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儲有成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43號、第24944號、第34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儲有成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參拾壹日起繼續羈押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參日。
理 由
一、被告儲有成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避重就輕之人之本性,恐有逃亡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見重訴卷㈠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9頁)。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來函借提被告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准予借提執行,自112年12月4日起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部分,該另案再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復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即將於114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雄儉信嶂112執更1506字第1129090365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重訴卷㈠第335頁、第337頁、第553頁;重訴卷㈣第385頁至第386頁)。
二、因被告之前揭刑期即將屆滿,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證人曾憲鴻、黃譯禾之證述內容、共同被告張芳瑋、陳建彰、張恩誌、歐威克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建彰之LINE通訊資料、被告與張恩誌之LINE通訊資料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事證明確,並於114年7月1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
㈡、審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何況,被告先前另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5日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7日,在LINE之對話紀錄中,向陳建彰表示「因為他現在現金沒那麼多」、「要七月過後會有一億左右」、「我沒辦法等」;被告於112年6月8日,在LINE之對話紀錄中,向張恩誌表示「賺到錢我一起去執行」等語,堪認被告知悉其有案件待執行,仍在通緝期間犯下本案,而本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益徵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經衡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所涉犯擄人勒贖,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法益與危害社會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益徵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陳述之意見(見重訴卷㈣第394頁至第395頁),尚難採認。
三、經本院准予借提被告執行後,原羈押期間自112年12月4日借提執行有期徒刑時起中斷進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其先前羈押期間中斷,揆之首開說明,應與其原已羈押期間合併計算3月,然因其停止羈押前、後,並非連續計算上開3月之期間,故應依前揭規定,換算日數為90日,扣除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經本院羈押之期間共計35日,所餘55日,爰裁定被告自前開另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14年7月31日起,繼續羈押至114年9月23日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