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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維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ROMADHON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被 告 LAM LAM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ROMADHON、LAM LAM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某不詳之貨主欲自境外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乃以不詳之方式邀集李建良參與(李建良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鄭家維係以船務代理為業,李建良為運輸毒品進口,需有人協助船務事宜,乃再邀集鄭家維加入本件運毒計畫,共同謀議以貨輪運輸毒品進口。鄭家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進口之違禁物,均不可非法運輸、輸入,亦知悉旅客入出境應接受安全檢查,仍基於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逃避安全檢查之犯意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逃避安全檢查之直接故意)加入。李建良復邀集葉燿誠加入負責陸上運輸及毒品暫放於倉庫等事宜,葉燿誠再邀集柯智勛、柯嘉信加入,葉燿誠、柯智勛、柯嘉信答允後(葉燿誠、柯智勛、柯嘉信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李建良即指派鄭家維安排以飛燕號貨輪(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號)運輸,透過不知情之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印尼籍之船長ROMADHON、翻譯LAM LAM及其他7名印尼籍船員至飛燕號工作,並交代鄭家維安排柯智勛及不詳貨主指派之人以偷渡方式逃避入出境安全檢查隨同出航接貨;葉燿誠負責毒品運抵境內後陸上之運輸及承租倉庫暫時存放毒品等事宜;柯智勛負責以偷渡方式登船出海接貨、點貨,並安排駕駛貨車至碼頭接貨及運送至倉庫之人員;柯嘉信負責駕駛貨車至碼頭接貨及運送至倉庫。謀議既定,李建良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不詳某時,與毒品出貨方、貨主聯繫,另一方面,陳克齊(被訴部分亦經本院審結)亦在不詳之貨主安排下加入本次運毒計畫,並受指示南下至高雄,負責隨同柯智勛登船,共同將毒品押送回臺之工作。

二、飛燕號於112年7月16日自高雄港出航時,陳克齊、柯智勛雖不在船員名單上,鄭家維仍基於前述逃避安全檢查之犯意聯絡,將陳克齊、柯智勛載至高雄市旗津區之中信造船廠,使陳克齊、柯智勛逃避出境安全檢查而自該處隨同飛燕號出航,陳克齊、柯智勛登船後,即要求船長、船員聽從其指示。待飛燕號航行至香港外海,柯智勛即依李建良之指示,透過翻譯LAM LAM要求船長ROMADHON關閉AIS定位系統並變更船名,復在航行過程中以飛燕號上衛星電話與飛燕號之工作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透過鄭家維向李建良回報船隻及航行狀態並接收接貨時間、地點訊息,嗣因越南外海海象不佳,經多次更改毒品接駁地點,柯智勛再以衛星電話與飛燕號前開工作機聯繫,後經李建良與不詳貨主聯繫後,確定貨主將出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即指示柯智勛透過翻譯LAM LAM指揮船長ROMADHON將船舶航行至座標位置北緯06.04度、東經106.34度附近,後經陳克齊、柯智勛回報飛燕號之位置在北緯06.04度、東經106.33度處附近,嗣經輾轉聯繫後,飛燕號於112年7月29日凌晨2時4分至4時10分許間某時,在上開地點附近,與運毒母船併靠接駁,由柯智勛、陳克齊指揮船員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60大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5大袋以吊運方式搬運至飛燕號貨輪船艙內,柯智勛、陳克齊清點後以衛星電話回報進度,並指揮船長返航,後於112年8月7日駛抵高雄港。李建良知悉飛燕號進港時間,隨即由鄭家維依李建良之指示,辦理葉燿誠、柯嘉信之港區臨時通行證,安排葉燿誠、柯嘉信以補給、維修及載運垃圾之名義進入港區,柯嘉信乃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高雄港第56號碼頭即飛燕號停泊處,以吊掛方式將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大袋太空包(上方均以垃圾掩蓋)裝載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葉燿誠、鄭家維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JJ-6138號自用小客車護送柯嘉信之車輛離開碼頭,陳克齊、柯智勛則為逃避入境檢查,暫時藏匿於船艙內。嗣經警方於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前,依檢察官之指示逕行搜索,在太空包內扣得以茶葉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以茶葉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

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另在飛燕號船艙內尋得為躲避入境安全檢查而藏匿之陳克齊、柯智勛。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三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鄭家維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鄭家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燿誠、柯

智勛、柯嘉信、陳克齊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IMO CREW LIST(併一警二卷第535頁)、飛燕號AIS紀錄(交通部航港局證據卷【下稱卷27】第69至104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87至291頁)、毒品證物照片(警一卷第293至301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併一警三卷第749至753頁、偵三卷第9至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13011號鑑定書、毒品照片(院卷一第351至37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家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鄭家維何時對於運輸之物品為毒品有故意及運輸、輸入愷他命之故意部分:

1.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2.被告鄭家維係受同案被告李建良所邀,負責飛燕號之船務事宜等情,為被告鄭家維所坦承,同案被告葉燿誠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家維是李建良專屬的船務(偵一卷第216頁)。而觀之本件分工結構,葉燿誠係李建良所邀,葉燿誠復邀集柯智勛加入,並再找柯智勛有貨車駕照之友人柯嘉信加入,是被告鄭家維較柯智勛、柯嘉信均更接近本件犯行之核心人物李建良。而柯智勛於偵查中已證稱:葉燿誠在我112年7月13日另案羈押釋放後的那兩天,在他辦公室問我要不要幫他運東西,但他那時候沒有說運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問,後來李建良也到葉燿誠的辦公室,我就聽到李建良跟葉燿誠討論這次的工作,李建良還問我是不是我要去,我跟他說是,李建良就開始交代我要跟船員打好關係,且不要讓船員知道這次運的東西是愷他命,所以李建良告知我的當下,我知道運輸的東西是愷他命,我們三人有一起討論報酬(偵二卷第

88、89頁),柯嘉信亦具結證稱:柯智勛要回來的前幾天,葉燿誠就說柯智勛要回來了,要我去把「菸」載回去倉庫,我知道葉燿誠說的「菸」就是愷他命(偵一卷第255頁),顯見同案被告間並未諱言本次運輸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李建良亦無將運毒之事坦白告知葉燿誠、柯智勛,唯獨隱瞞被告鄭家維之理。且被告鄭家維係於飛燕號出航前負責接送柯智勛之人,柯智勛既然於答應出航前即已知悉要運輸之物為愷他命,即難保柯智勛於途中不會與被告鄭家維談及此事,李建良仍安排由被告鄭家維接送柯智勛,足認其並未對被告鄭家維知悉運輸之物為愷他命一事有何顧忌,被告鄭家維是否果係載飛燕號出航第一次下錨後,聽聞李建良稱本次運輸之物品跟原本說的不一樣,才對於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萌生故意,顯屬可疑。

3.再者,李建良曾指示被告鄭家維等人製作虛偽之通聯記錄,佯裝另有貨主、船東等人,被告鄭家維再將須向李建良報告之事登打於該群組中,後該任務亦由同案被告葉燿誠等人分工,以製造有人租船之假象,此經證人柯智勛、葉燿誠證述明確,亦有該虛偽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警二卷第153至165頁),並為被告鄭家維所坦認(偵一卷第224頁)。而依鄭家維於作證時證稱自己僅係船務代理,並不負責貨物報關(院六卷第157、158、161頁),如本次飛燕號僅係要私運鈀金或其他物品而不報關,無論是否合法,均非鄭家維身為船務所需處理之業務,何有必要受李建良指示預先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況依據被告鄭家維所稱,0000000000號為鄭家維所購買、李建良出錢,用以聯繫飛燕號之工作機,僅在飛燕號000年0月00日出航後,因李建良數次更改座標位置,該工作機方予李建良聯繫,後又交還鄭家維(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188頁),除以此可證被告鄭家維係飛燕號出航後與李建良聯繫之重要甚至唯一管道外,依飛燕號上衛星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告鄭家維於112年6月、7月間,即有以該工作機聯繫飛燕號,112年6月6日時,持用該工作機之人更對使用飛燕號衛星電話之人稱「叫弟弟不要跟船員亂講話喔」、「我們的東西是鈀金喔,不要讓弟弟去亂說,跟弟弟交代一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函所附資料【編為卷28】第25頁編號8),如飛燕號運輸之物品即係鈀金,當時對話中所提之「弟弟」當無跟船員表示運輸之物品並非鈀金之可能,顯見持用工作機之被告鄭家維自始均對飛燕號運輸之物品並非鈀金有相當之認識。

4.綜合上情,被告鄭家維於負責飛燕號之船務工作之初,即受李建良指示製造不實之通聯紀錄,於飛燕號出航之過程中多次以工作機與飛燕號上之衛星電話聯絡,被告鄭家維就本案較同案被告柯智勛、柯嘉信更接近主導、決策之李建良,同案被告柯智勛、柯嘉信均於參與本案犯行之初即知悉飛燕號要載運者為愷他命,足證被告鄭家維於出海前、負責飛燕號之船務工作時,即知悉飛燕號係要自海外接駁、運輸毒品,更對於運輸之物係愷他命一事有直接之故意,被告鄭家維主張其係在柯智勛回報接得貨品之數量時,方猜測到所載運之貨物可能為毒品乙情,尚難信實。至被告鄭家維雖於飛燕號出航前,要求柯智勛簽具切結書,切結書上載有「承諾飛燕輪不得攬運槍砲彈藥毒品及一切非法物品,如有非法物品,本人願承擔法律上一切責任,與飛燕輪上工作之船長船員及船員仲介公司與船務代理公司無關」等語(偵一卷第199頁),然被告鄭家維於柯智勛簽立切結書前,即有受李建良邀集加入運輸毒品計畫而分擔前開任務之事實,該切結書顯係為預為犯罪設置斷點所備,自無從依此為有利被告鄭家維之認定。

㈢就被告鄭家維就運輸、輸入甲基安非他命有間接故意:

被告鄭家維於飛燕號出航前即知該次係要運輸、私運毒品進口,此經認定如前。就被告鄭家維是否對於運輸之毒品尚包括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認識部分,柯智勛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們接到貨之前都認為要載的毒品只有愷他命,載到貨之後我就發現有5包麻布袋的顏色是不同的,我一直以為有顆粒感的是愷他命,另外一種則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我跟陳克齊討論,他也說另外5包看起來像海洛因磚,其他則是愷他命,我們兩個當下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毒品,但知道有兩種毒品,鄭家維提供我座標、兩種包裝尺寸,我那時候沒想到是兩種東西,我以為是兩種不同的包裝(偵二卷第92、93頁),同案被告柯嘉信證稱:我跟柯智勛和他的朋友在112年7月15日聚會時,他朋友有問柯智勛在做什麼,柯智勛說他現在在跑船載運一些違禁品,柯智勛說等他出海回來就有一批毒品可以用,他們用「菸」來稱呼,我知道「菸」就是愷他命,所以我知道柯智勛要運的東西是愷他命;柯智勛要回來的前幾天,葉燿誠說柯智勛要回來了,要我去把「菸」載回倉庫,我知道葉燿誠說的「菸」就是愷他命等情節一致(偵一卷252、253、255頁),同案被告葉燿誠亦稱:安非他命是船出去之後,因為山頭(就是出貨的貨主)運不出愷他命來,因為那邊也有人在管制,後來李建良才接獲通知說山頭那邊可以運安非他命出來,也通知我說這一次是安非他命(偵一卷第215頁)。而同案被告李建良否認所有犯行,亦未證稱被告鄭家維對運輸之物品包括第二級毒品之事已有直接故意,尚難認被告鄭家維對於所載運之毒品除愷他命外,尚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屬明知。然跨國運輸毒品,出貨之情形本可能浮動,被告鄭家維知悉本件並非單純逃避關稅或貨品進出口管制之走私案件,業經認定如前,且與出貨方聯繫之事宜又一概由李建良處理,被告鄭家維對於李建良實際上與貨主洽商之情形無從干預,亦無擔保、控制運輸毒品種類之管道,對於運輸之毒品除愷他命外,尚可能包含李建良與貨主談妥出貨之其他種類毒品乙情,應有所預見,其仍參與本案,足認運輸之物包括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就此應有間接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家維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

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克齊、柯智勛均不在飛燕號出航之船員名單上,仍以自造船廠上船、躲避於船艙之方式逃避入、出境之檢查,其行為自屬逃避安全檢查。

㈡核被告鄭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同案被告陳克齊、柯智勛於入、出境時均逃避安全檢查,此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同一次航程中所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鄭家維雖非實際逃避入出境檢查之旅客,然負責以載運陳克齊、柯智勛自中信造船廠上船之方式分工,共同實行犯罪,自仍應構成正犯。被告逃避安全檢查之行為與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有部分之重疊,並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三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被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家維與同案被告李建良、陳克齊、柯智勛及不詳之貨主間,及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葉燿誠、柯嘉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家維與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船長、船員等人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鄭家維前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此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院六卷第225頁),被告鄭家維對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不爭執,然考量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被告鄭家維就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部分,考量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犯罪計畫縝密,一旦運輸之毒品成功輸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嚴重,被告鄭家維有謀生能力,並非迫於飢寒方鋌而走險,應無量處最輕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愷他命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之麻醉作用,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強迫性使用,且不易戒除,兩者均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極大危害。本件被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1200公斤,愷他命重量高達119公斤,一旦流入市面,足夠供相當之人次非法施用,將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其行為自有不當。而本件毒品雖並未實際流入市面,然此係歸功於檢警即時於碼頭將正要運往倉庫準備交貨之毒品查扣,亦非出於被告鄭家維或其他任何同案被告之悔悟所致。被告鄭家維以其船務專業,使飛燕號得以順利接得毒品並成功運輸至我國境內,就分工而言亦至為重要。另斟酌被告鄭家維係最先就本案大部分案情坦承之人,其所為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事由,然仍有助於本案之釐清,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係被告所共同運輸之毒品,復為違禁物,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對被告鄭家維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㈡對被告鄭家維扣得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審酌後,認就附表編號3、11、14應予沒收,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沒收之依據及不予沒收之原因,各如附表所載)。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係為同案被告所保管、持有而經扣押,就是否沒收部分,均已於同案被告被訴部分審結時併予說明,爰不於被告鄭家維被訴部分重覆諭知或說明,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ROMADHON、LAM LAM均為印尼籍,被告ROMADHON擔任飛燕號之船長,LAM LAM擔任飛燕號之翻譯,渠等基於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逃避安全檢查之犯意聯絡,於同案被告李建良等人以飛燕號載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行中,擔任駕駛船隻及翻譯之工作,而認被告ROMADHON、LAM LAM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安全檢查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ROMADHON、LAM LAM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擔任飛燕號之船長、翻譯而出航,以及飛燕號運輸毒品進口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犯行,均辯稱:航行過程均聽船上的兩名臺灣人指示,不知道運的東西是毒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LAM LAM為飛燕號本次出航時之中-印語翻譯,被告ROMAD

HON為飛燕號本次出航之船長,飛燕號本次出航時,柯智勛、陳克齊並未被列於飛燕號之船員名單上,然仍逃避入出境檢查而登船出境,出航後,同案被告柯智勛依李建良之指示,透過被告LAM LAM翻譯,要求ROMADHON關閉AIS定位系統並變更船名、將飛燕號航行至越南外海之特定座標處,被告ROMADHON亦有依照LAM LAM所翻譯之指示而關閉AIS、變更船名及航行至特定地點。飛燕號後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運毒母船併駁,接收母船上所卸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0大袋、愷他命5大袋後,隨即返航,後飛燕號於112年8月7日航抵高雄港後,由柯嘉信等人將船上毒品卸載至貨車上,後在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前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另為警於飛燕號上查獲為逃避安全檢查而躲藏於船艙之柯智勛、陳克齊等情,業經鄭家維、柯智勛、陳克齊、葉燿誠證述明確,復有前述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毒品證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0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13011號鑑定書、毒品照片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被告ROMADHON部分

1.被告ROMADHON雖擔任飛燕號之船長,然係因飛燕號前任船長與船員相處不睦,透過人力仲介臨時於飛燕號該次出航之前3天即112年7月13日方至飛燕號工作,此經鄭家維證稱:飛燕號的船長異動是船東跟我講說要換船長,我是透過仲介找到ROMADHON來當船長,飛燕號原本有船長,他們透過翻譯跟我說,他們船員跟那個船長相處的不太好...所以請我幫他們跟船東說他們要換船長,然後就換船長,我就是幫船東跟仲介傳達,仲介怎麼找是仲介他自己的能力(院六卷第159、164、165頁),核與被告ROMADHON所述其於112年7月13日方搭機抵臺,經人力仲介帶至移民署辦手續,後即至飛燕號擔任船長等情(併一警二卷第506頁)相符,以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係同案被告李建良等人預先謀劃,縱使渠等本有讓船長知悉、參與之意,在臨時更換船長之際,不知新到任之船長個性如何、是否願意配合,當不至於不顧該新到任之船長不願聽命而反抗或報警之風險,貿然使船長知悉運輸之物品為毒品。

2.按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船員法第58、59條固有明文。惟依船員法第5條第2項亦規定,船長應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ROMADHON為印尼籍,顯然並非船員法規範下之船長。而依鄭家維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船長對船東來說僅是員工,縱使係船員增加之情形,以船務人員之立場,亦僅係由仲介找到人選後提供資料,船務再將資料交給配合廠商申請出入境,即可將新增之船員送上船,並不會將此事告知船長(院六卷第166頁),柯智勛亦證稱:我112年7月16日才第一次見到飛燕號的船長、翻譯跟船員,鄭家維載我過去的,我們就直接走上船,鄭家維跟船員說我是老闆,請他們配合我,包括我可以指揮他們,船長、船員跟翻譯都叫我跟陳克齊老闆(院六卷第55、63、64頁),故就事實上,被告ROMADHON僅係負責駕駛船舶,面對柯智勛、陳克齊等人時,並沒有質疑、討論、抗衡、拒絕之權力,縱使對於其他船員,船長亦為船員可得要求船東撤換之人,非享有絕對之權力。被告ROMADHON雖稱:「2個臺灣船主也有上船,不在名單上」、「(問:你知道船上有不在船員名單上的人,為何還出航?)因為我知道他是船主,我不知道這邊的規定,因為船主是老闆」、「(問:二個臺灣人是否有任何可以出海的許可或是證明?)因為我剛上船,我也不會跟他們溝通」、「(問:飛燕號不是載旅客的船,一般人如果不是登錄在船員名單,不是不可以上船?)我在印尼沒有發生過這種事」(偵三卷第181頁),然考量鄭家維直接將柯智勛、陳克齊送上飛燕號,及柯智勛、陳克齊上船後均以船東身分自居之表現,被告ROMADHON不敢質疑合法性,毋寧更與人性中畏懼權威之本性相符,是如以被告ROMADHON擔任飛燕號船長,即認被告ROMADHON身為船長即對於柯智勛、陳克齊逃避安全檢查等事必有置喙之餘地,尚非無疑。

3.而就柯智勛、陳克齊等人有無對被告ROMADHON揭露運輸毒品之計畫乙節,柯智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家維有跟我交代叫船員們不要靠近東西,我只有跟他們說是貴重金屬(院六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飛燕號該次出航之加油工SUYANTO證稱:接到貨物後,2名臺灣人有透過翻譯交代船上所有的人不能夠靠近那個貨也不能摸(偵三卷第65頁),及證人即飛燕號舵工ABDUL HASAN ZENDRATO證稱:貨到船上後,那2名臺灣人有說不要靠近、不要碰,禁止我們靠近(偵三卷第86頁)等情相符。況柯智勛上船後,尚有將其他人之手機收集起統一保管,此經柯智勛證稱:出港之後,船長、船員或翻譯沒辦法對外聯絡,他們手機都有收起來(院六卷第64頁),及陳克齊證稱:船長、翻譯或船員的手機或是平板等好像都是統一在翻譯的房間裡面,統一交由翻譯作為處置(院六卷第82頁),無論係不欲持有手機之船長、船員對外通訊,或係避免渠等私自拍照、錄影,均足認被告ROMADHON及其他船員均同為柯智勛等人防範之對象。衡諸常情,運輸毒品為各國所嚴懲之重罪,亦因涉及龐大之不法利益,如非係共同犯罪而有分工之必要,實無必要讓其他無關之人知悉、察覺,而使他人有機會蒐證、報警甚至黑吃黑,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柯智勛等人並未告知船上其他人該次航行係要載運毒品,更於接得毒品後避免其他人知情。又被告ROMADHON於毒品運卸至飛燕號之過程中,均在船長室內駕駛船舶,此經柯智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六卷第66頁),陳克齊亦證稱:飛燕號跟其他船併駁的時候,船長在哪裡我不清楚,我被柯智勛叫到船底艙去幫忙,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船長(院六卷第84頁),是以此亦難認為被告ROMADHON對於所運輸之物為毒品已有所預見。

4.飛燕號係以空船出航,於出航後即由翻譯告知被告ROMADHON關閉AIS系統,被告ROMADHON對此並未質疑,後航行至柯智勛指定之地點接駁毒品隨即返航,柯智勛尚有交代不能下去貨品放置之船艙,亦不能靠近或碰貨品,此均為被告ROMADHON所自承(偵三卷第181至183頁),並經認定如前。就此,被告ROMADHON雖亦供稱:船長不可以隨意關掉AIS,但是因為是船主的命令,船主還過來檢查,檢查完AIS就打電話出去,應該是回報AIS有關掉;船長出海後不可以任意更改目的地,除非是天氣不好;我有覺得奇怪,飛燕號有跟另外一艘船靠泊,船主有對船員下令要把小船的東西吊過來,之後就叫我們開回高雄,這種在外海跟其他船靠泊後就返航的情形,可能漁船在移貨時會這樣,但貨輪沒有這樣過,我是第一次遇到,我有感覺奇怪,所以到高雄我也想要趕快回去(偵三卷第182至184頁),並稱:「(問:你們這趟航行都沒有感覺你載的貨可能是違法的?)是有感覺很奇怪」(偵三卷第185頁)。然刑法上之故意,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其要件。對於飛燕號該次航行之情形,係被告ROMADHON、LAM LAM及另外7名船員共同經歷之事實,然各人之感受如何,是否覺得奇怪,甚至覺得奇怪之原因,仍大相逕庭,如證人YUSUF YONANTHAN即稱:特地出航去海上載東西,沒有覺得奇怪(偵三卷第26頁),證人SUYANTO亦稱:我沒有感覺奇怪,我沒有想太多(偵三卷第65頁),證人APRIANTO更證稱:「(問:特地出航去海上載東西,沒有覺得奇怪嗎?)每次出港都沒講要幹嘛」(偵三卷第38頁),惟證人HENDREO PURWANTO對相同之問題,則回答:「(問:特地出航去海上載東西,沒有覺得奇怪嗎?)我們從臺灣出港的時候沒有載貨出去,這艘船是商船」(偵三卷第41頁),證人ABDUL HASAN ZENDREATO稱:我有覺得有點怪,但我沒有問,因為就是工作,人家叫我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偵三卷第84頁),證人NUR MUHAMAD則稱:這次要出海,船上的印尼人都生病了,所以覺得怪怪的(偵三卷第19頁)。故所謂「奇怪」之主觀感受,仍非等同於刑法上「故意」之內涵。考量被告ROMADHON係甫至飛燕號擔任船長,在前述柯智勛等人並未告知、甚至禁止其他人靠近毒品之情形下,是否仍能明知或預見所載運之物品為毒品,尚非無疑,遑論被告ROMADHON於受要求關掉AIS時,飛燕號已經出航,被告ROMADHON若不遵從,即須違抗柯智勛之命令,被告ROMADHON面對來路不明、不知有無攜帶武器之船東或老闆,如何能期待被告ROMADHON起而反抗。

5.綜合以上,被告ROMDAHON於本次航行中擔任船長,過程中雖有未盡嚴謹、符合規定之處,然尚難認被告ROMADHON對於本件逃避安全檢查、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已有何犯意聯絡。

㈢被告LAM LAM部分

1.柯智勛等人有前開避免飛燕號印尼籍船長、船員察覺所載運之物為毒品之事實,此經認定如前。檢察官雖以飛燕號之船員均為印尼籍,如非本有不諳印尼語之人要登船,應無必要特別安排中-印語翻譯之被告LAM LAM,然對於受安排而至船上工作之被告LAM LAM而言,飛燕號之印尼籍船長、船員僅係受雇之人,飛燕號之船東仍為臺灣人,如飛燕號出航後船東與飛燕號間有聯繫之需,船上有同時知悉彼此語言之人,溝通時自較為便利,且依前述船員對於船東之指示不會多加詢問之常情,被告LAM LAM應亦無可能於受雇至飛燕號工作時,尚先要求船東或仲介解釋雇用自己之理由或必要性。而對柯智勛、陳克齊2人而言,其等雖然以船東、老闆自居,然相較於印尼籍之船長、船員,人數上仍屬少數,一旦經被告LAM LAM知悉運毒之計畫,除非有把握被告LAM LAM不至於聯合印尼籍之船長、船員反抗,否則同時通曉國語及印尼語之翻譯反而會是最危險、最須防範之人。從而如僅以被告LA

M LAM於飛燕號擔任翻譯,即認被告LAM LAM就整件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尚非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2.又飛燕號自不知名之船舶接貨時,被告LAM LAM有無在場並因此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一事,柯智勛證稱:接駁貨物不久之後,翻譯在船頭船長室外面,我麻煩翻譯指揮船員幫我吊掛東西過來,他會跟我一起跑上跑下,因為有時候他要幫我跟其他船員翻譯,我把外籍船員都叫走之後,外籍船員都走上去樓上,翻譯是在樓梯下,我割開麻布袋的包裝的時候,被告LAM LAM好像已經走了,我把麻布袋打開,看茶葉袋包裝的時候,我跟陳克齊在討論,那時被告LAM LAM沒有在那個地方(院六卷第59至61頁),陳克齊則證稱:飛燕號跟不知名的船舶併駁吊掛貨物的時候我被柯智勛叫去船艙的最底下,當時還有外籍船員,翻譯是到最後才下來的,我跟印尼籍船員清點時翻譯還沒下來,柯智勛跟翻譯差不多時間下來,柯智勛留翻譯在現場的理由我不太清楚,柯智勛後來去打衛星電話時翻譯在哪裡我不清楚,我記得是在搬運的時候翻譯不在現場,整個船離開了以後,柯智勛有下來清點數量,然後他又上去打電話,我記得我有跟翻譯當時在船艙底下,那時候有些袋子有破損,有看到裡面的茶葉包裝(院六卷74至76頁),是依照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LAM LAM確有見聞、參與飛燕號自其他船隻上接貨,及毒品卸載至飛燕號後清點數量等過程。然就被告LAM LAM是否知悉茶葉包裝中之物品為毒品,陳克齊明確證稱:從茶葉袋看不出來裡面包裝的是什麼東西(院六卷第79頁),柯智勛亦證稱:從麻布袋的外觀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們後來有把麻布袋打開,是在船員他們不在附近的時候,從茶葉包裝看不出來裡面是裝什麼東西,後來有把整個麻布袋放進去太空包裡面(院六卷第67、68頁),故亦難以被告LAM LAM於卸貨、清點之過程曾在一旁,即為不利被告LAM LAM之認定。

3.至柯智勛雖稱:我跟翻譯聊天時,翻譯有問我載的東西到底是什麼,翻譯說有船員質疑載的東西可能是毒品,我才跟他說不是毒品,是貴金屬,鈀金會藏在茶葉包裡面,一塊一塊帶回來(偵二卷第91頁),以此雖足認被告LAM LAM或其他船員已對於本次載運之物品是否為毒品有所懷疑,然因飛燕號本次僅為運輸毒品而出航,航行過程中確有前開特異之處,被告LAM LAM或其他船員有所懷疑,應屬正常,此種懷疑與刑法第13條之「故意」,仍屬有別。且依柯智勛上開證述,被告LAM LAM詢問之時間已係飛燕號已出航甚至已接得毒品之後,即難以被告LAM LAM繼續負責飛燕號翻譯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LAM LAM對於運輸、走私毒品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ROMADHON、LAM LAM涉犯上開罪嫌,惟就被告2人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故意此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ROMADHON、LAM LAM無罪。

五、不另退併辦之說明檢察官另就起訴被告ROMADHON、LAM LAM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逃避安全檢查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而被告ROMADHON、LAM LAM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本應就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然本院已就檢察官對同案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如僅就無罪之被告2人部分退回,僅徒耗費行政資源,並無實益,爰不另退併辦,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之依據或不予與沒收之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總毛重000000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000000.25公克 經抽驗其中1包(編號737)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6800.47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總毛重12612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980.80公克 隨機抽取其中1包(編號128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183.48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3 美金50000元 被告鄭家維稱係李建良支付代墊飛燕號油錢、攔油索及日常開銷之費用(多退少補),為被告鄭家維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於扣案前事實上為被告鄭家維所保管,雖非報酬,仍屬其犯罪所得,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沒收 4 新臺幣1489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中國信託卡片2張、臺灣銀行卡片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筆記本1本 被告鄭家維工作所使用筆記本,無沒收之必要 7 上課人點名單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8 SIM卡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9 磁扣3個、遙控器1個 被告鄭家維稱係家裡之磁扣、遙控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0 日常用品申報表1張 李建良稱船隻需補給礦泉水,由被告鄭家維報關使用,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11 iPhone 6Z 0000000000 飛燕號之工作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12 iPhonZ 0 0000000000 被告鄭家維稱係其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3 i Phone SZ 0000000000 娜美號之工作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4 三星手機&ZZZZ; 0000000000 被告鄭家維用以聯繫包括飛燕號船務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15 iPhone手機2支(均無SIM卡) 被告鄭家維稱為同案被告陳克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6 自小客車BJJ-6138號 雖係被告鄭家維當日開往碼頭之車輛,然非專供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裁判日期:2024-06-06