外,我向是我提供地方,他才給我這2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28頁)。而檢察官認為被告庚○○涉有前揭罪嫌,無係以被告庚○○事後自癸○○取得2萬元之代價乙節,惟查:

1、本案共同被告癸○○、壬○○、丁○○、丙○○無一承認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自未對被告庚○○為不利之證述。

2、再由被告庚○○與癸○○如【附表十一】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庚○○與癸○○並未提及擄人勒贖等相關事項;甚至在【附表十一】編號三中,被告庚○○向癸○○提及「如果還沒要過來我家的話,我先去岡山吃飯」、期間,癸○○向被告庚○○詢問「你在哪裡」,被告庚○○回以「我要回家了」、「岡山」、「加班」,有癸○○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他一卷第154頁),是以被告庚○○於本案案發前仍前往岡山加班之事實,益證被告庚○○前揭有關其僅係提供地方之辯解,應非無據。

3、參以證人戊○○未提及被告庚○○有何勒贖之行為,而被告庚○○所參與者,僅止於妨害自由部分,均與勒贖無關。何況,被告庚○○於偵訊時亦供稱:戊○○也有跟張芳璋道歉;我所見到的,癸○○拿戊○○的手機給我看,裡面都是張芳璋的照片,被戊○○拿去做APP的女圖等語(見他一卷第129頁),核與癸○○之行動電話内,存有戊○○行動電話所存照片擷圖照片相符,有癸○○之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是以既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庚○○知悉戊○○拿癸○○之女友壬○○照片做APP女圖之糾紛,而由癸○○、壬○○等人強押戊○○乙節,與共同被告丁○○、丙○○與癸○○有【附表九】、【附表十】明確提及欲勒贖戊○○之內容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庚○○有何勒贖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庚○○所為,是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具勒贖意圖,既存在疑問,即難認被告庚○○於本案行為時,確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庚○○論以擄人勒贖罪,尚難認定被告庚○○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擄人勒贖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所載事實,僅有告訴人戊○○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補強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認為被告壬○○以哭泣需面紙擦拭為由,要求戊○○共同前往被告壬○○所駕駛A車之車上取面紙乙節。然被告壬○○否認其要求戊○○跟其一起去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02頁)。經查:由被告壬○○提供其與戊○○在忠烈祠之下列錄音譯文(見警二卷㈡第93頁):

壬○○:我是決定好了我再跟經理說,我覺得我不適合在這邊。

戊○○:是哪一方面?壬○○:就是公司的風氣我沒辦法接受。

戊○○:哪一個風氣?壬○○:我去車上拿...足認被告壬○○並無明示戊○○一同到車上拿東西之對話內容,尚難遽認被告壬○○以哭泣需面紙擦拭為由,要求戊○○共同前往被告壬○○所駕駛車輛取面紙之事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認為被告癸○○持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先行抵住戊○○的腹部乙節。然被告癸○○否認其有拿槍抵住戊○○的腹部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02頁)。經查:由本院勘驗【附表六】之忠烈祠監視器影像光碟,可知被告癸○○僅有以右手勒住戊○○脖子之動作;反而係被告丁○○持槍抵住戊○○之身側之事實(見重訴卷㈡第144頁)。是以尚難單憑告訴人戊○○之指訴,遽認被告癸○○是以空氣短槍先行抵住戊○○的腹部而強押戊○○上車之事實。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癸○○遂持槍押戊○○下車,並用槍指著戊○○,並要戊○○講出手機密碼,並刪除戊○○與壬○○的對話記錄。」(即起訴書第5頁第11行至第15行)。然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從左營區舊城門附近大草原至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及德旺街口,有以槍夾持戊○○或押戊○○下車,並用槍指著戊○○刪除與壬○○的對話記錄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12頁)。本院考量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戊○○之指訴;參以被告庚○○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癸○○拿戊○○的手機給我看,裡面都是張芳璋的照片,被戊○○拿去做APP的女圖等語(見他一卷第169頁),顯見戊○○之行動電話於庚○○民宅時,已置於被告癸○○持有下,被告癸○○何必在即將釋放戊○○時,始要戊○○說出行動電話密碼,並要戊○○刪除資料;況且,被告丙○○載被告癸○○、戊○○至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及德旺街口,讓其等下車後,即駕車離去;而警方係於被告丙○○所駕駛之E車內,查扣被告癸○○原本持有之空氣短槍,是以被告癸○○與戊○○此時從E車下車之際,被告癸○○有無持槍下車,抑或逕將空氣槍放置於E車內,不無疑義,尚難遽認被告癸○○此時有持槍押戊○○下車,並用槍指著戊○○押之事實。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前揭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與本案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警方於112年7月18日22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wumo羽球館停車場),所查扣被告癸○○之物(見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3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一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癸○○ 二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癸○○【附表二】警方於112年7月18日2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8,所查扣被告丁○○之物(見警一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一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丁○○ 二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丁○○ 三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丁○○ 四 甩棍 支 1 丁○○ 五 CHANEL白色帽子 頂 1 丁○○ 六 白色上衣 件 1 丁○○【附表三】警方於112年7月19日15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所查扣被告丁○○之物(見警一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一 瓦斯槍 把 1 丁○○【附表四】警方於112年7月19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之1室,所查扣被告壬○○之物(見警二卷㈠第109頁至第113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一 SamDisk隨身碟 個 1 壬○○ 二 IPhone14PR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壬○○【附表五】警方於112年7月19日10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及E車內,所查扣被告丙○○之物(見警二卷㈡第81頁至第85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一 瓦斯槍 支 1 丙○○ 二 IPhone11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支 1 丙○○ 三 IPhone7Plus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丙○○ 四 IPhone行動電話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丙○○ 五 IPhone12mini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丙○○ 六 IPhoneSE2行動電話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丙○○【附表六】

㈠、勘驗標的:忠烈祠監視器影像光碟。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_20h28m_ch02_1920x1088x30(儲存於「忠烈祠監視器影像」資料夾內,影片內容無聲音)

㈢、勘驗內容:監視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忠烈祠旁停車場(見重訴卷㈡第143頁至第146頁)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00:01:14 至 00:01:29 ①光碟時間00:01:14 一頭戴鴨舌帽及口罩,身穿短袖白色上衣,上衣有似檳榔樹圖像之男子(下稱A男)自螢幕左下方走出。 ②光碟時間00:01:17起至光碟時間00:01:22A男對著螢幕右方比手勢,並向螢幕右方走去,消失在螢幕。 00:01:29 至 00:01:51 ①光碟時間00:01:29至光碟時間00:01:33 A男自螢幕右下方出現,由右至左移動,其後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跟隨A男後方緩慢移動,A男消失在螢幕中。 ②光碟時間00:01:33至光碟時間00:01:51 跟隨A男之甲車駕駛(下稱B男)將車停駛於螢幕左下方。 00:01:52 至 00:02:15 ①光碟時間00:01:52至光碟時間00:01:55 A男自螢幕左下方,走到甲車左後車門處,並打開左後車門。 ②光碟時間00:01:55至光碟時間00:01:57 ⑴A男站在甲車左後車門處,彎腰至甲車左後車門內拿取物品。 ⑵同時,另一頭戴鴨舌帽男子(下稱C男)以右手勒住被害人(下稱D男)脖子出現在甲車已打開之左後車門處。 ③光碟時間00:01:57至光碟時間00:02:00 ⑴A男自車內取出黑色長槍,並有拉槍上膛動作。 ⑵C男持續以右手勒住D男脖子,將D男往甲車左後座移動,A男手持槍枝抵住D男身側。 ⑶有一綁馬尾女性(下稱E女)緊跟在C男、D男後方。 ④光碟時間00:02:00至光碟時間00:02:05 ⑴C男持續以右手勒住D男脖子,A男持黑色長搶朝D男右肩敲打。 ⑵C男持續以右手勒住D男脖子,將D男反身推入甲車左後座內,D男之手有往C男之右側身推,作出反抗之動作。 ⑶E女持續跟隨在C男後方,並往甲車左後車門移動。 ⑤光碟時間00:02:05至光碟時間00:02:08 ⑴C男將D男推入甲車後座,C男帽子掉落,D男有掙扎。 ⑵A男有以手推D男入車,之後C男則坐在D男右側大腿上,將D男往甲車後座中間推。 ⑶E女持續觀看,並撥頭髮。 ⑥光碟時間00:02:08至光碟時間00:02:15 ⑴C男持續坐在D男右側大腿上,將D男往甲車後座中間推。 ⑵A男以小跑步之方式,跑到甲車右後車門處,打開右後車門進入車內,並關門。 ⑶於A男往甲車右後車門移動時,E女則往甲車左後車門處移動,於光碟時間00:02:12時,E女以左手將甲車之左後車門關上。 ⑷B男全程坐在車窗開啟之車輛駕駛座上。 00:02:15 至 00:02:22 光碟時間00:02:16 C男因帽子掉落車外,又開啟車門,E女協助撿起帽子後,C男復將車門關上。 B男開動車輛準備離去。 00:02:23 至 00:03:00 光碟時間00:02:29 車輛左後車窗略為開啟。 ①光碟時間00:02:43至光碟時間00:02:54 E女上前與車內交談,交談後車窗關上,B男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②光碟時間00:02:54至光碟時間00:03:00 E女獨自離開現場。【附表七】借貸契約書 貸與人 (以下簡稱甲方) 借用人 (以下簡稱乙方) 玆為乙方因公司週轉需求向甲方借貸金錢,經雙方 同意訂立本借貸契約,條件如下: 第 1 條: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參佰萬元貸與乙方。 第 2 條: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 交付乙方。 第 3 條: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12年06月03日至 民國112年06月13日止。 第 4 條:乙方於民國112年06月13日借貸期間屆滿 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以現金清 償。 第 5 條:乙方願以安禾建設有限公司開立同借貸金 額的支票作為保證,待款項清償則甲方歸 還支票。

【附表八】被告癸○○、壬○○與己○○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

第233頁至第238頁)壬○○:喂,譯禾。 己○○:嘿怎麼了? 壬○○:妳現在方便講話嗎? 己○○:可以我在休息站。 壬○○:妳在休息站,我以為妳到家了。 己○○:沒有啊我要去桃園餒。 壬○○:哦妳要去桃園哦。 己○○:對啊。 壬○○:哦。 己○○:怎麼了? 壬○○:哦沒有我還以為妳有事哈哈哈。 己○○:蛤? 壬○○:我怕妳有事,因為妳沒接電話,我怕妳有事。 己○○:哦沒有,沒有沒有,我在那個奮起湖那邊就分開 了,就是我就直接北上了。 壬○○:那妳一個人嘛? 己○○:對啊。 壬○○:那他昨天還有說什麼奇怪的話嘛? 己○○:昨天沒有ㄟ,就都正常了,然後他也沒有特別提 甚麼。 壬○○:啊他有提到說跟我有關嗎? 己○○:沒有,因為我昨天就回去飯店之後,其實我們就 不太,我們連吃飯都沒有在一起啊,我們就直接 回各自的房間了,就他也沒有問我什麼,就都沒 有,就蠻安靜的。 壬○○:他昨天一開始跟妳說他被帶走。 己○○:嗯。 壬○○:然後他有提到說是我這邊的嗎?還是怎麼樣?都 沒有? 己○○:他有,他有,他只有說就是他自己失算落單這 樣,啊我有問,我有稍微問他一下狀況,然後他 就有說就是,就是妳男朋友這樣子,可是他沒有 詳細的講,他就簡單帶過,對。 癸○○:什麼帶過,叫她講。 壬○○:甚麼簡單就大概提一下這樣子。 己○○:然後他就說他可能自己做錯一些東西,然後反正 他就是花錢了事,因為他自己是開公司的。 壬○○:哦他是這樣子講哦。 己○○:對他就是這樣子講,然後他那時候,在那時候是 在竹香園了,他就跟我說啊如果錢有拿走的話就 再跟他說一下,然後後來就都沒有再問了。 壬○○:嗯。 己○○:對啊,啊因為今天其實也是分開行動了,他到最 後也沒有問我這件事。 癸○○:她現在在哪個休息站了? 壬○○:妳現在在北上的休息站了嗎。 己○○:對啊。 壬○○:她(指己○○)要去桃園啊。 癸○○:在哪邊停車? 壬○○:妳在哪個休息站啊? 己○○:西湖嗎還是西螺,不知道。 壬○○:哦西螺,哦沒事沒事,我想說,我剛想說我以為 妳到高雄了,我就當面跟妳聊,啊如果沒有的話 就沒事了,然後那個黃俊嘉(音譯),他也沒有 說我到底要不要回公司嗎?他們都沒有講這件事 情? 己○○:他昨天我有問他說阿瑋瑋怎麼辦,他就說瑋瑋可 能就沒辦法回來了這樣子,沒辦法回來上班了, 但他也沒有生氣,就沒有情緒,就是淡淡的講。 壬○○:ㄟ那我想說我晚一點我在跟他講說,我明天會進 公司收東西,啊你們現在也不會到公司嘛?對不 對? 己○○:對啊對啊我明天不在。 癸○○:譯禾妳大概,妳大概多久到桃園? 己○○:多久到桃園,我不曉得我剛開的時候路上車子蠻 多的,怎麼了。 癸○○:啊妳到桃園的話,妳就打給經理。 己○○:嘿。 癸○○:妳就說經理你朋友來找我,他們是桃園人嗎? 己○○:誰是桃園人? 癸○○:沒有妳就問他,因為妳又不懂嗎。 己○○:嗯。 癸○○:所以你朋友是,他來桃園找我ㄟ。 己○○:可是他已經跟我講說是,是,他後來有跟我說你 們是,嗯,是瑋瑋的男朋友會來跟我拿的,啊我 要問她不是很奇怪嗎? 壬○○:所以他已經跟你講了。 己○○:對啊他有跟我講這些事件,因為他很簡單的帶過 癸○○:對啊那你就說有人來找你拿啦,在桃園啊。 己○○:所以是在桃園跟我拿? 癸○○:我從,我先打電話到新竹,新竹就會有人去找妳 拿了。 己○○:什麼,等一下所以流程我不太懂,什麼意思。 壬○○:你可以講清楚。 癸○○:我不會講。 壬○○:他是不是說有人會連絡妳? 己○○:對。 壬○○:然後妳就是到桃園的時候,妳就跟經理講說有人 聯絡妳了,然後在桃園拿了。 己○○:可是這樣很奇怪啊,妳怎麼會知道,那個就是打 電話給我,怎麼會知道我要北上了? 壬○○:沒有,他問妳在哪裡。 己○○:哦哦然後我就說我在桃園。 壬○○:對對妳就說妳在桃園,然後就有人就跟妳約地方 去拿了。 己○○:就這樣子回他,就這樣打給他然後這樣跟他講 嗎? 壬○○:對就說妳在桃園說接到電話,然後那個人問妳在 哪裡,就在妳的地方跟妳拿這樣子。 癸○○:要去哪裡,要去桃園。 己○○:好,好,OKOK。 癸○○:就是先問他要去哪裡,沒有,是先問妳要去哪 裡,妳就說我現在在西湖要去桃園,他們說好, 到時候桃園跟妳連絡。 己○○:嗯。 癸○○:然後就拿走了。 己○○:好。 癸○○:拿走的時候,經理他,妳那時候妳要問才會比較 正常嗎,就是經理,你的朋友在桃園還是哪裡。壬○○:沒有,他已經,他剛剛前面就已經說是你了。 癸○○:好那你就跟他講,啊他啊那個,就是來的人就是 還有問說那今天的還差一個40萬。 己○○:就來跟我拿錢的人,有跟我講說今天的還有差40 萬。 癸○○:不是,100嘛。 己○○:嗯。 癸○○:給了60還差40嘛,明天還要。 壬○○:妳說妳不知道這樣子,就是妳只要把這個話傳給 經理就好了。 癸○○:然後意思就是,人家說好像是還有少40萬嘛 己○○:好 癸○○:對,然後講完看他怎麼反應,然後如果怎麼樣怎 麼樣,他沒猶豫妳就不要提,有猶豫的話妳就跟 他講,「啊但是他還有講說20號的500萬人家說 不用記了」。 己○○:不用記了? 癸○○:就是不跟他拿了啦。 己○○:喔好,就跟他如果他有。 癸○○:妳懂不懂妳要說。 壬○○:妳記的住嗎? 己○○:就來跟我拿的時候要跟他講說,就是人家有跟我 講說還差40萬。 張芳璋:對。 己○○:然後,如果他有猶豫的話要跟他講說20號的100萬 不用了。 癸○○:500萬,20號的500萬不用了。 壬○○:哦20號的500萬不用了,這樣子嗎? 癸○○:對,啊沒關係妳明天就先這樣子,先進公司看狀 況。 壬○○:她不會進公司她明天不會進公司。 癸○○:阿妳就是唯一的窗口,不能跟他說破(音譯), 那妳可以多關心一下。 己○○:我多關心? 癸○○:也不是關心是好奇,妳就到底在幹什麼,莫名其 妙這種。 己○○:好。 癸○○:妳應該要。 壬○○:反正妳就撇清啦,就妳也不知道啊,用妳平常的 方式去問他。 癸○○:有點不知所措。 壬○○:對。 癸○○:也不是很願意這樣子,那到底什麼事可不可以讓 我一點點知道。 己○○:嗯好。 癸○○:這樣你打算怎麼辦? 己○○:誰打算怎麼辦? 癸○○:就是妳要這樣問他啊,站在他那邊,可以吧? 己○○:哦哦。 癸○○:還有啊,那個吳董在玩文字遊戲嘛,對不對,有 說要打嗎,這個還要講嗎? 己○○:嗯 癸○○:對啊,傻子都知道你們想幹什麼,妳也不是沒幹 過,他有講啊60萬打了一拳,我說你這一拳真 貴。 己○○:好。 癸○○:妳就是跟他說拿走了,那人家說還有40。 己○○:好,那我就晚一點到的時候在回電給他。 癸○○:對妳說有嗎,對 妳說有嗎,是這樣子嗎,問 他。 己○○:嗯好。 壬○○:沒事,我明天,我等一下會跟經理說就是我明天 進公司事收東西跟還東西這樣子,就看他的反應 怎麼樣。 癸○○:然後.. 壬○○:因為他也沒有跟我說到底要不要繼續,那工作還 是得,因為人家還是會找我啦,看交接給誰這樣 子。 己○○:嗯好啊,那我就晚一點到了在跟他講電話。 壬○○:好。 癸○○:拿走了還有40。 壬○○:那看怎麼樣我們在聯絡,掰掰。【附表九】:癸○○與丁○○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編號 通話內容 一 6月5日(一) 17:09 丁○○:(未接來電) 丁○○:(未接來電) 丁○○:兄弟我要跟你拿錶給人看,你回個訊息,我等你,急。 丁○○:(未接來電) 18:36 癸○○:我剛起床晚一點。 丁○○:(OK手勢表情符號) 癸○○:我找妳一起處理一個事情,見面說。 丁○○:好。 癸○○:大條錢。 丁○○:好ㄇ 丁○○:好。 癸○○:你忙完聯絡。 丁○○:我隨時可以。 癸○○:你不是要忙,我等等聯絡你。 丁○○:好(OK手勢表情符號) 癸○○:好。 19:59 癸○○:(語音通話48秒) 20:57 丁○○:(未接來電) 丁○○:在哪? 癸○○:高雄市。 丁○○:我要往哪裡去。 癸○○:古德曼。 丁○○:好。 丁○○:(傳送Google map導航截圖) 丁○○:到。 丁○○:(語音通話9秒) 癸○○:你要等等我。 丁○○:不急。 癸○○:(語音通話24秒) 癸○○:(語音通話29秒) 21:50 丁○○:(傳送Google map位址截圖) 22:16 丁○○:兄弟有把握嗎? 22:58 丁○○:今天晚上嗎?有點趕。 癸○○:隨便一把,玩具也好。 丁○○:好(OK手勢表情符號) 丁○○:操(笑臉表情符號)不早說。 癸○○:你要多久? 丁○○:50。 癸○○:你好了跟我說。 癸○○:你趕一下。 丁○○:好。 丁○○:(視訊通話39秒) 丁○○:(語音通話21秒) 丁○○:(語音訊息12秒) 癸○○:我在三鳳宮。 丁○○:好,馬上到。 癸○○:好。 癸○○:兄弟你找一個收費停車場,你看在哪邊我們先碰面。 癸○○:(語音通話33秒) 二 6月6日(二) 00:06 丁○○:(傳送Google map導航截圖) 癸○○:我還在中華自立。 丁○○:好,我到等你。 癸○○:你等我一下馬上到,不好意思。 丁○○:三八。 癸○○:等等我下車過去,我跟我馬子。 丁○○:好。 癸○○:你一個嗎?等拿到錢了我挺你開店。 丁○○:我一個人,你說的阿。 癸○○:我到了。 丁○○:(傳送Google map位址截圖) 癸○○:你在停車場裡面嗎?開進去。 丁○○:要進去了。 癸○○:我到了我現在要進去了。開到後面一點。 01:17 丁○○:兄弟遇到什麼問題嗎?我剛剛跑來跑去趕著來,油快見底了,車一直發動著,如果騰太久可能熄火,而且太晚的話人可能都走了。 02:05 丁○○:(語音通話21秒) 癸○○:(語音通話25秒) 14:09 丁○○:兄弟時間等你確認,我晚餐有飯局,這個時間可能會到十點,我兄弟回來的聚會和送一個兄弟明天要執行,兩件事合辦。 丁○○:十一點我就回到高雄。 癸○○:哇靠,晚上,我還想說等等要去。 丁○○:好啊。 癸○○:你要去哪裡? 丁○○:我剛到家。 癸○○:(語音通話36秒) 丁○○:(語音通話21秒) 15:28 癸○○:(語音通話39秒) 癸○○:(傳送「I-home3」照片) 丁○○:(語音通話22秒) 丁○○:兄弟有狀況嗎?還是我等你,要幫忙的話我直上,看你講話不方便的感覺。 癸○○:我來了。 癸○○:(語音通話21秒) 丁○○:(語音通話24秒) 三 6月7日(三) 10:04 丁○○:兄弟我義大看醫生,等你聯絡。 14:38 癸○○:明天晚上動手。 丁○○:好(比讚表情符號)讓他多逍遙一天,記者自己人也隨時能麻煩,但我覺得簡單就好,這手能留在結尾用。 癸○○:還是要準備。 丁○○:我都先按起來了。 癸○○:我再找2個台南的哥哥,出手就一定要成功,最少一千。 丁○○:裝備跟後面資源都隨時能支援。 丁○○:(回應儲:「最少一千」)這也是我心裡比較樂觀的數字。 癸○○:先準備好。 癸○○:不夠。 癸○○:這是我在煩惱的部分。 癸○○:因為前世一定有但是現金有難度。 丁○○:見招拆招了。 癸○○:因為他現在現金沒這麼多。 癸○○:要七月過後會有一億左右。 丁○○:(語音訊息43秒) 癸○○:我沒辦法等。 丁○○:(語音訊息22秒) 丁○○:(語音訊息1秒) 癸○○:我都知道。 丁○○:(語音訊息40秒) 丁○○:(語音訊息1分24秒) 丁○○:(語音訊息18秒) 丁○○:(語音訊息16秒) 四 6月9日(五) 01:03 癸○○:有辦法那隻小的起來。 丁○○:我明天先處理,那回來給你看確認好,我收起來等你聯絡。 丁○○:這時間晚了,做工的早早睡了。 丁○○:我剛剛才經過。 癸○○:準備起來嚇他。 丁○○:準備起來也好。 18:14 癸○○:在哪裡? 丁○○:後勁夜市剛剛載到我家小朋友,吃完東西回去整理房子。 癸○○:你什麼時候有空? 丁○○:我晚上都會在家趕著整理東西啊!然後我老婆快下班的時間過去跟朋友拿,我昨天以為今天是星期六沒上工。 癸○○:幾點,我要約人出來。 丁○○:應該是12-1點。 丁○○:(回應儲:「我要約人出來」)約人,誰? 癸○○:太晚了。 丁○○:不是太晚了。 癸○○:(語音通話2分12秒) 20:14 癸○○:你忙完聯絡。 丁○○:(傳送槍枝照片) 丁○○:(語音通話1分48秒) 癸○○:敲頭會暈的。 丁○○:都會好嗎,剛剛應該載你來的。 癸○○:要敲頭的不會散掉。 丁○○:放心啦。 丁○○:而且那個磅數不一定連瓦斯在裝的磅數也都不一樣,要怎麼喬能求得壞了。 丁○○:今天真的不去,馬的我兩台車都出來了。 癸○○:明天,我約他出來。 丁○○:兄弟你那個詩序呀要先釐清那個流程才會順暢不然我們在旁邊的人會配合得沒有那麼流暢。 丁○○:剛剛那隻大隻的全自動模式光那個聲響還有整支鋼鐵撞擊在撞擊在撞擊的那種聲音閉上眼睛我還真的以為來到戰場。 癸○○:恩。 癸○○:明天不管一定處理,因為我們有投資他公司,所已要考慮清楚不是在拖。 癸○○:(傳送「00000000_泛月投資協議書...瑋).pdf檔案」) 癸○○:(傳送「0000000_南籠段投資協議書...瑋).pdf檔案」) 癸○○:360萬。 癸○○:要拿回來。 癸○○:他還多寫一份借貸。 癸○○:對我來說就是720。 五 6月10日(六) 14:21 丁○○:兄弟四點會回對嗎? 丁○○:會合。 丁○○:(語音通話14秒) 癸○○:他現在在走公司。 癸○○:已經約他了。 癸○○:我們先碰面。 丁○○:我在家。 癸○○:嗯。 丁○○:那你要來還是去哪見面 丁○○:我要先去買昨天看的東西嗎,在大社這邊大約離我家十分鐘。 癸○○:嗯嗯。 癸○○:等一下你有帶人嗎? 癸○○:要就先聯絡。 丁○○:(語音通話13秒) 癸○○:我去找你,講一講就走了。 18:05 丁○○:我兩點就讓人來了,剛剛也去買了把很貴的鐵鎚,在樓下吃麵等你而已。 丁○○:(傳送照片) 癸○○:在路上。 癸○○:(回應陳上述照片)這是什麼 癸○○:(語音通話14秒) 癸○○:(語音通話20秒) 癸○○:(語音通話9秒) 癸○○:(語音通話23秒) 癸○○:你兄弟到了就往左營方向慢慢開。 丁○○:兄弟你知道明天我四點房子要還人家吧!原本兩天全力整理,有沒有地方放其次,房子還給為人就好,不然屋主會報警反而麻煩,時間我剩沒多久,等等能快就會拖了,兩天時間都拿來跑這個事情,等來等去的,有點心累,祝我們順利。 癸○○:一定。 癸○○:(語音通話) 19:42 癸○○:我在鼓山路上。 癸○○:你在哪裡。 丁○○:牌樓阿。忠烈祠。 丁○○:(未接來電) 癸○○:樓梯上面嗎? 癸○○:(撥打電話無回應) 癸○○:(撥打電話無回應) 癸○○:還是下面? 丁○○:再上,來,停車場。 癸○○:好。 丁○○:你上還我下 癸○○:我上去。 癸○○:(語音通話27秒) 23:11 丁○○:(語音通話33秒) 六 6月11日(日) 04:40 丁○○:還沒搞好的話你精神還好嗎? 癸○○:在寫票了。 丁○○:這樣還要再撐一段時間欸,我今天在準備會搬家搬到下午四點交屋,等你凱旋。 06:04 癸○○:(語音通話10秒) 丁○○:0000000000。 癸○○:我等等換別的電話打給你喔。 丁○○:好。 癸○○:我要拿手機。 丁○○:在我這,兩隻。 癸○○:嗯,我準備關機。 丁○○:好。 癸○○:要接。 丁○○:嗯,都幫你充電。【附表十】:癸○○與丙○○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1-72頁)編號 通話內容 一 6月8日(四) 05:08 癸○○:(通話取消) 06:22 丙○○:酒醉了。 癸○○:我靠,你現在在哪裡。 丙○○:剛到家。 癸○○:剛起來還是喝剛喝酒 丙○○:喝一個晚上了,暈。 癸○○:你要休息了嗎 丙○○:不休息不行,路都走不穩了,抱歉。 癸○○:你休息一下 丙○○:喝了好幾罐 癸○○:你今天先不要去 丙○○:很多兄弟幫我送行 癸○○:我知道,但這一條錢真的不賺,我幫你請假,你覺得? 丙○○:怎麼說 癸○○:真正的機會 丙○○:起來聯絡 癸○○:賺到錢我一起去執行,起床先聯絡 丙○○:好唄 丙○○:機率大嗎 癸○○:一定 丙○○:有完整的計劃嗎 丙○○:好(OK手勢表情符號) 癸○○:差人手 癸○○:你跟阿明 癸○○:一定過手 丙○○:我個人挺你 癸○○:出來就不一樣了 丙○○:我信你 癸○○:你趕快休息 丙○○:好 癸○○:我這麼急,一定有把握 丙○○:(OK手勢表情符號) 癸○○:你最少6位數 丙○○:你計畫我放心 癸○○:起跳 癸○○:你們不會有事尾 丙○○:好 癸○○:有也到我而已 癸○○:先休息 丙○○:我信你 丙○○:好 癸○○:你有聽過我這樣講話 丙○○:我知道 二 6月10日(六) 16:11 癸○○:在哪裡 癸○○:(通話無回應) 癸○○:(通話取消) 20:29 丙○○:早安 21:56 癸○○:開始了 癸○○:準備好跟我說 癸○○:(語音通話11秒) 癸○○:你趕快 丙○○:好 丙○○:(語音通話3秒) 癸○○:你等等 癸○○:現在 癸○○:我過去找你 丙○○:遊覽車,裡面 癸○○:你出來 丙○○:嗯,廟前 癸○○:我到了 三 6月11日(日) 03:34 癸○○:先走 癸○○:(通話取消) 癸○○:現在是我講不清楚還是你聽不懂 14:53 癸○○: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金額:0000-000=7350 15:00 癸○○:(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17:14 丙○○:(傳送「交易成功」之轉帳截圖)【附表十一】:癸○○與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53-154頁)編號 通話內容 一 無法確認日期 庚○○:(傳送網址) 癸○○:張小弟 癸○○:弟哥 庚○○:你們前幫主 癸○○:前前前 庚○○:是哦。那麼多任哦 癸○○:我從他當幫主就接堂主到現在 庚○○:恩恩,你現在還一樣沒退位呀 二 6月9日(五) 癸○○:(語音通話37秒) 三 6月10日(六) 癸○○:在哪裡 庚○○:工作剛要下班 癸○○:嗯嗯 癸○○:等等去找你 庚○○:等等回去到家跟你說 癸○○:大概幾點 庚○○:到了,到家了 庚○○:(未接來電) 癸○○:我在路上 庚○○:成哥你到哪裡了 癸○○:楠梓要到了 庚○○:ㄣㄣ 癸○○:要到了 癸○○:(語音通話17秒) 癸○○:在哪裡 癸○○:(語音通話25秒) 庚○○:哥你在哪阿 庚○○:如果還沒要過來我家的話我先去岡山吃飯 庚○○:(未接來電) 癸○○:你在哪裡 庚○○:我要回家了 庚○○:岡山 癸○○:現在 癸○○:在嗎 庚○○:加班 癸○○:我要過去 庚○○:家裡 癸○○:好,我過去 庚○○:嗯 癸○○:要到了 庚○○:骯 庚○○:嗯 癸○○:你東西不要放在桌上 庚○○:沒有都在抽屜 癸○○:嗯嗯 癸○○:開門 癸○○:等 四 6月11日(日) 癸○○:(語音通話37秒) 庚○○:下班回家了 五 6月12日(一) 庚○○:成哥在嗎 癸○○:在哪裡 癸○○:(語音通話) 庚○○:(語音通話) 庚○○:成哥你到哪了,如果還很久我先去洗澡 六 6月13日(二) 癸○○:(語音通話) 七 6月14日(三) 癸○○:(語音通話16秒) 癸○○:(語音通話45秒) 癸○○:(通話無回應) 癸○○:我到了 癸○○:等你回來 庚○○:我5點才要下班欸 庚○○:要回去了 癸○○:嗯 庚○○:到家了。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