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林家億、薛○○(原名王○○,綽號「小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任○○(綽號「柚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周○○(綽號「小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確定)、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IN」之成年人(下稱「WIN」)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因上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牟利,遂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與薛○○、任○○、周○○、陳○○、郭○○、胡○○、「WIN 」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國之犯意聯絡,由A男分別委由薛○○、任○○尋找夾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之運毒者即俗稱「小鳥(鳥仔)」之人,薛○○乃託由胡○○覓得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李○○為運毒者,任○○則委託周○○代為尋找,周○○又委託陳○○代為尋找,陳○○復託由郭○○覓得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而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家億擔任運毒者。林家億遂交付自己之護照予郭○○,郭○○旋將該護照經由陳○○、周○○、任○○、薛○○輾轉交予胡○○,李○○亦提供自己之護照予胡○○,薛○○再指示胡○○持上開護照向旅行社訂購林家億、李○○來回日本國之機票。胡○○依指示訂購機票後,於同年1月23日17時許,偕同李○○及不知情之盧○○、陳○○共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車行,由陳○○出面承租車輛並依薛○○之指示駕駛該車輛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6號之「中央商務大飯店」搭載林家億後,再將林家億、李○○載往台中逢甲之「心戀逢甲」旅館,復由胡○○持薛○○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繫「WIN」,「WIN」另指示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旅館,利用護腰束帶、膠帶綑綁之方式,將3包甲基安非他命綁縛於林家億身上(驗前重量合計2024.5公克、驗後重量合計2024.2公克),另3包甲基安非他命綁縛於李○○身上(驗前重量合計2034.8公克、驗後重量合計2034.5公克),並命林家億、李○○穿上寬鬆衣物加以遮掩,任○○另開車搭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旅館確認毒品綁縛之成果。嗣後林家億、李○○依其等原訂計畫,於同年1月24日某時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日本國,以上開在腹部綁縛之方式,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前重量共計4059.3公克,驗後重量合計4058.7公克)運輸至日本國,惟於同日抵達日本國東京羽田國際機場入境接受安檢時,當場遭日本國海關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5至90頁背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下稱院六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盧○○、李○○於警詢之證詞(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73至74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院四卷】第71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陳○○、任○○、郭○○、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6至27頁背面、第35至37頁、第42至44頁、第55至56頁背面、第62至66頁背面、第69至70頁、第157至159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至80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32頁、第151至153頁、第167至177頁、第245至247頁、第339至341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61至128頁)、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詞(偵一卷第97至98頁)大致相符,並有106年8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字卷第3頁及其背面)、小客車租賃契約(偵一卷第12頁及其背面)、日本海關即時報告及查獲照片(偵一卷第102至103頁背面)、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9年合(わ)第22、47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104至106頁)、日本國國家警察局107年4月16日函及鑑定書(偵一卷第151至153頁背面)等件附卷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其數額為何,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薛○○、任○○、周○○、陳○○、郭○○、胡○○、李○○、「WIN」、A男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均係基於搬運輸送之運輸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起運而欲運輸至日本國,雖尚未到達日本國境內之目的地,即在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獲,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並運出我國國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薛○○、任○○、周○○、陳○○、郭○
○、胡○○、李○○、「WIN」、A男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陳○○承租車輛並駕車載運同案被告李○○及本案被告為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是被告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在日本東京拘置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警察聯絡官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向承辦人員供述本案案情及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共犯郭○○,且警方係因被告供述始查知郭○○真實身分並查獲其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0月6日及112年10月27日函文暨附件、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0月24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參(院六卷第47至80、85至114、117至127頁)。從而,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及管制出口物品,如流入市面,將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猶無視各個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共犯允諾將給予之報酬此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嗣被告與共犯李○○運輸至日本國機場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前重量共高達405
9.3公克),數量非少,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甚鉅,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運輸之毒品即時遭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院六卷第155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免除刑之執行部分:
⒈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同一行為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之過度處罰,而明定法院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⒉查被告因本案運輸毒品至日本國之犯行,經日本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日幣200萬元(得易服勞役200日)確定,被告於106年1月24日遭日本警方逮捕後接續入監執行,刑期自106年7月8日起算,至112年8月25日服刑期滿出獄,並於112年8月29日被遣返回臺入境等情,有被告本案之日本判決書、駐日本代表處110年3月19日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境外涉案國人返臺資料表、入國證明書及東京出入國在留管理局執行第一部門函文等件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04至106頁,本院109年度他調字第7號卷第55至56、163至167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外國受刑之執行逾6年。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日本國之犯行,既於日本已受刑之執行,且實際所執行之刑期,猶較本案宣告之刑期更長,應認其於日本所受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本案若再予執行,將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是就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及同案被告李○○等人共同運輸至日本國而被查獲之前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遭日本國查扣,且其等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距今已經過6年多,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已經日本國國家單位執行銷燬而不復存在,已無復行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被告於本院陳稱郭○○向其稱若完成本案毒品之運輸,將獲
得10萬元之報酬,惟其實際上未取得該筆報酬等語(院六卷第154頁)。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於甫抵達日本國機場時即遭查獲,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當時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