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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良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張永昌律師被 告 陳克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曹晉嘉律師黃書炫律師被 告 柯智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飛燕號變價之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之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克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智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某不詳之貨主欲自境外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乃以不詳之方式邀集李建良參與。李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為禁止進口之物,不可非法運輸、輸入毒品,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邀集葉燿誠、鄭家維加入本件運毒計畫(葉燿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鄭家維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葉燿誠復邀集柯智勛加入,共同謀議以貨輪運輸毒品進口。柯智勛受葉燿誠之邀約,基於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間接故意,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為直接故意)答允後,李建良即指派鄭家維負責船務工作,安排以飛燕號貨輪(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號)運輸,透過不知情之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印尼籍之船長ROMADHON、翻譯LAMLAM(ROMADHON、LAMLAM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7名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至飛燕號工作,並同時基於逃避安全檢查之犯意,交代鄭家維安排柯智勛及不詳貨主指派之人以偷渡方式逃避入出境安全檢查隨同出航接貨;葉燿誠負責毒品運抵境內後陸上之運輸及承租倉庫暫時存放毒品等事宜;柯智勛負責以偷渡方式登船出海接貨、點貨,並安排駕駛貨車至碼頭接貨及運送至倉庫之人員。柯智勛基於上開犯意及逃避安全檢查之故意接受上開安排,復邀集其有貨車駕照之友人柯嘉信(柯嘉信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加入。李建良承諾葉燿誠可分得輸入毒品市價3%之報酬,葉燿誠嗣與柯智勛談妥就該3%與柯智勛對分,柯智勛則承諾事成後柯嘉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李建良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不詳某時,與毒品出貨方、貨主聯繫,另一方面,陳克齊亦基於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逃避安全檢查之犯意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逃避安全檢查之直接故意)加入本次運毒計畫,並在不詳之貨主指示下南下至高雄,負責隨同柯智勛登船,共同將毒品押送回臺之工作。

二、飛燕號於112年7月16日自高雄港出航時,陳克齊、柯智勛雖不在船員名單上,仍由鄭家維搭載,逃避出境安全檢查而自高雄市旗津區之中信造船廠登船隨同出航,鄭家維並指示船長、船員均聽從其陳克齊、柯智勛指示。待飛燕號航行至香港外海,柯智勛隨即依指示關閉AIS定位系統並變更船名,柯智勛在航行過程中以飛燕號上衛星電話透過鄭家維向李建良回報船隻及航行狀態並接收接貨時間、地點訊息,嗣因越南外海海象不佳,經多次更改毒品接駁地點,柯智勛亦以衛星電話與李建良聯繫,後經李建良與不詳貨主聯繫後,確定貨主將出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即指示陳克齊、柯智勛指揮飛燕號之船長將船舶航行至座標位置北緯06.04度、東經106.34度附近,後經陳克齊、柯智勛回報飛燕號之位置在北緯6.04度、東經106.33度處附近,嗣經輾轉聯繫後,飛燕號於112年7月29日凌晨2時4分至4時10分許間某時,在上開地點附近,與運毒母船併靠接駁,由柯智勛、陳克齊指揮船員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60大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5大袋以吊運方式搬運至飛燕號貨輪船艙內,柯智勛、陳克齊清點後以衛星電話回報進度,並指揮船長返航,後於112年8月7日駛抵高雄港。李建良知悉飛燕號進港時間,隨即聯繫鄭家維辦理葉燿誠、柯嘉信之港區臨時通行證,安排葉燿誠、柯嘉信以補給、維修及載運垃圾之名義進入港區,柯嘉信乃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高雄港第56號碼頭即飛燕號停泊處,以吊掛方式將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大袋太空包(上方均以垃圾掩蓋)裝載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葉燿誠、鄭家維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JJ-6138號自用小客車護送柯嘉信之車輛離開碼頭。嗣經警方於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前,依檢察官之指示逕行搜索,在太空包內扣得以茶葉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以茶葉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另在飛燕號船艙內尋得為躲避入境安全檢查而藏匿之陳克齊、柯智勛,後於同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李建良同意搜索其所駕駛BNH-1228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後車箱內扣得現金500萬元等物,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拘提李建良到案。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三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李建良部分:院四卷第241頁、院一卷第461頁;陳克齊部分:院四卷第241頁、院二卷第99頁;柯智勛部分:院五卷第4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李建良、陳克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不符合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應無證據能力,僅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罪刑認定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柯智勛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建良否認全部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處理另一艘船娜美號之維修事宜,才會在飛燕號進港的那天到碼頭,我與整件運毒案件無關;被告陳克齊坦承私運管制物品及逃避安全檢查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辯稱:是柯智勛找我上船,說要載運貴金屬不報關,我不知道載運的物品是毒品云云。

㈡經查,被告柯智勛確有基於共同運輸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邀約同案被告柯嘉信負責飛燕號進港後陸上之運輸工作,飛燕號於112年7月16日自高雄港出航時,被告柯智勛亦知悉係要去海上接毒品,與被告陳克齊雖均未在船員名單之列或辦理任何出境手續,仍經鄭家維搭載,自高雄市旗津區之中信造船廠上船,後飛燕號航行至香港外海時,被告柯智勛透過船上翻譯LAM LAM指揮船長ROMADHON關閉船舶之AIS及變更船名,後飛燕號航行至越南外海某處,與某運毒母船接駁,接得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麻布袋60大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黃色麻布袋5大袋,後於112年8月7日返回高雄港,被告陳克齊、柯智勛仍逃避入境檢查,先未下船,由同案被告柯嘉信該日112年8月7日9時許將該等毒品裝在太空包內,移至貨車並於上方以垃圾掩蓋而運出,同案被告葉燿誠、鄭家維則駕車於柯嘉信車輛前後同行,嗣柯嘉信駕駛之車輛經逕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並為檢警於飛燕號上查獲被告陳克齊、柯智勛;該批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

26.25公克,純質淨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等情,經證人同案被告葉燿誠、柯智勛、柯嘉信、鄭家維證述明確,並有IMO CREW LIST(併一警二卷第535頁)、飛燕號AIS紀錄(交通部航港局證據卷【下稱卷27】第69至104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87至291頁)、毒品證物照片(警一卷第293至301頁) 、現場蒐證照片10張(併一警三卷第749至753頁、偵三卷第9至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13011號鑑定書、毒品照片(院卷一第351至373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陳克齊、柯智勛自承,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建良確有參與本件運毒犯行

1.被告李建良有指示同案被告鄭家維接手「飛燕號」之船務工作⑴飛燕號之船務工作係由同案被告鄭家維處理,亦係鄭家維於1

12年7月16日將未在船員名單之被告陳克齊、柯智勛載至中信造船廠登上飛燕號,飛燕號於112年8月7日返航時,同樣係由鄭家維安排葉燿誠、柯嘉信至碼頭接貨,此經同案被告鄭家維、柯智勛、葉燿誠、柯嘉信供承一致。而鄭家維始終證稱:我有在做飛燕號的船務管理,是黃柏瑋委託,但是是李建良請我幫黃柏瑋管理,是李建良要葉燿誠、柯嘉信去送水...飛燕號在7月份時有換船長,李建良那時候要我上船去跟船長說,最近沒有什麼工作,所以需要去接比較特別的任務(偵一卷第15頁);我第一次看到飛燕號時是112年4月,當時是李建良要我過去看這艘船可不可以買,說他朋友要買,我正式接手飛燕號的時間應該是000年0月間,當時是李建良要我接手飛燕號的船務管理工作...新的承租人柯智勛大約是在7月中跟我碰面,是李建良要我去載柯智勛、陳克齊去船廠,我知道目的是讓柯智勛、陳克齊上船,我是在船廠幫船東跟柯智勛簽訂船隻承租合約、船務代理合約、切結書,簽完之後我就離開...飛燕號的買賣不是我處理的,我只有處理行政流程,不管是行政流程或是承租事宜都是李建良要我去處理的,我完全沒有跟船東聯繫過,李建良指示我拿兩支不同手機,自行製作有人要租船的對話,我就拿三支手機弄成一個群組,一支是我自己的手機,一支是我的空機,假裝是船東的角色,一支是從葉燿誠那裏拿來的手機,暱稱是「安童」跟「建霸」,扮演租船者的角色,把要跟李建良報告的事情打到群組上面,再用其他手機假裝回覆(偵一卷第223、224頁)等情明確。鄭家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雖對於何時開始承辦娜美號之船務工作、何時承辦評估代理飛燕號船舶事務之時間、何人與其接觸並請其擔任飛燕號船務代理、何時問過李建良飛燕號船務代理應如何收費、扣案之5萬元美金是否為飛燕號船員薪水、李建良提供哪一艘船舶座標、實際船東是誰、回報李建良之門號、李建良何時交代與船長溝通不得靠近貨物、交付衛星電話之時間、被抓前多久打電話給李建良、李建良何時要求其創立虛偽的對話群組、有無問李建良為何要做對話群組(院四卷第243至259頁)等情,均表示不記得、講錯了、忘記了,雖可能係因已相隔一段時間不復記憶,或因被告李建良在庭而傾向避重就輕,然鄭家維仍當庭證稱:案發時我身上被查扣的美金5萬元是被告李建良在8月初給我的,要代墊飛燕號的油款,娜美號的錢也包括在裡面,(飛燕號)船務代理的事我都是透過李建良,我沒有跟船東見過面,我在警詢中說我「都是跟李建良請款」、「李建良對我的角色就是船東代表」、「在這件事上李建良算是我的客戶」是實在的,李建良要我創一個群組,有租船人、船東跟我船務代理,就一個三方群組,把費用弄上去(院四卷第247、246、251、252、258頁)等情不移。

⑵而就創立群組之事,被告柯智勛早於經收押後不到一個月之1

12年9月1日、本案被告均仍在羈押禁見時,即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身上是否有一支工作機被警方查獲?)是」、「(檢察官問:從手機的對話紀錄看,裡面有『建壩』跟『李再順』的對話,那些對話是如何來的?)是李建良要我們自行製作通聯記錄,在我拿到這支手機之前,我不知道對話紀錄是誰打的,我拿到這支手機之後就是我打的」(偵二卷第89、90頁),且扣案之手機,確實有暱稱「建壩」、「李再順」之對話紀錄,及「建壩」、「Dong Wu」與「HBW」(即鄭家維)之群組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9至169頁)。另觀之被告李建良之手機,確有其使用通訊軟體時與「偉智」、「阿忠」、「小柏 健」等人傳送飛燕號相關資料之紀錄(警三卷第33頁照片編號9、11,第35頁照片編號13至16),均可佐證鄭家維之證述。

⑶就此,被告李建良之辯護人雖稱係因被告李建良欲評估是否

購買飛燕號,以及鄭家維請被告李建良估算管理費用之收取及盈餘成數之分配,然被告李建良於112年11月8日警詢中方首次提及鄭家維委託其評估如何收取代理費用(偵三卷第315頁),之前均稱係飛燕號原始股東李文忠請其與沈偉智協助飛燕號之維修、換證等事宜,「小柏 健」是飛燕號的管理者云云。然鄭家維本為船務代理,其當無理由請被告李建良代為估算代理費用,是縱鄭家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曾經請教過李建良,就是有關飛燕號船舶的船務代理要怎麼收費的這個事情?)有」(院四卷第245頁),亦難盡信。且就被告李建良稱協助飛燕號於船東易主前之維修事宜,其亦係分別請鄭家維及「阿忠」幫忙維修(偵三卷第260頁),惟以被告李建良與「偉智」、「阿忠」、「小柏 健」等人傳送之船舶國籍證書、薪資試算表、估價單等內容,均涉及飛燕號之重要資訊及航行、維護之費用明細,如非船舶之所有人,實無必要持有該等資訊,更非維修時所需要之資料,船舶之所有人亦無理由無端允許此種資訊任意轉傳,被告李建良所辯自非實在。

2.被告李建良有招募同案被告葉燿誠、柯智勛等人參與本案並分派工作⑴被告李建良有招募葉燿誠、柯智勛並間接招募柯嘉信參與本

案負責毒品陸上運輸及暫放,並指派渠等一人上船出海接貨等情,業經葉燿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建良要我找一個人,我在112年6月底時邀請柯智勛參與運送毒品的事,柯智勛有欠錢所以他答應上船去做,112年8月7日這批毒品要運到大寮一個倉庫,李建良要求我要去租一個倉庫,我叫我朋友鍾森泰去租,我租好了鑰匙就拿給李建良,當天李建良是在倉庫等我,我在碼頭,這次運毒我可以拿3%,是李建良他們決定的,我跟柯智勛共同決定1人1.5%,柯智勛再找柯嘉信來載這批貨。柯嘉信是柯智勛的朋友,柯嘉信有駕照;柯智勛上船是因為我年紀比較大,他比較年輕,我會暈船(院五卷第76至83頁),核與柯智勛於偵查中證稱:葉燿誠在他辦公室問我要不要幫他運東西,後來李建良也到葉燿誠的辦公室,我就聽到李建良跟葉燿誠在討論這次的工作,李建良還問我是不是我要去,我跟他說是,李建良就開始交代我要跟船員打好關係,且不要讓船員知道這次運的東西是愷他命,又要我注意天氣定時回報,跟我說預計000年0月00日出門...柯嘉信是我找的,我們三人在討論運毒事宜時,就有討論到需要麻煩葉燿誠找陸地上的倉庫,還要找一個租貨車的司機負責接船上的貨(偵二卷第88頁),及證人柯嘉信於偵查中證稱:柯智勛另案收押期間(按: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3日)我幫葉燿誠開車,後來柯智勛釋放之後沒兩天就出海,出海前柯智勛跟我碰面,我從他跟朋友對話中知道他這次出去要載愷他命,他出海這段期間也是我幫葉燿誠開車,到了柯智勛要回來的前幾天,葉燿誠用LINE跟我聯繫要我租車跟租房子,我就馬上依照葉燿誠的指示去租貨車,至於(我找的)房子因為租金太貴,所以葉燿誠沒有租,到了112年8月7日葉燿誠打電話給我說柯智勛回來了,可以開車去載,我就依照他指示去載毒品(偵一卷第253、254頁)等情相符。雖然就葉燿誠邀請柯智勛加入之時間係112年6月底或112年7月13日後,及被告柯智勛於決定加入前有無考慮幾天或是立即答應略有出入,葉燿誠與柯智勛所述略有出入(院四卷第434頁),然因被告等人出海載運貨物應不僅只有一次,此亦經證人柯嘉信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54頁),葉燿誠、柯智勛因此就不甚重要之細節有所混淆或記憶不清,自屬正常。

⑵而就前述租用倉庫以存放毒品部分,葉燿誠於偵查中證稱:

貨品載到倉庫後由貨主自行帶走,貨主不只一個人,倉庫的地址有我、李建良、承租人鍾森泰知道,但鍾森泰不知道倉庫是用來裝毒品的,我是低收入戶無法租倉庫,所以我用這個理由請鍾森泰幫我租倉庫(偵一卷第217頁),對照葉燿誠與「崇智」之對話紀錄,葉燿誠於112年7月29日傳送「倉庫七天之內一定要找到」,後「崇智」傳送「會和一街137號」之照片,又於7月31日傳送「會和一街」之照片,並告知「這是要彎進去的路」及房租之計算方式等(併一警一卷第112、113頁),而被告李建良之手機內,竟亦有「崇智」傳送相同之「會和一街137號」之照片(警三卷第41頁,照片編號25)。本院審酌運輸毒品入境後,暫時存放毒品之地點位在何處,至為關鍵,除要避免遭檢警查緝外,亦要避免有遭人中途攔截或暫放時遭黑吃黑之情形,理應不允無關人等知悉,衡情若非葉燿誠與李建良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葉燿誠當無必要無端讓李建良知悉此事,亦可佐證柯智勛、葉燿誠對被告李建良之指證。

⑶被告李建良之辯護人雖在被告李建良身上未扣得倉庫之遙控

器、葉燿誠於警詢中稱扣案之(黑色、黃色)遙控器均不是倉庫之遙控器、黃色遙控器是跟朋友借來停車之地點但不知道在哪,而認葉燿誠之遙控器應該是放置毒品地點之遙控器。查本案雖未於被告李建良身上扣得倉庫之遙控器,然遙控器體積小,被告李建良藏放於他處或於察覺有異時即丟棄,均非無可能;而一般人對於生活中除了住家及辦公處所以外之地點,即便係經常造訪之友人家或經常消費之商店,知悉其位置在何處而不知道其地址為何之情形,所在多有。葉燿誠於警詢中已稱:「遙控器黃色市苓雅區『聖公母』廟斜對面的車庫鑰匙,是我朋友林武忠借我放車,但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黑色遙控器就是我現住地地下車庫的遙控器」(警一卷第77頁),並無辯護人所稱借來停車但不知地點在哪裡、非常奇怪之情形,葉燿誠所述亦與前述生活經驗無違,如以此即認葉燿誠關於遙控器所言虛偽,從而推論真正之遙控器於112年8月7日仍在葉燿誠身上、葉燿誠所稱倉庫遙控器已交予被告李建良並非事實,應嫌速斷。

3.被告李建良有聯繫另一不詳貨主及出貨方,並於飛燕號航行期間有指示接貨事宜⑴陳克齊係不詳之貨主與被告李建良聯繫後,由不詳貨主指派

參與本案並監督過程之人(詳如後述)。而就被告李建良聯繫出貨方及指示接貨事宜等情,鄭家維於偵查中證稱:飛燕號在7月16日出航,李建良有透過我給柯智勛目標地點的經緯度,我也會向李建良回報他們是否安全,飛燕號下錨後,我就去跟李建良回報,李建良就給了我「黃60包、綠48包」,要我跟船上說假如有接到貨物的話,貨物的數量是這個數字,但那一天越南貨主沒有出面,船就在外海等了2、3天,後來李建良就跟我說要交貨了,說這次的貨主跟貨都不一樣,又給我一個座標,但到座標點又找不到人,李建良又陸續給了我好幾個位置,一直到當天半夜飛燕號回報說他們有接到貨了,但數目不對,後來李建良又要我指示柯智勛要他用偵測GPS的東西偵測那些物品,柯智勛說一切正常,他們就回來了;我今天(112年9月11日)在警詢中所述實在(偵一卷第15、16、290頁)等語,而鄭家維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即稱:筆記本內「06.04 106.34」是李建良要叫飛燕號去的座標點(偵一卷第271頁),此復有扣案鄭家維手寫筆記之內容可資佐證(併一警一卷第209頁、併一警三卷第835頁),並經柯智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海上期間,鄭家維通知我下錨的位置,從出海開始,我每天都要固定回報給鄭家維,回報每天損耗的油量、食物的數量還有淡水的用量,但我也有跟李建良說過話,要接貨的那幾天,發現數量不對的時候,我有跟李建良講,我用衛星電話跟李建良回報數量錯誤,我那一天通話的對象有李建良也有鄭家維(院四卷第43

5、439至442頁)等情綦詳,葉燿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船上載到貨的那一天,柯智勛打衛星電話回來的時候,李建良有接,鄭家維也有接,接到貨當天,起初我們是在一個朋友那裡打麻將,李建良跟鄭家維在那裡接電話,可能是訊號的問題接不到,當我麻將打完,我們就一起去「阿同」租屋處那裡,他在指揮那些船接貨、定位的事,到早上他們接到貨的時候我們就離開了(院五卷第85頁)。

⑵又飛燕號上之衛星電話確有撥打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全球旅通資訊有限公司提供受話方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語音檔、譯文可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三字第1136035195號函所附證據列印後另立一卷【下稱卷28】之第15至37頁),亦有扣案衛星電話「已撥電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警三卷第49頁,編號42、43號)。查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建良之工作機,此有被告李建良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4月17日時暱稱「富」之人詢問「你工作機號碼?」,被告李建良即回覆「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可參(警三卷第39頁,照片編號23),鄭家維亦證稱: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只有接而已,飛燕號會打回來,接聽的人幾乎都是我,一開始先給飛燕號的人下錨點,後來有給很多個下錨點,我覺得很亂,我有去找過李建良,等他們再聯絡好之後,我電話再拿回來,我曾經有把這支工作機給李建良,讓李建良去跟飛燕號上的人通話(院四卷第271、272頁)。而112年7月29日0時0分許,飛燕號上之衛星電話與0000000000號工作機聯繫時,持工作機之人要求使用衛星電話方報位置,使用衛星電話方即報「0604,10633」,後持工作機之一方有另一人插話,並稱「看一下是不是一艘船拖一艘船」、「看到的時候馬上跟我講」,此與鄭家維、葉燿誠所稱鄭家維及李建良均有以工作機跟飛燕號上之柯智勛講到話等情相符。又同日1時17分、2時2分許,上開電話再有聯繫紀錄,討論看到之船上之燈光之數量、顏色、有無閃燈等情,最後由持工作機之一方指示飛燕號「靠過去,是不是就知道了」;同日4時10分許,飛燕號上之衛星電話有撥打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者稱「董仔我跟你講,說的包裝都跟原本說的不同」「東西總共65包」、「60個黃色然後5個綠色」(卷28第33、34頁,編號30至33),使用衛星電話之人所稱之「60個黃色」、「5個綠色」,即與後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以黃色及綠色之包裝盛裝等情相符,益足佐證鄭家維、柯智勛、葉燿誠上開證述,並證明被告李建良確有於柯智勛隨飛燕號出航接毒品時,與在飛燕號上柯智勛聯繫運輸事宜等行為。被告李建良及其辯護人空言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衛星電話之通話並非被告李建良所為云云,毫無證據可憑,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⑶被告李建良之辯護人另指上開語音電話可能是數個衛星電話

以一個代表號顯示,認為無法回推是同一個衛星電話云云(院五卷第324、325頁),然以全球旅通資訊有限公司之說明(卷28第17、19頁),僅能認其所屬「節費中繼線路顯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虛擬行動代表號,並非實體個人手機SIM卡,然上開語音檔及譯文,均係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並無疑義。且觀之上開語音檔及譯文之內容,均係在船上之人與在陸上之人聯繫、回報、詢問航行及接貨事宜,始終連貫,更無辯護人所稱之情形。

⑷至被告李建良手機之備忘錄中,有標題為「順順利利(小飛

)」、「小飛」、「小飛6月」、「小飛7月」等文件,其中「順順利利」之備忘錄(警三卷第45頁,編號33至35)中,記載「22.08 117.19(關ais)」,後除了「08.12 108.14(下錨)」外,紀錄有7月12日至8月2日間除了7月26、27、

29、7月31日以外逐日之油、水、食物情形,亦有紀錄7月24日18時28分下錨,及於8月2日之紀錄後有「22.12 117.07(開ais)」之紀錄。而飛燕號於112年7月16日後,係於座標位置22.40333、119.02後即無AIS紀錄,而於112年8月4日2時29分座標位置位於22.23333、118.465後方再有AIS紀錄;娜美號則是於112年7月15日時顯示位於23.29333、118.6467,後均未開啟AIS,直到112年8月3日顯示座標位置位於22.21234、117.1299,故比對被告李建良關於「順順利利」之紀錄,與飛燕號之航跡較不相符,而較為接近娜美號之位置,亦未能確定「小飛」即是飛燕號。然依衛星電話之封包譯文,使用同一衛星電話者應於000年0月間即有以相似手法出海載運對外稱為「鈀金」之貨品回國,且依被告李建良與鄭家維於112年7月24日15時19分之對話(見通訊監察譯文,院三卷第463頁),被告李建良對鄭家維稱「那是那時候大飛,因為那時候他們在嫌伙食的問題,所以才在要求這個,阿小飛何時說要買這個?」、「你這樣小飛伙食費太高了」,確有經被告李建良等人稱為「大飛」及「小飛」之不同船隻存在,故本不能排除被告李建良記事本中所記載之內容,係其先前甚至係於同時其他運輸毒品之紀錄,是此部分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李建良之認定。

4.被告李建良於112年8月7日之行蹤,亦足以佐證上開證人不利於被告李建良之證述⑴葉燿誠、鄭家維、柯智勛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李建良而言,

固屬共犯之證述,然檢警於112年8月7日查獲本案前,即已對被告李建良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是對於本案而言,共犯即使指述被告李建良,亦不會因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故難謂葉燿誠、鄭家維、柯智勛等人為求減免其刑,即有誣指被告李建良之動機。另就辯護人稱葉燿誠等人係為迴護真正之幕後指使者而指認被告李建良乙節,考量本案偵查甚至審判之初,主要之被告均受羈押及禁見,其中葉燿誠、柯嘉信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表示認罪,檢察官以其二人為共同被告,不宜委任同一辯護人,而未立即提訊該二人,後鄭家維、葉燿誠自112年8月31日起,柯智勛、柯嘉信自112年9月1日起,分別接受警詢、偵訊而均指本案係被告李建良主持,若非渠等所述屬實,實難解釋上開共犯間所述如何能相符。更有甚者,本件被告於預備犯罪之初,即刻意捏造「李再順」並製造虛偽之群組對話,如係要誤導辦案或卸責,大可使用已經準備好之不實對話紀錄,豈有先自承與「李再順」、「建壩」之對話為虛偽,而另誣指被告李建良為主謀之理?辯護人僅以葉燿誠、鄭家維、柯智勛為共犯,即認渠等所述不利被告李建良之證詞均不實在、亦無從補強乙情,實已悖於上述諸多客觀之證據。

⑵而被告李建良於112年8月7日上午曾至高雄市大寮區,欲去看

位於會和一街之倉庫乙情,為被告李建良所自承。被告李建良雖辯稱:因為要做玻璃帷幕的生意,「崇智」有看到要出租倉庫,所以傳給我看,我在8月7日也有要前往那邊去看,但是因為下大雨倉庫門又關起來,所以沒有看到(警三卷第26頁),然該會和一街倉庫係葉燿誠請鍾森泰出面承租後供藏放毒品之用,早於毒品運抵高雄港前即已承租完畢,且112年8月7日正是毒品運回國之日,除了海上接得毒品之時間外,即屬該日最為關鍵、重要,就算被告李建良因不知情而欲於112年8月7日前去觀看倉庫廠房之地點、環境,葉燿誠等人亦應找理由阻止被告李建良於當日至放置有大量毒品之倉庫,斷無可能允許被告李建良到場。從而,依被告李建良於112年8月7日欲至會和一街倉庫之情況證據,適足以補強葉燿誠等人之證述。

⑶又被告李建良於112年8月7日上午,亦曾至高雄港之碼頭,此

為被告李建良所坦認。被告李建良雖辯稱其當日會至碼頭係因張光宇找不到鄭家維,此經證人張光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7日那天早上我找鄭家維是因為飛燕號要付船員薪資了,我當天找不到鄭家維,因為李建良跟鄭家維本來就有認識,所以我找李建良是為了幫忙找鄭家維(院五卷第296頁),然細繹證人張光宇之證詞,辯護人問:「所以你找李建良是為了幫忙找鄭家維?」,證人張光宇回答「是的」,辯護人再問「不是叫李建良要付船員薪資?」,證人張光宇回答「對,因為說要付了,怎麼一直找不到人,電話也沒接」,辯護人復問「所以你是找李建良,請李建良找鄭家維?」,證人張光宇稱是,辯護人又問「不是叫李建良要付船員薪資?」,證人張光宇才改稱「不是」(院五卷第296、297頁),證人張光宇所為關於是否要被告李建良支付船員薪資之證述,已有附和辯護人之情形,難以信實。況證人張光宇又稱:我認識李建良是負責魯夫號的外籍船員引進代理,魯夫號後來改名為娜美,飛燕號我是跟「姜維」鄭家維聯繫(院五卷第293至295頁),是李建良與鄭家維均為張光宇之客戶,地位平行,豈有可能因張光宇找不到鄭家維,就將找鄭家維之責任推予自己之另一客戶李建良?縱張光宇如此不通人情事故,果真請自己之客戶幫忙尋找另一客戶,當張光宇無法以電話聯繫鄭家維時,李建良亦應無法以電話聯繫鄭家維,高雄港港區佔地遼闊、要於港區內找到鄭家維甚是困難,若被告李建良知道鄭家維可能所在位置,僅有可能是因為被告李建良已預先知道對於鄭家維當時應當要在高雄港之56號碼頭附近等待接貨、開路或押貨,否則不可能僅憑前一天聽聞鄭家維會在「50幾號碼頭維修補給」之印象(警三卷第13頁),即特別託人申請通行證進入高雄港尋找鄭家維。

因此,實難以證人張光宇所述為有利被告李建良之認定。

⑷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建良當日並非在會和一街被查獲,又經告

知找不到鄭家維,應能察覺已出事,竟仍至高雄港,且係在其父母之住處被搜索逮捕,主張被告李建良並未參與本案。然112年8月7日毒品原本被運出高雄港之時間係在該日之9時32分許(即柯嘉信遭搜索扣押之時間),如非遭檢警查緝,原本應能於10時左右運抵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倉庫,被告李建良係於同日上午至高雄港,於同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停車場經查獲,其係因聯繫上之時間差、未意識到鄭家維等人已被查獲、確認毒品狀態心切,或自信已設有足夠斷點而至碼頭,雖不得而知,然其並非偶然至高雄港,業經認定如前,且其亦非於毒品預計運抵之時間在距離倉庫有一段距離之處。

⑸再查被告李建良於經拘提時,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箱扣得5

000張1000元,共計500萬元之現金,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警三卷第65頁)。被告李建良於飛燕號載回毒品之日之上午,攜帶500萬元之現金,先後至高雄港之碼頭及高雄市大寮區之倉庫附近,亦足認被告李建良係欲支付飛燕號之運毒報酬或其他費用方會攜帶有鉅款,同得以佐證證人葉燿誠、柯智勛、鄭家維之證述。就此部分,被告李建良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建良因沒有使用銀行帳戶,故隨身攜帶要支付之房屋裝潢費用、娜美號維修費用、證照費用,然有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與是否會將高達500萬元之現金隨身攜帶,誠屬二事,遑論娜美號雖有由客戶金洋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鼎廠(下稱中信造船公司)簽訂停泊之租賃契約,然無維修作業,此有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113)中信業務字第11301024號函可證(院三卷第63頁)。至辯護人請求調取娜美號之停泊費用支付方式,以證明娜美號之費用均係以現金支付。查娜美號於112年8月4日固有以現金方式向中信造船公司繳交36,750元,惟此金額相對微小,與被告李建良攜帶500萬元現金之行徑,自難相提並論,況娜美號上開繳交之費用即已包括娜美號112年8月6日至112年8月10日之船舶席位租金,此有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所附租賃合約書、帳務明細可參(院三卷第65至71、79頁),於112年8月7日時更無攜帶大筆現金繳納費用之需;至於112年8月4日後繳納費用之方式為何,因被告李建良於112年8月7日即被羈押至今,更難與待證事項有何關聯。

5.綜上所述,被告李建良就整個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堪予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至辯護人其餘認為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之主張(如:柯智勛早就敢供出葉燿誠,怎麼可能不敢講李建良;既然已經虛構「李再順」,為何在對話中稱李建良為「王董」;112年7月9日鄭家維與李建良間並無通話紀錄或撥號紀錄,可見李建良並非船東等),均屬辯護人之臆測,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核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㈣被告陳克齊就運輸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

1.被告柯智勛於被查獲之初(112年8月8日)雖稱:與被告陳克齊認識一兩年,平時有在連絡,上船出航是因為問他要不要一起出來走一走跟我一起出去工作,幫老闆運貨,大概20出頭天,被告陳克齊沒有問要運什麼貨、酬勞多少(偵二卷第16頁),然柯智勛後於112年9月1日偵訊中即證稱:我跟李建良、葉燿誠討論運毒事宜時,得知還會有一名臺灣人一起上船,但是我不知道他的身分為何,我只知道他身上會有一元美鈔做為信物,接貨時要拿信物跟對方船隻核對才能交貨,陳克齊的工作內容是我們兩個在船上討論的,我們兩個決定由我在船邊核對、交接信物,陳克齊負責在下面指揮兩至三名船員,等貨物吊過來之後把貨物卸到船艙裡面的一個角落,陳克齊再清點貨物數量,並拿機器確認裡面有無GPS,我不知道陳克齊是誰找的,李建良是先有通知我大概哪一天幾點在路口等鄭家維要上船,鄭家維先到高鐵站載陳克齊,再到葉燿誠的辦公室附近接我,我們再前往旗津的造船廠,鄭家維安排我們上船;接貨前李建良打衛星電話給我,請我把身上的百元臺幣鈔票上面的編號唸給他,並告知該張鈔票就是這次的信物,至於陳克齊身上的美鈔就沒有使用了等語(偵二卷第90、91、93頁)。

2.飛燕號上衛星電話於112年7月28日18時52分許與0000000000號工作機聯繫時,持用工作機之人要飛燕號上之人「念票號給我」,並問「我不是叫你找一張一百的?」,飛燕號上之人回答:「沒有,我這邊有美金...我這邊有...臺北這邊有美金」,持用工作機之人稱「不是啦,那個不同人,你現在身上隨便找一張一百的,臺票就好」(卷28第31頁,編號27)。查被告陳克齊確實係自臺北南下並隨同出航,故依上開衛星電話與工作機之對話內容可知,所謂「臺北這邊有美金」,即係指自臺北南下之陳克齊攜帶有美金。而被告陳克齊身上確有攜帶1元美鈔,此為被告陳克齊於警詢中自承(偵二卷第115頁),是已得以證明被告陳克齊即為柯智勛所稱攜帶1元美鈔為信物、身分不詳而要上船之另一位之臺灣人。被告陳克齊雖稱其長期有攜帶1元美元在皮夾內以帶財保平安的習慣云云,然如此為被告陳克齊長久以來之習慣,當無理由特別告知柯智勛,被告陳克齊亦稱:只有我知道我皮夾有放1元美元,我老婆也不知道(偵二卷第115頁),柯智勛卻能於112年7月28日通話時立即表示被告陳克齊有美金,對方亦隨即稱「那個不同人」,被告陳克齊身上之美金確實為信物至明。

3.柯智勛雖於113年3月15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改稱:我以前就跟陳克齊認識了,知道他經濟不好,想說我要出海就約他...李建良、葉燿誠在討論這次的工作時沒有說還要再找別人跟我一起上船,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說不知道陳克齊是誰找去的是因為我想要拉他下水,發生這個事情突然慌張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隨便說,陳克齊在船上沒做什麼工作,只有接貨那一天有麻煩他幫我下去點貨、點數量,我找他來因為我之前有欠他錢,想用這次機會上船賺錢還他,我之前身上錢不夠,投資生意失敗,向陳克齊借錢,欠了30幾萬(院四卷第447、450、451、453、454頁),然柯智勛於112年9月1日所述,與證人葉燿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船上除了柯智勛外還有陳克齊?)我知道還有一個人上船,但陳克齊這個人的背景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貨主派來要監督的,貨主會提供信物跟出貨方對照,這東西交通不會知道」(偵一卷第217頁)等情相符,且柯智勛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陳克齊之證述,與陳克齊於移審調查時供稱受柯智勛邀請上船載運貴金屬品不報關、酬勞12萬元、因柯智勛在船上只有一個臺灣人會無聊,所以想找朋友一起上船等情亦有出入(院一卷第192頁),柯智勛所稱陳克齊經濟不好,之前陳克齊卻有借錢給伊等情,亦有所矛盾,陳克齊於柯智勛作證後改稱:我陪柯智勛上船會有酬勞12萬元,只是單純陪他搭船就可以拿12萬元是因為柯智勛之前有欠我錢,差不多30萬元云云(院四卷第470頁),顯係順應柯智勛之說法,難以信實。況柯智勛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被告陳克齊是坐高鐵下來叫鄭家維去接的,鄭家維跟陳克齊有聯絡方式,他們有FACETIME,我之前有拿工作機給陳克齊,是他們自己兩個用FACETIME聯繫去接送的...因為另外一個臺灣人後來沒有上船,所以陳克齊是我找的(院四卷第448、451頁),若陳克齊係受柯智勛所邀約而陪同出海,應不可能由鄭家維與陳克齊自行聯繫接送事宜,且依柯智勛、葉燿誠所述,本件運輸毒品之過程中確實有「柯智勛以外之另一個臺灣人上船」之安排,衡諸常情,柯智勛均已受指示安排柯嘉信負責租用貨車載送毒品,如當時除了柯智勛以外上有需要其他人上船,均可再由柯智勛自行洽詢其親友陪同,然當時還有「另外一個臺灣人」上船之安排,該人之功能應即係葉燿誠所稱貨主派來監督,較為合理。而貨主既然先前已安排另外一人上船,若該人因故無法上船,自當由該貨主另外找人,否則因原先預定上船之人無法上船,即由柯智勛自行找得陳克齊替補,即失去另外一人上船監督之功用,柯智勛所述僅係找被告陳克齊陪同出海云云,當非可信。

4.再者,被告陳克齊於船上同樣有指揮船長、船員之事實,甚至有以偵測有無GPS之儀器檢查貨物,此除有柯智勛前開證述外,被告陳克齊亦自承:柯智勛有叫我拿儀器去掃有無GPS(偵二卷第126頁),復經同案被告即飛燕號本次船長ROMADHON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2個臺灣船主有上船,不在船員名單上,編號8是管理的船主,我們也叫編號11船主(按:

編號8為柯智勛,編號11為陳克齊,參警二卷第98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船上的衛星電話都是兩個臺灣人在接,編號8常常接電話,編號11有時候接電話,我有看過編號11在船上接電話,8號是常常,11號是偶爾(偵三卷第181、182頁),以及同案被告即飛燕號之翻譯LAM LAM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7月16日船要開的時候,2個臺灣人才上船,主管叫他們上去,2個臺灣人是在維修廠那邊上船,他們負責打電話,他們說如果要到哪個地方,必須要跟他們講,他們上船就指揮船要開到哪裡去,飛燕號剛開始說要到香港拿東西,後來到了香港,那2個臺灣人說要開到越南去,指認表編號8柯智勛、編號11陳克齊,2個我都叫老闆,2個都要發號指令,但主要是編號8柯智勛,陳克齊會先跟柯智勛講,再由柯智勛跟我們說,陳克齊在船上處理別艘船拿到飛燕號上的東西,東西運到飛燕號後,小船就離開,陳克齊就在船下面等(偵三卷第132、133、136頁)。若被告陳克齊僅係受柯智勛之邀陪同出海,先不論海上生活並非人人均能適應,貿然邀請完全無出海航行經驗之友人本不合理,被告陳克齊有工作及家庭,竟也答允陪同出海,實屬可疑。又即使被告陳克齊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貴金屬或預計不報關,其僅係陪同,當不願亦不被允許有接聽衛星電話、指揮船員、檢查貨物之情形。況鄭家維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然已有前開表示記憶不清之情形,然仍證稱:我去高鐵接陳克齊時有順便去接送柯智勛,我會去載送柯智勛、陳克齊是依照李建良的指示,李建良說載他們去船廠(院四卷第268頁)。鄭家維雖亦為同案被告,然其被訴部分之成立或輕重,與陳克齊部分並無直接關係,若鄭家維係受柯智勛或其他人之請託去接陳克齊,應無理由捏造係李建良指示之必要,亦證被告陳克齊本即係為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而經本件某位於臺北之貨主指示上船出海。

5.末就被告陳克齊關於運輸毒品部分之故意型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被告陳克齊雖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證據,固足認被告陳克齊對於飛燕號欲走私之物品係毒品一事已有故意,惟就該次運輸毒品之類型,同案被告柯智勛等人於出航時僅知悉係要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後述),且本件有前開衛星電話通話中,持工作機之人稱「那個不同人」之情形,柯智勛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接到貨之前都認為要載的毒品只有愷他命,載到貨之後我就發現有5包麻布袋的顏色是不同的,我一直以為有顆粒感的是愷他命,另外一種則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我跟陳克齊討論,他也說另外5包看起來項海洛因磚,其他則是愷他命,我們兩個當下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毒品,但知道有兩種毒品,鄭家維提供我座標、兩種包裝尺寸,我那時候沒想到是兩種東西,我以為是兩種不同的包裝(偵二卷第92、93頁),是尚難認被告陳克齊對於所載運之毒品除愷他命外,尚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屬明知。然跨國運輸毒品,出貨之情形本可能浮動,被告陳克齊就運輸之物包含第二級毒品一事,應有所預見,其仍參與本案,足認運輸之物包括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就此應有間接之故意。

㈤被告柯智勛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間接故意,對於其餘犯

罪事實均有直接故意被告柯智勛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就本件被告柯智勛於參與犯罪時對於所運輸之毒品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乙事,被告柯智勛於偵查中供稱:葉燿誠問我要不要幫他運東西,後來李建良來到葉燿誠的辦公室,李建良問我要不要去,他告知我的當下,我知道要運的是愷他命,上船以前,我不知道我載的東西有安非他命,我以為是愷他命(偵二卷第88、89頁);核與同案被告柯嘉信證稱:我跟柯智勛和他的朋友在112年7月15日聚會時,他朋友有問柯智勛在做什麼,柯智勛說他現在在跑船載運一些違禁品,柯智勛說等他出海回來就有一批毒品可以用,他們用「菸」來稱呼,我知道「菸」就是愷他命,所以我知道柯智勛要運的東西是愷他命;柯智勛要回來的前幾天,葉燿誠說柯智勛要回來了,要我去把「菸」載回倉庫,我知道葉燿誠說的「菸」就是愷他命等情節一致(偵一卷252、253、255頁),又考量跨國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為求交易順利,犯罪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共犯。又經勾稽上開卷證,可知本件毒品出貨之細節應係由被告李建良安排,且交易內容在飛燕號出航後仍有變更,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柯智勛對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已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惟被告柯智勛就運輸之物均由被告李建良等人安排,故可能包含其他毒品如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有所預見,其仍參與本案,足認運輸之物包括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就此應有間接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建良、陳克齊、柯智勛之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

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克齊、柯智勛均不在飛燕號000年0月00日出航之船員名單上,仍以自造船廠上船、躲避於船艙之方式逃避入、出境之檢查,其行為自屬逃避安全檢查。

㈡核被告李建良、陳克齊、柯智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陳克齊、柯智勛於入、出境時均逃避安全檢查,此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同一次航程中所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李建良雖非實際逃避入出境檢查之旅客,然以指示同案被告鄭家維載運陳克齊、柯智勛自中信造船廠上船之方式分工,共同實行犯罪,自仍應構成正犯。被告逃避安全檢查之行為與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有部分之重疊,並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三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被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建良、陳克齊、柯智勛與同案被告鄭家維間,及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葉燿誠、柯嘉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船員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柯智勛就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又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各該被告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或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另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愷他命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之麻醉作用,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強迫性使用,且不易戒除,兩者均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極大危害。本件被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1200公斤,愷他命重量高達119公斤,一旦流入市面,足夠供相當之人次非法施用,將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其行為自有不當。另就被告李建良、陳克齊、柯智勛部分分別考量:被告李建良為本件跨國運毒犯行主要之計畫、主持者,而本件分工縝密,於犯罪之初即設下層層斷點避免查緝,亦可見被告犯意甚堅,主觀上之惡性亦高,被告李建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已有何悔意,本件毒品雖並未實際流入市面,然此係歸功於檢警即時於碼頭將正要運往倉庫準備交貨之毒品查扣,亦非出於被告李建良之悔悟所致,是就被告李建良部分,並無任何減輕之事由;被告陳克齊雖承認走私及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然否認運輸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於本案中之為不詳貨主指派共同接貨之人,然被告陳克齊始終未交代其受指派之情節,就犯罪之分工而言,其出海接貨,並於飛燕號上指揮,為實際為運輸毒品犯行之人;被告柯智勛除實際出海外,亦找同案被告柯嘉信參與,及有製作虛偽之對話紀錄等分工情形,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及被告之素行、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五卷第349、4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建良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貳、沒收部分

一、飛燕號拍賣後扣除執行等必要費用變得之價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路、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明文。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只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之理由係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之依此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變價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從而刑法第38條雖無如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明文規定,然揆諸前開判決及法理,就應沒收之犯罪所用之物,其經變價所得之價金,亦應沒收。

2.本件被告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交通工具飛燕號,係被告李建良委託同案被告鄭家維安排供本次運毒所用之工具,且飛燕號出航後,先至香港,後即前往越南外海,載運得毒品後立即返航,此均經認定如上,故飛燕號與本次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且促使本次犯罪行為實現構成要件,為專供本次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就飛燕號為何人所有乙節,該船舶雖先登記為邱繼玄所有,本院亦因此裁定命邱繼玄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然邱繼玄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我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我是飛燕號的船主,會登記在我的名下是之前黃柏瑋跟我借護照買船,他去買船的過程我不了解,實際出資去買飛燕號的人是黃柏瑋,他跟我說要用來做冷凍食品,他沒有跟我說是自己一個人要買這艘船還是有其他的人共同購買(院五卷第288至290頁)。惟本件飛燕號本次係載運毒品,與冷凍食品毫無關聯,且同案被告鄭家維亦證稱係受被告李建良所託而擔任飛燕號船務,被告李建良更有上述指揮同案被告利用飛燕號運毒之事實,足認被告李建良方為飛燕號之實際所有人。

3.本院前以飛燕號保管不易,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變價,價金扣除依法需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在卷(院二卷第151頁以下)。該等變價後扣除必要費用之金額,即為應沒收之扣押物飛燕號變換而來,依前開說明仍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附隨被告李建良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係被告所共同運輸之毒品,復為違禁物,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對被告李建良、陳克齊、柯智勛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其他扣案物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為被告李建良所有,被告李建良隨身

攜帶鉅款,並稱其中1支Iphone手機係香港貨主「海哥」託人在112年8月7日13時許於明誠路上交予伊云云,固均屬可疑,然以本件犯行而言,尚難認為該等款項係屬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之物為被告用以犯罪或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以沒收。附表編號4、5之物,係被告陳克齊所有,被告陳克齊所稱用以與親友聯繫、上網看新聞,雖因該2支手機均無SIM卡,被告陳克齊所稱聯繫親友、看新聞所用顯非事實,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係,爰不予以沒收。附表編號6之物,為被告柯智勛所使用之工作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非為被告李建良、陳克齊、柯智勛所保

管、所有,均另於同案被告被訴部分審結時併予說明是否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沒收之依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總毛重000000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000000.25公克 經抽驗其中1包(編號737)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6800.47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總毛重12612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980.80公克 隨機抽取其中1包(編號128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183.48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3 Iphone12 Pro Max(0000000000)1支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IPhone 手機1支 存摺3本、提款卡1張 應付帳款明細3張 現金新臺幣1000元5000張 現金新臺幣100元67張 被告李建良之扣案物 (不沒收) 4 iPhone 14 Pro 1支 被告陳克齊之扣案物,無SIM卡 (不沒收) 5 iPhone SE 1支 被告陳克齊之扣案物,無SIM卡 (不沒收) 6 iPhon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柯智勛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